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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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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6,上訴,5354
【裁判日期】 931231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林永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
        呂文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邱群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林聖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誌萍
        洪貴
        陳清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杜英達
        林新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林辰彥
        趙國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
        李傑儀
        文 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蔡宏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青含國
        陳詩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九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八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於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及定執行刑部分;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定
執行刑部分;庚○○、未○○、己○○、D○○、巳○○、癸○○、乙○○、寅○○
、宙○○、戌○○、宇○○、亥○○、王光、玄○○、天○○、辛○○、酉○○、
丑○○、F○○、申○○、戊○○、黃○○、地○○、B○○、子○○、丙○○、C
○○、辰○○部分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伍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己○○、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
巳○○、癸○○、乙○○、寅○○、宙○○、戌○○、王光、玄○○、天○○、辛
○○、酉○○、宇○○、亥○○、F○○、申○○、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寅○○、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戌○○、王光、玄
○○、天○○、辛○○、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宇○○、亥○○、
申○○、F○○、丑○○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戊○○、黃○○、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
丙○○、C○○、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庚○○、未○○、己○○、D○○、子○○被訴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及B○○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癸○○、乙○○(原名古國謙)、寅○○、宙○○、戌○○、宇○○、
    亥○○、甲○○、玄○○、天○○、辛○○、酉○○、黃○○、F○○、丑○○
    、地○○、戊○○、尼洛(MANZANILLO RAVELO 由原審通緝中)均係受僱於台北
    市○○○路○段二百四十號時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時報鷹職業棒球隊(下
    稱時報鷹隊)球員,申○○受僱於該球隊任助理教練;丙○○、C○○、辰○○
    (原名郭進興)均係受僱於台南市○○路七十五號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之統一獅隊球員。
二、庚○○、己○○(綽號「阿富」。原名呂有富,更名為己○○)、D○○(綽號
    「盧仔」)與未○○擬利用職棒比賽以詐賭牟利,推由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與適因經濟拮据欲配合職棒以詐賭牟利而於八十四年底即經涂鴻欽介紹與之認識
    且正欲找其合作之癸○○談論合作打放水球詐賭圖利事宜,庚○○並經由癸○○
    之介紹認識上開時報鷹隊球員及助理教練申○○等人。庚○○等人謀議於時報鷹
    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投手故意投好球(餵好球),其他守備
    員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等)、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
    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下稱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
    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即不得贏過對手隊若干分)。八
    十五年四月底,午○○、A○○透過癸○○邀約巳○○、宙○○、亥○○、庚○
    ○、己○○、D○○至午○○之妹郭玫珠於高雄市開設野球村泡沬紅茶店見面,
    商議共同結合時報鷹球員打放水球以詐賭牟利事宜,因雙方互爭主道及操控地位
    而相持不下,遂不歡而散。八十五年上半球季末,庚○○、己○○、D○○透過
    癸○○邀約巳○○、乙○○、天○○、玄○○、甲○○、辛○○、戌○○、宙○
    ○、宇○○等人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見面,午○○、A○○(已死亡,業據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亦在場共同商議配合打放水球詐賭圖利事宜。乃庚○○、己
    ○○、D○○、未○○、午○○、A○○等人即與上開如後述各場次參與球賽之
    時報鷹隊球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戊○○、黃○○、地○○以外,
    餘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庚○○等人決定日後以上開打放水球之事由,均由庚
    ○○全權主導負責及操控,A○○、午○○等人僅能與庚○○聯絡了解時報鷹隊
    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之情形,以此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
    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
    簽注金。事成後,由庚○○發給參與謀議之球員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酬金(
    八十五年上半球季發給上場比賽投手二、三十萬元,其他球員略低;下半球季發
    給上場比賽投手五十萬元,其他先發球員三、四十萬元,代打或代跑球員加發五
    或十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五年五月初(三日以前),庚○○指示癸○○、巳○○聯絡乙○○、宙○
      ○、玄○○、天○○、甲○○、辛○○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時報鷹隊
      」與「兄弟象隊」在高雄市立德棒球場比賽時打放水球,並經渠等同意,但因
      配合不佳放水未成,時報鷹隊終以七比三贏兄弟象隊。當晚庚○○、己○○、
      D○○約巳○○、癸○○、午○○等人到高雄縣星辰飯店之龍族茶藝館見面,
      庚○○語氣不滿地質問何以該次放水未成,癸○○、巳○○即向庚○○解釋因
      該場渠等未下場且其他球員與庚○○等人配合係第一次而下場比賽未放水成功
      係屬意外,得庚○○首肯,癸○○、巳○○與庚○○即協議由癸○○、巳○○
      分別依序聯絡宙○○、天○○、甲○○及戌○○、辛○○、玄○○等球員同意
      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時報鷹隊」與「兄弟象隊」在屏東比賽時打放水球,比
      賽結果,時報鷹隊果因打放水球而以三比五敗給兄弟象隊而放水成功。八十五
      年五月五日癸○○與宙○○同至嘉義市庚○○住宅,由癸○○依庚○○指示發
      予參與之球員數額不等之酬金。
(二)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庚○○與午○○至台南市時報鷹球員投宿之吉村飯
      店(庚○○亦投宿於此)共同要求巳○○、癸○○連絡「時報鷹隊」球員配合
      當日於台南市與「三商虎隊」比賽時打放水球,即「時報鷹隊」不得贏「三商
      虎隊」超過一分(亦即俗稱讓分一分)。巳○○、癸○○即依指示分別依序連
      絡辛○○、玄○○及宇○○、戌○○、天○○、乙○○等球員共同打放水球並
      經渠等同意配合,比賽結果,「時報鷹隊」果因前開球員打放水球而以四比三
