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外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2011年8月10日 2011年8月10日 |
裁判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1年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2012年1月12日 |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重訴,348 【裁判日期】 10008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 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五 一號;七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東榮、王金定均係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 人林志鴻(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鄭0平(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生、姓名 詳卷;綽號志明),於七十四年間經常在台南市凱婷、樂城 、嬌點等卡拉OK店群聚(王金定、林志鴻與鄭0平所犯共 同殺人罪,業經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十五年 定讞)。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鄭0平之友呂秋明( 綽號啼雞)自嬌點卡拉OK打電話至設於臺南市○○街二六 二號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找任職該處之女友月碧惠(花名 婷婷)。月碧惠有意疏遠呂秋明,著同事黃秋娥(花名安安 ,已死亡)誑稱:「婷婷不在」。呂秋明不相信,邀鄭0平 及案外人邱宗彬(綽號白虎)駕車同往尋找,先囑鄭0平去 探望二次,均據餐廳人員告知月碧惠該日沒有上班,鄭0平 據以告知呂秋明,然呂秋明見月碧惠之機車停放在該飯店騎 樓下,心知有詐,即親自進入尋找,適月碧惠如廁出來,在 一樓相遇,二人乃一起同往停車處。鄭0平見狀,認其被戲 弄,心生怨恨,揚言砸店使之無法營業。翌日(即四月一日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鄭0平、陳東榮、王金定原在凱婷卡 拉OK店喝酒,接案外人蔡松峻電話,又轉往嬌點卡拉OK 店與蔡松峻、林志鴻一同喝酒,席間鄭0平提及昨晚找「婷 婷」被拒之事,說要去砸店,王金定稱最好用火燒,林志鴻 雖未說話,但蔡松峻聞言即加附和,旋蔡松峻獲悉其所經營 之樂城卡拉OK店有事,與林志鴻先離去。王金定再提議潑 汽油燒店,陳東榮、鄭0平同表贊成,當即由鄭0平向不知 情之蔡源成(綽號小蔡)及不詳姓名綽號「吉仔」者分別借 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五十元,獨自乘計程車至同市○ ○路加油站,以塑膠袋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中年男子購買二 公升汽油,此際王金定則在店內以餐巾紙將火柴棒多支捆綁 成束作點火用。鄭0平購回汽油後,即持汽油與王金定、陳 東榮共同搭車至同市○○街樂城卡拉OK店,將上情告知林 志鴻,著其僱熟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縱火。林志鴻與鄭0平 、王金定、陳東榮即乘車至同市○○路向案外人劉進欽借車 。劉進欽獲悉彼等借車係前往滋事,加以拒絕,四人復乘車 轉往同市○○路合作大樓下車。林志鴻見相識之陳志卿駕駛 車號:六七─0一五九號黃色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即坐於司 機陳志卿旁聲稱租車,王金定、鄭0平、陳東榮亦迅速上車 ,鄭0平持汽油坐入後座中間,將汽油放置腳邊,陳東榮坐 右後座,王金定命陳志卿駛往同市○○街帝王大飯店,約十 一時二十分許到達後,彼等四人均明知該飯店及地下室餐廳 均在營業中,有住宿旅客、用餐顧客與服務人員在內,可預 見對該飯店與餐廳出入口丟擲汽油縱火,將使在該建築物內 之人因逃避不及而被燒死、或濃煙燻死、或受重傷或受普通 傷害,竟仍故意放火,及基於共同殺人或使人受重傷或普通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分由鄭0平、王金定、陳東榮下車,林 志鴻坐車上守住車輛。王金定站車門處戒備觀望,復命司機 不可熄火以便接應;鄭0平與陳東榮則至飯店門口,由鄭0 平站在飯店門邊,使自動門保持暢開以利放火後逃跑,並將 所持裝汽油之塑膠袋交付陳東榮,由陳東榮進入飯店,將盛 汽油之塑膠袋投擲在一樓大廳往地下室樓梯口處,使汽油四 散,漫流至樓梯下,並將王金定事先交付之前開火柴棒點燃 ,丟於汽油中起火後,迅速登上原車,囑陳志卿速開車逃逸 。陳東榮等人引燃汽油後,因該帝王大飯店建築物地下室為 餐廳,一樓一半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半為該飯店負責人 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與 其家人之住宅(起訴書漏未記載該供住宅使用部分,應予補 充),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舍,內 部裝潢均為易燃品,火勢迅速蔓延,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 出口及飯店一樓大門處均被火封死,除飯店之地下室及一、 二、三樓全被燒燬外,地下室餐廳之顧客、服務人員及飯店 旅客與服務人員因難以逃生,當場被燒死或遭煙燻窒息死亡 者,有葉明興等二十六人(其姓名、死亡地點及死亡原因詳 如附表一所示),被燒成重傷者有許台雲、陳國基、郭奇林 等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燒成普通傷害者有陳文鐘等 七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 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 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 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 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 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 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 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 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 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 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 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 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 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 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 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 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二八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有關證人(包括共同被告) 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以為準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 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 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 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 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 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 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 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 ,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 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 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檢察官若以被 告傳喚到案,其身分既非證人,縱未命其具結,當無違法可 言。 三、關於證人即共犯王金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與同日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王 金定因本件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度台上字第 一六五二號判決處死刑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死亡,有該確定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王金定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王金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經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就其犯罪動機、如何謀議、如 何與被告陳東榮、林志鴻、鄭0平等前往帝王飯店及如何下 手實施放火行為等情為明確供述,此項供述既出於檢察官依 法定程序訊問所為,當無違法可言。