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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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一),47
【裁判日期】 101010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15號、501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黃富康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富康前因投資失敗而損失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並
    因此積欠債務100多萬元,復屢遭妻子責罵,且長期失業,
    諸事不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銃夢」內容
    影響,而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竟萌以殺
    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先於
    民國98年3月5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18號「九
    如五金百貨行」以550元之代價,購買番刀1把做為殺人工具
    ,並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上網,從網際網
    路之出租房屋廣告中尋找加害對象,隨機抄錄簡添智及其他
    數人之聯絡資料,又備妥防狼噴霧劑1瓶及鐵鎚2把後,隨即
    於當日晚間攜帶前揭兇器搭車至臺北市,借宿於其不知情之
    兄趙富群住處。98年3月9日上午,黃富康騎駛不知情之趙富
    群所有之車牌LN2-920號重型機車,另將上揭防狼噴霧劑1瓶
    、黑柄鐵鎚1把、番刀1把及上衣1件放於背包內隨身攜帶,
    另1把木柄鐵鎚則放置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分別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9時51分,使用臺北市○○區○○街、臺北市○○
    區○○路之公共電話撥通簡添智家中電話,佯稱欲承租簡添
    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227號4樓之房屋,而與之相約
    於同日10時許至租屋處看屋。2人抵達前開地址後,簡添智
    先為黃富康介紹屋內設施,於簡添智走進浴室時,黃康富即
    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簡添智臉部,並佯稱
    不慎噴到,趁簡添智在浴室洗手台洗臉時,黃富康隨即拿出
    上揭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往簡添智後腦猛擊2下,再
    持前開預藏之番刀往簡添智之頭部、下巴、頸部、右腹部揮
    砍,致簡添智受有多處頭(4處裂傷各為3X6公分、顱骨凹陷
    性骨折約2至3公分直徑)、頸部(切傷2條各長約10公分及
    於第4、6頸椎、下巴切傷及下頷骨被削約長18公分、左唇至
    左臉切傷長10公分)、腹部(右腹部穿刺傷長7公分,深入
    肝臟穿通左右2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前胸胸骨劍突處5
    公分穿刺傷)、胸部(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1/3
    處2公分)、手部(右手腕切傷2公分)鈍傷及利器傷,因肝
    臟穿刺傷、腹血、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引起出
    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黃富康於殺害簡添智過程中,因砍殺時用力過猛,亦傷及自
    己之左手食指,其先在現場清洗身上血跡、番刀,並換下沾
    有血跡之衣服後,拿取簡添智身上之鑰匙將該址大門反鎖,
    下樓將黑柄鐵鎚放入車牌LN2-92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
    駛該機車離去,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室,向醫師謊稱手部遭電纜刀割
    傷,由醫師將其左手食指縫合。嗣黃富康明知簡添智之家人
    與其毫無怨隙,竟無故認為簡添智之家人亦應被殺死,即另
    萌殺人之犯意,由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木柄鐵鎚,與前開
    防狼噴霧劑及番刀一併裝入上揭背包而攜帶之,於同日下午
    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附近便利商店內,以
    公共電話撥打前開簡添智家中電話,向簡添智之妻余瑞瑛誆
    稱欲簽訂租屋契約,使余瑞瑛不疑有他而告知地址,黃富康
    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10巷4弄10
    號3樓余瑞瑛住處,黃富康先佯稱借用廁所後,假意向余瑞
    瑛稱:該浴室漏水,待余瑞瑛欲前往浴室察看時,黃富康即
    持前揭防狼噴霧劑朝余瑞瑛臉部噴灑,余瑞瑛隨即反抗而與
    之推擠到客廳後,黃富康復拿出鐵鎚捶打余瑞瑛頭部,並持
    上揭番刀砍殺余瑞瑛之頭部、頸部、胸部及手部,致余瑞瑛
    受有右頸20公分刀傷合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左手腕刀傷合併
    神經軔帶及血管斷裂,左臉頰10公分刀傷、左前額刀傷5公
    分、左臂刀傷3公分、頭頂刀傷1公分、前胸刀傷15公分等傷
    害,而余瑞瑛於抵抗中大喊其子簡裕倫姓名,簡裕倫聞聲後
    便自房間衝出,黃富康見到簡裕倫即另萌殺人之犯意,持刀
    揮砍簡裕倫之左、右手,並追殺簡裕倫至主臥室之浴室內,
    於簡裕倫欲從黃康富前空隙鑽出時,黃富康即猛力砍殺簡裕
    倫之背部及頸部,致簡裕倫受有背部8公分及23公分撕裂傷
    併肌肉骨頭斷裂、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
    第5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部分斷裂、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
    右耳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余瑞瑛見狀立即從後方奮力拉住
    黃富康使簡裕倫逃離現場,簡裕倫奔出後向附近民眾呼救,
    黃富康追下樓後見狀即騎駛車牌LN2-92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簡裕倫、余瑞瑛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黃富康先後
    殺害簡裕倫、余瑞瑛未遂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
    年、15年確定)。警方獲報前開兇殺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發現黃富康所騎駛之前開機車車號,並通知各醫院通報刀
    傷就醫者。嗣黃富康因猛力砍殺余瑞瑛、簡裕倫,致甫縫合
    之左手指傷口裂開,復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時,於同日14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逮獲,並質之上午為何
