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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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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廢止)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19日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署民甲字第00440號
廢止,臺灣省鄉鎮區公所組織通則 (民國40年)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 制定7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15 日 公布74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署民甲字第00440號
中華民國 41 年 8 月 4 日 廢止74條臺灣省政府令 肆壹禾冬府綜法字第72220號 公布停止適用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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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鄉鎮為法人,承縣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鄉鎮之自治事務。

第二條

鄉鎮內之編制鄉以下為村、鎮以下為里,村里以二百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一百戶、多於三百戶。

第三條

鄉鎮區域之劃分,暫依原有庄街範圍為區域,(即庄為鄉街為鎮)如有必須變更時,由縣政府視自然形勢及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況酌予擬訂、繪具圖說,呈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准施行。

第四條

鄉鎮之廢置分合或名稱之變更,由縣政府呈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定之。

第五條

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
前項公約之訂定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

第六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在本鄉鎮區域內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者,應由鄉鎮公所召集舉行宣誓,經登記後依本規程及其他法令所定,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其誓詞如左:
「〇〇〇誓以至誠,奉行三民主義,擁護國民政府,服從國家法令,履行公民應盡之義務,分擔建國之大業,謹誓。中華民國 年 月 日〇〇〇立誓」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公民資格: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欠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禁治產者,
五、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八條

公民宣誓後經鄉鎮公所登記於公民宣誓名冊,連同誓詞,彙呈縣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在鄉鎮內有住所者為該鄉鎮住民,鄉鎮住民,依本條例有共用鄉鎮營造物之權利,與分任鄉鎮負擔之義務。

第二章 鄉鎮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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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之村里民大會選舉代表組織之。

第十一條

鄉鎮民代表名額,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人口不滿五千之鄉鎮        十二名
二、人口五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鄉鎮    十五名
三、人口一萬以上未滿一萬五千之鄉鎮  十八名
四、人口一萬五千以上未滿二萬之鄉鎮  廿一名
五、人口二萬以上未滿二萬五千之鄉鎮  廿四名
六、人口二萬五千以上之鄉鎮      三十名
鄉鎮人口,依該管縣政府及行政長官公署之調查統計為準。

第十二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審核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三、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四、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處分事項。
五、議決關於鄉鎮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關於設置管理及處分鄉鎮基本財產及公積金積穀等事項。
七、議決除歳入歳出所定者外,另為義務負擔及權利放棄事項。
八、議決關於鄉鎮舉債之決定或變更及利率與償還方法。
九、選舉或罷免鄉鎮長,副鄉鎮長。
一〇、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一一、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一二、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算,應經縣政府復核並公布之。

第十三條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村里民大會罷免之。

第十四條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村里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於一會期內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者,視為辭職,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鄉鎮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時期得酌給膳宿費。

第十六條

鄉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鄉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七條

鄉鎮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由出席鄉鎮民代表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八條

鄉鎮民代表會議場設在鄉鎮公所或其所在地。

第十九條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

第二十條

鄉鎮民代表會非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一條

鄉鎮民代表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十二條

鄉鎮民代表會會議公開之。

第二十三條

鄉鎮民代表提案以書面行之,但開會時遇有必要事件,得為臨時動議。

第二十四條

鄉鎮長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案件以書面行之。

第二十五條

本鄉鎮內公民向鄉鎮民代表會建議時,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二十六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負左列各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復鄉鎮民代表之詢問。
前項會議紀錄,得調鄉鎮公所職員兼辦之,

第二十七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抵觸者無效。

第二十八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鄉鎮長分別執行,如鄉鎮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二十九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意決議案,如認為執行困難時,得附具理由送請復議,復議結果如仍難執行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三十條

縣政府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呈請行政長官公署核准後予以撤銷,其情節重大者得予解散重選。

第三章 鄉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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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左列事項。
一、綜理本鄉鎮自治事項,
二、執行鄉鎮開支事項,
三、管理鄉鎮財產及營造物,其設有管理機構者監督其事務。
四、發布收支命令,並監督會計事項,
五、保管證書及公文書類事項,
六、賦課徵收使用費手續費及勞役實物事項,
七、其他依法令屬於鄉鎮長應辦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

鄉鎮長執行鄉鎮事務在其職權範圍內之一部得委託鄉鎮職員辦理或代理之。

第三十三條

鄉鎮公所置副鄉鎮長一人,襄助鄉鎮長辦理本鄉鎮一切事項,但有特殊情形之鄉鎮,經縣政府之核准,得不設副鄉鎮長,或增加其人數。

第三十四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第三十五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選出後,呈報縣政府彙報行政長官公署備案。
選舉鄉鎮長副鄉鎮長時,由縣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第三十六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被罷免時,應即由鄉鎮民代表會依法改選。

第三十七條

鄉鎮公所設總務、財務、經濟三股,每股置主任一人,由鄉鎮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縣政府核委。

第三十八條

鄉鎮公所各股視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事務員,其名額由縣政府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鄉鎮公所置戶籍幹事一人,戶籍員若干人,專責辦理戶籍事宜。

第四十條

戶籍幹事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派充,其餘幹事戶籍員事務員由鄉鎮長遴選合格人員任用之。

第四章 鄉鎮務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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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鄉鎮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鄉鎮長、副鄉鎮長。
二、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三、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四、總務,財務,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
前項會議與所議事項有關之村里長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

