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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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重訴,68
【裁判日期】 910509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凱
  被   告 林信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殺人,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武士刀壹把、西瓜刀肆
把、瓦斯噴霧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為兄弟關係,與其父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搬遷至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與甲○○、林○○兄弟全家
    (同弄三十八號)毗鄰而居。緣丙○○、乙○○因懷疑甲○
    ○、林○○家人將其等機車輪胎放氣、以污水潑灑其等機車
    、故意將煙頭丟至門前、敲擊牆壁發出聲音等挑釁行為,且
    亦懷疑甲○○、林○○之母○○將其等母親之攤位車推至巷
    弄中央阻礙交通,並向鄰人訴說其等壞話,已對甲○○、林
    ○○家人心生不滿;又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本案案前
    約一年多前),因乙○○在二樓洗衣服所用之水往下潑灑,
    致與甲○○、林○○之父○○○發生爭執,經○○○報警處
    理,乃致積怨更深。
二、丙○○、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謀議俟機殺害甲○
    ○、林○○家人,並開始注意甲○○、林○○家人行蹤及作
        息,二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區○○
        市場內某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之
        價格購得西瓜刀四把,放置在家中,供為殺害甲○○、
        林○○全家犯罪之用,又明知武士刀為經公告管制之刀
        械,不得持有,亦為供為殺害甲○○、林○○家人之用
        ,推由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路旁,分別以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武士刀一
        把、瓦斯噴霧器一支,並帶回家中藏放而共同持有之。
        後經丙○○、乙○○觀察得知甲○○、林○○有於夜間
        外出買宵夜之習慣,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見林
        ○○騎乘車牌號碼○○○─○○○號輕型機車搭載甲○
        ○外出,認時機已成熟,乃先將其等住處電燈熄滅以為
        掩護,乙○○手持武士刀,丙○○右手持西瓜刀、左手
        持瓦斯噴霧器,躲藏在住處屋內等侯甲○○、林○○返
        家。而其二人明知西瓜刀、武士刀為為極鋒利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且頸部、頭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等部位為
        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武士刀、西瓜刀砍殺前開部位,
        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見甲○○、林○○共乘前
        開機車經過其等住處,返回前開三十八號對面牆邊準備
        停放機車之際,乙○○、丙○○即自家中衝出,乙○○
        持武士刀朝坐在後座之甲○○背部砍下,甲○○以手抵
        擋,並下車欲搶下乙○○手中之武士刀,乙○○隨即以
        武士刀刺向甲○○腹部二、三刀,而丙○○亦持西瓜刀
        朝坐在前座之林○○頭部砍殺,林○○反抗致丙○○所
        持之瓦斯噴霧器掉落現場,丙○○見甲○○欲搶下乙○
        ○之武士刀,遂轉身朝甲○○頸部砍殺二、三刀,甲○
        ○不支倒地後,丙○○、乙○○仍繼續砍殺甲○○,致
        甲○○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
        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頭皮撕裂傷(刀傷)、
        左手第三、四手指末端指節截肢、右手臂撕裂傷及部份
        軟組織缺損(大片肌肉缺損)、臉部撕裂傷(刀傷)、
        上背部穿刺傷、右肩刀傷、左膝刀傷等傷害當場昏迷,
        嗣經林勝豊聞聲出門發現,乃將甲○○送往健仁醫院,
        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甲○○始倖免於難
        。林昌億則在丙○○、乙○○砍殺甲○○之際,趁隙往
        ○○路○○○巷○弄○○○號方向,右轉○○路○○○
        巷再左轉○○○路逃跑,而丙○○、乙○○見甲○○不
        再掙扎,認甲○○已死亡,乃接續同前殺人犯意,又分
        持西瓜刀及武士刀自後追殺林○○,林○○奔逃經過後
        ○○路○○○號「○○檳榔攤」前,向老闆丁○○呼喊
        :「幫我報警」等語後,又往前奔跑至○○○路○○○
        號、○○○號間水泥地前馬路處(距○○路○○○巷○
        弄○○○號約二一九公尺),因體力不支倒地,丙○○
        、乙○○自後追及,並分持前開刀械砍殺林○○頭部、
        頸部、腹部、胸部等部位,致林○○因此受有背部刀砍
        傷五處(左下背部刀砍傷九.三X六公分,深度約十六
        公分,致左血胸;左上被部刀砍傷十一X四公分,深度