其次,王金定於同日上 午六時許經警查獲後之警詢供述,就前述犯罪動機、謀議、 下手實施等過程之細節,有至為詳盡之陳述,其表達具體明 確,互核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尚無明顯扞挌違誤 之處,且迄至審理終結,均無其檢、警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 抗辯,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有何違法取供之疑義,因認其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 陳東榮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一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即共犯鄭0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第一次警詢、第二 次警詢、同年四月四日警詢、同年四月五日第一次警詢、第 二次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 第二次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犯鄭0平因本件共同殺人犯行,業經原審七十四年 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自七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羈 押折抵一百七十二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鄭0平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鄭0平到庭詰問,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嗣經囑託 鄭0平住居所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鄭0平未獲,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分別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至一0八之一 頁),且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在案( 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證人鄭0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 (二)、證人鄭0平於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案發後七十四 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為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供述,雖否 認縱火,惟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警詢、同年四月五日、四月 二十五日檢察官分別各二次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自白犯行 ,對其與王金定、林志鴻、被告陳東榮之犯罪動機、如何謀 議、如何前往帝王飯店縱火、如何下手實施等過程細節,已 為至為詳盡之陳述,其前後供述一致,核與其七十四年四月 六日、四月十八在原審少年法庭及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 同年八月六日原審多次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無違, 亦與共犯王金定、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迄至審理終結,均未據鄭0平對其檢、警供述提出非任意 性之抗辯,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此部分供述有何違法取供之 疑義,因認其上述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之供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志卿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 陳志卿、月碧惠、蔡源成、李文卿、鄭宗岳、蔡國華、周雲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一四七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以下所引用臺南市警察局警消字第一三四七號火災調查報 告書、臺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火警 現場勘查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四年四 月二日勘驗筆錄、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關於附表一被害人二十六人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陸軍八0四總醫院、馬階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陳清松、 許台雲、陳國基、郭奇林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南醫院 (現改為署立臺南醫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四南醫秘 字第一四五四號函覆附表三被害人之診斷說明、陸軍八0四 總醫院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七四)仁埔字第一三七九號函 (說明附表二被害人之傷勢)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其 中臺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與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均屬檢 察官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所為之書面報告, 為法律規定傳聞法證據之例外,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之反面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 第一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共犯王金定、林志鴻與鄭0平所犯共同殺人罪,其中王 金定、林志鴻業經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本院七 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四一二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分別處死刑、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 終身確定(王金定所處死刑,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 完畢;林志鴻所處無期徒刑,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 釋出監);鄭0平則經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日假釋出監)。另陳志卿所犯使犯人隱避罪,亦經原審七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陳東榮對於在嬌點卡拉OK店喝酒時即聽聞王金定 等人欲前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並與王金定、林志鴻、鄭0平 等共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大飯店,鄭0平上車 時有攜帶以塑膠袋盛裝之汽油,並由被告以王金定交付之火 柴棒點燃後引燃火勢等情,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九 頁背面、一四六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潑灑汽油之行為, 辯稱:伊至帝王大飯店下車後,是與王金定、鄭志平三人一 起進入飯店,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棒交伊點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完全依王金定指揮行動,並非如 起訴書所載,謂王金定下車僅為把風,係被告一人獨力丟擲 汽油袋隨即點火引燃。被告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以為 該建築物地下室僅係堆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 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客人及服務生在場。縱認被告知悉地 下室有人在內,於案發當時,帝王飯店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 急出口均遭業者堵塞,並在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導致緊急樓 梯及出口等逃生路線遭阻隔等情,亦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預 見,因之,被告行為時,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 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縱有預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尚有其 他出入口可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 發生,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罪嫌、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嫌部分,被告無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屬過失。