臺灣省縣轄市組織規程
外观
臺灣省縣轄市組織規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1月21日 1946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21日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子馬(35)署字第00491號 |
廢止,臺灣省縣轄市公所組織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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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省為推行地方自治,促進市政建設,除設置省轄市外,原有之宜蘭、花蓮港二市改為縣轄市,其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
第二條
- 縣轄市為法人,(以下簡稱市)受縣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地方自治事項。
第三條
- 市之下劃分為里,里以一百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一百戶,多於二百戶,各里冠以當地地名。
第四條
-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市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經宣誓登記後,為各該市之公民,有依本規程及其他法令所定,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其市公民資格:
- 一、褫奪公權向未復權者;
- 二、虧欠公款者;
-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四、禁治產者;
-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五條
- 在市內有住所者為該市住民,有共用市營造物之權利,及分任市負擔之義務。
第六條
- 市設市公所,依法令掌理本市行政事務,監督所屬機關及自治團體,並執行中央及省縣委辦事項。
第七條
- 市公所於不抵觸中央及省縣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市令,制定市單行規則。
第八條
- 市公所置市長一人,綜理全市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九條
- 市公所設秘書室,民政、財政、教育、建設、警務五課,但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或變更其名稱。
- 市公所各課室之編制及員額,另表規定之,其須增減變更時,由市公所報請縣政府轉呈行政長官公署核定。
第十條
- 市公所秘書一人,各課各置課長一人,課員若干人。
第十一條
- 市公所各課室,因事務之需要,得置技術人員,視導人員,事務員及雇員。
第十二條
- 市長薦任,秘書、課長、課員、視導人員、事務員,委任,技術人員。委任或薦任。
第十三條
- 市公所經行政長官公署之核准,得設名譽職之常設及臨時委員。
- 委員須為市公民,由市長任免之,承市長之命,辦理受委託之事務。
第十四條
- 市長得以其職權事務之一部,委任市之公務員辦理或使市公所之職員臨時代行之。
第十五條
- 市公所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市長;
- 二、秘書;
- 三、課長;
- 四、技術人員,視導人員。
第十六條
- 左列事項,應提經市政會議議決:
- 一、提出於市民代表會之案件;
- 二、市公所所屬機構辦事章則;
- 三、市公所所屬機構不能解決之事項;
- 四、關於市單行規則事項;
- 五、關於市預算決算事項;
- 六、關於整理市財政及募集公債事項;
- 七、關於經營市公產及公營事業事項;
- 八、市長交議事項;
- 九、其他有關市此之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 市政會議每月至少開會一次,由市長召集之,以市長為主席。
第十八條
- 市政會議議事細則另定之。
第十九條
- 市設市民代表會,為全市人民代表機關,市民代表由里民大會選舉之。每里選代表一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條
- 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項;
- 二、議決市單行規章事項;
- 三、議決市預算,審核市決算事項;
- 四、議決市稅,市公債及其他增加市庫負擔事項;
- 五、議決市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 六、議決市長交議及本市公民十人以上建議事項;
- 七、建議市政興革事項;
- 八、聽取市公所施政報告,及向市公所提出質詢事項;
- 九、選舉或罷免本市之縣參議員。
- 市民代表會議決之預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算,應經縣政府復核,並公布之。
第二十一條
- 市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 市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 市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由出席市民代表互推一人民臨時主席。
第二十三條
- 市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主席認為必要,或有代三分一以上之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二十四條
- 市民代表會非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 市民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十六條
- 市民代表會議公開之。
第二十七條
- 市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市長分別執行,如市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八條
- 市長對於市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或執行困難時,得附理由,送請復議,復議結果,如認為有違反法令,以致執行困難時,得呈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九條
- 為收益之用之市財產,應視為市之基本公產而維持之,市為特別之目的,得設置特別之基本財產,公積金及積谷等。
第三十條
- 市對於市民之使用市有營造物,得征收使用費。
- 市對於特為個人所為之事務,得征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 市以財產及企業所生之收入、使用費、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屬於市之收入等,支付其所需要之費用,如有不足時,得賦課征收市稅,及勞役實物。
第三十二條
- 市得賦課之市稅項目如左:
- 一、省稅附加稅
- 二、特別稅
- 省稅附加稅,應經行政長官公署之批准,方得征收之。
- 特別稅,應另立稅目,於有課稅之必要時,經市民代表大會議決征收之。
第三十三條
- 凡在市內居留三個月以上者,自其居留之日起,負繳納市稅之義務。
第三十四條
- 市為建設或救災需要,得經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募集市債。
第三十五條
- 市金庫之設置,及會計稽核,依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六條
- 里設里民大會,由本里全體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 一、審議本里規約,及里與里相互間之公約;
- 二、議決里長交諧及本里公民建議事項;
- 三、選舉或罷免里長副里長;
- 四、選舉或罷免市民代表會代表;
- 五、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六、其他有關本里重要興革事項。
第三十七條
- 里民大會由里長召集之,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八條
- 里民大會開會時,里長主席,里長有事時,副里長主席,里長副里長俱有事或與所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三十九條
-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里民大會準用之。
第四十條
-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一人,副里長一人,由里民大會就公民中選舉之,受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里自治事項,及執行市公所委辦事項。
第四十一條
- 里長副里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十二條
- 里長副里長為無給職,但得給領辦公費。
第四十三條
- 里辦公處設幹事一人至三人,分掌各項事務,得由國民學校教職員兼任,必要時得設專任幹事。
第四十四條
- 市公所得依市之自然區劃,合若干里設里聯合辦公處,設主任一人 ,由里長互選之。
- 里聯合辦公處之辦事人員,由各里辦公處調用。
第四十五條
- 市公所、里辦公處,辦事細則,市民代表會、里民大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