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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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2015年9月9日
2015年9月9日
裁判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2015年2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2015年9月9日
未上訴已定讞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上訴,720
【裁判日期】 1040909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正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曾威凱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移送併
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正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德正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德正因上開案件認司法不公,即開始起意計
    畫以開車衝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總統府之方式表達心中不
    滿,於102 年6 月間決定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後,即分別於
    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臺
    北市仁愛路、中山北路口及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並持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拍攝影片及照片,獲
    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
    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正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
    無障礙設施,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
    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站哨執行勤務。嗣於103年1月24 日
    晚上10時40分許,張德正繕打完成載有「衝撞總統府正門的
    笨蛋就是我」等語之文件後,認已完成準備工作,即基於毀
    損器物、毀損建築物、毀損古蹟、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及
    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於103年1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1 號「7-1 1新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
    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再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名公司
    )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好
    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
    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由國3甲線上深坑交
    流道後,接北2高國道3號,下國道1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接重
    慶北路3段,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段、民權西路、松
    江路、新生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時4分,行至臺
    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明知總統府係國定古蹟,仍先
    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
    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因而侵入總統府本體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府前廣場土地直至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並沿路撞
    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且眼見當
    時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吳仲和站立執行職務,可預見
    若持續往前高速衝撞,將撞及吳仲和,而可能造成吳仲和死
    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不採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
    煞停或轉彎閃避行為,仍悍然繼續駕車向前衝撞,直接衝進
    拱門穿越前車廳,系爭曳引車全車始側倒停止,卡陷在車廳
    內起火燃燒,幸吳仲和及時向右方逃離車行路線閃避始僥倖
    逃生,倖免於難,然仍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仲和執行職務
    ,更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物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暨毀損屬於國定古蹟建築
    之總統府所有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好名
    公司與總統府。張德正則當場遭逮捕並送醫急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動檢舉
    分案及總統府、好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被告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在台大醫院4 樓創傷加護病
    房之警詢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主張筆錄記載有所不實,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影)光碟,可確認 警詢筆錄
    記載雖較為簡略,但其要旨仍不失問答之間之真意,關於警
    詢筆錄未記載部分,依本院當庭勘驗為準(見本院卷第89至
    92頁)。 就本院勘驗結果,警員詢問口氣平和,並未使用
    強暴脅迫或刻意誘導等不正訊問方法。 被告回答均能切中
    問題回答,且其中關於:「員警A問:(我再請教你,一樣
    這樣問,你今天為什麼要開車加速撞總統府?你為什麼衝撞
    總統府?)張德正回答:這問題你一開始就問過了。」;「
    員警A問:(因為沒有直路可以直線加速啦?)張德正回答
    :也是…也不能這樣講」等部分,尚能對於相關問題即時提
    出糾正,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見當日
    警詢時被告意識尚清醒,並無辯護人所謂「被告精神萎靡」
    之狀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該次警詢筆錄關於張德正
    稱,「餘光有看到旁邊執勤之憲兵,有看到大門階梯內站著
    兩名憲兵」等語,接著警員詢問被告,「為何有看到前方站
    著兩名憲兵面對面,仍然加速衝向總統府,張德正答稱因為
    要表達司法不公」等語,以上記載均與勘驗錄音(影)中張
    德正稱「我速度快歸快,沒有看到前面有人,我是說我要開
    的正前方沒有人,有的話我一定閃,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進去
    了」等語,顯然不符乙節;經細譯本院104 年6 月22日勘驗
    內容所示,其中關於張德正稱「我速度快歸快,沒有看到前
    面有人,我是說我要開的正前方沒有人,有的話我一定閃,
    沒看到我就直接衝進去了」等語之前,尚有一段「(員警A
    :你看到憲兵,他是站在外面的,還是站在裡面的?)張德
    正:裡面的」;「(員警A:那外面有看到嗎?)張德正:
    沒有」;「(員警A:外面你沒看到,你只有看到裡面那二
    個就對了?)張德正:有的話,我一定閃呀,沒看到,我就
    直接衝進去了」等對話,足見被告所謂「有的話,我一定閃
    」,係針對外面沒看到人而為表示,況且除前開對話外,其
    後員警再求確認:「(員警A:沒有看見車子前面有執勤人
    員?)張德正:嗯」;「(員警A:你開車的過程中,你沒
    有看到總統府外面有站人,你只有看到裡面有站二個就對了
    ?)張德正:外面…餘光看當然是有啊」;「(員警A:喔
    ,餘光有看到? )張德正:一定…不可能總統府就只站二個
    人呀,我是說我要開的這個正前方沒有人」;「(員警A:
    在你開車子的前面沒有看到,對嗎?)張德正:對呀」;「
    (員警A:我正前方是沒有看到有人,是沒有執勤的憲兵,
    對嗎?)張德正:對呀,旁邊再怎麼想一定有,就算我沒看
    到也是有,這基本的嘛」;「(員警A:只有看到那個階梯
    上去站了二個人,二個憲兵是面對面的,就是這樣,對嗎?