    至醫院急診,黃富康迫於其殺人犯行已無法避免被警方發覺
    之情勢,始供出殺害簡添智之事實而自首,經警前往上址發
    現已死亡之簡添智,並自黃富康背包中扣得番刀1把、防狼
    噴霧劑1瓶、血衣1件、出租廣告聯絡電話手稿1張及購買番
    刀之發票1紙,另於車牌LN2-92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黑
    柄鐵鎚1把。
三、案經簡裕倫、余瑞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
    件被告因砍殺被害人時用力過猛而傷及自己左手食指,先後
    2次至新光醫院急診,經檢察官向該院調取之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日北
    總企字第0980013853號函暨所附被告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
    院)98年7月6日埔醫行字第0980004952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
    暨被告病歷影本等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
    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
    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
    書,而得為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臺大醫院99年1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02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3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
    04700036號補充說明函,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
    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
    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
    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
    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
    5至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可供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出具之現
    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
    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5991號鑑驗通知書、98年4月20
    日刑醫字第0980035133號鑑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號函暨(98)醫鑑字第09811
    00809號鑑定書、100年4月11日法醫字第1000000986號補充
    說明函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富康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伊不是
    蓄意殺人,是精神不正常,伊已忘記案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在98年3月9日9時40許,在臺
      北市○○區○○路『士林國小』對面,用公共電話打簡先
      生(指被害人簡添智)家裡電話約看房子,在3月9日10時
      許,我與簡先生同時到達臺北市士林區○○○路227號4樓
      ,進去後,我趁簡姓屋主介紹浴室時,以預藏於背包之番
      刀及鐵鎚朝簡姓屋主的脖子及頭部砍殺,直到斷氣後,我
      將身上沾有血跡的衣服換掉,因我手有傷到,所以在廚房
      清洗後離開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4
      至5頁);於98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事發經
      過?)我早上打電話跟死者聯絡,看房子到這邊來,我有
      帶鐵鎚、刀子在身上,我就把他殺掉。」、「(為何殺死
      者?)不為什麼,因為心情不好。」、「(如何殺?)我
      不知道,我去廁所砍他脖子,砍幾刀不知道。」、「(死
      者跟你有無拉扯?)他有叫。」、「(為何在浴室砍死者
      ?)他在介紹浴室陳設。」、「(砍完是何時?)我沒戴
      錶,應該很快,下去時附近沒什麼人。」、「(你涉犯殺
      人罪,認罪嗎?)認罪。」、「(刀子是誰的?何時買的
      ?)刀子是我的,我前幾天買的。這是番刀,上禮拜4在
      埔里的『九如超商』買的。」、「(你的左手食指的傷怎
      麼回事?)應該是砍死者時砍到自己。」、「(你砍死者
      時他有無反抗?)有,他有叫,但是還是被我砍死了。」
      、「(他體型比你小?所以無法反抗?)我先拿鐵鎚敲他
      的後腦,他就不太會動了,他就倒在地上,我再繼續砍。
      他是我用鐵鎚敲他時有叫,之後就沒反應了。」、「(你
      的凶器有丟在現場?)掉1個鐵鎚在克強路現場。」等語
      (見98年度相字第204號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
      於98年3月9日法官訊問時供承:「(刀子及鐵鎚何人所有
      ?)都是我的,刀子是番刀,鐵鎚是之前就有的,番刀是
      我上星期4在埔里那裡買的,我買番刀的時候就有準備要
      殺人。」、「(為何要殺人?)5年前被朋友騙6百萬元,
      我鬱悶,做什麼事情都失敗,我還欠別人1百多萬元。」
      、「(行兇的過程如何?)番刀及鐵鎚我放在背包內,見
      面當時我先跟死者聊天,我的背包是側背的,我們在看廁
      所的時候,我從口袋裡先拿防狼噴霧器噴死者的臉部,我
      噴到他臉的時候,我叫他去洗手台洗臉,死者就去洗手台
      洗臉,我趁死者洗臉背對我的時候,再拿出鐵鎚敲他頭部
      2下,他就坐在地上頭靠牆壁,我再拿番刀砍他前面的喉
      嚨,詳細幾刀我忘記了,但至少有3、4刀,後來我把死者
      翻過來臉朝地,當時死者已經死了,所以不會動。」、「
      (殺完死者後,你作何事?)洗手,因為我的手很痛,我
      下去車上拿檳榔及香煙來吃,我將死者的外衣及包包,我
      打開死者的包包,裡面也都是扳手等工具,所以我將它丟
      在死者房間內的衣櫃。」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84
      號卷第3至4頁);於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你買刀的時候就要作案?)是,本來想自殺,不敢自殺,
      後來還是去殺別人。」、「(你砍死者時,他有無戴眼鏡
      ?)好像沒有戴眼鏡。他好像洗臉的時候放的。」、「(
      所以你是趁他洗臉拿鐵鎚打他後腦?)是。」、「(哪1
      把鐵鎚?)比較小支那1支。」、「(提示機車上照片及
      卷內鐵槌照片2張,問:1支柄是黑色的,1支柄是木頭的
      ?)末端有塗黑那1支。」、「(刀子怎麼砍?)我敲他
      他跌坐在地上,往右往左砍,肚子上我也插1刀。」、「
      (提示防狼噴霧劑及卷內照片,問:這是你噴他的工具?