        約四公分,致左血胸;右背刀砍傷七X四公分,深度約
        四公分;上背部刀砍傷十三X四公分,深度約四公分;
        左後肩部刀砍傷六X四.八公分)、頸部刀傷一處(右
        後頸部刀砍傷十二X0.八公分,深度約三
    .五公分)、頭部刀砍傷八處(右後枕部刀砍傷三.八X0.三公分,致後枕部
    顱骨骨折;左後枕部刀砍傷九.五X六公分;左後顳枕部刀砍傷七.五X一公分
    ;後頂部刀砍傷十X十一公分、右後枕部Y型刀砍傷八X四.五公分;右耳部刀
    砍傷三.五X0.五公分,深度約0.五公分;下頷部刀砍傷三X0.五公分,
    深度約0.四公分)、胸部刀傷三處(左胸部刀砍傷十二X一.八公分,深度約
    二.五公分;右前肩部刀割傷二X一.五公分,深度約二點五公分;右胸刀刺傷
    二.二X一公分,深度約十六.五公分,致右血胸、心包膜積血、心臟出血,此
    為致死創傷)、腹部刀傷一處(右上腹部刀割傷十.五X0.八公分)、右上肢
    刀傷四處(右前臂部刀砍傷四X三.五公分,深度0.五公分;右手食指刀砍傷
    一.八X0.五公分,深度0.八公分;右前臂後部刀砍傷九X四公分,深度0
    .八公分,致骨折;右後肘部刀砍傷五X一.二公分,深度0點八公分)、左上
    肢刀傷六處(左上臂外側部刀砍傷八X四公分,深度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
    九X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九X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手掌
    部刀砍傷十二X二公分,深度二.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割傷三處,均傷及表皮
    )、腰部刀砍傷一處(左腰部刀砍傷五X二公分,深度一公分)等計利器傷二十
    九處,及左額部擦傷一X0.八公分、左顴部擦傷二X一.五公分、右下嘴唇擦
    傷二.五公分長、右下頰部擦傷、右前膝部擦傷二處、左前膝部擦傷二處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而丙○○、乙○○見林○○已倒地
    不再掙扎,復因其等在砍殺甲○○、林○○過程中,亦分別
    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食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二人乃回頭經
    ○○○路右轉○○○路往○○路方向步行,欲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醫院就醫。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警○○○等人,接獲通
    報前往前開○○路○○○巷○弄○○○號案發現場處理,經
    在場圍觀民眾告知兇嫌可能為住在甲○○、林○○家隔壁之
    二兄弟,且手上拿著刀,已可合理懷疑丙○○、乙○○為本
    案犯罪嫌疑人,乃沿路查訪。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
    ○○○等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路○○○○○○
    路○○○號約一公里),發現丙○○、乙○○分持沾有血跡
    之西瓜刀、武士刀各一把行走在路邊,並身上均留有血跡,
    已可確認丙○○、乙○○即為民眾所稱之兇嫌二兄弟,乃加
    以盤查逮捕,並當場扣得沾有血跡之西瓜刀、武士刀各一把
    ,再自案發現場扣得瓦斯噴霧器一支,復依丙○○、乙○○
    供述,在丙○○、乙○○家中查獲其等所有西瓜刀三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持西瓜刀、武士刀砍殺被害人甲
    ○○、林○○,並致被害人甲○○受傷、林○○死亡等事實
      ,惟均另辯稱:「當天晚上因被伊等母親罵,心情不好,
      所以伊二人都有用啤酒配FM2吃,吃後意識模糊,且甲
      ○○、林○○二兄弟又將伊等母親的攤位車推到路中間,
      還出言挑釁,甲○○家屋外又有鐵管,伊等害怕被甲○○
      、林○○打,才帶西瓜刀、瓦斯噴霧器、武士刀出去理論
      ,後來發生的事,伊等記不清楚了,但並不是預謀要殺人
      的。西瓜刀、瓦斯噴霧器、武士刀是『砲仔』於九十年八
      月在○○區某路邊拿給乙○○寄放的,並不是伊等買回來
      預備要殺人的。當時伊二人是想去○○醫院敷藥後自首,
      但在路上看到警車,伊等就揮手,伊等是自首」云云。
  (一)、被告二人自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檢察官二次偵訊,及本院同
      日訊問時(檢察官聲請羈押),均未供稱有施用FM2情事,迨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本院第二次訊問時(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始為前開辯解,此辯解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依被告二人所供藏放FM2
      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核發搜索票對該處進行搜索
      ,惟因被告二人之父母已搬離上址,而無所獲,此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相片四幀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請法醫師採集被告二人毛髮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被告二人是否有施用FM2習慣,亦因被告二人自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後,每隔半個月即理髮一次,並剛於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理髮,致所採集之毛髮因數量不足(需直徑一公分、長度五公