    )張德正:對」等內容,綜觀警詢筆錄記載之要旨與本院勘
    驗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截取
    片段而為指摘,自非允洽。
  2.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
    ,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
    ,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
    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
    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
    」),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
    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
    第160 條方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
    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
    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
    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
    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
    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德正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抗辯證人即103年1月25
    日凌晨4時至6時擔服總統府正大門正大哨長勤務之衛兵吳仲
    和關於被告在案發時應有看到伊部分之證詞純屬個人臆測,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然依證人吳仲和於103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我想大貨車
    駕駛應該能清楚看見我站立在總統府正大門內門,因為總統
    府正大門內門位置有開啟照明設備,而凱達格蘭大道天色上
    昏暗,有反差效果內外分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1406號卷第47頁反面),及於103年2月12日偵查時證稱
    :我站正大門裡面,車廳裡面的燈是明亮,從外面會很清楚
    我站在裡面值勤,那時天氣狀況很好,沒有下雨,他應該很
    清楚我在裡面站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06
    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可知證人吳仲和係基於其擔
    服總統府正大門正大哨長勤務時,以其所站哨之內部位置及
    以該位置觀看凱達格蘭大道之外在環境,佐以多數人均知悉
    人眼係依照光線之反射而得影像,對於光之反應甚為靈敏,
    如外在環境處於較昏暗之狀態,對於有燈光照明之內部影像
    應會看得較清晰等常理判斷,方會為被告於案發時應有看到
    其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執勤等證詞,應認證人吳仲和係以
    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上開推測,並非單純臆測,依
    上揭判決意旨,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2.證人吳仲和以外),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欲證明被告
    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因而撞毀屬於國定古蹟建築物之總統
    府前花崗石台階、正大門門柱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
    第184 頁反面),惟此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14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固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惟同法第3 條亦規定「本
    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檢察官於起
    訴前、後偵查之時間與範圍應受不同限制,檢察官於起訴後
    雖因負有舉證責任而無限制其繼續蒐證之必要,但於案件起
    訴後所能實施偵查行為,應不能再容許偵查機關優勢地位,
    以符合當事人對等原則。準此,公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基於
    檢察官之身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總統府前花
    崗岩台階所受之損害,係遭異物(車輛)由凱達格蘭大道往
    總統府正大門方向撞擊所致,抑或係總統府正大門往凱達格
    蘭大道拖曳異物(車輛)所造成?」、「總統府正大門門柱
    所受損害,係遭異物(車輛)撞擊所致,抑或係拖曳異物(
    車輛)磨損所致?倘係遭撞擊所致,其受力之方向性為何?
    」等事項為鑑定(見原審卷第179 頁),顯係基於其優勢地
    位進行偵查、蒐證,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二)1.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認司法不公,即開始起意計畫以開車衝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總統府之方式表達心中不滿,於102 年6 月間決定
    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
    、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仁愛路、中山北路口及
    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獲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
    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
    正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正大門內台階至前
    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分別於大
    門兩側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40
    分許,繕打完成載有「衝撞總統府正門的笨蛋就是我」等語
    之文件後,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
    ,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
    體,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
    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
    好名公司所有曳引車,由國3 甲線上深坑交流道後,接北2
    高國道3 號,下國道1 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接重慶北路3 段,
    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 段、民權西路、松江路、新生
    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行至臺北市中正
    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蘭
    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沿路撞
    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致系爭曳引
    車全車卡陷在正大門車廳內,造成好名公司所有曳引車、總
    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
    使用之程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
    妨害公務、毀損古蹟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毀壞總統府之重
    要部分致總統府失其效用,主觀上亦無預見會造成總統府毀
    壞之可能,自不該當毀損建築物未遂罪之要件;又伊駕車衝
    撞總統府純粹係自殺行為,伊於行動前多次勘查現場,仔細
    測量,認為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亦不會
    造成任何傷亡,故伊自無衝撞總統府衛兵之犯意,更無拉人
    陪葬亦在所不惜之念頭,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另伊既係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而非以站哨衛兵吳仲和等人
    為目標而施以強暴脅迫,伊當無妨害衛兵執行勤務,而不構
    成妨害公務罪云云。經查:
  1.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91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上開