      贏「三商虎隊」一分。八十五年五月廿六日由庚○○除親自,或委由癸○○發
      給巳○○等人數額不等之酬金。
(三)八十五年七月初即中華職棒聯盟下半球季開始,因如前述所示「時報鷹隊」球
      員先後皆有參與配合庚○○等人於比賽時打放水球,為該球團之隊職員所知悉
      ,為免其採取阻撓或防制手段,庚○○遂透過癸○○告訴隊職員尋求參與打放
      水球者,其同意於「時報鷹隊」配合打放水球之場次,由願意參與之隊職員在
      簽賭十萬元以內賭金向其下注,如時報鷹隊放水成功,即由庚○○給與隊職員
      所下注之賭金。癸○○遂極力拉攏助理教練申○○參與,申○○乃與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提供該球隊有關資料及球員出場
      比賽順序等情形予庚○○,並透過癸○○向庚○○簽注(每次十萬元)時報鷹
      隊輸球或讓分得逞,庚○○即委由癸○○分別四次各給付申○○十萬元。
(四)庚○○復指示癸○○、巳○○等人連絡「時報鷹隊」其他球員復於八十五年五
      月卅日對「興農牛隊」、六月六日對「三商虎隊」、六月七日對「三商虎隊」
      、六月九日對「三商虎隊」、七月廿一日對「統一獅隊」、七月廿七日對「兄
      弟象隊」、九月十日對「三商虎隊」、九月廿七日對「興農牛隊」、十月十一
      日對「三商虎隊」、十月十七日對「統一獅隊」、十月二十日對「統一獅隊」
      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經渠同意後於比賽時共同打放水球,結果或輸球或讓分
      (嬴球但不超過若干分)而放水得逞,其比數依序為一比二、七比五、一比十
      二、四比六、六比十一、0比五、三比十一、九比十二、三比八、二比十六及
      一比三。(即除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對「三商虎隊」係嬴球讓分七比五外,餘皆
      輸球放水)。除前述所示時報鷹隊球員(宙○○僅參與打放水球至八十五年六
      月底離職止)於前開各次比賽繼續配合庚○○等人指示打放水球外,酉○○、
      寅○○亦同意癸○○之邀約,酉○○於上開七月廿一日、七月廿七日、九月十
      日、九月廿七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廿日各場參與打放水球,寅○○參與上開
      七月廿一日、廿七日二場打放水球,其中F○○參與打放水球數次,丑○○參
      與打放水球二次,戊○○、黃○○、地○○各參與打放水球一次。事後每次均
      由庚○○託請癸○○交付數額不等之放水酬金
三、A○○、午○○與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午○○並承前同一
    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A○○、午○○假藉庚○○名義邀約巳
    ○○、乙○○、亥○○至高雄市○○路、大同路口美麗華KTV 洽談配合打放水球
    事宜,各該球員及天○○、甲○○(由乙○○通知)到場後始知非庚○○所所邀
    約,嗣經A○○、午○○、卯○與渠等洽談後,該等球員即與A○○、午○○、
    卯○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時報鷹隊」與「味
    全龍隊」在高雄市比賽時,以前述方式打放水球,並由亥○○連絡戌○○、辛○
    ○共同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結果,「時報鷹隊」果因上開球員打放水球而以四比
    九敗給「味全龍隊」而放水成功。當晚,由A○○、午○○、卯○在上開美麗華
    KTV 發放數額不等之酬金給參與之球員。
四、庚○○、未○○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
    夜間,以甲○○、天○○、酉○○均早已同意配合渠等指示於比賽時打放水球,
    有時在比賽時卻有未依指示配合情形,懷疑該三名球員偶有與其他組頭配合打放
    水球情事為由,而至該球隊球員住宿於台中市之富比士飯店內,欲找甲○○、天
    ○○、酉○○外出談判,適甲○○不在,庚○○等人遂強令天○○、酉○○至乙
    ○○、B○○房間,以此方式使天○○、酉○○行無義務之事,經在場球員癸○
    ○、乙○○、B○○、宇○○、寅○○等人幫忙解釋求情,及天○○、酉○○允
    諾日後定當全力配合打放水球後,庚○○等人始行離去。
五、E○○(已由本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與子○○、王
    志雄(成年人,綽號「阿志」,由原審另結)擬利用職棒比賽以詐賭牟利,而於
    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推由子○○在台北市環亞飯店介紹原本與之認識之巳○○、
    寅○○與E○○認識,當時E○○即透過寅○○轉告巳○○日後配合其打放水球
    以詐賭事宜,巳○○、寅○○均未予拒絕,並同與晚餐後,巳○○即與E○○、
    王志雄等人同搭飛機至嘉義市嘉南飯店共商由巳○○連絡「時報鷹隊」球員在比
    賽時打放水球以配合之事,達成協議後,E○○、子○○、王志雄與巳○○、寅
    ○○、尼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除尼洛外其餘之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由E○○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0Z00000 00000
    )及呼叫器(編號00000000號)各一具予寅○○,及命不知情之沈芳達
    (已據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交付不知情之其弟壬○○所有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具予王志雄作為雙方聯繫之用,以便於其指示巳○○、寅○○、
    尼洛打放水球及瞭解比賽之相關情形。而以上開打放水球方法使「時報鷹隊」失
    分,由E○○、子○○、王志雄等人利用該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
    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簽注相與對賭而給付簽注金,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E○○打電話至住宿於台北市環亞飯店之巳○○,指
      示其於同日晚間「時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市比賽時打放水球以詐賭
      ,巳○○接獲指示後即連絡寅○○、尼洛在比賽時配合,經渠等同意,E○○
      並著子○○於該場比賽時至現場觀看比賽過程而予回報,比賽結果果因巳○○
      、寅○○、尼洛打放水球而使「時報鷹隊」以二比五輸給「統一獅隊」放水得
      逞;次(六)日夜間,巳○○偕同子○○至台北市凱悅飯店與E○○見面,E
      ○○當面交付打放水球酬金予巳○○,並由巳○○轉交部分酬金予寅○○、尼
      洛等人。
(二)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將在台中市比賽之前,E
      ○○復自嘉義市住所打電話給巳○○指示其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子○○亦
      打電話予巳○○提醒其配合打放水球,巳○○即行連絡寅○○配合,二人遂於
      比賽時打放水球,致比賽結果終以十比十一輸給「興農牛隊」得逞,事後(同
      月廿八日晚間時分),子○○邀約巳○○同至嘉義市某不詳名稱理髮廳由E○
      ○著王志雄持交付予巳○○放水酬金,巳○○亦應子○○要求而取出部分款項
      予子○○為酬。
六、E○○與丙○○係鄰居,亦係嘉義市崇文國小家長會成員關係(E○○為家長會
    會長)。八十五年七月上旬,E○○經崇文國小校長聯絡丙○○請其至嘉義市嘉
    南飯店與之見面談及其正從事職棒簽賭,同年月下旬,E○○復邀約丙○○至其
    嘉義市○○街住處商談由丙○○聯絡「統一獅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事宜,且交
    付其所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予丙○○供聯絡配合打放水球之用。E○○為
    取得辰○○配合打放水球,利用辰○○之妻於八十五年八月初身體不適之生病機
    會致贈一百萬元予辰○○,C○○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初經丙○○引介至台北市凱
    悅飯店與E○○見面商談後,經E○○允諾每場放水球投手得五十萬元,其他配
    合球員各四十萬元,而同意加入打放水球,且與丙○○願代為找尋其他統一獅隊
    球員配合。嗣辰○○經丙○○、C○○通知後,三人即與E○○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E○○指示丙○○、C○○、辰○○等人應於八十
    五年八月廿八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在屏東之比賽時打放水球讓四分,
    即統一獅隊如要贏球,不得超過四分,而以上開打放水球方法,由E○○利用該
    不正方法操控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簽注賭
    金。丙○○等人接獲指示後,即於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辰○○任先發投手,在
    第四局結束,「統一獅隊」以六比二勝「興農牛隊」之情狀下,辰○○主投為配
    合E○○,或以餵好球被安打或一再投四壞球保送打擊者上壘之放水方式使「興
    農牛隊」在該局得五分,成為六比七輸興農牛一分之局。比賽中教練見統一隊失
    分過多,而中途將辰○○換下,終場「統一獅隊」以十二比七勝「興農牛」而放
    水未成。當晚丙○○依E○○通知,與C○○由不知情之耿健輝陪同至E○○在
    嘉義市○○路住處解釋放水未成原因係因辰○○於第五局上半未了即被教練換下
    及興農牛隊球員亦涉嫌在打放水球,雖渠等已全力配合仍未免失敗等情詞,為E