      分之毛髮數束,始能鑑驗),及毛髮鑑驗尚未發展成例行性案件檢驗模式,而
      未獲受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在卷可稽;再者,FM2
      (俗稱強姦藥片)為加害型、長效型強力安眠藥劑,一般均由犯罪嫌疑人提供
      予被害人施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卻自行施用
      ,已與常情有違;復參酌目擊證人即「○○檳榔攤」老闆
      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看到那
      二個人(指被告丙○○、乙○○)砍完人後,又從原來方
      向走回去約五十公尺,又再折回來,伊沒有看到他們有走
      路不穩的樣子」等語、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時,被告二人沒有神智不清的
      情形,也沒有說案發前有吃何種藥物」等語,及被告二人
      自承案發後,係欲前往○○醫院包紮傷口,並於翌日(九
      月十四日)凌晨開始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二次訊問、本
      院羈押訊問時,對犯案過程,均能有條理之敘述,且前後
      相互契合,並無因藥性發作導致無法敘述或敘述內容跳脫
      、矛盾之情形;是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施用FM2之辯解不
      可信。至於被告二人之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
      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底搬家時,有在電視架旁邊
      看到用塑膠罐子裝的一粒粒有寫F的藥丸」等語,惟既無
      該等藥物可供本院參酌,自難依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
  (二)、被告二人因懷疑被害人家人將其等機車輪胎放氣、以污水潑灑其等機車、故意
      將煙頭丟至門前、敲擊牆壁發出聲音等挑釁行為,亦懷疑
      被害人二人之母○○將其等母親之攤位車推至巷弄中央阻
      礙交通,並向鄰人訴說其等壞話,復於八十九年七、八月
      間(即本件案發前約一年多前),因被告乙○○在二樓洗
      衣服所用之水往下潑灑,致與被害人二人之父○○○發生
      爭執,○○○並因此報警處理,此業經被告二人於警、偵
      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供述明確,與證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審理中證稱
      :「伊家與被告之間,約在案發一年前,被告二人不知何
      人在樓上潑水,伊就問乙○○,他下樓來就罵伊,說伊家
      人放水、把機車放氣、把他們母親的攤位車移到路中間,
      並拿球棒要打伊,鄰居有出面調解,伊也有報警,後來警
      察有來處理。之後,伊家人經過乙○○他們家,乙○○就
      會吐口水」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家人相處不
      睦,並心生怨隙。
  (三)、被告二人因與被害人家人生有怨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謀議俟機殺害被害
      人家人,乃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內某五金行,以
      一千二百八十元購得西瓜刀四把,又推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
      市左營區中海路路旁,分別以三千元、二千五百元購得武士刀一把、瓦斯噴霧
      器一支,均藏放在家中,供為殺害被害人全家之用;復注意被害人甲○○、林
      ○○家人行蹤及作息,因而發現被害人二人有於夜間外出
      買宵夜之習慣;迨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見被害人二
      人騎乘車牌號碼○○○─○○○號輕型機車外出買宵夜,
      認時機已成熟,乃先將其等住處電燈熄滅以為掩護,被告
      乙○○手持武士刀,被告丙○○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瓦
      斯槍,躲藏在住處屋內等候被害人二人返家等情,迭據被
      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
      諱,其二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陳稱:「
      警察並未對伊等刑求取供」等語,復核其二人所供情節一
      致,亦與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指稱:
      「當天晚上伊和弟弟林○○騎機車回來,經過被告家,他
      們家沒有燈光,被告二人突然就衝出來砍人」等語相符,
      顯見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而可信;且扣案武
      士案武士刀一把,刀柄長二十二點四公分、刀刃長七十一
      公分,單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
      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高市府
      警保字第四一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按;再者,扣案之西瓜刀
      四把(其中太陽牌西瓜刀二把,長度較短有刀鞘;無品牌
      西瓜刀二把,長度較長無刀鞘)、武士刀一把、瓦斯噴霧
      器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屬新品,此有該刀械等相片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係基於與被害人家人之夙怨,乃有