    案件認司法不公,即開始起意計畫以開車衝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總統府之方式表達心中不滿,於102 年6 月間決定以
    總統府為衝撞目標,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
    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仁愛路、中山北路口及總
    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獲悉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
    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總統府正
    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
    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有衛兵分別於大門
    兩側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40分
    許,繕打完成載有「衝撞總統府正門的笨蛋就是我」等語之
    文件後,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先步行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11新景美門市」,
    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
    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砂石場,利用好名
    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
    好名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由國3 甲線上深坑交流道後,接
    北2 高國道3 號,下國道1 號重慶北路交流道接重慶北路3
    段,經酒泉街、庫倫街、承德路3 段、民權西路、松江路、
    新生南路後行至仁愛路,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行至臺北市
    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
    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沿
    路撞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且致系爭
    曳引車全車卡陷在車廳內,造成系爭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好名公司負責人林呂春於103 年
    1 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們公司主要是做營建廢棄物之載運
    ,系爭曳引車是我們公司的,駕駛也是我公司正式職員,10
    3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從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砂石場將系爭曳引車開出來,要去林口工地載廢棄
    料等語、總統府第三局科長李文淵於103 年2 月5 日警詢時
    指訴: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
    蓄意衝撞總統府大門,致府前正大門安全強化玻璃、無障礙
    設施、正大門走道地毯、府前阻車柱及白鐵欄杆毀損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第123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3年1月25日駕車衝
    撞總統府前所繕打完成之上揭文件、黑貓宅急便外觀照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1號「7-11新景美門市」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電子發票影本、103年2月19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介壽路派出所就系爭曳引車行
    進路線之偵查報告、總統府出具之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9頁至第
    22 頁、第68之1頁至第7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
    第4103號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5902號卷第20頁),此情自堪認定。
  2.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
    被告就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正大門,致系爭曳引車
    、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
    不堪使用之程度乙節既已坦承不諱,並有如前述之證據可佐
    ,其此部分毀損器物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
    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未毀壞總統府之重要部分致總統府失其效用,
    主觀上亦無預見會造成總統府毀壞之可能,自不該當毀損建
    築物未遂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1)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
    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
    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毀壞建築
    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
    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
    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
    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
    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既於同條第3 項設有未遂之規定,則如只要
    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程度未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
    ,均一概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
    353 條第3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
    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於行
    為人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並未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之情形下,究係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3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
    罪,抑或係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相繩,應視行為
    人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而
    定。
  (2)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致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物受有損害,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正大門正面安
    全門屬總統府本體建築物之範圍,而該正大門正面安全門雖
    因強烈撞擊導致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自動控制系統毀
    損及自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惟客觀上尚未達使總統府整
    體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自無從構成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然被告既自承明知總統府係列
    為古蹟之磚造建築物,應可理解該建築物或因年代久遠,部
    分建材或設施老舊而更需悉心維護,如遭受外力高速且強烈
    之撞擊,當有致該建築物至少有一部失其效用,仍駕駛重達
    數十噸以上之系爭曳引車加速往總統府本體建築物之方向衝
    撞,其自有毀損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準
    此,被告基於毀損總統府,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駕
    車衝撞總統府,客觀上僅毀損前開總統府本體建築物正大門
    正面安全門,未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其主觀
    上有實現本罪之認知及意欲,且客觀上已有著手,所為自屬
    毀損建築物未遂甚明。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毀損建築物未遂