又被告對被害人之死傷, 內心非常痛苦,亦十分懊悔,對參與之事實,除爭執汽油是 否由其所潑灑及如預見有人死傷是否仍進行犯行外,餘均坦 承不諱。被告二十餘年來均未為惡,亦有可資憫恕之處,請 斟酌被告深具悔意、坦承犯行及哀矜勿喜等情,從輕處斷。 又請考量死刑之執行亦無法回復被害人所受傷害,縱未處以 極刑,而為無期徒刑之宣告,被告若有機會出獄,亦已年長 ,不會再危害社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共犯鄭0平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因遭帝王大飯店 人員誑稱:「婷婷(即月碧惠)不在」,自覺受戲弄,心生 怨恨,同日即揚言砸店使之無法營業。翌日(即四月一日)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鄭0平與王金定、陳東榮、林志鴻在台 南市○○路嬌點卡拉OK店一同飲酒時,鄭0平提及前一日 晚上找「婷婷」被拒之事,說要去砸店,王金定即提議最好 用火燒,即由鄭0平向不知情之蔡源成(綽號小蔡)及不詳 姓名綽號「吉仔」者分別借得一百元及五十元,獨自乘計程 車至台南市○○路加油站,以塑膠袋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之 中年男子購買二公升汽油,鄭0平購回汽油後,旋持汽油與 王金定、陳東榮共同搭車至台南市○○街樂城卡拉OK店接 林志鴻,四人乘車至台南市○○路欲向案外人劉進欽借車, 劉進欽獲悉彼等借車係前往滋事,加以拒絕,四人復乘車轉 往台南市○○路合作大樓下車,林志鴻見相識之陳志卿駕駛 車號:六七─0一五九號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即坐於司機陳 志卿旁聲稱租車,王金定、鄭0平、陳東榮亦迅速上車,鄭 0平持裝汽油之塑膠袋坐入後座中間,將裝汽油之塑膠袋放 置腳邊,陳東榮坐右後座,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行至 台南市○○街二六二號帝王大飯店前停下,共同以鄭0平事 先購得攜帶上車之汽油丟擲在該飯店一樓進入地下室樓梯口 處,點火使燃燒後,四人迅速搭乘原計程車逃逸等情,已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0平、王金定、林志鴻、陳志卿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鄭0平 部分:見警(一)卷第二五頁;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 九二至九五、二二至二八、三三至三四頁;七十四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七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 號卷第五頁;原審七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至七 、二0至二二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八至一0 頁。王金定部分:見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 六六至一六九、一七六、七九至八三頁。林志鴻部分:見原 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一八一 頁。陳志卿部分: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八至 二一頁;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四0、五八、 一0二、一五一頁;本院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二)字第五二八 號卷第四七頁、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三)字第九一0號卷第四 八至四九頁),核與證人呂秋明、月碧惠、邱宗彬、蔡源成 、劉進欽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此部分事實 大致相符(呂秋明部分:見警(一)卷第六八至七0頁;七十四 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月碧惠部分:見警 (一)卷第五六頁。邱宗彬部分:見警(一)卷第四四、四五至四七 頁;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四0頁。蔡源成部 分:見警(一)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 號卷第八三頁。劉進欽部分:見警(一)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本 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0三號卷第一八0頁),以上 事實復為被告陳東榮所自承。足認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應 可採信。 (二)、帝王大飯店為地面六層、地下一層之RC造建築物,為帝王 大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建造。李文卿將地下室出租王素惠經 營餐廳,一樓為飯店服務台、大廳與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 藥房,二及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住家,三樓一部分與四、五 、六樓則為旅社,整棟建物都有裝潢,一樓後面防火巷道以 磚塊及鐵架搭建,大樓內有室內電梯二座及直通樓梯二座( 通往二樓),均位於大樓中間偏後位置,另在正門(電動門 )入口處有通往地下室餐廳之樓梯(見臺南市警察局火災調 查報告書第七至八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 七至一八頁)。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遭 放火當時,旅社與餐廳均在營業中,旅社有客人住宿,餐廳 有客人用餐,李文卿及其家人亦居住其中,汽油丟擲處位於 飯店一樓正門(電動門)入口進入地下室餐廳之樓梯口處, 起火燃燒時,正門及地下室樓梯口火勢猛烈,逃生口被火封 死,旅社與餐廳之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及逃生,加上裝潢易燃 ,產生大量有毒濃煙。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葉明興等二十六人 當場被燒死或因煙燻窒息死亡、如附表二所示許台雲等三人 灼成重傷及如附表三所示陳文鐘等七人灼成普通傷害。經警 勘驗鑑識結果,認起火原因係人為投入盛裝易燃物品之容器 引火燃燒成災,起火點在帝王大飯店一樓電動門附近即通往 地下室餐廳樓梯口地面上,經過燃燒後,該飯店地下室及一 、二、三樓及大德西藥房全燬,四、五、六、七樓受煙損, 西側機車寄車場半燬,有臺南市警察局警消字第一三四七號 火災調查報告書(含現場勘查紀錄、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訊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警察局 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分別附於警(一)、(二)卷)、臺南市警察局 火警現場勘查紀錄(含各樓層平面圖與死者位置,附於七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七頁以下)、檢察官勘驗筆 錄(勘驗現場:帝王大飯店,附於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 號卷第一至二頁)可稽,並據證人李文卿證述在卷(見七十 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警(一)卷第一0三 至一0六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五 頁)。另經警採證帝王大飯店磨石子地板碎片五袋鑑定結果 顯示:「使用VARIAN六00D及SIMAZU六AM 兩種氣相層折(析) 在不同分折(析)條件下得附圖一~ 五,據此等結果由地板上所得分析圖在升溫分析條件下與標 準之汽油高沸點部分相似,圖一~三,又另自燒焦痕跡取物 改用另一條件分析時,亦與汽油高沸點部分相似。據氣體層 折(析)及氣體偵測管法所得結果,顯示磨石子地板含有少 量極為類似汽油之成分存在。」,有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 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度上重 二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九一至九七頁)。附表一所示葉明 興等二十六人或被火燒死,或被火煙燻塞引起窒息死亡,或 被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或被火燒百分之四十以 上引起毒血症死亡,或被全身燒傷百分之七十以上引起心腎 衰竭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陸軍第 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清 松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七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一頁、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四 五至三六七、四二四、四二八號相驗卷宗),附表二所示許 台雲等三人所受重傷,有陸軍第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並據陸軍第八0四總醫院以七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七四)仁埔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七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七五)仁埔字第九七號函檢具各該病歷摘要說明 在卷(見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0、一二、一 三頁;原審七十四年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 ;本院七十四年度重上二更(一)字九一三號卷第四五頁),其 中被害人郭奇林、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就彼等被火燒、灼傷 及後續治療等情證述甚詳,並有陳國基之馬偕紀念醫院七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七十四年 度重上二更(一)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0頁)。