      預謀殺人,並有購買西瓜刀、武士刀及瓦斯噴霧器之舉。
      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扣案之西瓜刀等物,係「
      炮仔」所寄放云云;惟不僅與其等前開供述不符,其等復
      無法提供「炮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亦與購買新品
      者,當係有一定用途始會購買,豈有在購買後即將之轉交
      他人收藏之理,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四)、被告二人見被害人二人共乘前開機車經過其等住處,返回前開三十八號對面牆
      邊準備停放機車際,即自家中衝出,被告乙○○持武士刀朝坐在後座之被害人
      甲○○背部砍下,被害人甲○○以手抵擋,並下車欲搶下被告乙○○手中之武
      士刀,被告乙○○隨即以武士刀刺向被害人甲○○腹部二、三刀,而被告丙○
      ○亦持西瓜刀朝坐在前座之被害人林昌億頭部砍殺,被害人林昌億反抗致丙○
      ○所持之瓦斯噴霧器掉落現場,被告丙○○見被害人甲○○欲搶下被告乙○○
      之武士刀,遂轉身朝被害人甲○○頸部砍殺二、三刀,被害人甲○○不支倒地
      後,被告二人仍繼續砍殺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
      及穿刺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則於被告二人砍殺被害人
      甲○○之際,趁隙往○○路○○○巷○弄○○○號方向,
      右轉○○路○○○巷再左轉○○○路逃跑,被告二人又分
      持西瓜刀及武士刀自後追殺被害人林○○,乃在○○○路
      ○○○號、○○○號間水泥地前馬路處,追及因體力不支
      倒地之被害人林○○,被告二人即持前開刀械砍殺被害人
      林○○頭部、頸部、腹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林○○
      因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本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十點半左
      右,伊與弟弟林○○買宵夜回來,從○○路○○○巷○弄
      ○○○號(應係○○○號之○)再經過被告家,然後停在
      伊家○○○號前,伊與弟弟都還在機車上未熄火,被告二
      人就衝出來。乙○○有罵三字經,伊聽到後轉身,乙○○
      就拿刀子往伊頭上劈,伊用右手擋,所以沒有劈到,伊下
      機車和乙○○搶刀,伊弟弟也從機車上下來。後伊去搶乙
      ○○的刀,伊握住刀刃,他刺伊腹部,伊倒地,被告二人
      在伊倒地後,仍繼續砍伊頭部、胸部、背部。在伊倒地前
      ,丙○○有拿西瓜刀砍殺伊弟弟。伊弟弟衝出巷尾○○○
      號逃走求救」等語、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
      調查時證稱:「林○○倒地的地點距離伊的檳榔攤約二十
      公尺,當天林○○跑過伊的檳榔攤,有意思要停下來,邊
      跑邊喊幫他報警,速度有減慢,伊看到他身上有流血,後
      面有二個男子(指被告二人)追他,距離約十公尺。林昌
      億手上沒有拿東西,但追他的那二個男子手上有拿刀子,
      一支比較長,一支比較短。後來有追到,就在林○○躺的
      地方,那二個男子都有砍,砍的時候,林○○已經倒在地
      上」等語相符,且被害人甲○○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及穿
      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頭
      皮撕裂傷(刀傷)、左手第三、四手指末端指節截肢、右
      手臂撕裂傷及部份軟組織缺損(大片肌肉缺損)、臉部撕
      裂傷(刀傷)、上背部穿刺傷、右肩刀傷、左膝刀傷等傷
      害,此有○○醫院、○○○○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害人林○○則因頭部、頸部、腹部、
      胸部等部位受有利器傷二十九處,經送○○○○總醫院急
      救,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
      ,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記
      錄報告在卷可稽,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林○○死亡案第一現場圖(○○路○○○
      巷○弄)、第二現場圖(○○○路)、現場相片、鑑驗書
      等在卷可考,亦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符於事實而可信
      。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天是甲○○、林
      ○○兄弟又將伊等母親的攤位車推到路中間,還出言挑釁
      ,且甲○○家屋外有鐵管,伊等害怕被甲○○、林○○打
      ,才帶西瓜刀、瓦斯噴霧器、武士刀出去理論」云云,惟
      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在第一現場圖並未見任何鐵棍,且
      由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現場相片(即被
      害人二人住處門前)觀,僅見鞋子、雨傘、竹竿、拖把、
      掃把、畚箕等物,並未見任何鐵棍,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
      解為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即死者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為:「