    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就被告涉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駕車衝撞總統府純粹係自殺行為,其於行動前
    多次勘查現場,仔細測量,認為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
    正大門車廳,亦不會造成任何傷亡,故其自無衝撞總統府衛
    兵之犯意,更無拉人陪葬亦在所不惜之念頭,與殺人未遂之
    構成要件即有未符云云;然查:
  (1)依證人吳仲和如下證詞:
   於103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證:當時我站立在總統府大門前
    面向凱達格蘭大道(正面向東),約於凌晨5 時5 分許,我
    看見系爭曳引車沿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該車
    頭燈微弱並無減速之跡象,直接朝總統府正大門衝撞而來,
    該大貨車先衝撞總統府前地虎夾及鐵欄杆,仍未有減速現象
    ,我站立在總統府正大門前(內門位置)發覺不對勁,立即
    按關閉大門鈕並往右側車道閃避,險遭該大貨車衝撞,總統
    府正大門內門位置有開啟照明設備,而凱達格蘭大道天色尚
    昏暗,有反差效果內外分明,我想大貨車駕駛應該能清楚看
    見我站立在總統府正大門內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1406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於103 年2 月12日偵查時證述:我在103 年1 月25日凌晨4 
    點到6 點擔任大門正哨哨兵,哨表就是我一位,在前方有兩
    個便衣哨,便衣哨約3 、4 步後面會有2 個武裝哨,當天凌
    晨5 點4 分前有聽到異常的聲音,當時還沒看到車,那個聲
    音就像是油門踩到底加速的聲音,當時我以為是跑車的聲音
    ,聲音之後沒多久就看到一台砂石車,往凱道總統府方向開
    過來,我就一直注意那台車,當時我在想如果他真的撞過來
    我要如何處理,到了凱道跟重慶南路交叉口時,一般車輛應
    該減速並打方向燈,準備轉彎,但他沒打方向燈也無減速,
    就撞到第一防線欄杆和地柱,看到他撞到欄杆和地柱時,我
    就轉身按下正大門防彈玻璃門,趕快往我右手邊的車道口閃
    避,我約跑了4 、5 公尺後回頭看,整台卡車已經卡在大門
    ,並且發生爆炸,我站在正大門裡面,車廳裡面的燈是明亮
    ,從外面會很清楚看到我站在裡面執勤,那時天氣狀況很好
    ,沒有下雨,他應該很清楚知道我在裡面站哨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
    。
   於103 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 月25日凌
    晨4 點到6 點的時候,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裡面擔任正大門
    哨,我在站哨的時候就看到前方,就是聲音很大聲,從景福
    門的方向開始就是有聽到異常聲音,我就一直在觀察,之後
    看到一台砂石車從凱達格蘭大道方向往總統府方向行駛,那
    時候沒想到他會衝撞進來,之後看他行駛的速度很快,也沒
    有減速,在凱達格蘭大道快到總統府的時候就衝撞第一線總
    統府防爆鐵欄杆,當他撞上大門時,我人在車道口的外面,
    從我看到躲開到他撞上來大概幾秒的時間,當時這台車沒有
    開任何警示燈或按喇叭,我猜測被告從他的車子上應該看得
    到我站哨的位置,我在總統府正門正大哨崗勤務時,是總統
    府門廳正中央,有點靠右邊,可以看到凱達格蘭大道的位置
    ,1 天24小時都會有衛兵站在那個位置執勤,門外的人或經
    過總統府大門的人可以看到有個衛兵站在門廳面向凱達格蘭
    大道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
    。佐以證人吳仲和於103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在總統
    府103年5月20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月25日凌
    晨5時至6時於正門之衛兵執勤崗哨圖上標註其於案發時所站
    哨之位置(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頁),可知總統府正大車廳
    哨係1天24小時均有衛兵站崗執勤,站立方向係面向凱達格
    蘭大道,且在正大門車廳中央偏右,可直接目視凱達格蘭大
    道之動靜,夜晚車廳內會有照明,經過總統府正大門外之人
    均可見該崗哨有衛兵執勤。是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之10 3年
    1月2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有至臺北市仁愛
    路、中山北路口及總統府前進行現場勘查,獲悉總統府府前
    廣場沿重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
    安全設備,總統府大門另設有正面安全門、無障礙設施,大
    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鋪有地毯,且總統府車廳內有憲兵分
    別於大門兩側面對面站哨執行勤務,已於上述,復有其在10
    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現場勘
    查時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檔案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則被告於103 年
    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前,
    至少已知悉總統府白日在正大門兩側有衛兵分別面對面站哨
    執行勤務,且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
    車往總統府正大門方向衝撞時,應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
    吳仲和斯時正於車廳內站哨。然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一般
    人在遭受如系爭曳引車般高噸數之車輛高速撞擊後,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向總統府方向行駛
    ,衝撞第一線阻車柱與白鐵欄杆等安全設備後,猶未及時剎
    車或以轉彎、按壓喇叭等示警之方式,避免撞擊在總統府正
    大門站哨之衛兵,反持續朝總統府正大門車廳方向衝撞,直
    至系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車廳內方停止,其自有殺人之未必
    故意甚明。
  (2)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行動前多次勘查現場,仔細測量,認為
    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且於總統府正大門
    站哨之衛兵不會任意移動,其自不會造成任何傷亡云云;本
    院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總統府正大門平地至台
    階之最上層高度是2.08公尺,被告所開砂石車高度加上輪約
    3.27公尺,被告沒有辦法預見開曳引車衝撞台階,曳引車會
    爬上台階進而衝進總統府大門」云云。惟查:
   總統府正大門平地至該台階之最上層高度雖為2.08公尺,然
    該台階乃階梯式之建造,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全車共14輪
    ,其車輪尺寸,均較一般車輛為大,此有卷附車籍資料及相
    關照片可供比對(見103 他字第1406號卷第73頁、第77頁至
    112 頁背面),況該曳引車重達數十噸,以被告平時駕駛之
    經驗,應知在重力加速度之下,很難煞停,被告仍駕駛曳引
    車以高速往總統府正大門方向衝撞,因正大門台階為斜坡,
    該曳引車輪胎的直徑大於階梯的高度,其逐階而上直接衝上
    總統府正門,應為被告可預見。參以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就
    讀空軍通信電子學校,自77年5 月5 日入學時起至86年8 月
    1 日退伍時止,擔任級職包含中士射控士、上士火控士、中
    士火控士、上士火力控制系統士、上士飛彈輸送班長,有臺
    北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3 月28日後北市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兵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1頁),佐以被
    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103 年1 月12日下午
    3 時許勘查現場後所留存於其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僅有自仁
    愛路、中山北路口拍攝總統府之1 段影片與4 張總統府大門
    特寫照片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
    16頁至第16頁反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專業能力,被告
    是否得僅憑該段影片及4 張照片即謂已仔細測量,主觀上斷
    定系爭曳引車不會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實非無疑。再以
    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偵查時自承「(是否知悉總統府的車
    廳裡有憲兵執行職務?)我知道」、「(既然知道總統府是
    古蹟,有欄杆等物,又有憲兵執行職務,為何衝撞總統府?