      )有2瓶,但是我去只帶1瓶。」、「(你砍完死者先去廚
      房換衣服?)我好像在另1間廁所換衣服跟洗手,換完的
      衣服放在包包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2
      1至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犯罪,殺人後每日在後悔
      中渡過。」,「(提示扣案證物供其辨識,問:對於扣案
      之番刀1把、防狼噴霧劑1瓶、血衣1件、背包1個、鐵鎚2
      把,有何意見?)綠色包包是我放在車上的。黑色包包是
      我當天裝工具的包包裡面裝有番刀及鐵鎚各1把,另外1把
      鐵鎚放在機車上,我當天另外有帶1套衣服去。防狼噴霧
      劑也是放在黑色包包內,當天也有帶去現場,這些東西都
      是我的。扣案的衣服是我穿去德行東路現場後在該處更換
      下來的衣服,都是我的。」、「(扣案的番刀你何時購買
      ?)98年3月上旬在埔里的超商買的。」、「(為何把番
      刀、防狼噴霧劑1瓶、鐵鎚2把帶來臺北?)番刀、防狼噴
      霧是埔里帶來…」、「(當天你在德行路是否有拿番刀砍
      殺簡添智?)有。」、「(有無拿防狼噴霧劑噴簡添智?
      )有。」、「(有無拿鐵鎚敲簡添智後腦勺?)有。」、
      「(你在那裡砍殺簡添智?)浴室裡。」、「(你是否知
      道你拿番刀、防狼噴霧劑、鐵鎚攻擊被害人?)知道。」
      、「(換完衣服後是否有拿簡添智身上鑰匙把大門反鎖?
      )有。」、「(你有無在簡添智家換衣服?)有。因為衣
      服沾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第233頁反面
      至240頁)。又被告於98年3月5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218號「九如五金百貨行」以550元購買番刀1把乙
      節,有被告購買該刀之發票乙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
      第5018號卷第87頁)。而被告事先抄寫被害人簡添智聯絡
      電話及出租處即前揭臺北市○○○路227號4樓之地址資料
      ,並於98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及9時51分許,2次以公共
      電話撥打被害人簡添智家中電話佯稱看屋等情,亦有被告
      手抄之上開資料乙紙及被害人簡添智家中市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乙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57頁、
      第55頁)。再者,本件除經警於案發地點即臺北市○○○
      路227號4樓大門手把、浴室等處均採得與被告DNA相符之
      血跡外,亦於前開地點之客廳、餐廳及房間地面等處採得
      與被告鞋子鞋底紋相似之鞋印型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驗中心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簿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3599
      1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
      186至453頁)。此外,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人員施秀賢於偵查中證稱:「(現場血跡分佈情形?
      )在現場進門口到廁所的路上有發現滴落的血跡。再於廚
      房有發現血跡,經過鑑驗與被告的血跡相符,在套房房間
      浴室內有發現血跡,在馬桶、拖把上面採到血跡也是被告
      的一樣,除此外,大部分的血跡都出現在陳屍的浴室內。
      」、「(浴室內的血跡噴的情形?能否判是在哪裡砍殺的
      ?)依照現場的血跡分佈、形狀大小,不排除由洗手台位
      置開始砍,死者倒臥處為終點。」、「(為何血跡噴在倒
      臥處的牆璧上,洗手台比較少?)由於血於受傷後會大量
      流出、噴出,所以我們才研判是最後的地方。我研判被告
      砍殺地點一開始是在洗手台,最後倒在浴室的左側。」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150至151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乙份、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記錄簿2本(含現場、死者、工具、血
      衣及機車照片等計415幀)及刑案現場示意圖、機車勘查
      採證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98年3月18
      日刑紋字第0980035991號鑑驗通知書、98年4 月20日刑醫
      字第0980035133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
      第3815號卷第186至453頁)。復有被告因砍殺被害人時用
      力過猛而傷及自己左手食指,先後2次至新光醫院急診,
      經檢察官向該院調取之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
      病歷及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66至73
      頁、第114頁),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足資佐證。又
      被害人簡添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到場相驗結果,被害人簡添智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傷2
      處,顱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頭部有多處刀傷深至骨,臉
      部多處刀傷,下頷骨骨折,氣管、食道、右頸動脈被切斷
      ,頸椎骨折,頸幾被切斷,僅表皮連接,胸、腹部有3處
      刀傷,併肝破裂,腸子突出皮膚外,左腕內側有刀砍傷1
      處。被害人簡添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外傷證據:1.利器傷見於:(1)頸部見右至左,切傷分叉
      2條各長10公分,及於第4、6頸椎。(2)下巴切傷、水平方
      向,下顎骨被削,長18公分。(3)左唇至左臉切傷10公分長
      。(4)右腹部穿刺傷7公分長,位於第7肋間,深入肝臟穿通
      左右2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另於前胸胸骨劍突處5公
      分長穿刺傷。(5)小刺傷,2處,於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
      骨靠中線1/3處,2公分。(6)抵抗傷見於右手腕內,2公分
      。2.鈍傷見於頭頂部,其為4處裂傷大小各為3至6公分,
      顱骨有凹陷性骨折約2至3公分直徑。」、「解剖結果:1.
