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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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2014年1月27日
2014年1月27日
裁判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14年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2014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2014年12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交訴,10
【裁判日期】 1030127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專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專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專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6月15日
    凌晨0 時30分許,先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附近之「一品香
    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淑芬前往位
    於臺東市洛陽街附近之「G2-PUB」繼續飲酒,直至同日凌晨
    4 時22分許方離開,王專吉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
    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行駛於道路,行經臺東市更生路47
    9 巷與洛陽街口時,適逢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
    經過,其等因懷疑王專吉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王
    專吉停車受檢,詎王專吉竟置之不理,旋駕車往臺東市北平
    街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在後追緝。俟於同日凌晨4 時
    2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 時27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更正),王專吉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
    封橋南端35.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專吉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吳昕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妹妹吳彧嫺行駛於前方,王專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不
    慎撞及吳昕穎騎乘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吳昕穎、吳彧嫺二
    人彈飛後跌落在地,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
    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
    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
    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王專吉明知其已駕車肇
    事,卻仍未下車對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僅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嗣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亦駕車越過開封
    橋追緝而來,惟並未發現王專吉肇事,因專注尋找王專吉,
    在經過案發現場時亦未發現吳昕穎、吳彧嫺遭撞躺臥在地,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時29分許,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員警終在臺東市○○路00號「銓陞鋼鐵有限
    公司」之騎樓下尋獲王專吉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王專
    吉被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等犯行前,即主動表明其另有車禍肇事等情事,並帶領
    員警返回肇事現場察看,始查悉上情。王專吉於同日5 時14
    分接受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
    毫克;吳昕穎經警聯絡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
    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
    年6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昕穎、吳彧嫺之父吳旺洲、母林芳澤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惟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
    審判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以下),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
    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庭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相驗卷
    一第43至45頁,相驗卷二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本院卷二第
    7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張淑芬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其當天與被告先前往「一品香海產店」喝酒,接
    著被告又開車載伊前往「G2-PUB」喝酒,後來被告好像有撞
    到東西,蠻大聲的等情節(警卷第11至12頁,相驗卷一第47
    至48頁),及證人即員警楊禮逞、林敏盛到庭證述:其等於
    臺東市更生路、洛陽街附近發現被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被
    告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其等一路追緝,於越過開封
    橋後,研判被告應係躲進開封橋下右方工業區內,最後於○
    ○路00號前查獲被告及其車輛,查獲當時,被告主動陳稱其
    剛剛有肇事,並帶領伊等回到現場察看等情大致相符(本院
    卷二第47至54頁、第55頁背面至59頁),並有王專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0、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5至27、82至84頁)、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警卷第28至79頁)、查獲被告車輛地點照片(相
    驗卷一第61至62之1 頁)、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核交
    卷第5 至19頁)、肇事地點與查獲被告地點距離圖暨照片10
    張(相驗卷一第83至85頁)、王專吉躲避查緝路線圖(相驗
    卷一第86頁)、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事件排序及時間對照
    表(偵卷第64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偵卷
    第70至8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行車速度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
    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8月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肇事車輛車燈會勘照片(本院卷一第194至19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員警追緝被告王專吉之過程,及被告於案