    )我要抗議司法不公」、「(當時你是否預先知道撞總統府
    ,將有可能造成人員死亡而願意接受死刑?)那是最壞的情
    況之下」、「(既然知道憲兵在執行職務,是否知道憲兵將
    因此無法執行職務?)不會,因為他是站在兩側,他不會離
    開站崗執行職務的位置」、「(為何如此確認你撞擊的點,
    不會影響到他們執行職務?)以衝撞的結果來說是不會,我
    電腦裡面的照片證明我有去現場看過,且我有做很精確的測
    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一第25頁
    至第25頁反面),及於103 年1 月29日原審訊問時供承:「
    (當時你衝撞總統府時,有無看到前方站有任何憲警人員?
    )我當時沒有看到便衣,但是我開車衝撞總統府之前的一個
    禮拜有到現場去勘查地形,所以我知道總統府大門的階梯上
    面固定有二名憲兵站在那邊」、「(既然你早就知道有二名
    憲兵站在總統府大門階梯,為何還開車衝撞大門?)因為我
    知道我不會傷害到他們二人,因為憲兵的身高是180 公分,
    加上帽子及鞋子約200 公分,如果以等比方式去測量門的寬
    度,絕對超過300 至400 公分以上,憲兵是站在大門的側邊
    ,而且我看過憲兵完全都不會動,以我加速往前衝的情形,
    如果是直直往前衝一定不會撞倒那二名憲兵…」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二第7 頁),反可知被告
    可預見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於高速衝撞總統府時,將發生
    衝撞進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之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
    解即非可採。
   又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之衛兵於站哨執勤時,雖在一般情況
    下係處於稍息站立不動之姿勢,然總統府正門衛兵所站立之
    崗哨為不定點流動崗哨,於各負責區域來回監巡,遇有突發
    狀況即趨前處置並回報總統府侍衛室,有總統府103 年5 月
    20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 頁),是本難認前開衛兵於執勤期間俱屬靜止不動之
    狀態。縱於一般人之認知中,站哨之衛兵未能任意移動或變
    換姿勢,惟如在已感知(包含眼見、耳聞等)有危及生命安
    全之突發狀況發生時,應可理解該衛兵基於閃避危險之本能
    反應,定會離開其原所站哨之位置,此由證人吳仲和前揭關
    於閃避撞擊之證詞可見一般,被告於事後徒以總統府正大門
    站哨之衛兵不會任意移動,其自不會造成任何傷亡等語置辯
    ,實屬無稽,而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其駕車衝撞總統府純粹係自殺行為,其無拉人陪
    葬亦在所不惜之念頭云云。被告已明知在最壞之情況下,其
    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將導致他人死亡,業如前述,依
    其寄送予媒體之自白書記載「看看我目前工作的身旁都是勞
    工朋友,想想…那些勞工朋友們,每天在大太陽下工作,為
    了什麼?他們只是想要有個好生活而已,但如果遇到像我的
    官司,他們會怎樣,他們不是有錢有權的人,基本上就是會
    像我這樣的判決,生活在台灣的基本勞工們,人生是這樣的
    話,那還不如像我一樣,用自己的生命來跟政府抗議」、「
    如果這次撞總統府有造成有人死亡,我願意接受死刑,如果
    沒有,也請判我無期徒刑」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1406號卷第20頁),固可知被告係希冀以駕車衝撞總
    統府之行為表達對司法之不滿,且可預見自己之生命可能遭
    受危害,惟其就他人亦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同有所預見
    ,自未能以其駕車衝撞總統府係自殺行為之詞,遽論其無殺
    人之未必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不能取。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5.就被告涉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被告辯稱其係以總統府為衝撞目標,而非以站哨衛兵吳仲和
    等人為目標而施以強暴脅迫,當無妨害衛兵執行勤務,而不
    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總統府正門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至6 時之衛兵執勤崗哨共有5 處,均為不定
    點流動崗哨,於各負責區域來回監巡,遇有突發狀況即趨前
    處置並回報總統府侍衛室,有上述總統府函覆內容可稽(見
    原審不公開卷第1 頁),是包含吳仲和在內之5 名制服衛兵
    ,既均係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至6 時在總統府正門執
    勤者,且被告亦自承「(是否知悉加速駕車衝撞總統府會有
    妨害憲兵站崗及執行職務之問題?)我清楚」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二第8 頁),則被告猶以駕
    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正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吳仲和等
    站哨衛兵執行勤務,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施以強暴之
    行為。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本係吳仲
    和等站哨衛兵職務上應防禦之危害,故其衝撞行為正好啟動
    吳仲和等衛兵執行其維護總統府安全之職務,與妨害公務有
    間云云(見原審卷第319 頁);然如以被告前揭所辯推論,
    豈非謂只要職務內容係包含維護秩序之公務員(例如警察)
    在執行勤務時,任何人對之突然發動攻擊均不構成妨害公務
    之要件?此顯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該
    罪之制定即係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之立意相悖。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未能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
    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6.就被告涉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罪部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駕駛
    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立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該章通篇保
    護的法益皆為個人自由法益,因此侵入住居罪只能保護自然
    人之居住平穩、安寧、隱私之自由權,行政機關斷無此一權
    利可得享有;司法院第1922號解釋將刑法第306條規定擴張
    適用於機關與官署,實係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利益類推適
    用禁止原則等語。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