      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2.頸部切割傷。3.腹部
      穿刺傷。4.右手腕抵抗傷。5.肝臟穿刺傷併腹血。」、「
      死亡經過研判:1.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
      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利器傷於頸、腹部而死亡。死亡方
      式為『他殺』。2.死亡原因:(1)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
      克。(2)肝臟穿刺傷、腹血。(3)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
      、出血。」、「鑑定結果:死者簡添智,男性,滿50歲,
      因多處頭頸腹利器傷及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
      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72函暨所
      附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068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
      第0981100809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相字第
      204號卷第27至34頁、第54至65頁)。足徵被告前揭殺人
      之自白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98年3月9日
      下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附近便利商店
      內,以公共電話撥打簡添智家中電話,向簡添智之妻余瑞
      瑛誆稱欲簽訂租屋契約,使余瑞瑛不疑有他而告知地址,
      被告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10巷
      4弄10號3樓余瑞瑛住處,被告先佯稱借用廁所後,假意向
      余瑞瑛稱:該浴室漏水,待余瑞瑛欲前往浴室察看時,被
      告即持防狼噴霧劑朝余瑞瑛臉部噴灑,余瑞瑛隨即反抗而
      與之推擠到客廳後,被告復拿出鐵鎚捶打余瑞瑛頭部,並
      持番刀砍殺余瑞瑛之頭部、頸部、胸部及手部,致余瑞瑛
      受有右頸20公分刀傷合併右臂神經叢受損、左手腕刀傷合
      併神經軔帶及血管斷裂,左臉頰10公分刀傷、左前額刀傷
      5公分、左臂刀傷3公分、頭頂刀傷1公分、前胸刀傷15公
      分等傷害,而余瑞瑛於抵抗中大喊其子簡裕倫姓名,簡裕
      倫聞聲後便自房間衝出,被告見到簡裕倫即持刀揮砍簡裕
      倫之左、右手,並追殺簡裕倫至主臥室之浴室內,於簡裕
      倫欲從被告前空隙鑽出時,被告即猛力砍殺簡裕倫之背部
      及頸部,致簡裕倫受有背部8公分及23 公分撕裂傷併肌肉
      骨頭斷裂、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手第5指
      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部分斷裂、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右
      耳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余瑞瑛見狀立即從後方奮力拉住
      被告使簡裕倫逃離現場,簡裕倫奔出後向附近民眾呼救,
      被告追下樓後見狀即騎駛車牌LN2-92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簡裕倫、余瑞瑛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等情,亦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5頁、98年度
      聲羈字第84號卷第2頁、第4頁、98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
      4至6頁、原審卷第152頁、第225頁背面、第237頁),核
      與告訴人余瑞瑛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13至15
      頁、見98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31頁)、告訴人簡裕倫
      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815 號卷第85至86頁、第130頁、
      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5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
      之防狼噴霧劑、木柄鐵鎚、番刀、黑色背包可資佐證,亦
      堪認定(被告此部分先後殺害簡裕倫、余瑞瑛未遂之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 年、15年確定),併此敘
      明。
    (二)被告於98年3月9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再拿出鐵錘敲
      他的頭部2下…」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3
      頁);於98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敲他頭幾
      下?)想不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91
      頁);於98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用什麼
      敲他的頭?)小鐵鎚。」、「(敲幾下?)我忘記了。敲
      了3、4下。」等語(見98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9頁)。
      被告於98年3月9日法官訊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
      清淅,且被害人簡添智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傷2處,顱
      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頭部有多處刀傷深至骨。」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相字
      第204號卷第30頁)。雖被害人簡添智「2.鈍傷見於頭頂
      部,其為4處裂傷大小各為3至6公分,顱骨有凹陷性骨折
      約2至3公分直徑。」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98年度相字第204號卷第56頁背面),惟「依解
      剖所見有挫裂傷與瓣狀銳器切割傷至少4道,且於顱頂骨
      膜樣骨可見向內橢圓形凹陷的骨折型態,支持有鐵鎚猛擊
      至少兩下,以鐵鎚之力道若能造成頭皮挫裂傷則造成顱骨
      骨折之可能性很高,故較支持另兩道(或兩道以上)挫裂
      傷可能為銳器切割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月11日法醫字第1000000986號補充說明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係持鐵鎚往被害人後腦猛擊
      2下,而非3、4下。
    (三)被告於98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想砍他們
      ?)心情鬱悶,我之前看漫畫,沒有理想工作,只是因為
      心情鬱悶,沒有理由。」、「(為何這樣就想砍人?)因
      為我看漫畫,這幾年我過得很痛苦,晚上睡不著,看漫畫
      想說如果可以把痛苦過給別人,自己就會變好。電視演的
      都很簡單,做起來很恐怖。」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204
      號卷第15至16頁、第20頁);於98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你之前說你看漫畫跟這件事有無關係?)看
      漫畫是看個道理,漫畫叫『銃夢』,是科幻漫畫,是一個