    發現場高速駕駛,撞擊被害人吳昕穎兄妹騎乘之機車後逕行
    離去等案發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往開封橋路口監錄影片(檔名:往開封橋,該監
    視器架設地點為新生路、開封街口,鏡頭朝開封街,即相驗
    卷一第95頁照片所示之位置)」、「開封橋往大忠路口監錄
    影片(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為開封橋上、鏡頭朝大業路方向,
    即相驗卷一第90頁照片所示之位置)」、「路口監錄--平衡
    測試(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為大忠路、大業路口,鏡頭朝大業
    路方向,即相驗卷一第69頁照片所示位置)」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誤,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21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
二、而被害人吳昕穎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
    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
    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
    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4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吳彧嫺病歷
    (偵卷第93至105 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吳昕穎病歷
    (偵卷第107 至114 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
    院吳彧嫺病歷(偵卷第117至1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2 份(相驗卷一第40頁、相驗卷二第4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相驗卷一第50頁、相驗卷二第47頁)
    、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卷一第52至61頁、相驗卷二第62至67
    頁)、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卷一第97至106頁、相驗卷二第
    68至76之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
    書(相驗卷一第107至108頁)、解剖筆錄2 份暨解剖照片(
    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45至9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本院卷一第166至173、176
    至183頁)在卷可憑。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44歲,且自77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
    相當之駕駛經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編號
    、部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85頁,本院卷二第80頁)
    ,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案發當時氣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又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車尾,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而被害人吳昕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吳彧
    嫺則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依被告聲
    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王專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昕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本院卷二第8至9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
    ,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
    時,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
    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
    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
    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刑法
    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
    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
    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
    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
    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
    不限於一行為。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
    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
    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
    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
    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
    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
    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亦即行為人
    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
    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
    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罪;因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不再論以被
    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
    處,應屬誤會。被告以一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
    成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死亡,均觸犯上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主任,係公務人員,然此次酒後違規駕駛致人於死及
    肇事逃逸之犯行,係其於非執行公務期間之私人行為,並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3
    4 條之規定不符,自毋須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
    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5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本案案發地點開封橋,係一自其北端起點至南端終點,有些
    微上坡、下坡坡度之橋樑,且因被告以高速駕駛,曾一度消
    失於員警警車視線,因此員警二人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瞬間;
    而員警於凌晨4、5時許行經車禍現場時,因天色未明,復專
    注找尋被告車輛,亦未發現躺臥在地之被害人;嗣員警終於
    ○○路00號鋼鐵工廠前查獲被告車輛時,雖發現被告所駕車
    輛前方有撞擊痕跡,仍僅聯想到被告可能僅係在途中不慎擦
    撞他人汽車或建築物而已,而未認知被告可能肇事致人死傷