    屋權,即保護個人居住之場所不受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
    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
    為之,均非所問。另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
    ,定著於土地可蔽風雨,供起居休息作業之工作物,住宅本
    亦屬建築物之一種,茲將其另行列出,是除住宅外,一切可
    供人起居作息之房屋均屬之,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
    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
    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被告既明知總統府府前廣場沿重
    慶南路設有與外隔絕之白鐵欄杆、阻車柱、鍊條等安全設備
    ,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系爭曳引車朝總統府正
    大門之方向衝撞,在撞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府前廣場白鐵
    欄杆、阻車柱與鍊條後,侵入總統府附連圍繞之府前廣場,
    進而衝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至為灼然。辯護人上
    開辯解,顯示對法律解釋及適用有所誤認。是被告此部分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7.就被告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罪部
    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係因總統府於案發
    後為求儘速將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而造成損害,非因伊駕
    車衝撞總統府所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確
    係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導致上開客體受有損壞,惟公訴人仍應
    舉證證明上開客體所受損害業已使古蹟失其效用,並因而貶
    抑其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始能以毀損古蹟罪相繩,檢察
    官所稱古蹟之價值在於「真實性」,縱被告毀損之客體有回
    復可能,仍應論以毀損古蹟罪云云之主張,顯與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1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不符,洵不足採等語。經查:
  (1)文化遺產有著不可再生性、不可替代性,每一處文化遺產都
    是獨一無二,受到破壞及損毀,就沒有第二個文化遺產可以
    替代。在對真實性的要求下,歷來的古蹟修復均有各項規範
    ,以彰顯對歷史原物價值的重視,因為歷史可能就藏諸於一
    磚一瓦之中,亦因亞洲文化資產的特性,並不如歐洲古蹟的
    建造方式、材料常是易於保存的,亞洲文化資產常因歷史、
    自然進程、社會經濟發展,而造成原物改變、替代或修復等
    現象,然其歷史、文化價值並不能因此減損,或認無保存必
    要。因此,就古蹟在歷史上、文化上所彰顯之意義,除物質
    面的保存,亦應擴及其他面相,以豐富臺灣文化資產類型的
    多樣性,並喚起社會對文化資產價值的重視,但並非鼓勵揚
    棄古蹟實質空間在建物形式、材料上的價值,僅著眼於古蹟
    歷史、人文之文化價值。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
    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立法理由中並說明「古
    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
    為原則」,即強調在古蹟「真實性」的基礎原則上,容許對
    古蹟因自然、歷史進程造成的不得已毀損,予以符合其文化
    、原貌價值的修復,此立法意旨意在使盡力維護古蹟原貌之
    餘,仍得賦予古蹟符合當代使用之修復方式,使古蹟得以活
    化、新生,卻不是在為刻意、惡意的破壞古蹟找到正當化的
    理由。
  (2)總統府「日字型」建物、憲兵211營後棟(含通廊)、偏樓
    一(1樓部分)、偏樓二(1樓原始通廊部分)、力行樓地下
    防空避難室、路燈、圍牆、瓦斯燈,因具歷史、政治、文教
    意義,且該建築為仿洋風式樣的大型官式建築,氣勢雄壯,
    造型優美,具當時建築特色與藝術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4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登錄為古蹟,有文
    化部100年9月26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
    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第136 頁至第
    142 頁),足認總統府「日字型」之本體建物,包含正大門
    花崗石台階與正大門門柱、外牆面俱屬列為古蹟之範圍,一
    磚一瓦都有其不可替代性,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其中總統
    府正大門門柱、內外牆面、花崗石台階處,係屬日治時期機
    關建築之特色,名為「車寄」,為讓車子臨時停放,以供賓
    客上下車之外部過渡空間,在炎熱多雨的臺灣氣候環境下,
    車寄的建築特色不僅具有遮限蔽雨的功能,也具有彰顯建物
    本身地位之效果。而總統府以石階抬高的車寄,更是彰顯其
    作為日治時期臺灣最高統治機關之建物地位的特殊設計,足
    見總統府整體建物之價值,非僅建物的日字形而已,更在其
    門窗、迴廊、車寄、牛眼窗、燈籠窗、拱廊、托座、塔樓、
    大門等等所有細部所共同構築而成之整體建物特色,始具時
    代意義,倘失原有風貌一致性,亦失其歷史文化價值。
  (3)依卷附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現場照片(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9頁、103 年度他字第14
    06號卷第91頁),可見在系爭曳引車遭拖車自總統府正大門
    車廳內向凱達格蘭大道方向直線拖行下正大門花崗石台階前
    ,該底層部分之花崗石台階已有缺角剝落之情,自難認係系
    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始致之損害。又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衝
    撞總統府正大門前,總統府正大門內側有2 扇格狀門扇,大
    門門框、門柱完好,經被告駕車撞擊後,原大門內側2 扇格
    狀門扇均已撞毀散落至系爭曳引車車頭旁,大門右側門框已
    因格狀門扇遭撞毀而留有黑色毀損痕跡,在曳引車尚未完全
    拖離車廳前,大門左側門框下方有黑色毀損痕跡,業經原審
    於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第267 頁反面),是
    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之行為,確已造成總統
    府正大門之花崗石台階因此缺角剝落,且原屬正大門內側格
    狀門扇之門框附著之門柱因此受有損害。參酌總統府前之花
    崗石台階,係興建於日治時期,具有歷史發展過程的代表性
    ,有當年環境生活觀念的表徵,有昔時材料及技術的資訊,
    建材特殊、稀有,現今已無從取得,僅能以相近之石材修復
    破損處,仿造原有石材的質感跟紋理即非易事,在修復重建