      壞人馬卡克被媽媽丟到臭水溝,從小被欺負又被火燒傷,
      有一個博士救了他還改造成生化人,他平常吃人腦髓維生
      ,主角叫凱莉,他說痛苦像流水一樣,如果流給別人自己
      就不會痛苦了。」、「(跟你殺被害人有何關係?)這只
      是個道理,打個比方,有些人在外面受氣會回家打家人,
      我是在家跟外面都被人家打所以爆發。」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3815號卷第95至96頁);於98年4月29日檢察官訊
      時供稱:「(你拿鐵鎚敲他時,不能預見他會死掉?)我
      不知道。我覺得還好。我不認識他,沒有殺人動機,漫畫
      說要把痛苦給別人,也不是說要殺人。」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3815號卷第181頁);於98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你那天有帶什麼東西到德行東路去?)番刀、
      鐵鎚,我照漫畫說的,把痛苦給別人自己就不會痛苦。」
      (見98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10頁);證人即被告之兄趙
      富群於98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黃有無說他看很奇
      怪的漫畫?)我們都有在看漫畫,我知道他在看卡通,電
      視報導那一部漫畫我也看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
      15號卷第94頁);於98年4月9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說
      他有看漫畫『銃夢』,你看過嗎?)我以前看過,我媽媽
      把他的漫畫都燒掉了,我有跟我媽說不要再用被告的東西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91頁)。又「四依
      據被告之病程發展推估,在被告生活中不斷遭遇挫折之情
      況下,確有可能被告之偏邏輯思考之內容(想把痛苦過給
      別人)乃是取材自其閱讀過的『銃夢』。其過程就如同某
      些精神疾病患者將科技內容納入其妄想之中(例如,牙齒
      被裝入竊聽器、家中被雷射掃瞄、電腦被監控),或者將
      宗教想法納入其想法及行動之中(例如,採取嚴格的自我
      修練或特殊飲食以致於對個人身心有害),或者按照浪漫
      戀愛小說之內容追求異性(例如,構築與現實脫節的追求
      腳本,讓自己及對方扮演主角)。而這些具有精神病理作
      用的個人與外界資訊互動之過程,是否與『饑寒起盜心』
      、『受挫折而遷怒別人』有極大性質上的不同,而直接論
      以減免刑責,是必須特別考慮的。過往在美國曾採用過『
      Durham test』,其論述模式為:『只要涉案行為是精神
      疾病的產物,就可以減免刑責』,但是因為其中之『因果
      關係』及『精神疾病』皆難以明確定義,目前在美國各州
      之法院判決罕有採納。最後,受到『銃夢』內容之影響,
      而有想把痛苦過給別人的想法,仍是行為動機之過程。『
      殺人』或『傷人致死』,乃被告基此於動機之行為,而被
      告對於國家禁止『殺人』或『傷人致死』之誡命之辨識能
      力,並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0年11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64號補充說
      明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係因自身
      境遇不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銃夢」
      內容影響,而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始
      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蓄意殺人云云。惟揆諸上開被害人頭
      部、頸部、腹部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被告前揭自白
      其係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後腦,再以番刀左右揮砍被害人
      頭、頸、腹部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持前述兇器對被
      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頭部及頸部為人體脆弱部
      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先以鐵鎚敲擊
      被害人頭部再以銳利之番刀揮砍其頸部,均為被害人之致
      命傷,而被告持番刀對被害人揮砍時,被害人頭部已遭鐵
      鎚敲擊,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被告仍持番刀接續揮砍被
      害人之頭、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確為被告所認識。觀諸被告下手之部位,施力至被害
      人顱骨骨折、頭部刀傷見骨、下顎骨削去、頸部幾被切斷
      之情狀,犯後復將被害人出租處大門反鎖離開現場之情狀
      ,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
      灼然。
    (五)被告另辯稱:伊精神不正常云云。但查,按刑法第19條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
      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
      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
      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
      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
      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
      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
      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次按依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黃
      富康於94年7月9日與95年1月2日共2次到本院精神科門診
      就診,2次的主訴都是失眠,就診當時2位醫師的描述都是
      思考、情緒、態度正常,就業中,沒有失眠之外的精神疾
      病。第1次開立的藥物是Zolpidem,5mg每晚1次,需要時
      服用,共7顆;Estazolam,1mg每晚1次,需要時服用,共
      7顆。第2次就診的處方是Zolpidem,10mg每晚1次,需要
      時服用,共28顆。這2種藥都是常用的安眠藥,所用的劑
      量也在合理範圍。」有該院98年7月2日北總企字第098001
      3853號函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另向埔里榮
      民醫院查詢結果:「黃富康於97年5月13日至本院精神科
      門診1次,當時個案自述睡不好,情緒低落,欲索取安眠
      藥,診斷為失眠症,並開立zo-lnox每晚1顆,共28天。」
      有該院98年7月6日埔醫行字第0980004952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之94年7月、95年
      1月及97年5月間,係因失眠症前往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
      未經診斷罹有其他精神疾病。而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認「黃員(指被告黃富康)長期以來之臨床
      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需排除其目前已有
      精神分裂症之情形。黃員之精神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
      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一般人之涉