    ,係被告主動向員警陳稱剛剛可能有撞到人等情,此除據證
    人楊禮逞到庭證述:「我一下車之後就發現那台車輛的右前
    車頭有撞壞的痕跡,但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被告撞到人,只是
    想說被告是不是有擦撞到什麼東西,路邊的什麼建築物或什
    麼東西,當時被告講說他撞到人的時候,我們還不相信…被
    告執意一直要走,說要去找他撞到人的那個地方…走了大約
    兩、三百公尺,當時被告邊走我們邊跟在被告旁邊,因為我
    們當時還不相信被告的話,從○○路00號那邊走出去到大業
    路上第一個路口時,沒有看到人,後來我的同事說他好像有
    聽到什麼聲音,所以繼續往前走,就是我們從橋上轉下來的
    第一個路口,才看到好像有人躺在地上(本院卷二第48頁背
    面至第49頁)」、「我們在開封街那邊時,已經沒有緊跟在
    被告的車輛後面。…在被告下車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有
    撞到人。…被告下車之後執意要往回走…被告沒有要逃逸,
    應該是要帶我們去看被撞到的傷者…在這之前我們沒有看到
    被告撞到人,也不知道被告有撞到人。(本院卷二第50頁正
    背面)」、「我們在越過開封橋,沒有發現被告撞擊被害人
    的瞬間…在下橋之後,右轉大忠路之際,也完全沒有在路口
    看到被害人…我們調閱行車紀錄器時,才赫然發覺路上有人
    躺臥還是有東西,行車紀錄器的影像跟我們肉眼看到的不同
    ,我們的肉眼可能不會發現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們開車的視
    野與行車紀錄器的視野不見得一致;如果我們一開始就發現
    的話,何必開車再繞兩次?(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背面
    )」等語綦詳外,證人林敏盛亦到庭證述:「我們發現被告
    駕駛的車輛時,我們先下車,被告之後才下車;現場楊禮逞
    有問被告說被告駕駛的車輛是否有撞到什麼東西,因為我們
    發現被告車輛車頭有受損,之後被告才用手比開封橋的方向
    ,跟我們說他好像有撞到東西還是撞到人…被告手比著開封
    橋的方向,說剛才可能有撞到東西還是撞到人,我們本來不
    相信,以為被告是撞到路邊的車才躲進來,之後被告帶我一
    直從大孝路走到事故現場(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當天凌晨4 點多,我們在開封街有看到被告從G2-PUB
    走出來,因為懷疑被告有酒駕的行為,所以我們開啟警示燈
    、鳴笛追緝被告…我們經過開封橋與漢中街交叉口繼續往開
    封橋方向行駛的過程中,從上橋至下橋都沒有聽到任何撞擊
    聲,也沒有看到人或散落的物品…。(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
    至第55頁)」、「在被告跟你們說可能撞到東西或撞到人之
    前,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被撞的事實…(從車體受損的情
    況,你是懷疑被告只有可能撞到路邊的車輛而已嗎?還是有
    懷疑車裡面可能有人?)只有想到車子,當時沒有想到這些
    ,只有想說被告可能與別人的車子發生事故而已(本院卷二
    第57、59頁)」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可資佐證。
  2.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錄--平衡測試(監視器架設地
    點為大忠、大業路口,鏡頭朝大業路方向,即相驗卷一第69
    頁照片所示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三)肇事後,自某乙被害人倒地後開始起算,約莫八秒後,
    警車才下開封橋直接從大業路右轉進入大忠路,沒有停頓的
    跡象」,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衡諸常理,倘若巡邏員警於巡邏途中
    發現需要救治之傷患,當會立刻停車採取救治行為,絕不至
    對傷患置之不理,惟於勘驗畫面中,警車在經過傷患身邊時
    ,並無任何停頓之跡象,顯見員警二人當時應未發現倒臥在
    地之被害人才是,益徵證人上開所言非虛。
  3.從而,本案員警在查獲被告前僅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
    嫌疑,並不知悉且未懷疑被告另涉犯致人於死罪嫌,係被告
    主動告知員警可能有撞到人,要求員警陪同返回現場察看後
    ,員警始發覺被告車禍肇事,故被告係於犯行未經發覺前即
    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認係符合自
    首要件。
  4.惟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
    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
    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
    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
    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94年2月2日
    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揆諸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
    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行為雖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係因業遭員警在○○路00號前
    尋獲,車頭又有明顯撞擊痕跡,方主動下車告知警察其有肇
    事,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係迫於情勢而自首;又被害人遭撞
    後躺臥之地點係在市區主要馬路旁,終究會被往來民眾發現
    ,事後員警調閱被告逃避臨檢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容易
    查獲係被告駕車肇事所致;且被害人當時遭撞擊力量甚為強
    大,被害人吳昕穎已當場死亡,被害人吳彧嫺所受中樞軸突
    神經傷害,則為不可逆之傷害(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參照),可見被告自首行為對於嫌疑人之
    查獲或被害人生命之挽回,助益非高;另再審酌被告明知自
    己係酒後駕車,僅為逃避司法警察攔檢,即任意在市區高速
    駕駛,高速衝撞被害人,肇事後第一時間又駕車逃逸,犯罪
    情節重大,本院認不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
    ,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
    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
    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
    彌補之危害,詎被告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猶執意酒醉駕車,以時速將近110 公里之高速
    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恣意馳騁,嚴重侵害公眾之交通往
    來安全,終不慎追撞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導致被害人正
    值青春年華即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吳旺洲、林芳澤亦痛失
    愛子(女),致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被告行為所生危
    險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害人家屬猶甚為悲慟,被告之行為實不值寬恕;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亦數次請求與被害人
    家屬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未
    成立,此有卷附民事調解結果報告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103頁、115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尚
    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聽取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所陳述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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