    ○○所接受。次(廿九)日丙○○、C○○、辰○○復至上址再向E○○解釋上
    開放水未成原因及表示歉意。
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在屏東縣內
    埔鄉○○路五一0號扣得寅○○持有E○○所有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各
    一具。案經上開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壹、被告午○○、卯○、庚○○、己○○、D○○、未○○、子○○等人,及時報鷹
    隊球員、助理教練即被告巳○○、癸○○、乙○○、寅○○、宙○○、戌○○、
    宇○○、亥○○、甲○○、玄○○、天○○、辛○○、酉○○、黃○○、F○○
    、丑○○、地○○、戊○○、申○○等人;統一獅隊球員即被告丙○○、C○○
    、辰○○等人,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記載渠等各人涉犯之罪行。午○○辯稱:伊未
    與球員共謀或參與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之事,實係因其與癸○○有金錢上糾紛,
    致渠故意挾怨報復;至伊於調、偵查中所為承認部分是為求交保而配合之陳述云
    云,卯○辯稱:其為參與打放水球云云。庚○○辯稱:伊非組頭,既無手下,亦
    非他人手下,更未恐嚇任何人,伊與球員來往相處,皆係癸○○主動找伊,且迄
    無球員指認其恐嚇,渠乃單獨至富比士飯店找癸○○欲外出唱酒,癸○○亦詢問
    一些球員願否同往而已,並無恐嚇情事云云。己○○辯稱:伊不認識任何球員,
    亦不知打放水球之事云云。D○○辯稱:伊未參與任何事云云。未○○辯稱:球
    員中伊僅認識巳○○,伊亦不認識庚○○,巳○○指認伊恐嚇,毫無根據,其他
    球員均無指認伊恐嚇他人,癸○○亦到庭供述不認識伊,如何綁球員打放水球,
    伊未犯罪云云。子○○辯稱:伊僅係介紹E○○與巳○○認識而已,既未簽賭,
    亦未綁球員打放水球,且未獲得任何好處,巳○○交付之卅萬元係為還所欠伊之
    酒帳及欠款云云。戌○○、宇○○、甲○○、玄○○、地○○辯稱:沒有打放水
    球,且上場比賽時表現均良好云云。亥○○、黃○○辯稱:八十五年間未上場比
    賽,不可能打放水球云云。天○○辯稱:八十五年獲得安打王、金手套及最佳球
    員獎,不可能打放水球。辛○○辯稱:伊係二線球員,爭取表現已嫌不及,怎可
    能打放水球。酉○○辯稱:伊係一線主力球員,若有問題,在第一波已被起訴,
    伊係協助調查局調查,並未打放水球,被起訴實感枉云云。F○○辯稱:伊去
    年(八十五年)僅上場比賽一次,且表現良好,未打放水球。丑○○辯稱:八十
    五年係其表現良好之一年,沒有打放水球。戊○○辯稱:八十五年伊得肝病很少
    上場比賽,沒有打放水球云云。申○○辯稱:伊為助理教練,僅係傳遞總教練之
    命令,未違背自己之任務,亦無向庚○○簽賭情事。丙○○辯稱:伊與E○○因
    同係崇文國小家長會委員而認識,惟未提及打放水球之事,嗣雖E○○交付予伊
    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係為聯絡上方便,惟非用以聯絡打放水球事,八十五年八月廿
    八日統一獅與興農牛隊比賽,有人打電話要伊找辰○○幫忙打放水球,亦未提及
    錢(報酬),伊有告訴辰○○,惟伊等仍認真打球,而無放水云云。C○○辯稱
    :伊與丙○○、辰○○只是應付敷衍E○○而已,並未答應其打放水球,亦未拿
    錢云云。辰○○辯稱:伊未打放水球,因在滿壘情況下,伊若投壞球,必造成保
    送,且好球亦無好打或不好打之好球之分云云。被告巳○○、癸○○、乙○○、
    寅○○、宙○○、午○○、子○○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原審庭訊時皆質疑調
    查筆錄之公正性,被告巳○○、癸○○、乙○○、張正害、宙○○、午○○均抗
    辯係為求早日獲得交保而配合調查局版本為不利於他人之供述,被告子○○則抗
    辯係為配合調查局偵辦E○○而為之陳述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巳○○、癸○○、乙○○於檢察官在調查局初訊後之複訊時均供明在調查局
    所為之陳述為實在,巳○○並向檢察官供明其實際參與打放水球十幾場,因打放
    水球而獲利,及庚○○透過癸○○向伊說球如何輸等語,癸○○亦供明伊自八十
    五年五月至十月止配合庚○○指示打放水球,向庚○○收取獲利等語,乙○○則
    供明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球季結束止打放水球,由庚○○交由癸○○轉交其
    放水酬金等語,且經檢察官訊以:「你所述其他放水球員,你是聽巳○○講的嗎
    ﹖」答:「我本人就知道。」問:「有無其他球隊也參與放水﹖」答:「我有跟
    調查員講,名字是我唸給他聽。」問:「別隊大約有多少人也參與放水﹖」答:
    「其他每隊約有一半以上。」問:「有何証據﹖」答:「每個球員都曉得。」(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被告寅○○、宙○○、
    子○○於檢察官在調查局初訊後之複訊時,亦分別依序供明在八十五年六月至十
    月由癸○○、乙○○通知陸陸續續打放水球四、五場獲利,寅○○並陳稱已向調
    查人員指明其他參與打放水球球員姓名及經子○○介紹認識E○○,宙○○意供
    稱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共參與打放水球四場次獲利,至嘉義庚○○家拿錢(宙
    ○○於調查員訊問時有委任林琢琛律師在場),及被告子○○供稱伊介紹巳○○
    、寅○○與E○○認識,伊二次陪巳○○找E○○取款,有收受巳○○給伊卅萬
    元,有替E○○在台北看球賽後向其回報比賽結果,因該場比賽現場無轉播各等
    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十九至廿四頁)。被告午○○於調、偵查
    中皆委任繆璁律師在場,核之上開被告等於調、偵查中所供重點大致相符,且對
    於各該被告本身之陳述中甚多細節及有關案情倘非渠等各自坦述,當非調查員所
    得知悉。又嗣後渠等在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複訊,既未陳明在調查中
    有被不法取供,甚且多向檢察官表示調查中所言實在,且在調、偵查中受訊時多
    有選任律師在場,又前開被告自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至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原審
    第三度開庭結束止,從未有對於調、偵查筆錄質疑為不公或為任何不當取供之抗
    辯,被告寅○○並陳明其於調、偵查中所供均實在(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
    且多數被告在原審該三次庭訊所供與調、偵查筆錄記載相符,針對一些案情經訊
    問渠等並供明如調查筆錄(如乙○○、癸○○)。而況被告巳○○、癸○○、乙
    ○○、寅○○、宙○○於審判期日復坦承犯行,核與偵、調查筆錄均相符合,凡
    此等情在在足証各該被告在調查局訊問時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有關事實,調查筆
    錄係依渠等之供述據以記載,要無任何不法可言,自有証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殊無疑義。被告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
    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
    於八十六年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頁),則上開共同
    被告及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
    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
參、右開被告庚○○、未○○、D○○、己○○、午○○及A○○等人如何經由時報
    鷹隊球員即被告癸○○之引介而認識其他球員,進而相互謀議以如事實欄載之「
    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等情,此據:
一、被告癸○○於調查局出詢時供稱:「....八十四年底涂鴻欽約我在高雄市優
    仕飯店旁的茶藝館見面,並表示要介紹朋友庚○○給我認識,那次是我第一次與
    庚○○見面,以後因為我與庚○○皆住在嘉義即經常保持聯繫,至八十五年三月
    間,庚○○向我表示可藉職棒比賽放水的方式賺取外快。我因缺錢認為值得找庚
    ○○合作....。」(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四頁)、「因為我在八十
    五年三月缺錢,透過涂鴻欽認識庚○○共同研究出放水輸球之方式,介入職棒簽
    注賭博....而庚○○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介紹武龍、阿富等道上兄弟給我
    認識....。」(見同卷第一八六頁)。被告巳○○於調查局亦供稱「茂發」
    、「武龍」係中部海線一夥(見同卷九四頁),並陳稱和庚○○在一起的有武龍
    、小盧(D○○)、阿富(己○○)等人(見同卷十一頁)。癸○○復供稱:「
    ....在需款孔急的心態下,才會主動去找庚○○商談....」(見同卷第
    八十六頁)。被告宙○○於調查局時供明:「大約在八十五年四月左右,某日巳
    ○○、癸○○在時報鷹隊位於屏東宿舍內找我聊天,言談中其二人透露在外頭欠
    別人許多債務,要想辦法償還,而現在職棒場外簽賭的組頭(按指庚○○等人)
    想找球員配合玩「假比賽」,以利他們贏錢,球員們也能分取不少好處,希望我
    加入....。」(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頁)各等語,互核以觀,在時序
    上相吻合。且被告巳○○、癸○○明知渠等缺錢及被告庚○○思欲利用收買球員