另附表三所示陳 文鐘等七人在本次火災中所受普通傷害之病情診斷,亦據臺 灣省立臺南醫院(現已改制署立臺南醫院)以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七四南醫秘字第一四五四號函說明綦詳(見七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其次,依證人 即當時任職地下室餐廳服務生鄭宗岳陳述:「是從地下室要 往外面出口樓梯口處先燒的」、「當時我站在餐廳櫃檯邊, 有看到由外面的樓梯口有人丟下一個直徑約二十公分的塑膠 球狀透明物,‧‧‧該球忽然燒起來,好像汽油爆炸燃燒似 的,火勢一時就很猛」、「我就進入吧台拿出一支滅火器灌 救,但我要使用時火勢已經很大,無法使用,大家就拿濕毛 巾壓在鼻子處,一直退到後面吧台裡面,因為吧台廚房有一 個排煙口,‧‧‧蔡國華就先打彎通風口由此逃出,我亦由 此跟著逃出來」。同餐廳服務生蔡國華陳述:「當時我輪到 在吧台旁,聽到有人叫火警,想由樓梯衝上逃走,但火勢由 正大門要下地下室餐廳的地方下來,無法走,就倒回吧台內 由排油煙機之通氣孔中逃離」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 五四號卷第六一、五七頁),對照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紀 錄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見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 一七至一八頁),該地下室前後有二個通往一樓之樓梯,吧 台廚房在最後方,起火處在前方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處, 則顯然火勢瞬間燃燒時,前後二處出入口之樓梯均遭大火封 堵,鄭宗岳與蔡國華在無法由樓梯逃生之情況下,始回到最 後方吧台廚房處,再由排油煙機之通氣孔逃離,此與被告等 四人以鄭0平購買盛裝於塑膠袋之汽油自帝王大飯店正門往 地下室餐廳樓梯口處由上往下投擲,隨即點火燃燒之行為符 合。且因火勢瞬間燃燒,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前後二個樓梯出 入口均遭大火封堵,致使當時在地下室餐廳之多數服務人員 與顧客難以逃生。又該帝王大飯店地下室為餐廳,一樓一半 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半為該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經營之 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與其家人之住宅, 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社,附表一死 亡之被害人多數為住宿三至六樓之旅客,均因逃生不及,或 被燒死,或遭煙燻窒息死亡或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附 表二被害人許台雲等三人所受均屬身體面積逾百分之二十之 體表及呼吸道灼燒之重傷,業如前述,該附表一、二被害人 所受死亡、重傷與普通傷害之結果,與上述被告四人放火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堪認定。 (三)、另案被告王金定固供述:「當初的火柴棒,我是匝在腰帶裡 ,我綁的那綑火柴棒並沒有交給鄭0平和陳東榮,當時他們 倆個如何放火的我不知道,我聽他們講是在樓梯口潑油的, 我有看到他們進去餐廳,汽油是誰倒的,我不知道,因為他 們兩個進去我不知道誰潑的」、「陳東榮他們去放火時,並 不是用我在嬌點卡拉OK所捆的火柴棒,我的火柴棒匝在腰 間,沒有用去點火」、「陳東榮是另外點火柴引燃,我的成 束火柴棒丟於帝王飯店附近」等語(見本院七十五年度重上 二更(二)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九頁、第六一頁、七十六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四0三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依王金定所述, 其雖事前在嬌點卡拉OK店將火柴棒捆綁成束以供放火之用 ,惟該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成束火柴棒事實上並未使用於本件 放火行為;惟綜觀共犯鄭0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關於點火引燃汽油部分,僅供述:「我就站在自動門處,讓 門開啟,接著《阿隆》(指被告)就點燃《不知丟了什麼引 燃物》」、「然後《阿隆》用預備好的火柴點燃」、「我站 在自動門處使門打開,陳東榮就進去就將整包汽油丟進去點 火」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三頁、七十 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二一頁),固均未提及王 金定事先以火柴棒綑綁成束供放火之用,或陳東榮是以王金 定捆綁之火柴棒點火引燃等情;佐以被告亦僅自承:「以火 柴點火」,並稱:「王金定說車上的汽油、火柴,我沒有拿 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重訴緝字第一號第一卷第五八至 五九頁),原審因認顯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東榮係以王金定事 前預備捆綁之火柴棒點火引燃汽油,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 更正等語;但查,被告陳東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確以王 金定事前預備捆綁之火柴棒點火以後,丟擲在地面之汽油點 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參酌證人鄭0平於七十四 年四月六日為警解送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即已供稱 :「我下車後即將塑膠袋汽油交給陳東榮,我倆就將帝王飯 店自動門踏開,『阿隆』就將汽油拋入地下室餐廳的樓梯, 然後『阿隆』用預備好的火柴點燃,我們兩個就跑去搭原先 那部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七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 八五號卷第七頁),足認另案被告王金定上開供述,應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原判決認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 正一節,雖欠妥適,然除去此部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之認 定,且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尚難因之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在嬌點卡拉OK店飲酒時,有聽聞王金定 等人要去帝王飯店,要去點火,嗣受王金定邀約與王金定、 林志鴻、鄭0平搭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同往帝王大飯店 放火,伊有進入飯店,並以火柴點火後隨即離開等情,然否 認丟擲汽油,辯稱: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伊叫伊 點火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其 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述:「由王金定交(將) 裝有汽油的塑膠袋從飯店大門向內投扔進去,王金定拿火柴 進去點火的,我們其他三個人都站在飯店門口把風」(見原 審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下車後是我、王金定、鄭0平三人一 起進入飯店,進入電動門打開不遠就是進入地下室的樓梯, 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我叫我點火,我有點火」等 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五八至五九頁),是其就何人下車、 何人把風、何人進入飯店及何人下手丟擲汽油等情,前後供 述已非一致。