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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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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2019年2月20日
2019年2月21日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富



指定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5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富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林榮富固坦承有強制猥褻陳欣蔓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殺害陳欣蔓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因陳欣蔓聲稱要將借款之
    事告知他人予以威脅,伊擔心丟掉工作,便伸手拉住陳欣蔓,
    陳欣蔓跌倒後,伊跨坐在陳欣蔓身上,才臨時起意撫摸、親吻A
    女胸部,惟因陳欣蔓大聲呼救,伊才將抹布塞入陳欣蔓口中,並
    以手掐陳欣蔓脖子,但伊因左眼罹患視覺疾病,無法看清楚A
    女表情,才導致陳欣蔓死亡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稱係因視覺疾病,疏未注意陳欣蔓表情,始導致陳欣蔓死
    亡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於陳欣蔓
    倒地時,以抹布塞入陳欣蔓口中,再以手用力掐住陳欣蔓頸部長
    達1 、20分鐘,依照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判斷,均可預見將造
    成陳欣蔓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推諉係因視覺疾病始疏未注意
    ,而導致陳欣蔓死亡,並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復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強
    制猥褻殺人犯行之嫌疑,實屬重大。
  (二)又被告犯案後,隨即將個別諮商室之沙發覆蓋於陳欣蔓屍體上
    ,並將該室之門鎖鎖上,復將陳欣蔓當日所穿著之拖鞋攜離現
    場,棄於社科院一樓之垃圾桶內,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顯見
    被告唯恐犯行遭人發現,而有掩飾犯行、湮滅證據之舉;另
    被告犯案後,經警詢問被告親屬是否得以聯繫被告,惟被告
    當時已將手機關機,且於到案後自承係躲匿於住處另棟大樓
    地下室與頂樓,深怕警察追緝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就是否強制猥褻陳欣蔓之事實均避重就輕,含糊帶過,於本院
    訊問時,仍將陳欣蔓死亡結果推諉係其罹患視覺疾病,如同前
    述,更顯見被告有消極面對、甚至逃避司法追訴刑責之態度
    ,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觀本案被
    告已有前述本院認定足認逃亡之虞之事實,核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復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國家秩序影響甚
    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
    事由存在,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