    打放水球以詐賭贏得與其對賭之人金錢冀收不法鉅額暴利,方一拍即合後,由
    渠等覓尋時報鷹隊其餘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甚明。
二、被告癸○○於調查局時供稱:「八十五年初A○○與午○○即多次找我,希望能
    在職棒比賽中放水賺取賭金,八十五年四月底我約庚○○至午○○妹妹郭玫珠開
    設的野球村泡沫紅茶店與A○○、午○○碰面,當時巳○○、亥○○、宙○○及
    庚○○的朋友「盧仔」「阿富」亦在場,當天庚○○、盧仔、阿富、午○○、A
    ○○等人洽談如何合作於職棒比賽中放水獲利,不過由於午○○及A○○要爭主
    導權,所以方是不歡而散....」(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五頁)。
    被告巳○○對此亦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當日庚○○堅持要掌握放水比賽的
    主導權,並擁有鷹隊球員的控制權,因為庚○○等人的財力雄厚,因此A○○無
    力與其抗衡憤而先行離開....」(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十、八六頁)
    。被告午○○、宙○○亦供明渠等於前開時地共謀如何打放水球事宜(見偵字第
    四九六九號卷第四十三、五十八頁)。被告午○○於原審初訊時亦是認當時癸○
    ○與庚○○等人在談打放水球事屬實;被告癸○○復供稱:「八十五年上半球季
    末,庚○○聯絡我,要我至台中市茶藝館(是否為耕讀園我已記不清楚)我同時
    聯絡乙○○、天○○、玄○○、辛○○、戌○○、宙○○、宇○○一同前往,在
    場者另有A○○、盧仔、庚○○等人,午○○是否在場已記不得。當天茂發一直
    交待我們不要將配合放水的訊息告訴自己的親朋好友,以免影響茂發等人下注獲
    利。另外茂發與A○○達成協議,未來與球員聯絡配合放水之相關事宜,由庚○
    ○方面全權負責,A○○退居幕後不再插手聯絡球員事宜,A○○直接與庚○○
    聯絡了解配合放水情形....」(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七頁)。被告
    乙○○、巳○○亦是認上開人等(含午○○)於前揭時地(耕讀園)由庚○○、
    己○○、D○○要求天○○、甲○○、宙○○勿再將配合放水訊息透露予張清堂
    ,以免損其利益及要求午○○、A○○不要再與時報鷹隊球員接觸,以免消息外
    露等情(見同卷第二0三頁及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十二頁)。即被告午○○
    、A○○、癸○○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亦坦認渠等與上開人等於
    前開時間有一起在野球村泡沫紅茶店及耕讀園茶藝館無訛。雖被告午○○、A○
    ○否認係談打放水球事,被告癸○○亦附和之而翻異前供,被告庚○○亦否認談
    打放水球事,並與被告己○○、D○○一致陳稱被告己○○、D○○均未在場云
    云。惟被告癸○○、巳○○、午○○、宙○○、乙○○等人所為前開供述互核相
    符且無瑕疵可指,苟非談打放水球之事,衡情上開被告應無如此供述而自陷危險
    之理。又被告庚○○何需自嘉義至高雄野球村泡沫紅茶店,被告A○○、午○○
    、庚○○自亦無自高雄及嘉義至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與該等球員見面之必要。各
    該被告亦無必要無矢放的地一致陳明及憑空指認被告己○○、D○○亦均在場之
    理。被告巳○○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時報鷹如何放水輸球?)都是以野手失
    誤,投手餵好球,打擊時故意揮空棒等方式,已達放水之目的。」等語。從而,
    前開被告等確於上開時地共謀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灼然甚明。茲查:
(一)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一)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巳○○、癸○○、乙○○、宙
      ○○、午○○於調、偵查中坦供屬實,被告宙○○並供述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晚上陪同被告癸○○赴被告庚○○住處取放水費。被告午○○亦供陳:「我
      記得當時所談係鷹象四連戰的第二場比賽,但當天比賽結果未達庚○○之要求
      ,致庚○○輸錢,當晚癸○○告訴我庚○○等人在高雄市龍族茶藝館等他們,
      我因擔心巳○○安危,遂陪同前往,在場有我、庚○○、D○○、己○○、巳
      ○○、癸○○,當時商討如何補救,以彌補庚○○所輸之金錢....」(見
      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四 十三、五十一、
      五十二、五十八、六十三、六十八至七十頁)。即被告巳○○、癸○○、乙○
      ○、宙○○於原審審理時(審判期日)亦承認有此犯行,被告癸○○亦於原審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承認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被告王光、天○○、辛○
      ○、玄○○等人亦參與打放水球等語。是渠等在前之翻供以附和告庚○○之辯
      解與被告己○○、D○○否認涉案之情詞,皆無足取。
(二)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癸○○、巳○○於調查中坦承
      不諱,被告癸○○並陳述被告庚○○係於當天(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八
      時許至台南市吉村飯店找伊,表示午○○與渠將在當日鷹、虎比賽時「做一場
      」,要鷹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旋被告午○○亦至該飯店談放水事宜,隨
      後被告庚○○即指示被告癸○○連絡當日比賽之先發投手宇○○及表示如放水
      成功當給付其四十萬元經其同意配合,庚○○並指示該場比賽是讓分一分即鷹
      隊贏虎隊不超過一分即算放水成功,嗣放水成功,次(廿六)日癸○○依庚○
      ○指示,親手交予宇○○四十萬元、天○○、戌○○、玄○○、辛○○、乙○
      ○各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巳○○則供陳當日上午庚○○叫其至渠之房間(庚○
      ○亦投宿吉村飯店)表示當天鷹、虎之賽要讓分一分及要其聯絡被告辛○○、
      玄○○配合放水,伊依指示聯絡彼等經其同意配合在該場比賽打放水球,迄比
      賽前之練球時,被告宇○○、戌○○、天○○、乙○○亦向伊表示已得癸○○
      依庚○○指示渠私要配合放水,比賽結果放水成功後,除伊係由庚○○親手交
      付放水酬金四十萬元外,其餘上開打放水球球員均由癸○○轉發放水酬金等語
      。被告午○○亦於調查時供述:「當天是在吉村飯店巳○○的房間內,由庚○
      ○與時報鷹球員商談放水事宜....當時在場有我、庚○○、巳○○、癸○
      ○、宙○○、戌○○、天○○、宇○○。因當天係由宇○○擔任先發投手,所
      以找宇○○前來溝通配合。」(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六頁、第三六四
      二號卷第一一七頁、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四十四、五十一頁)。即被告巳○○、
      癸○○、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涉犯該事實,並指認被告辛○○、玄○
      ○、宇○○、戌○○、天○○均參與該場打放水球(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五、二
      八六頁)。渠等前開供詞互核相符,足見上開被告涉犯此項事實,至為明確。
(三)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三)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癸○○、巳○○於調、偵查中
      詳予指明,而被告申○○係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經被告癸○○在台北市環亞
      飯店介紹與被告庚○○認識,為渠等所是認,與被告癸○○於調查時所供:「
      ....申○○參與職棒放水的情形為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時報鷹隊全體
      球員先後都配合庚○○集團於比賽中放水,球團之全體隊職員亦都知悉此事,
      為免於球團之隊職幹部、管理階層對於球員配合放水一事採取阻撓及防制手段
      ,因此茂發要我與鷹隊隊職員聯絡,有願意拿錢者茂發願意付錢給他們吃紅,
      其方式為由願意參與者於茂發處下注(於鷹隊配合茂發放水的場次)最多只能
      下注新台幣拾萬元,只要鷹隊放水成功,參與者即可獲得下注之賭金。申○○
      是在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不久參與,每次鷹隊配合茂發集團放水,申○○都
      放在之前向我表示要在庚○○處下注拾萬元,賭時報鷹隊輸,由於申○○參與
      後,每次鷹隊配合茂發放水都成功,因此賽後我都依茂發指示,拿拾萬元給申
      ○○」在時間上正相吻合,顯見被告庚○○乃有計劃地透過癸○○安排與申○
      ○認識無疑;被告巳○○於調查時亦供明「時報鷹中的守備教練申○○亦透過
      癸○○的關係與庚○○熟識,並配合放水。申○○先前只是將球團的資料及出
      場情形預先告訴屏東一名綽號〞阿忠〞的組頭賺取金錢。但因渠是美和球隊出
      身,是總教練李瑞麟的學生,亦是李瑞麟提拔渠至時報鷹擔任守備教練,因此
      癸○○極力拉攏申○○,申○○除將球團相關資料提供茂發外,並為癸○○護
      航,為癸○○在李瑞麟前說好話,使李瑞麟不至於對癸○○的作為有怨言。.