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鄭0平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到案,其於原審 少年法庭調查時就與被告陳東榮如何丟擲裝汽油之塑膠袋及 如何點火等情已供述如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供承:夥同王金定、林 志鴻及綽號「阿隆」之陳東榮在臺南市合作大樓前搭乘陳志 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上車時林志鴻坐在 司機右座,王金定坐左後座,陳東榮坐右後座,伊手提裝汽 油之塑膠袋坐在後座中間,將裝汽油之塑膠袋置於車內底板 ,由王金定指示司機陳志卿去帝王大飯店,並交代陳志卿車 子保持發動,不要熄火,到了帝王大飯店,林志鴻未下車, 王金定站立車旁,伊與陳東榮一起下車,伊將汽油塑膠袋交 給陳東榮,即站在自動門處,讓門開啟,陳東榮進入飯店將 汽油塑膠袋拋入地下室餐廳樓梯間,並點燃後,渠二人隨即 搭乘原計程車逃離等語;復在歷次審理時多次供述係陳東榮 丟擲汽油並點火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九 二至九四、二三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六七 至六九頁;七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六頁背面;七十 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二一頁;原審七 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0、五七、一0二頁背面; 本院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六0頁背面; 七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0三號卷第九七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文告王金定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案後,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述 :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伊與鄭0平、陳東榮、林 志鴻等人在嬌點卡拉OK店飲酒時,鄭0平提起前一日自覺 遭帝王大飯店的人看不起,欲教訓之,伊即提議最好用火燒 ,嗣鄭0平購得汽油後,伊與鄭0平、林志鴻、被告陳東榮 在合作大樓前改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林志鴻坐司機右側 座,鄭0平提汽油坐後座中間,陳東榮坐右後座,車行至友 愛街帝王大飯店門口,伊與鄭0平、陳東榮下車,伊站於車 旁,由鄭0平踏電動門,並將汽油交給陳東榮,陳東榮進入 丟汽油並點火,起火後共乘原計程車逃離等語相符(見原審 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六九、一七六頁、第八一 頁背面);雖王金定嗣於原審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本院七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五年八月四日 、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改稱: 沒有看到誰潑汽油、不知道誰潑汽油,然對於係伊在嬌點卡 拉OK店與鄭0平、被告陳東榮飲酒時提議用火燒,及四人 共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到帝王大飯店後,伊站在車旁,由 鄭0平與陳東榮下去放火一節,前後供述仍無二致,此與鄭 0平前開證述無違。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志卿於七十四 年四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後座那三人中有二人向 我說車子要保持不要熄火...,開到帝王大飯店邊寄車處 ,後座的人就叫我停車,後座三人就開門衝下車,我看到其 中二人到飯店門前,電動門開啟,一會兒三人又衝回車內, 我就聽到玻璃破碎聲,此時就叫我衝,開快一點」;復於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後座三人均 衝下去,不到一分鐘就又上車,當時有二人進飯店內,一人 站在我車旁」、「三人下車,王金定站在我車子邊」等語( 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九頁、原審七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五八頁、第一五一頁背面),顯見證人 鄭0平、王金定與陳志卿對於到達帝王大飯店後,王金定、 鄭0平與陳東榮三人下車,王金定站在車旁,由鄭0平與陳 東榮二人至飯店大門前放火一節,三人所述均相同,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帝王飯店一樓櫃檯之服務人員周雲 於七 十四年四月二日警詢、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結 證稱:當時伊在帝王飯店一樓櫃檯,起火點是地下室樓梯處 (帝王大飯店餐廳),放火者為約二十歲左右之男子,該人 手持火種,放於地下室樓梯處,轟一聲起大火,縱火後從自 動門往外逃跑,伊只看到人之輪廓,其餘面貌則完全未看到 (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五四頁、七十四年度少 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八頁),嗣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審理時結證稱:電動門打開,看到一個人拿著一個類似 寶特瓶的東西,往大廳丟,大廳電動門距離地下室入口約幾 步的距離,伊所在的櫃檯距電動門約四、五步遠等語,並確 認只看到一個人,點火與潑汽油者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九 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七至一八四頁)。 對照證人即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服務人員鄭宗岳、蔡國華 所述見聞遭人自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處丟下球狀透明物,隨 即爆炸燃燒等情節相同。再對照證人鄭0平供述:伊站在電 動門處使門打開,陳東榮進入飯店將汽油塑膠袋丟入通往地 下室餐廳之樓梯間等語,並多次供述:係陳東榮潑汽油及點 火。則依鄭0平所述,其僅站立在電動門前,未進入飯店, 進入飯店丟擲汽油及點火之人為陳東榮,此與周雲 所述只 看到一個人,點火與潑汽油者為同一人之情節相符。是證人 鄭0平前開證述情節,既與證人周雲 所述相吻合,堪認為 真實可採,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為下手實行丟擲汽 油及點火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下車後與王金定、鄭0 平三人一起進入飯店,由王金定下手丟擲汽油,再由伊點火 云云,既與證人王金定、鄭0平、陳志卿、周雲 、鄭宗岳 、蔡國華上開所述有異,自難認為真實,而無足採。 (四)、另案被告鄭0平自覺於案發前一日遭帝王大飯店人員戲弄, 心生不滿,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嬌點 卡拉OK店與王金定、被告及林志鴻飲酒時,即稱要給予教 訓,欲前往砸店,王金定即提議最好用火燒,鄭0平旋即向 當時亦在嬌點卡拉OK用餐之蔡源成與綽號「吉仔」之人分 別借得一百元與五十元,並在嬌點卡拉OK店外面走廊拾得 一只塑膠袋,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台南市○○路加油站,委託 不知情之某中年人代購約二公升汽油,以拾得之塑膠袋盛裝 ,拿回嬌點卡拉OK店,鄭0平嗣即提著該汽油塑膠袋,與 王金定、林志鴻及被告陳東榮共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帝王大飯店,以該汽油塑膠袋潑灑於一樓通往地下室餐廳樓 梯口處點火燃燒,業如前述。參以王金定、鄭0平與被告陳 東榮對於四人共同前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之事實均未爭執,王 金定復稱:「我與陳東榮異口同聲說用火燒」(見原審七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而該帝王大飯 店建築物地下室為餐廳,一樓一半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 半為該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 一部分為李文卿與其家人之住宅,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 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舍,建築物外牆樹立有「帝王大飯店」 巨幅招牌(見警(一)卷現場照片),已如上述。被告陳東榮等 四人丟擲汽油時,該地下室餐廳仍處於營業中,為渠等所明 知,是其等故意對該建築物所在之地下室餐廳放火以洩忿之 事實,要無疑義。 (五)、至於王金定於本院更四審與更五審時翻異前詞,否認共同放 火,改稱:不知他們要去放火,伊當時是下車嘔吐,並非把 風云云,與其先前供述之事實迴異,且與證人鄭0平、陳志 卿證述情節不符,應係歷審遭判處死刑後卸責之詞。證人鄭 0平於本院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審、七十五年一月二 十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更一、 更四及更五審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是伊提議潑汽油及放火 ,不是王金定,王金定當時開車門出來嘔吐云云,均是在原 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判處王 金定死刑之後,應屬迴護王金定之言,尚無可採。另證人林 志鴻於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及本院上訴審與歷次 更審時,否認參與本件共同放火行為,辯稱:伊當時在車上 睡覺,不知王金定等人要去放火,亦未參與云云,與其先前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與王金定、鄭0平、被告陳東 榮在嬌點卡拉OK店一起飲酒時,鄭0平提及在帝王大飯店 被人侮辱,要王金定替渠討回面子,並受王金定、鄭0平、 陳東榮委託找熟悉認識的車主,適在合作大樓前遇熟識之陳 志卿駕駛計程車排班,因而租用其計程車,當時即知渠等要 前往縱火,且有看到鄭0平帶汽油上車等語不符。應認王金 定、鄭0平與林志鴻嗣後在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均無足 採。