    上,即便已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以求保存當年匠師的心血(
    參總統府正大門花崗岩石台階修復工程工作報告書),仍對
    於原有歷史風貌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觀之,被告毀損屬於
    國定古蹟建築物之總統府正大門門柱、內外牆面、花崗石台
    階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
    蹟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
    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1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以一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毀
    損古蹟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似有誤會。
  3.被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曳引車高速衝撞總統府之行為可能造成
    他人死亡結果,而仍駕駛系爭曳引車為之,惟因未生他人死
    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毀損古蹟之行為,應成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
    2 款毀損古蹟罪,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認不成立犯罪,並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此部分檢察官執以提起上
    訴,即有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云云,則無理由(詳如后述);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損古蹟、毀損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
    妨害公務等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
    約40歲之成年人,自國中畢業後曾就讀空軍通信電子學校,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司法判決所附教示規定之意,亦
    即對於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以資救
    濟,卻於100 年間收受原審判處其傷害前妻有罪之判決後,
    未循正當司法救濟途徑,提出上訴,反開始密謀以駕車衝撞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總統府之激烈手段表達其內心之不滿,
    最終決定以總統府為目標,逕自駕駛重達幾十噸之系爭曳引
    車高速衝撞總統府,因此侵入總統府府前廣場及正大門車廳
    ,不僅造成好名公司所有曳引車、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均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毀損如附表
    一編號8 、9 所示之古蹟,妨害站哨衛兵執行維護總統府安
    全之公務,更有甚者,係在明知站哨衛兵如遭其所駕駛重達
    數十噸系爭曳引車高速撞擊之情形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不採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煞停或轉彎閃避行為,悍然
    繼續駕車向前衝撞,幸斯時於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站哨之衛
    兵吳仲和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能坦承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系爭曳引車之
    犯行,惟始終矢口否認其所犯毀損古蹟罪、毀損建築物未遂
    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
    地等犯行,並一再以其所為係為表達司法不公之自殺行為,
    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顯見其並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本件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犯行前,勘查現場
    拍攝影片及照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18日原審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7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4 至1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難認與被告駕駛系
    爭曳引車衝撞總統府之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德正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
    許,先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1 號「7
    -11 新景美門市」,以宅急便交寄前開預先繕打完成之文件
    予東森電視台等媒體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砂石場,利用好名公司派遣出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載
    運廢料之機會,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
    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
    待凱達格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
    擊,撞毀總統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起訴意旨已
    包括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為同一事實)。因認被告就毀
    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
    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總統府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總統府建物及府前區
    域毀損項目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因總統府於案發後為求
    儘速將系爭曳引車拖離現場時而造成損害,非因伊駕車衝撞
    總統府所致等語。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臺北市中
    正區凱達格蘭大道時,先放慢速度觀察前方燈號,待凱達格
    蘭大道均為綠燈,可直線加速時,即以高速向前衝撞,致系
    爭曳引車全車卡陷在總統府正大門車廳內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經原審於103 年12月18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製有包含「該車抵達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口有向左微偏