      ...」。其中關於阿忠部分核與被告申○○於調、偵查中所供「阿忠」曾向
      其探詢隔日時報鷹隊先發投手姓名二次,伊均據實以告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巳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証被告庚○○告訴伊係透過癸○○交付錢予被告申○○
      由其提供球團資料予庚○○無誤(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可証被告巳○○
      之上開供証為實在,殊堪採信。被告癸○○經檢察官訊以:「教練陳耿右參與
      那些放水球之動作﹖」答:「庚○○曾問我,除球員外,是否也找教練來參與
      ,我與他聊起來,他也同意加入。」問:「申○○是否知道特定球賽那些人打
      放水球﹖」答:「是的。」問:「他拿庚○○什麼好處﹖」答:「一場球十萬
      元,共計四十萬元。」問:「由你轉給他﹖」答:「是的。交給他現金四十萬
      元。」問:「何時事﹖」答:「去年下半球季。」被告巳○○經檢察官訊以:
      「申○○參與那些放水球之動作﹖」答:「他只是知情而已,他知道某一場球
      賽會有放水。」問:「他如何知情﹖」答:「由癸○○告訴他。」問:「為何
      癸○○會告訴他﹖」答:「因為球員如果有放水動作,可能會有總教練責,
      申○○會在旁邊要求不要指責那些放水動作。」可見被告申○○明知球員有配
      合被告庚○○打放水球而提供時報鷹隊相關資料予庚○○並收受其四十萬元之
      酬金甚明(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八、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第三六四二
      號卷第八二頁、第四九六九號卷第五十頁、第六五四五號卷第四、十頁),而
      証人即時報鷹隊總教練李瑞麟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庭訊時結証職棒每場比
      賽前均會開會二次,第一次與會人員係行政人員,包括教練、助理教練等,開
      會目的在於瞭解球員身體是否受傷或生病之情,第二次教練會議決定比賽時之
      守備位置及打擊次序,每一教練皆要表示意見後,由其作最後決定,上開決定
      在球員出場前須予保密,尤以投手最重要;被告申○○均要參加前開會議,且
      須提出守備資料各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六0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亦
      是認比賽球員守備資料依規在賽前應予保密,乃其既均知特定比賽場次有球員
      將打放水球非但未予制止或呈報,竟將相關資料送予庚○○,益証其涉犯上開
      事實。
(四)前開事實欄第二項(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巳○○、癸○○於調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被告乙○○、寅○○於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並與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配合組頭打放水球各獲利金額換算結果大致相合。被
      告巳○○、癸○○、乙○○於調查局初訊、檢察官複訊時即供出時報鷹隊球員
      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止參與打放水球者除渠等外,有宇○○、丑○○、黃
      ○○、地○○、甲○○、戊○○、酉○○、寅○○、玄○○、辛○○、天○○
      、F○○、B○○、戌○○、宙○○、尼洛、申○○。被告癸○○並供述該隊
      於該段時間共配合被告庚○○打放水球十餘場;被告寅○○亦於調查時供出上
      開球員配合被告庚○○打放水球(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一二0頁)。而被
      告巳○○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同年月廿八日係初訊)調查中除供明上開事
      實二四之(一)(二)及第三項所示各場次,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廿六日二
      場係配合E○○打放水球(詳后述)外,時報鷹隊球員尚配合庚○○打放水球
      場次如前開事實二之(四)所示(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八五頁)。被告
      癸○○在調查中亦供明該隊球員配合庚○○打放水球之酬金,除其中二場其委
      託被告乙○○發給球員外,其餘各場皆由其自庚○○處領取依渠指示轉發予除
      外籍球員及未涉案之捕手尤伸評外之其餘參與打放水球球員巳○○、乙○○、
      天○○、辛○○、玄○○、戌○○、宙○○、宇○○、申○○、丑○○、戊○
      ○、酉○○、F○○、黃○○、寅○○、B○○、地○○等人(按:甲○○、
      亥○○雖未列入,惟其涉案情節已如前述),且述明「酉○○是鷹隊的一線球
      員,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茂發指示我拉攏鷹隊全體球員配合放水,並特別
      指明了酉○○要我找他配合,剛開始酉○○不太願意,經我向他表示球隊中一
      線之本土先發球員除他外都已配合放水過,酉○○即同意配合茂發放水。因此
      在八十五年下半球季只要時報鷹隊有配合茂發放水,酉○○如果有上場皆有配
      合放水,且每次酉○○上場配合放水後,我都會依茂發指示轉發放水費給酉○
      ○,每次三、四十萬元。」「由於庚○○希望能拉攏鷹隊全體球員配合放水,
      以避免因配合不佳導致放水失敗,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要我找鷹隊全體球
      員配合放水,愈多愈好。因此除了外籍球員因我外語不佳沒有聯絡外,其餘全
      隊包含一線、二線球員我都聯絡過。丑○○與戊○○、F○○、黃○○、地○
      ○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經我聯絡同意配合放水的。不過因為丑○○等人都是二線
      球員,上場的機會不多,因此配合放水的場次亦較少。八十五年下半球季開始
      ,只要時報鷹隊配合茂發放水,戊○○、F○○、黃○○、地○○(丑○○)
      只要有上場比賽,鷹隊放水成功後,我都依茂發指示轉發放水費給他們。不過
      因為他們是二線球員,因此每次的放水酬勞只有五萬或十萬元不等....丑
      ○○配合放水二次,戊○○配合放水過一次,F○○配合放水過一次,黃○○
      配合放水過一次,地○○配合過一次,每次配合放水後,我都依茂發指示親自
      轉發放水酬勞給他們。B○○八十五年並未上場過,:」(見偵字第四九六九
      號卷第五二、五三頁)。而被告癸○○與庚○○配合密切為渠等所是認,被告
      癸○○復係與庚○○接洽放水事宜且每次時報鷹隊配合庚○○打放水球得逞均
      由其依庚○○指示經手轉發放水酬金予配合打放水球球員,所供自足憑信;復
      觀諸被告乙○○於調查時供述「....每次放水成功後約一、二天,癸○○
      通常會通知配合放水球員至其飯店房間或宿舍內領取庚○○所給並由癸○○轉
      交之放水酬勞,而我就是在領取放水酬勞的過程中分別見過天○○、玄○○、
      甲○○、戌○○、酉○○、宇○○、寅○○、黃○○、辛○○、F○○、地○
      ○、丑○○、宙○○、巳○○等人在癸○○的房間領取配合放水酬勞,故知悉
      渠等亦參與放水。」及指明其曾於台北市環亞飯店及台中市富比士飯店受癸○
      ○之託分別交付打放水球酬金予天○○、玄○○、甲○○、戌○○及宇○○、
      寅○○、辛○○、F○○每人各三十萬元(見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六十、六
      十一頁)等情,參以前述事實二之(四)所示(除尼洛外,其餘外籍球員除外
      ),八十五年五月卅日比賽被告天○○、戌○○、玄○○、辛○○、甲○○、
      地○○、宙○○、戊○○、寅○○、F○○、酉○○、乙○○上場,六月六日
      比賽天○○、戌○○、寅○○、玄○○、戊○○、地○○、F○○、甲○○、
      酉○○、宙○○、乙○○、癸○○、巳○○上場(癸○○、巳○○各失三分及
      二分,均自責分二分),六月七日比賽天○○、戌○○、戊○○、寅○○、黃
      ○○、地○○、宙○○、酉○○、尤伸評、乙○○、宇○○、丑○○、亥○○
      上場(宇○○、亥○○各失五分,自責分依序四分及五分),六月九日比賽戌
      ○○、乙○○、天○○、玄○○、寅○○、黃○○、地○○、甲○○、宙○○
      、宇○○、癸○○、巳○○上場(癸○○、巳○○失分二分及三分,均為自責
      分),七月廿一日比賽天○○、黃○○、乙○○、戌○○、寅○○、辛○○、
      酉○○、玄○○、丑○○、F○○、尼洛、癸○○、巳○○上場(尼洛失分及
      自責分均六分、癸○○均三分、丑○○均一分),七月廿七日比賽天○○、乙
      ○○、寅○○、酉○○、玄○○、辛○○、戌○○、甲○○上場,九月十日比
      賽天○○、乙○○、戌○○、辛○○、黃○○、玄○○、酉○○、寅○○、F
      ○○、宇○○、丑○○、癸○○上場(宇○○、丑○○、癸○○各失五、三、
      三分,自責分為四、一、三分),九月廿七日比賽天○○、戌○○、玄○○、
      辛○○、戊○○、地○○、寅○○、酉○○、乙○○、宇○○、丑○○、巳○
      ○、癸○○上場(宇○○、巳○○、癸○○依序失八、三、一分,自責分五、
      三、一分),十月十一日比賽天○○、戌○○、甲○○、地○○、寅○○、黃
      ○○、玄○○、酉○○、丑○○、乙○○、宇○○、巳○○、癸○○上場(宇
      ○○、癸○○依序失五、三分,自責分五、二分),十月十七日比賽天○○、
      戌○○、地○○、辛○○、甲○○、F○○、玄○○、黃○○、酉○○、寅○
      ○、乙○○、丑○○、癸○○、宇○○上場(丑○○、癸○○依序失二、四分
      ,自責分二、一分,其餘失分十分及自責分七分為外籍球員馬丁尼及多情),
      十月廿日比賽天○○、戌○○、甲○○、玄○○、寅○○、酉○○、戊○○、
      黃○○、辛○○、地○○、乙○○、F○○、丑○○、癸○○上場(丑○○失