綜合前述事證,被告陳東榮與王金定、鄭0平、林志鴻 就本件放火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至 共犯林志鴻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詢時固曾供 述:「‧‧‧由陳志卿駕車,後座左位為王金定,中間坐陳 東榮,右後坐鄭0平‧‧‧,鄭0平持汽油在帝王飯店地下 室樓梯口灑汽油」等語,然林志鴻所供顯與上情不符,應係 林志鴻記憶錯誤所致,該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陳東榮之有利 證據,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 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 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 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 四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認該建築物地下室係堆 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 客人及服務生在場,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且縱認被告知悉地 下室有人在內,案發當時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急出口遭業者 堵塞,頂樓搭建違章建築致逃生路線遭阻隔,非被告行為時 所能預見,故被告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 之事實應無預見,縱有預見,主觀上亦認尚有其他出入口可 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發生,被告 並無殺人與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屬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因鄭0平與呂秋明、綽號白虎之邱宗彬等人在七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至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找任職該餐廳 之呂秋明女友月碧惠時,遭餐廳人員誑稱月碧惠不在,鄭0 平自覺遭戲弄而心生不滿,揚言欲砸店,依證人鄭0平、呂 秋明之陳述,其等前一晚至該地下室餐廳之時間在二十二時 至二十三時之間,鄭0平於翌日(即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許,在嬌點卡拉OK店向被告陳東榮、王金定與林志鴻 等人提及上開遭戲弄之事,始在王金定提議下,為放火之謀 議,四人遂共同前往放火洩忿,則被告辯稱不知該地下室餐 廳為營業場所,已難採信。其次,該帝王大飯店建築物正門 上方有「帝王大飯店」之明顯標示,一至六層外牆樹立有「 帝王大飯店」之巨幅招牌,被告由一樓正門進入該建築物, 係對著一樓地下室入口樓梯處丟擲汽油,為其供承在卷,其 目標顯係針對地下室餐廳無疑,而當時正門一樓自動門係處 於開啟狀態,櫃檯尚有服務人員周雲 值勤中,業如前述, 則縱被告對於地下室餐廳是否處於營業狀態不確定,然該帝 王大飯店係在營業之事實,應為被告陳東榮等四人所明知。 而汽油為易燃之危險物品,遇火源足以瞬間引燃釀成災害, 以二公升的汽油對營業場所樓梯出入口處丟擲並點火引燃, 火苗勢必延著汽油流經處迅速延燒,該地下室出入口之樓梯 遭火封堵,其內之人實難以逃生,況時近午夜,該建築物既 為供人住宿之飯店,應有住宿之旅客,火勢燃燒結果,足以 燒燬該建築物並危及其內之服務人員與顧客,且住宿旅客如 已熟睡,實不及逃生,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亦為 案發當時均已成年之王金定、陳東榮及分別為十九歲與十七 歲之林志鴻、鄭0平等四人所知,則其等共同朝營業中之帝 王大飯店內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處丟擲汽油,並點火使瞬 間引燃後迅即逃逸,其放火燒燬該地下室餐廳所在建築物之 決心,甚為灼然。又渠等縱意在洩憤,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然既知該帝王大飯店營業中,有服務人員與旅客在內 ,竟仍進入該建築物,在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處丟擲汽油 並點火引燃,阻斷逃生通路,應能預見燃燒結果,有可能導 致在其內之人包括在餐廳用餐、旅舍住宿之客人及服務人員 走避不及而遭火燒灼,或遭濃煙嗆傷窒息死亡或重傷或普通 傷害之事實,其仍不顧後果而為之,足認對於因而造成有人 死亡及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結果,容認其發生,該致人死亡或 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結果,既為被告所能預見,即不得謂係過 失,是其過失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至於帝王大飯店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及未設置妥善之防火安 全措施,並將太平梯及緊急出口堵塞,致影響旅客等人之逃 生等情事,縱認屬實,然此乃該大飯店負責人是否涉及過失 致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參以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 報告書四、勘查情形(二)所記載「現場燃燒後,帝王大飯店 地下層及一、二、三樓及大德西藥房全燬,四、五、六、七 樓受煙損」,及證人即地下室餐廳服務人員鄭宗岳、蔡國華 與一樓櫃檯人員周雲 所述:火勢係瞬間引燃,猛烈燃燒, 產生很多黑煙,已不及使用滅火器,前後二個樓梯均已起火 ,事情發生很快,僅幾秒鐘等情,則縱該建築物符合消防安 全設備,以起火點在樓梯出入口,且瞬間引燃,並產生致命 濃煙之情況下,在起火點附近之人及樓上住宿旅客,仍難以 避免因不及逃生,或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或遭火灼成重傷 或普通傷害之結果,此觀附表一之被害人,除編號二至六係 遭火燒死外,編號七至一七之被害人係分別陳屍在三至六樓 房間內,均非遭火燒,而係遭火煙燻塞窒息死亡,可知係瞬 間受煙燻窒息,不及逃生,編號一八至二六之被害人則係送 醫途中死亡,或經送醫後不治,其死亡亦為被煙燻塞引起窒 息死亡或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亦屬不及逃生,益徵帝王 大飯店消防設施縱未符合法規,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自不能因該飯店消防安全設施不足,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王金定、林志鴻、鄭0平等四人有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直接故意及殺害在其內之人或致重傷 或普通傷害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 (一)、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 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 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 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 ,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 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 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 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 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 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修正後則於同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 詞,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減損機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 之範疇。然本件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放火行為,致附表二許台 雲等三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勢,分別係身體面積至少百 分之十五以上與呼吸道灼傷之傷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該條第四項第六款難治之重傷,上述修正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三)、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 權之要件業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 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被告行為時即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 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不在此限」。雖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 之規定並無不同,然增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係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 ,而本案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王玉美被害死亡時為年僅十七 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詳載於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案卷 資料可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六)、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 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固同屬學說上之裁判上一 罪;然其就實施犯罪之態樣以言,前者僅有一個實施犯罪之 客觀行為,而後者則必須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原可獨立成罪之 客觀犯罪行為存在,並非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此為其主要 區別所在。