      案動機(例如為財、為情等等),較容易理解,然而黃員
      之涉案動機為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
      智家人因簡添智死亡將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們),雖然
      其內在的偏邏輯思考提供黃員涉案行為之理由,但黃員在
      有傷害別人想法之時,均知道依照目前外在的道德或法律
      規範,那是不對的,覺得那會讓別人痛,且黃員還有怕會
      犯法被關,因此,過去黃員有傷害他人之機會,最後皆沒
      有著手施行,而本次犯案後也會清洗血跡及換衣服以避免
      被別人發現報警,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
      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及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
      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此外,黃員
      描述其率先攻擊簡添智之部分原因,乃是因懷疑簡添智要
      加害自己,然而,黃員之殺人行為與其未懷疑簡添智有加
      害行為前之計畫一致,且黃員本有機會離開現場而不為,
      其對人兩人間之互動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主控權』,其『
      正當防衛』之想法對於其涉案行為動機之貢獻程度,並不
      高。又根據殺害簡添智時,黃員會預想犯案步驟,預先準
      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清洗以
      避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推估黃員在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
      有計畫性及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殺傷他人行為違法之辨
      識,而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黃員
      在他人能發現其有殺害簡添智行為之際,當不致做出違法
      之行為,其應有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根據
      精神症狀之連續性推估,接連涉案後之期間,黃員尚可控
      制其行為,而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家即行沖洗刀子及
      換衣服,故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分下降,但其下降尚未
      達顯著程度;亦即尚不致顯著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總結而言,黃員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
      足以影響黃員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黃員於犯
      案時即知該行為觸法、殺害簡添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
      損之問題;而傷害簡添智妻兒之時雖可能衝動控制力有部
      分受損,但尚不致顯著程度。綜上所述,黃員於98年3月9
      日間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
      99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09947000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9頁)。又「…二針
      對黃員對外的判斷能力及犯案動機:在鑑定報告中,黃員
      疑似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症狀,主要呈現為偏邏輯
      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因簡添智死亡
      江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們),此主要影響者乃黃員犯案
      時涉案動機及行為理由之判斷能力。例如,殺人之故意背
      後之動機可能為財、為情、或者為了政治或宗教之理由等
      等,但即使黃員可能因為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其犯案之動機
      及理由(將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會痛苦因而欲
      殺死他們),然而黃員在有傷害或殺害別人想法之時,均
      知道那是不對的:黃員覺得傷害或殺害之行為會造成別人
      之痛苦,知道並害怕犯法會被關,犯案後也會清洗血跡及
      換衣服以避免被別人發現報警。基於法院卷宗之證據與上
      述精神病理之評估,因此鑑定報告認定黃員犯案時雖疑似
      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對於犯案動機與理由之判斷,
      但黃員亦知為了將痛苦過給他人而傷害或殺害他人乃是錯
      誤的行為,該精神症狀,並未顯著降低黃員犯案時判斷外
      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故黃員犯案時疑似有精神症狀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仍未達刑法第19條
      第2項『顯著減低』之程度。三針對黃員之疑似潛伏型精
      神分裂症對衝動控制能力之影響:法院卷宗及鑑定檢查所
      得資料顯示,黃員殺害簡添智之前,會先預想犯案步驟,
      預先準備工具材料、等待時機,犯案後亦會立即換衣服及
      清洗以避免被他人發現等事實,因此鑑定報告認定黃員在
      殺害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與自我控制性,且能夠依據
      其殺傷他人之行為乃違法行為之辨識,採取避免他人發現
      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若有他人在旁能發現黃員殺害
      簡添智行為之際,黃員當不致做出此一違法之行為,其應
      有能力依據其違法辨識而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
      然黃員終究在犯案故意之引導下,在其控制下完成犯行。
      但後續過程中,在第一次至新光醫院縫合傷口後,黃員依
      其上述之偏邏輯思考,臨時起意要殺害簡添智妻兒,甚至
      過程中用力過猛而導致之前縫合傷口裂開,殺到一半就直
      接衝回家;又據卷宗內黃員哥哥描述,黃員回家清洗後手
      上傷口後,未經包紮便直接到哥哥房間找哥哥,故後來哥
      哥看到黃員手上明顯傷口,才會帶黃員至新光醫院再度就
      診,而黃員即在新光醫院急診處被逮捕。根據以上黃員殺
      傷簡添智妻兒之過程至被逮捕之期間研判,鑑定報告推斷
      ,黃員在殺傷簡添智妻兒之犯案過程,其計畫組織性與條
      理性已經降低,其有衝動控制力下降之傾向。與黃員國中
      以前之乖巧聽話個性相比,黃員其後行為模式之改變,疑
      似乃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所造成黃員衝動控制能力部分下降
      之結果。然而,黃員尚能以言語誘騙簡添智之妻子開門,
      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先行沖洗刀子及換
      衣服,故鑑定報告判斷黃員雖可能有衝動控制力部分下降
      之情形,但認定其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
      在殺死簡添智之際,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下降之情形,但殺傷簡添智妻兒之際,其依其違
      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部分下降,但未達刑法第19絛第
      2 項『顯著減低』之程度。」、「二本院鑑定報告中結論