      分及自責分均三分),有中華職棒七年各該場比賽分析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亥○○、黃○○辯稱渠等於八十五年間未上場打球,被告F○○辯稱八十五年
      僅上場比賽一次已嫌不合。証人即興農牛隊副領隊張高達到庭証稱時報鷹隊實
      力較興農牛隊強,欲贏該隊甚為困難(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証人即兄弟
      象隊領隊洪瑞河及三商虎隊領隊陳玉書亦分別到庭証述時報鷹隊實力較各該隊
      為強(見同卷一六0、一七一頁)。則該隊球員在比賽中失誤連連,且多次失
      分十多分,尤與職棒比賽經驗法則有違,適足啟人疑竇。復觀之被告巳○○在
      調查局初訊時供謂八十五年上半球季配合被告庚○○打放水球每場投手可得二
      、三十萬元,其他球員略低,下半球季則投手可得五十萬元,先發球員四十萬
      元,未上場者每人五萬元,代打或代跑球員加給五萬或十萬元,於檢察官複訊
      時供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止參與打放水球獲利,並是
      認調查筆錄實在(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七、十、四三、四四頁);被告癸
      ○○亦坦認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止打放水球獲利,並是認調查筆錄實在(
      見同卷第四六、四七頁),且依其記憶所及而供陳除前開事實二之(一)(二
      )及第三項以外之配合庚○○打放水球之場次尚有如事實二之(四)所示八十
      五年五月卅日、六月六日、六月七日、七月廿一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七日
      各場(見同卷第八七頁),被告乙○○亦坦承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十月止參與
      打放水球獲利並是認調查筆錄實在,且陳明「我本人就知道」其他參與打放水
      球球員及其將渠等姓名唸與調查員記明筆錄(見同卷第四八、八九頁)。被告
      寅○○亦承認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十月止參與打放水球獲利(見偵字第三六四
      二號卷第五、六、十九頁),被告宙○○亦陳述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六月
      底離職)止參與打放水球四次,二次成功共得四十五萬元(見同卷第九、廿一
      頁),均與前述各情大致相符等情以觀,具見前述所示被告確涉該項事實。
肆、前開事實欄第三項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癸○○、巳○○、乙○○於調、偵查中
    供承無誤,被告巳○○並供述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在美麗華KTV 時,被告A
    ○○表示要渠等於次(十四)日對味全龍隊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卯○稍後即到
    場,亦要求在場球員在該場比賽時放水)並當場著一小姐持一、二百萬元要發給
    被告巳○○、乙○○、天○○、甲○○放水酬金,渠等雖同意配合打放水球,惟
    表示酬金俟放水成功再拿,A○○並要亥○○聯絡戌○○、辛○○配合打放水球
    等語,被告乙○○除同為上開陳述外,另供:「午○○並與我們談妥以衝天炮為
    暗號,如果施放衝天炮就表示還要再放水,且不管如何一定要贏該場球賽之賭注
    ,所以午○○表示味全龍隊方面,他和A○○、卯○等也要找徐生明幫忙贏球。
    」「午○○於美麗華KTV 現場時就有打電話找徐生明,但沒有找到,後來午○○
    表示已準備一百萬元要請徐生明幫忙,叫味全龍隊好好打球以贏得該場比賽,這
    樣二邊球隊都買通,才會贏得賭注。得後來午○○有無找到徐生明,我就不清楚
    。但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比賽當天,我有注意到徐生明比較慢(約慢了半小時)
    到球場,....」「....當天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比賽放水成功後,晚上
    我與天○○、甲○○、戌○○、辛○○及巳○○就一起到高雄市美麗華KTV 與午
    ○○、A○○、卯○等人碰面,A○○就當場發給每位球員三十萬元現金之酬勞
    。」「當天是巳○○通知我們至美麗華KTV ,我與天○○、甲○○係因前一日(
    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即到過美麗華KTV 與A○○等人洽談過放水事宜,故知道
    這次去應該是領取配合放水成功酬勞,但等我到現場後才發現戌○○、辛○○也
    在現場,才得知渠等也參與該場比賽配合放水,並由巳○○通知前來領取酬勞,
    在KTV 中,A○○當場發給我、天○○、甲○○、戌○○、辛○○每人三十萬元
    之現金,巳○○因事先已領取,故當場未發。」(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
    五、一九六、二0一、二0二、二一一頁、第三六四二號卷第八六、一一六頁、
    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即被告巳○○、乙○○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是認此
    項事實,且原審勘驗該場比賽錄影帶結果,被告巳○○於最後一局被換上場投球
    ,僅該局即因失誤連連而被味全龍隊打出安打四支,被得三分終場以四比九輸給
    味全龍隊,現場轉播之球評一再指明「投手自責分甚高」「投手不稱職」,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証人即味全龍隊總教練徐
    生明於偕同勘驗錄影帶後証稱被告午○○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午飯後至其
    住宿之中信飯店找伊,要伊好好地打贏這場球賽,因伊感事有蹊蹺(何以午○○
    不去向其弟巳○○加油要其好好打球以得勝,卻來找徐生明要伊打敗其弟所屬時
    報鷹隊)遂將上情報告其董事長郭榮祺,致其當天慢了半小時到球場之事實,亦
    經証人郭榮祺到庭結証屬實(見同卷第一八三、二一三、二一四頁),益証被告
    乙○○、巳○○、癸○○於調、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實之供述係屬真實即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為明白。至被告卯○聲請訊問証人陳振淦、林吉風到庭所為除
    特殊情形如見線民私於執勤時得離隊外,執勤時同組人員皆在一起,時間係依勤
    務表實施及晚上亦要執勤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三頁),顯與台灣省高雄港
    務警察所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高港警刑字第一九六八七號函所示「本所偵查員卯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負責順風專案業務,勤務則與所屬之E小組無異,該E小組
    員警執勤除巡邏勤務需由編排同時段人員共同服勤外,餘勤務並無硬性規定需共
    同服勤作業。至郭員每日執勤起訖時間及夜間是否仍應執勤,端賴勤務規劃表編
    排及刑案偵查之需要而定」之情不符,其此之証言難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且被告既與被告午○○、A○○就此一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解免此
    項罪責。
伍、關於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亦據被告癸○○(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卷第一九七頁)
    、乙○○、寅○○、甲○○分別於調、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寅○○於調查時陳
    述當時伊與宇○○在乙○○、B○○二人之房間泡茶聊天,庚○○帶未○○偕同
    酉○○、天○○至該房間,起初庚○○等人口氣甚差,認甲○○、天○○、酉○
    ○三人配合度不夠,並懷疑渠等另與他組頭配合而欲強押渠等外出談判,因適甲
    ○○不在,經天○○、酉○○與未○○、庚○○交談片刻及乙○○、B○○等人
    為其求情,庚○○等人始行離去(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一二二、一三三頁)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證明確(見偵字第四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二、六
    十九、七十頁)。則被告庚○○、未○○強令天○○、酉○○至乙○○之房間,
    使行無義務之事證明確,被告等否認及其他共同被告嗣後改異前詞,均屬飾卸及
    迴護之詞,皆無足採信。事證明確,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陸、關於事實欄第五、六部分:
一、前開被告子○○與共犯E○○,以及被告巳○○、寅○○、尼洛等人共同打放水
    球以詐賭之事實,業據被告巳○○、寅○○於調、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諱,
    被告寅○○於調查時供明:「....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立棒球場時
    報鷹與統一獅比賽,球賽前巳○○向我示意要在比賽時放水讓統一獅贏球,因此
    我配合巳○○在比賽中放水,當場比賽結果統一獅五、時報鷹二,由統一獅獲勝
    ,數日後巳○○拿現金一百萬元給我說是放水的酬金。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
    在台中市立棒球場時報鷹與興農牛比賽,在比賽中巳○○亦示意要我放水,該場
    比賽興農牛十一、時報鷹十,由興農牛獲勝,但事後我並未拿到任何酬金...