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 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 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前 述放火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二十六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三人 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書 雖未併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惟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放火罪係列於公共危險章內,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 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 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以一放火行為, 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祇成 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單純一罪,至其放火雖同時 燒燬住宅及建築物內他人所有財物,亦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附表三所示七人受普通傷害部分,因 係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告訴及公訴人起訴,本院不予 論究。被告與王金定、林志鴻、鄭0平間就上開放火行為, 事前謀議,由鄭0平事先購買汽油,以塑膠袋盛裝,再共同 前往帝王大飯店,王金定在車前把風,被告與鄭0平至飯店 大門前,鄭0平站在大門前使自動門處於開啟狀態,再由被 告下手丟擲汽油與點火之行為,彼等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至明,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帝 王大飯店地下層及一、二、三樓(包括一樓旅社大廳、大德 西藥房及二、三樓李文卿住宅、三樓旅社部分)全燬,四、 五、六、七樓(均為旅社)受煙損,西側之機車寄車場半燬 ,已使該等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達於既遂範圍。被告所 犯殺人、重傷與放火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以一放火之殺人行為致 使二十六人死亡、三人重傷之結果,係同時侵害數生命法益 與數身體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鄭0平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未 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之共同犯罪,應依 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均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行為時雖非素行不佳,然審酌被告與帝王大飯店內之人素 無恩怨,僅因鄭0平陳述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人員未據實 告知月碧惠之處所等細小事故,即逞一時之氣,與王金定、 林志鴻、鄭0平謀議放火洩忿,其等燒燬之建築物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大眾自由出入之餐廳、旅社之消費場所,釀成 二十六人死亡、三人重傷之慘劇,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 渠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對於二十六名死者家 屬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彌補之傷痛,傷者所受身心創傷亦難以 平復,參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附表一編號二至 六之被害人係活活被火燒死,屍體均呈焦黑狀難以辨識,其 餘死者均是遭煙燻塞窒息死亡或因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 息死亡,均係建築物燃燒後不及逃生之故,死亡之被害人均 值年輕或中壯年,僅因被告一時洩忿放火,葬送寶貴生命, 被告放火行為手段殘酷,危害至深且鉅,實罪無可赦。雖時 隔二十餘年,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已不欲再觸痛此事徒增傷痛 ,縱處被告極刑,亦無法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鉅痛與 財產損失,辯護人亦以逝者已逝,被告年已五十歲,通緝期 間未再犯罪,他日出獄年事已高,不致危害社會為由,求處 無期徒刑。然而任何人應為其行為負責,所負責任應與其損 害相權衡,否則任意逞一時之快,使他人喪失生命或受重傷 亦在所不惜時,不論其犯罪手段與造成生命、身體法益損害 之程度,均以縱令付出生命代價亦無從彌補損害為由,予以 寬貸,將致社會公義與法秩序盪然無存,亦不足生警惕之效 以維繫社會安全。況被告為下手實施丟擲汽油與點火之人, 行為時已成年,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未輕於提議放火及在場 把風之共犯王金定(王金定業經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完畢), 被告行為後即潛逃無蹤,歷經二十餘年始為警緝獲,期間無 任何嘗試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行為,亦未投案面對自身罪 行及承擔責任,顯然僅為利己之考量,經權衡再三,認被告 所犯罪行,實難以寬貸,應令與社會永久隔離,爰量處死刑 ,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王 金定著軍服相片、王金定著便服相片、仙蒂(即王金定女友 董仙蒂)寫給大頭(即王金定)信條二張、王金定之長褲二 條、衣服二件(見警(一)卷第一三八頁扣押書),及警方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八九─九 號緝獲被告時,經其同意搜索查扣之偽造黃清森身分證影本 與王耀輝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又依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明定「一行為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及七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十二款明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 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均不予減 刑。本件被告以一放火殺人行為致附表一被害人二十六人死 亡,附表二被害人三人重傷,均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又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等情,諭知被告 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 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一)上訴人並無潑灑汽油之行為。(二)上 訴人並不知地下室有客人。(三)上訴人並不能預見於地下室點 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四)上訴人並非男女雙方爭執之一 方,且非縱火提議者,亦非購買汽油之人,雖上訴人係點火 之人,但係聽從王金定之命行事,故上訴人應非本案之主犯 ,而係從犯之性質,且上訴人當時年僅二十四歲多,年輕識 淺,不懂縱火之嚴重性,誤為朋友打抱不平,致釀巨災,其 內心已深感後悔,逃亡二十多年來,均能安分守己,從未再 犯任何犯行,原判決量處死刑,實嫌過重等語;惟查:被告 否認有丟擲盛裝汽油塑膠袋之行為、不知地下室有客人及不 能預見於地下室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等情,均不足採 ,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自屬無據。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 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被告與王金定等 人僅因細故,即萌惡念,王金定首謀丟擲汽油縱火,並親以 餐巾紙將火柴多支捆綁成束,用為放火工具;被告附和犯罪 ,且下手丟擲盛裝汽油之塑膠袋於上開飯店地下室出入口, 且實施放火,致釀成慘絕人寰之巨禍,惡性重大,罪無可逭 。王金定前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定讞;被告之犯罪情節,較 諸王金定猶過之而無不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悔意 ,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已求其生而 不可得。