      中有載:『精神症狀雖有影響黃員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
      案動機與理由),但是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
      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在此,『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包含『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就道德心理
      學之學理而言,某些人因為精神病理之故,對於某些社會
      上認為重要的事項(殺人或傷人等),沒有道德情感之反
      應(例如反社會人格違常或者嚴重精神病患者沒有罪惡感
      等),或者對於這些重要事項的『動機及行為理由』(如
      嫉妒意念、自大意念、特異的宗教想法,或者如本案被告
      認為可以將『痛苦過給別人』等),辦識其是否脫離現實
      之能力下降。然而,即使有上述兩種之內在精神病理之狀
      況,對令這些重要事項(殺人或傷人)是否違反外在法律
      規定,這些人仍然有辨識之能力,可以辨識出國家社會不
      接受將這些『動機或行為理由』當作阻卻違法事由。例如
      ,雖然這些人殺人或傷人時沒有罪惡感,或者殺人或傷人
      乃是為了『將痛苦過給別人』之特殊理由,但是他們可以
      了解這些行為乃法所不容、不為社會所接受,亦即如果不
      將內在『法感受』納入辨識行為違法之考慮範圍的話,這
      些人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二依照鑑定報告之語意,
      被告犯案時之『衝動控制能力』乃包含於『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中。」、「因此,本鑑定報告認為,『犯案
      動機或行為理由之判斷能力』(判斷犯案動機或行為理由
      是否脫離現實之能力),並不包含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之中。」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18
      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036號、100年11月25日校附醫精
      字第1004700164號、100年12月19日補充說明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50至151頁、第162頁)。綜
      上,被告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以來之臨床精
      神科診斷為「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主要呈現為「偏
      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被告「涉案動機及行
      為理由之判斷能力」(未包含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中)
      雖有受精神症狀影響,但「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
      力」(包含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中)即使有降低,亦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被告犯案時之「衝動控制能力」(
      包含於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中)並未下降。再參諸,
      被告因自身境遇不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
      畫「銃夢」內容影響,而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
      別人),始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被告砍殺
      被害人簡添智時,係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其臉部,再以鐵
      鎚攻擊頭部,復持番刀砍殺,被告清楚知悉其殺人過程及
      細節。且被告於犯案前數日即預謀買刀、上網抄寫租屋資
      料隨機挑選加害對象,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後並即當場清洗
      身上血跡、更換血衣,並將番刀洗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場
      ,且於至新光醫院就診時謊稱手部受傷原因以隱匿犯行,
      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殺害被害人簡添智當下頗具有計畫
      性與自我控制性,且能夠依據其殺傷他人之行為乃違法行
      為之辨識,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足認被
      告亦知為了將痛苦過給他人而殺害他人乃是錯誤的行為,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亦未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降低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先購買
    番刀及上網隨機抄錄被害人簡添智聯絡資料等殺人之預備行
    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
    「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
    ,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
    ,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
    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簡裕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為何新光醫院會來通報有刀傷就醫的情形?)當時新
    光醫院打來有刀傷就醫,我問情形如何,他告訴我說之前有
    我們同事打電話說有刀傷的話要通報。」、「(你接到這個
    通報有無轉知何人?)我接到通報後,因為趙詠誠在現場處
    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趙詠誠要他們去新光醫院。」、「(
    在你打電話通報趙詠誠前,你是否知道台北市士林區○○○
    路227號4樓有命案發生?)當時我們都不知道,因為該處不
    是我們轄區,而且我們沒有接到相關通報。」等語(見原審
    卷第227頁);證人即同所警員趙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65至66頁,問:請確認這
    份勤務報告是否你製作?)是。」、「(證人當天是否有接
    獲通報當天克強路有發生流血衝突?)有。」、「(請說明
    你當時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我看到余瑞瑛、簡裕倫都在屋
    內客廳,他們都在流血,簡裕倫喊說要救救我媽媽並且壓住
    余瑞瑛身上的傷口。」、「(你們有無確認嫌犯特徵?)有
    問過。」、「(你們確認的特徵為何?)有通報機車,有無
    告知車號我忘記了,還有嫌犯的體型特徵。」、「(值務報
    告上有寫到嫌犯特徵等都是你們在現場查訪到的嗎?)對。
    」、「(當時還有查訪到嫌犯左手指有受傷,未戴眼鏡,穿
    著POLO衫、逃逸方向等特徵,是否如此?)對。」、「(有
    無通報醫院?)我同事有去陽明、新光醫院通報,通報說如
    果有可疑刀傷的患者請他們通報,我們因為嫌疑人是持刀砍
    傷被害人,嫌疑人可能也會有受傷就醫的情形,我們才會想
    通報醫院。」、「(後來新光醫院有無跟你們回報?)有通
    知值班簡裕益。」、「(你知道回報內容?)值班打電話給
    我說新光醫院有一個可疑的刀傷患者,我就從克強路趕到新
    光醫院去。」、「(你到新光醫院時的情況如何?)我在下
    午1點56分到達新光醫院,到時有一位蘋果的記者,蘋果記
    者有另外一位同事在克強路現場,有聽到我們講電話的內容
    ,他就告訴新光醫院的記者留意可疑的人,我一到現場,蘋
    果記者就跟我們指說在那邊。」、「(你們有無上前盤查?