    .」(見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第三、四頁間漏未編號頁),並是認E○○交付行
    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予伊謂供為聯絡打放水球有關事宜及陳明「前述(呼叫器
    顯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四支電話號碼均係E○○及E○○的朋友詢問我有關球隊的近況,以利作
    為日後簽賭下注之分析。前述呼叫器之編號為00000000,號碼為何我不
    知道。」(見同卷第四頁)。被告子○○於調查時亦供認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時
    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市立棒球場比賽時,其依E○○指示至現場看球賽並予
    以回報,且謂「....時報鷹隊對統一獅隊的比賽,時報鷹原由外籍投手尼洛
    主投八局失二分,八局結束時為二比二。巳○○於第九局上場救援,一局失三分
    ,比賽結束時分數為五比二,統一獅獲勝。」等語,與中華職棒七年之該場比賽
    分析紀錄相符(該紀錄並記明尼洛失二分,自責分一分,巳○○失分及自責分均
    同為三分),被告子○○復供明其陪被告巳○○向E○○取款二次故知巳○○至
    少放水二場(均見偵字第三二五九號第八十二頁)。被告巳○○於前揭時地由被
    告子○○陪同自E○○及其手下即被告王志雄取得放水酬金後,分別發給寅○○
    、尼洛等情,均經各該被告於調查及偵、審中一致供明在卷。證人E○○既於原
    審供證被告子○○、王志雄均共同參與上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廿六日二場球賽
    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一頁)。再觀諸中華職棒七年八十
    五年八月廿六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比賽分析紀錄,被告巳○○失分及自責分皆
    為六分,與証人張高達在原審証稱八十五年間鷹隊實力甚強,牛隊甚難贏伊之情
    迥異(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五頁),足証被告巳○○、子○○、寅○○、王志雄、
    尼洛及E○○共犯上開事實明確。
二、E○○於前開時地如何認識丙○○商談由被告丙○○連絡統一獅隊球員配合打放
    水球及允諾給付酬金予參與打放水球球員,且交付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具予丙
    ○○,如何透過被告丙○○認識被告C○○並允諾每場放水球投手得五十萬元,
    其他配合球員各四十萬元酬金,渠等同意配合後,渠等如何連絡被告辰○○得其
    同意參與打放水球,嗣E○○如何指示彼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統一獅隊與興
    農牛隊比賽時打放水球讓四分,渠等依示配合,惟最後因故致渠等放水未成,被
    告丙○○、C○○偕同球員耿健輝如何於當晚至E○○住處向其解釋放水失敗原
    因,次(廿九)日被告丙○○、C○○、辰○○復如何至上址再度向E○○解釋
    放水未成原因及表示歉意,經其要求該等被告如何在日後比賽中配合放水以彌補
    損失,經各該被告同意等情,除上開放水具體酬金外,已據被告丙○○、C○○
    、辰○○於調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四三六六號卷第三至十六頁)。被告辰○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告丙○○、C○○有向其謂要贏球不要超過四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均核與證人即統一獅領隊郭俊男到庭結証「....
    在第五局辰○○均投直球讓對手得了五分,我們隊裡反勝為敗(第四局是六比二
    ,變為六比七)而在第五局下半場興農牛之廖姓投手也很離譜,讓我們得了六分
    ,終局十二比七贏了五分,後面三、四局兩隊即在拖時間至終場均未得分...
    .E○○因此方均放水致統一獅放水未成輸了二億元,當天晚上丙○○、C○
    ○、辰○○即至嘉義E○○家中解釋,隊中耿健輝與鄭是好友也陪同前往,但留
    在客廳不知他們談了什麼,他們在裡面談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有聽說C○
    ○他們有答應E○○要放水補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廿八、廿九頁
    )。至被告辰○○、丙○○、C○○偕同到場之証人大石瀰太郎到庭証稱被告辰
    ○○、C○○、丙○○如何優秀云云,因該等被告既涉打放水球有如前述,其証
    言自不足以推翻此次事實,且該証人自承因言語上之障(不懂台語)而不知有
    打放水球事,甚至對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之比賽時甚多員警環伺之原因亦不得
    而知,顯見其對於八十五年國內職棒衍出諸多問題並未了解注意,自難執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
柒、查職棒球員在球場上之表現,一個失誤行為之評價,究竟只是一時的失常,或有
    故意放水之嫌?各人看法可能兩極。前者非屬於法律規範,後者胥賴證據加以證
    明。本件依「時報鷹隊」球員即被告巳○○、癸○○、乙○○、宙○○、寅○○
    等人,及「統一獅隊」球員丙○○、C○○、辰○○等人在調查局或偵審中之陳
    述,均供稱有球團球員與「外力」相互勾結共同「打放水球」之情事,已足以排
    除係球員臨場表現失常之一端。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經向年代影視公司函調到
    涉案各場次之球賽錄影帶三十二捲及扣案之四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囑託中華
    職棒聯盟仲裁委員會委外鑑定,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鑑定完成,檢送鑑定報
    告過院。經查,上開鑑定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
    定所出具之書面,自具證據能力。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各場次球員之表現異常等情
    ,再比對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並審酌此類犯罪多屬集團性質(即多人相互配合始克完成
    ),足認上開被告間確有裡外相應合而實施「打放水球」之犯行。又依被告庚○
    ○、E○○等人在各場次放水成功後,均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亦足認應有下
    注簽賭之被害賭客。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一)核被告午○○、卯○、庚○○、己○○、D○○、未○○、巳○○、癸○○、
      乙○○、寅○○、宙○○、戌○○、宇○○、亥○○、甲○○、玄○○、天○
      ○、辛○○、酉○○、黃○○、F○○、丑○○、地○○、戊○○、申○○等
      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為,除其中被告庚○○、己○○、D○○、未
      ○○及被告癸○○、巳○○、乙○○、宙○○、玄○○、天○○、甲○○、辛
      ○○等人於事實欄第二項之(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場次,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被告午○○、庚○○、D○○、己○○、未○○、巳○
      ○、癸○○、宇○○、辛○○、玄○○、戌○○、天○○、乙○○間就事實欄
      第二項之(二);被告庚○○、己○○、D○○、未○○、午○○分別與事實
      欄第二項之(一)(四)(三)所示球員、助理教練申○○間;被告午○○、
      卯○、A○○、乙○○、亥○○、天○○、甲○○、辛○○、戌○○間就事實
      欄第三項;各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
      及事實欄第二項之(四)所示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七月廿七日、九月十日、九
      月廿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廿日比賽部分,惟因與已起訴判罪
      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核被告庚○○、未○○就事實欄第四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時地對被
      害人天○○、酉○○二人行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子○○就事實欄第五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C○○、辰○○就事實欄第六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子○○、巳○○、寅○○與E○○、尼洛間就事
      實欄第五項;被告丙○○、C○○、辰○○及E○○就事實欄第六項;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午○○、庚○○、己○○、D○○、未○○、巳○○、癸○○、乙○○、
      寅○○、宙○○、戌○○、宇○○、亥○○、甲○○、玄○○、天○○、辛○
      ○、酉○○、F○○、丑○○、申○○、子○○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
      遂)罪,均屬先後多次為之,而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
      己○○、D○○、未○○及被告癸○○、巳○○、乙○○、宙○○、玄○○、
      天○○、甲○○、辛○○等人就前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未遂犯,與其後之既
      遂犯有連續犯關係,論以既遂犯之一罪)。
(五)被告庚○○、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明。
二、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詐欺及被告庚○○、未○○另犯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之犯行,
    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一)依被告庚○○、E○○等人在各場次放水成
    功後,均發放酬金給參與之球員,固足認應有下注簽賭之被害賭客。但卷查並未
    有查獲之賭客姓名及被告等詐欺所得金額,原判決以庚○○等人獲利甚豐,據為
    量刑之依據,並非妥適。(二)被告庚○○所犯之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十年後,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
    出監;被告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
    中殺人未遂經依上開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執行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均於假釋期間,適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合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減其刑期三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犯,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即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
    聲請裁定減刑。則被告前犯殺人罪所減處之刑,於前開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之日,已視為減刑,而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從而
    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八十年一
    月一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參
    照)。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再犯本件詐欺罪時,前案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自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被告庚○○、己○○為累
    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被告午○○、卯○所犯之詐
    欺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假藉職務上之權利,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
    其刑,亦有未合。(四)原判決就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論處被告庚○○、未○○妨
    害自由未遂罪刑,及就原判決事實一欄四之(七)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事實,及七
    之(二)部分一併論科,均有未洽。上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就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及被告庚○○經營六合彩賭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執以