鄉鎮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一、鄉鎮自行舉辦之事項。
二、關於鄉鎮中心工作之實施事項。
三、縣政府委辦事件之執行。
四、鄉鎮民代表會議決案之執行。
五、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案。
六、出席人員之提案。
七、本鄉鎮內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議。

第四十三條

鄉鎮務會議,由鄉鎮長召集,開會時,鄉鎮長主席、鄉鎮有長事故時,由副鄉鎮長代理之,副鄉鎮長亦有事故時,指定股主任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四條

鄉鎮務會議,每月開會一次,開會時鄉鎮長及各股主任,應作工作會報及檢討,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章 鄉鎮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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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為收益用之鄉鎮財產,應視為鄉鎮之基本財產,而維持之,鄉鎮為特定之目的,得設置特別之基本財產,及公積金積穀等。

第四十六條

鄉鎮對於營造物之使用者,得徵收使用費。
鄉鎮對於特為個人所為之事務,將徵收手續費。

第四十七條

鄉鎮以其財產所生之收入,使用費,手續費,及其他法令屬於鄉鎮之收入,充作鄉鎮費用,仍有不足時,得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賦課徵收鄉鎮稅及勞役實物。

第四十八條

鄉鎮得賦課之鄉銷稅項目如左:
一、省稅縣稅之附加稅。
二、特別稅。
特別稅應另立稅目,於有課稅之必要時,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呈報行政長官公署核准後賦課徵收之。

第四十九條

凡在鄉鎮內居留三個月以上者,負有自居留之日起,繳納鄉鎮稅之義務。

第五十條

凡在鄉鎮內無住所或居留未滿三個月,領有使用,占有該鄉鎮內土地房屋物件設所營業,或作特定之行為者,即負有對該土地房屋物件營業,或其收入或該行為所賦課之鄉鎮稅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之法人或因合併而成立之法人,負有繳納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在合併前應賦課之鄉鎮稅之義務,繼承人或繼承財團,負有繳納對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依法令之規定,所應賦課之鄉鎮稅之義務。

第五十二條

對於納稅者在鄉鎮外所領有或使用占有之土地房屋物件或其收入,及在鄉鎮外設所營業或其收入,不得賦課鄉鎮稅。

第五十三條

凡特利於少數人之營造物之設置維持及其他必要費用,得令由其關係者負擔之,凡特利於鄉鎮之一部分之營造物之設置維持及其他必要費用,得令由該部分內負有繳納鄉鎮稅之義務者負擔之。
在前項場合,如有由營造物所產生之收入時,應儘先以該收入充其費用。

第五十四條

鄉鎮因特別之必要,得賦課勞役及實物。
關於學藝,美術及手工之勞作,不得賦課勞役,被賦課勞役者,得自行擔任,或以適當之人代替之,勞役及實物得以金錢代納但在緊急時間賦課者不適用

之。

第五十五條

關於鄉鎮稅之賦課,必要時,鄉鎮長或經辦人員,得於日出後,日沒前,(對於營業者在其營業時間內)至該住所營業所檢查其帳簿物件,及營業狀況。

第五十六條

鄉鎮長對於納稅中之有特別情形者,得減免其鄉鎮稅,准其延期繳納。

第五十七條

對於藉欺詐或其他不正當行為,以逃避使用費之徵收,及脫漏鄉鎮稅者,得科以相等於其所逃避或脫漏額五倍下之罰金,其被處罰金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八條

鄉鎮為償付其所負債務,或為支付可為鄉鎮永久利益之支出,或因天災事變等而有必要時,得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舉借鄉鎮償。
鄉鎮為支付預算內之支出,得為暫時借款。
前項借款,應以其會計年度內之收入償還之。

第五十九條

鄉鎮應編製每會計年度之歲入歲出預算,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呈報縣政府核准。
預算經核准後,應立即公佈之。

第六章 村里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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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村里設村里民大會,由本村里全體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一、議決本村里規約。
二、議決本村里與他村里間相互之公約。
三、議決本村里人工徵募事項。
四、議決村里長交議及本村里內公民五人以上提議事項。
五、選舉或罷免村里長及副村里長。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七、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八、其他有關本村里重要興革事項。

第六十一條

村里民大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村里長召集之,如有特別事件得召集臨時會。

第六十二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村里長主席、村里長有事故時,副村里長主席、村里長副村里長俱有事故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六十三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村里長副村里長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由大會推舉臨時主席。

第六十四條

村里長對村里民大會,負左列各任務。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二、報告經辦事項。
三、答復出席人之詢問。
四、整理議決案件。
五、公布大會決議案。

第六十五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村里民大會準用之。

第七章 村里辦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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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村里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置副村里長一人,襄助之。

第六十七條

村里長副村里長,由村里民大會就公民中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十八條

選舉村里長副村里長時,由鄉鎮長或其代表場監督。

第六十九條

村里長副村里長被罷免時,應即由村里民大會依法改選。

第七十條

村里長副村里長為無給職。但得酌領辦公費。

第七十一條

村里辦公處得設置幹事一人或二人,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各項事務。但經費不充裕地方,幹事由副村里長或國民學校教職員兼任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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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鄉鎮公所辦事細則,鄉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鄉鎮長選舉規則,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另定之。

第七十三條

本規程未規定事項,適用三十年八月九日國民政府公布之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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