    )有。我們問他說人是不是你殺的,當時我們還不知道德行
    東路的命案,我們問他他就說是。」、「(你們寫到急診醫
    院醫生說被告上午就有到醫院就診,你們就心生懷疑,是指
    何意?)因為我們逮捕被告後,發現他身上傷口在流血,先
    把他帶去急診室就醫,急診醫生及護士就跟我們說他早上有
    來過。我們就問他他早上為何會來醫院,他說那是他早上殺
    人受傷的。但是醫生及護士跟我們說被告早上來是說工作受
    傷。」、「(你們當時懷疑的意思是否指被告另涉有其它案
    件?)因為兩位被害人受傷,我們要通知被害人家屬,但簡
    添智電話一直打不通,我們把被告帶回急診室就醫時,因為
    簡裕倫也在該處就醫,當時有請簡裕倫指認被告是否為砍傷
    他的嫌犯,簡裕倫就說是他。」、「(你們聯絡不上簡添智
    ,是否會懷疑跟簡添智有關?)我只是懷疑可能涉及其它案
    件,但是我們那時跟本不知道簡添智死在德行東路,也不知
    道簡添智,是他自己跟我們講說在德行東路277號,我們請
    所長去查,根本沒有這個地址,我們往回查到227號才知道
    ,被告只說早上在德行東路殺了一個人沒有說殺了誰,忘記
    被告有無說男生或女生。」、「(被告在回答你這些問題時
    是否已被逮捕?)對,在急診就醫。」、「(按你們正常程
    序,若被告並未告知早上德行東路的事,你們之後會不會再
    去聯絡簡添智?)會。」、「(在被告告訴你們他的傷是早
    上殺人受傷之前,你們都不知道德行東路案?)都不知道而
    且也沒有接到相關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
    。是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簡添智後,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殺人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但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
    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
    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佯稱租屋誘出被害
    人簡添智,於殺害被害人簡添智過程中,因揮刀過猛傷及自
    己,乃於案發當天11時50分許先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後,另萌
    殺人之故意,再前往被害人簡添智位於台北市○○區○○路
    10巷4弄3號住處,誆騙被害人簡添智之妻余瑞瑛欲簽訂租約
    而進入屋內,嗣於殺害余瑞瑛、簡裕倫(被害人簡添智之子
    )未遂逃離後,經警通報各醫院注意刀傷就醫者,後接獲新
    光醫院通知,乃在新光醫院急診室當場查獲手傷就醫之被告
    。故本案中基於被害人簡添智係被害人余瑞瑛之夫,及被告
    係以租屋為原因誘出被害人簡添智,並佯稱欲簽訂租約誆騙
    余瑞瑛開門之事件關聯性,被告於醫院為警查獲無法脫身時
    ,經警員質問其上午就醫之原因,被告當可預料其殺害簡添
    智之事勢將曝光,已無隱瞞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於最初(98
    年3月9日)之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筆錄(見98年度相字卷
    第204號卷第8至10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1頁,98年度聲
    羈字第84號卷第3至7頁),亦未曾對此事件表達任何歉意,
    足認被告當時係因迫於殺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
    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甚明。至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並提出道歉信等情,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於自首當
    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核無因被告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趁簡添智
    在浴室洗手台洗臉時,隨即拿出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
    往簡添智後腦猛擊「4下」,與理由欄引用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拿他鐵鎚敲他頭部2下」等語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簡添智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傷「2
    處」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違誤。被告提起
    上訴,認原審未就其自首部分予以減刑,致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簡添智
    部分暨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
    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
    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
    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犯案前無前科紀錄,係高職畢業,因自身境遇不
    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銃夢」內容影響
    ,而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萌生以隨機殺
    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被告犯案前預謀買刀、上網抄
    寫租屋資料,隨機挑選加害對象,行兇時先以鐵鎚敲擊被害
    人頭部,再以銳利之番刀揮砍其頭、頸、腹部,至被害人顱
    骨骨折、頭部刀傷見骨、下顎骨削去、頸部幾被切斷,並當
    場清洗身上血跡、更換血衣,將番刀洗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
    場,再將大門反鎖離開,且於醫院就診時謊稱手部受傷原因
    以隱匿犯行。直到因前往砍殺被害人家屬未遂,再度受傷就
    醫,為警查獲無法脫身,見殺人犯行即將曝光時,始向員警
    自首殺人犯行。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亦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降低。
    被告殺人手段冷酷兇殘,視人命如草芥,隨機挑選不認識之
    被害人,佯稱租屋而行兇,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對社會治
    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又被告縱曾書寫道歉信,並表示認
    罪,惟仍避重就輕推稱已忘記案情,且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竟
    告知法警:檢察官害其妻離子散,其在裏面已提控告,如果
    在外面你也知道其會怎麼做等語,業據證人賴威遙證述在卷
    (見98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108頁)。被告復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並請求維持死刑判
    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至深且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
    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
    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認非使被告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
    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爰依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死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血衣1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相關,毋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    防狼噴霧劑    │1瓶     │
   ├───┼─────────┼────┤
   │ 2    │    黑柄鐵鎚      │1支     │
   ├───┼─────────┼────┤
   │ 3    │    番刀          │1支     │
   ├───┼─────────┼────┤
   │ 4    │    黑色背包      │1個     │
   ├───┼─────────┼────┤
   │ 5    │    出租廣告聯絡  │1張     │
   │      │    電話手稿      │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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