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 情狀,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 │附表一(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死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 │ 死亡地點 │死因 │ ├──┼────┼──┼─────┼─────────┼──────────┼───────┤ │1 │葉明興 │男 │47.8.10 │嘉義縣朴子鎮崁後里│ 現場1樓電梯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崁後路60-2號 │ │窒息死亡 │ ├──┼────┼──┼─────┼─────────┼──────────┼───────┤ │2 │陳淑苓 │女 │52.2.28 │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 現場1樓太平門邊 │被火燒死 │ │ │ │ │ │德隆44號 │ │ │ ├──┼────┼──┼─────┼─────────┼──────────┼───────┤ │3 │楊汪素環│女 │26.2.18 │台南市○○路72巷 │ 現場1樓太平門邊 │被火燒死 │ │ │ │ │ │111號 │ │ │ ├──┼────┼──┼─────┼─────────┼──────────┼───────┤ │4 │買天和 │男 │39.8.10 │高雄市○○區○○街│ 現場2樓樓梯口前方 │被火燒死 │ │ │ │ │ │138巷7號 │ │ │ ├──┼────┼──┼─────┼─────────┼──────────┼───────┤ │5 │王阿蟬 │女 │38.9.10 │台南市○○路○段55│ 現場2樓樓梯口前方 │被火燒死 │ │ │ │ │ │巷126號 │ │ │ ├──┼────┼──┼─────┼─────────┼──────────┼───────┤ │6 │蘇金生 │男 │53.11.26 │高雄市○○區○○路│ 現場2樓通道走廊口 │被火燒死 │ │ │ │ │ │219號 │ │ │ ├──┼────┼──┼─────┼─────────┼──────────┼───────┤ │7 │黃秋娥 │女 │50.10.3 │台南市○○○街23號│ 現場3樓303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 │ │窒息死亡 │ ├──┼────┼──┼─────┼─────────┼──────────┼───────┤ │8 │朱義章 │男 │31.2.5 │高雄市○○○路45號│ 現場3樓3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 │ │窒息死亡 │ ├──┼────┼──┼─────┼─────────┼──────────┼───────┤ │9 │王玉美 │女 │56.10.6 │台南市○○路389巷 │ 現場3樓3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死亡時17歲│35號 │ │窒息死亡 │ ├──┼────┼──┼─────┼─────────┼──────────┼───────┤ │10 │黃添發 │男 │25.9.8 │苗栗縣後龍鎮○○路│ 現場4樓505號房內 │一氧化碳中毒窒│ │ │ │ │ │80巷1弄2號 │ │息死亡 │ ├──┼────┼──┼─────┼─────────┼──────────┼───────┤ │11 │葉不碟 │女 │29.10.1 │ 同 上 │ 現場4樓505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 │ │窒息死亡 │ ├──┼────┼──┼─────┼─────────┼──────────┼───────┤ │12 │王靜盞 │女 │34.5.20 │台南市○○路43巷61│ 現場5樓603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號 │ │窒息死亡 │ ├──┼────┼──┼─────┼─────────┼──────────┼───────┤ │13 │李國慶 │男 │30.10.7 │台南市○○路○段 │ 現場5樓603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289巷32之3號 │ │窒息死亡 │ ├──┼────┼──┼─────┼─────────┼──────────┼───────┤ │14 │曹彩瓊 │女 │27.11.24 │台南市○區○○街 │ 現場5樓602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68巷1弄5號 │ │窒息死亡 │ ├──┼────┼──┼─────┼─────────┼──────────┼───────┤ │15 │蘇清川 │男 │42.2.20 │台北市○○區○○路│ 現場5樓602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160巷14號4樓 │ │窒息死亡 │ ├──┼────┼──┼─────┼─────────┼──────────┼───────┤ │16 │林蔡貴 │男 │46.8.9 │台北市○○○路○段│ 現場6樓7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372巷29弄2號2樓 │ │窒息死亡 │ ├──┼────┼──┼─────┼─────────┼──────────┼───────┤ │17 │詹田啟 │男 │44.11.8 │台北市○○區○○路│ 現場6樓701號房內 │火煙燻塞引起 │ │ │ │ │ │二段1號5樓 │ │窒息死亡 │ ├──┼────┼──┼─────┼─────────┼──────────┼───────┤ │18 │林玉如 │女 │46.7.30 │台南市○○街○段 │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321巷26號 │ │碳中毒窒息死亡│ ├──┼────┼──┼─────┼─────────┼──────────┼───────┤ │19 │毛汝珍 │女 │41.7.13 │台南市○○路140巷 │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燻塞引起│ │ │ │ │ │23號 │ (空軍醫院) │窒息死亡 │ ├──┼────┼──┼─────┼─────────┼──────────┼───────┤ │20 │吳金墻 │男 │41.4.20 │台中縣沙鹿鎮○○路│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燻塞引起│ │ │ │ │ │文武巷12號 │ (八○四醫院) │窒息死亡 │ ├──┼────┼──┼─────┼─────────┼──────────┼───────┤ │21 │董平武 │男 │39.8.11 │台南縣佳里鎮○○路│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薰塞引起│ │ │ │ │ │43巷10號 │ (八○四醫院) │窒息死亡 │ ├──┼────┼──┼─────┼─────────┼──────────┼───────┤ │22 │葉詠麟 │男 │17.10.4 │台南市○○路○段14│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號 │ │碳中毒窒息死亡│ ├──┼────┼──┼─────┼─────────┼──────────┼───────┤ │23 │林慶文 │男 │35.1.28 │台北市○○區○○街│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4號 │ │碳中毒窒息死亡│ ├──┼────┼──┼─────┼─────────┼──────────┼───────┤ │24 │阮玲芳 │女 │54.12.15 │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 省立台南醫院 │火燒40%以上引 │ │ │ │ │ │102號 │ │起毒血症死亡 │ ├──┼────┼──┼─────┼─────────┼──────────┼───────┤ │25 │姓名不詳│女 │ 不詳 │ 不 詳 │ 自帝王飯店送醫途中│被火煙薰塞引起│ │ │ │ │ │ │ (八○四醫院) │窒息死亡 │ ├──┼────┼──┼─────┼─────────┼──────────┼───────┤ │26 │楊清松 │男 │45.11.30 │台南市○○路668巷 │ 榮總台中分院 │全身燒傷70%以 │ │ │ │ │ │75弄126號 │ │上引起心腎衰竭│ │ │ │ │ │ │ │於74.4.29死亡 │ └──┴────┴──┴─────┴─────────┴──────────┴───────┘ ┌─────────────────────────────────────────────┐ │附表二(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受重傷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 │性別│ 受 傷 情 形 │ 備 註 │ ├──┼────┼──┼──────────────────────────┼───────┤ │1 │許台雲 │男 │ 全身面積20%三度灼傷、呼吸道灼傷 │難治之傷害,已│ │ │ │ │ │達重傷程度 │ ├──┼────┼──┼──────────────────────────┼───────┤ │2 │陳國基 │男 │ 背部17%、左側臂部30%,第二級灼傷 │難治之傷害,已│ │ │ │ │ │達重傷程度 │ ├──┼────┼──┼──────────────────────────┼───────┤ │3 │郭奇林 │男 │ 呼吸道吸入性灼傷,臉部左手臂、左側腰部,一至二級 │難治之傷害,已│ │ │ │ │ 15%灼傷 │達重傷程度 │ └──┴────┴──┴──────────────────────────┴───────┘ ┌─────────────────────────────────────────────┐ │附表三(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受普通傷害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 │性別│ 受 傷 情 形 │ 備 註 │ ├──┼────┼──┼──────────────────────────┼───────┤ │1 │陳文鐘 │男 │ 鼻出血、牙齒斷裂,全身多起擦傷 │普通傷害未據告│ │ │ │ │ │訴 │ ├──┼────┼──┼──────────────────────────┼───────┤ │2 │施漢清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3 │施滄澤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4 │李陳采 │女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5 │周雲 │女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6 │吳清全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7 │吳明傳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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