    駛繼續直行」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
    面),可知被告係以總統府正大門車廳之方向直線加速衝撞
    。而參照卷附總統府所提供受損照片及總統府103 年5 月20
    日華總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 月25日凌晨
    5 時至6 時於正門之衛兵值勤崗哨圖(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
    度他字第5902號卷第20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 頁),可見總
    統府正大門南迴車道係位於正大門車廳南側,則該車道所在
    位置既非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直線衝撞所經之處,自難認該
    南迴車道遭柴油侵蝕破壞之損害與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
    為有關。至依前開受損照片雖可見府前柏油路面受有輕度、
    中度不等刮傷之損害,然該處與緊鄰之重慶南路所鋪設之柏
    油路面應均屬可供任何車輛行駛其上之材質,除非有特殊外
    力,否則一般車輛行駛其上當不至於刮傷該路面,是被告駕
    駛系爭曳引車朝總統府正大門車廳方向加速衝撞之行為是否
    必然造成府前柏油路受有前開損害,即屬有疑。是以,綜觀
    卷附事證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衝撞
    總統府之行為導致府前柏油路面受有刮傷之損害,即難遽認
    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既未能證明因此致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受有損害,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部分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即被告以一毀損之
    犯意同時觸犯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嫌、毀損器物罪嫌及毀損古
    蹟罪嫌)與前開論罪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刑法354條、
第35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毀損項目                          │毀損數量或情形        │
├──┼──┬──────────────┼───────────┤
│1   │經起│府前廣場白鐵欄杆            │毀損3座               │
├──┤訴刑├──────────────┼───────────┤
│2   │法第│府前廣場阻車柱              │撞斷2根、傾斜3根      │
├──┤354 ├──────────────┼───────────┤
│3   │條毀│府前廣場鍊條                │毀損8條               │
├──┤損器├──────────────┼───────────┤
│4   │物罪│無障礙設施                  │軌道撞歪變形,毀損已無│
│    │之範│                            │法使用                │
├──┤圍  ├──────────────┼───────────┤
│5   │    │正大門正面安全門            │強化玻璃破碎、金屬框架│
│    │    │                            │、自動控制系統毀損及自│
│    │    │                            │動化控制系統線路脫落  │
├──┤    ├──────────────┼───────────┤
│6   │    │正大門內台階至前敞廳走道地毯│遭油漬污染,無法清理  │
├──┤    ├──────────────┼───────────┤
│7   │    │府前廣場及正大門南迴車道柏油│遭柴油嚴重侵蝕破壞,府│
│    │    │路面                        │前廣場柏油鋪面刮傷    │
├──┼──┼──────────────┼───────────┤
│8   │經起│正大門花崗石台階            │部分角邊剝落,剝落嚴重│
│    │訴文│                            │者共7 塊,輕微缺角者共│
│    │化資│                            │9 塊                  │
├──┤產保├──────────────┼───────────┤
│9   │存法│正大門門柱及內、外牆面      │遭油泥嚴重污染,部分牆│
│    │第94│                            │面破洞、缺角、刮痕    │
│    │條第│                            │                      │
│    │1 項│                            │                      │
│    │第2 │                            │                      │
│    │款毀│                            │                      │
│    │損古│                            │                      │
│    │蹟罪│                            │                      │
│    │之範│                            │                      │
│    │圍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2   │USB隨身碟1個                      │
├──┼─────────────────┤
│3   │智慧型手機(SAMSUNG GT-I9500)1支 │
├──┼─────────────────┤
│4   │智慧型手機(LG)1支               │
├──┼─────────────────┤
│5   │傳統按鍵式手機1支                 │
├──┼─────────────────┤
│6   │隨身硬碟1個                       │
├──┼─────────────────┤
│7   │記憶卡(4GB)1個                  │
├──┼─────────────────┤
│8   │平板電腦(威碩)1台               │
├──┼─────────────────┤
│9   │黑色包包1個                       │
├──┼─────────────────┤
│10  │PALL MALL香菸1包                  │
├──┼─────────────────┤
│11  │AIRWAVES口香糖1包                 │
├──┼─────────────────┤
│12  │零錢包1個                         │
├──┼─────────────────┤
│13  │電子發票4張                       │
├──┼─────────────────┤
│14  │宅急便寄件收據4張                 │
├──┼─────────────────┤
│15  │宅急便外包裝1個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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