    上訴,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被告
    午○○、卯○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午○○、卯○皆為執法員警不思潔身自愛涉入職棒詐賭收買球員打放
    水球,被告庚○○、未○○、己○○、D○○大規模收買球員打放水球以詐賭贏
    球,並以暴力壓抑球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社會風氣,被告巳○○、癸○
    ○、乙○○、寅○○、宙○○涉案固屬非是,惟犯後坦承,檢調並因此得以偵辦
    本案,被告子○○所犯本案,並參酌其餘涉案時報鷹隊球員及助理教練申○○,
    被告丙○○、C○○、辰○○等人涉案程度,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等人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庚○○、未○○應執行之刑。行動電話、呼叫器
    各二具僅作為通聯之工具,扣案之定期存單係被告等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前者與
    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後者應發還給被害人,均與沒收之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沒
    收。
四、被告巳○○、癸○○、乙○○、寅○○、宙○○、戌○○、宇○○、亥○○、甲
    ○○、玄○○、天○○、辛○○、酉○○、黃○○、F○○、丑○○、地○○、
    戊○○、申○○及丙○○、C○○、辰○○等人,除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亥○○因賭博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二人均符合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餘被告巳○○等人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經查,(一)本件
    被告巳○○、癸○○、乙○○、寅○○,及丙○○、C○○、辰○○等人於調查
    局或部分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有所謂球團球員「打放水球」之情事,檢調亦因
    此得以偵辦本案。雖渠等在審判中翻異前詞,其他被告亦否認犯罪,但被告原有
    默秘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負有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自不得僅因被告等
    否認犯罪,即謂其犯後態度無悔意。(二)依本案審理經過及卷證所示,部分被
    告係肇因於經濟因素,受外界之利誘而萌生犯意,有部分則是受制於黑道威逼及
    來自於同儕的壓力。依本案發生之時間點及當時之職棒大環境,聯盟或球團似未
    提供足以保護球員安全之護罩,以致少數球員因自制力不夠,進而勾結外力而犯
    罪,並綿延至其他球員而牽涉其中,依其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三)本案
    因送鑑定以致久懸未能審結,被告等在此期間所受之身心煎熬及面向之不確定感
    ,可能較之於入監服刑為甚,鑑於渠等均已離開職棒球團,該等不正行為並為社
    會所非難,職棒生命已宣告結束,應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多有正當職業,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自省,本諸「刑期無刑」的理念,均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其中被告巳○○、癸○○因扮演裡外穿針引線之角
    色,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責由觀護人定期觀其後效,以導正偏差之行為
    。
玖、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被告巳○○未
    依指示放水,而由未○○夥同不詳身分人數名找巳○○外出談判,恐嚇巳○○須
    賠償庚○○因該場比賽所輸賭金三、四千萬元及同年月五日鷹、獅在台北比賽,
    未○○認巳○○係配合E○○打放水球,而以電話恐嚇巳○○以後要小心,上場
    主投最好穿防彈衣云云,均生危害於巳○○之安全,因認被告庚○○、未○○另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被告庚○○、己○○、D○○、未○○、
    子○○、巳○○、亥○○、午○○、申○○等人前述打放水球之行為,亦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該場次之比
    賽亦有打放水球,涉犯詐欺罪嫌;(三)E○○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自國外聯
    絡國內之手下指示丙○○、C○○,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與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分
    別對「兄弟象隊」及「興農牛隊」之比賽,要全力以赴贏球,並將用罐裝可樂為
    暗號,以配合E○○集團下注統一獅隊贏球,比賽結果,「統一獅隊」分別以十
    比一勝「兄弟象隊」及以五比一勝「興農牛隊」,因認被告丙○○、C○○此部
    分涉犯詐欺罪嫌。(四)時報鷹隊參與打放水球之球員分別與被告庚○○等人共
    謀,在球賽中從事違背任務之放水行為,使時報鷹隊可取得之門票收入減少、獲
    取一百萬元獎金之機會喪失、所屬之公司販售之商品銷路受損;統一獅隊之球員
    丙○○等人涉打放水球,均認此部分有背信罪嫌。經查:
(一)質之被告庚○○、未○○均否認有該恐嚇犯行,遍觀卷証除被告巳○○於偵、
      調中指認而已,並無其他証據足佐,自非可徒憑被告巳○○單方指述,即認被
      告庚○○、未○○涉犯上開犯行。
(二)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
      ,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為被害人,自不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
      庚○○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因該等被告係
      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事前已知其結果,依上揭說明,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
      罪;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該場次之比賽,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
(三)起訴事實係認E○○指示被告丙○○、C○○在上開二場比賽,要全力以赴贏
      球,以配合E○○集團下注統一獅隊贏球,比賽結果,果真「統一獅隊」贏球
      ,依此事實,僅止於有利於E○○之簽賭而已,檢察官就E○○如何與被告丙
      ○○、C○○共謀打放水球並未舉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能遽以推定之。
      至E○○有無透過兄弟象球員陳義信連絡其他球員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
      林易增、吳復連等人,及透過興農牛隊球員陳威成連絡其他球員黃忠義、張文
      宗、王傳家、張耀騰等人,在上開場次之球賽打放水球,要與被告二人無所關
      涉。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云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
      不符。本件身為職棒球員之被告等人與所屬球隊簽訂之契約均採月薪制,各該
      球員皆係賴該月薪維生,且球隊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渠等投保,為被告等陳
      明在卷,並有選手契約存卷可按。証人即統一獅隊領隊郭俊男亦証稱球員與球
      隊(公司)是僱傭關係,係屬於偏重僱傭之特殊契約,公司有為球員辦勞保及
      意外保險,合約均是由中華職棒聯盟提供之制式合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
      廿七頁),足見球員係受僱於球隊甚明,時報鷹隊及統一獅隊公司具狀表示渠
      等與球員係屬特別之承攬契約,並非可採,況查上開被告既涉犯詐欺罪,自難
      再以背信罪相繩。
(五)因公訴人認上開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被告庚○○、未○○、己○○、D○○、子○○被訴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B○○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己○○、D○○、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相與對賭,而以中
    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各場球賽之勝負結果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賭
    博罪嫌。(二)E○○係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與子○○、王志雄、壬○○、沈芳
    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間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之球
    賽開始進行起,先後聚集不特定之人相與對賭財物多次,以上開職棒聯盟所舉辦
    之比賽勝負結果定輸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三)八十五年
    球季結束後,庚○○透過癸○○邀請,被告B○○與其他球員一起參加澳門旅遊
    ,費用絕大部分由庚○○支付。因認被告B○○亦涉犯詐欺罪嫌。
二、經查,就上開(一)(二)犯罪事實,除被告庚○○、己○○、D○○、未○○
    等人之自白,及共犯E○○之供述外,卷查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陳述為真
    正,自不能單憑上開自白及共犯之陳述,即遽以認定。又查被告B○○在八十五
    年球賽中,始終不曾上場比賽,當然無從僅憑其參加該次旅遊,即謂其亦涉有打
    放水球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不察,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不當。檢察官執以上
    訴,雖非可採,被告等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而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庚○○、己○○、D○○、未○○;被告壬○○與
    E○○、子○○、沈芳達、王志雄等人,共涉有前揭詐欺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
    認被告丁○○、壬○○亦與上開人等共犯前開罪名(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二、被告丁○○、壬○○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丁○○辯稱:伊僅係與該等人員
    一起赴澳門旅遊而已,並未犯罪。壬○○辯稱:伊至大陸住居經商已四、五年,
    僅在國外經其兄沈芳達介紹與E○○見過一面而已,與子○○不認識各等語。經
    查,綜觀卷內証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或証人指認被告丁○○有何犯行,雖被告
    癸○○於調查時指認其口卡,惟因並未指証其於何時共犯何案,而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當時僅係指認被告丁○○與伊等同至澳門旅遊是已,且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壬○○並非E○○手下,渠等僅於八十五年
    間在新加坡經沈芳達(壬○○之兄)介紹見一面,業據伊等供明在卷,即被告子
    ○○亦一再陳明其與壬○○不認識,E○○亦供陳登記被告壬○○名義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沈芳達交予王志雄使用者,並供稱壬○○未涉及本案
    ,又其八十五年間亦在大陸做生意無訛。凡此俱証被告丁○○、壬○○並未涉犯
    上開罪名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各該被告犯有賭博及
    詐欺罪名,原審以不能証明渠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宙○○、亥○○、D○○、丁○○、壬○○、黃○○、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起訴書事實欄七所指被告巳○○、亥
    ○○及午○○涉嫌向組頭「施榮洲」等人簽賭,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賭博罪嫌,原審漏未裁判;及檢察官移送被告庚○○經營六合彩賭博併案審理部
    分,應予退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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