      背部刀砍傷五處(左下背部刀砍傷九.三X六公分,深度
      十六公分,致左血胸;左上被部刀砍傷十一X四公分,深
      度四公分,致左血胸;右背刀砍傷七X四公分,深度四公
      分;上背部刀砍傷十三X四公分,深度四公分;左後肩部
      刀砍傷六X四.八公分)、頸部刀傷一處(右後頸部刀砍
      傷十二X0.八公分,深度三.五公分)、頭部刀砍傷八
      處(右後枕部刀砍傷三.八X0.三公分,致後枕部顱骨
      骨折;左後枕部刀砍傷九.五X六公分;左後顳枕部刀砍
      傷七.五X一公分;後頂部刀砍傷十X十一公分、右後枕
      部Y型刀砍傷八X四.五公分;右耳部刀砍傷三.五X0
      .五公分,深度0.五公分;下頷部刀砍傷三X0.五公
      分,深度0.四公分)、胸部刀傷三處(左胸部刀砍傷十
      二X一.八公分,深度二.五公分;右前肩部刀割傷二X
      一.五公分,深度二點五公分;右胸刀刺傷二.二X一公
      分,深度十六.五公分,致右血胸、心包膜積血、心臟出
      血,此為致死創傷)、腹部刀傷一處(右上腹部刀割傷十
      .五X0.八公分)、右上肢刀傷四處(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解剖記錄報告誤載為五處,惟由屍體驗斷圖觀,
      應係將「左上臂外側部刀砍傷八X四公分」部分誤植至此
      所致)(右前臂部刀砍傷四X三.五公分,深度0.五公
      分;右手食指刀砍傷一.八X0.五公分,深度0.八公
      分;右前臂後部刀砍傷九X四公分,深度0.八公分,致
      骨折;右後肘部刀砍傷五X一.二公分,深度0點八公分
      )、左上肢刀傷六處(解剖紀錄報告誤載為五處)(左上
      臂外側部刀砍傷八X四公分,深度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
      砍傷九X二公分,深度一公分;左前臂後部刀砍傷九X二
      公分、深度一公分;左手掌部刀砍傷十二X二公分,深度
      二.五公分;左前臂後部刀割傷三處,均傷及表皮)、腰
      部刀砍傷一處(左腰部刀砍傷五X二公分,深度一公分)
      ,及左額部擦傷一X0.八公分、左顴部擦傷二X一.五
      公分、右下嘴唇擦傷二.五公分長、右下頰部擦傷、右前
      膝部擦傷二處、左前膝部擦傷二處」等傷害,並因「右胸
      刀刺傷,從右胸進入,切斷右筋骨,穿過右肺、心包膜,
      刺進心臟造稱心臟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充及右血胸,最後
      因大量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醫院法醫參
      考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記錄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林○○主
      要受傷部位為:「頭部、胸部、腹部均有重要之器官;頸
      部有眾多血管」,嚴重之傷勢則為:「頭部八處刀傷造成
      頭皮下皮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右枕部頭顱骨骨折,
      右胸三處刀傷造成胸腔左側氣胸、右側血胸、肺部水腫出
      血、右肺被刺破、其中致命刀刺傷,從右胸進入,切斷右
      筋骨,穿過右肺、心包膜,刺進心臟造稱心臟出血,心包
      膜血液填充及右血胸,深度深達十六點五公分」;被害人
      甲○○則受有如前(四)所示之傷害,主要受傷部位為:「頭
      部、胸部、腹部均有重要之器官;頸部有眾多血管」,嚴
      重之傷勢為:「胸部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
      、橫膈膜破裂、腹部穿刺傷」;且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一再堅稱:「就是要讓
      甲○○兄弟二人一起死」等語,復由其等自○○路○○○
      巷○弄○○○號追殺被害人林○○至○○○路○○○號前
      ,路程長達約二百十九公尺,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佐,
      又其等所持武士刀、西瓜刀皆屬鋒利細長之刀械,用力揮
      砍他人身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
      告二人持武士刀、西瓜刀向被害人二人揮砍時,即可預見
      其等行為足以致被害人二人於死,又長途追殺,更顯示其
      等殺意堅定,而其等用力之猛,造成被害人甲○○「胸部
      鈍挫傷及穿刺傷、血胸、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腹部
      穿刺傷」、被害人林○○「心臟出血,心包膜血液填充及
      右血胸,深度深達十六點五公分」,其等欲置被害人二人
      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實至為明顯。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殺
      死被害人二人之故意云云,顯為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
      。
  (六)、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
      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辯
      稱:「事後伊等因受傷,就想先往健仁醫院就醫後再自首,途中有主動向路過
      員警招手並表示要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吳瑞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
      院調查時證稱:「伊等到現場時,在場民眾說有二個兇嫌,理平頭,是二兄弟
      ,可能是死者的隔壁鄰居,並說那二個兇嫌拿著刀,往東的方向逃逸。伊等開
      巡邏車找,在○○路與○○路口,看到有二個人各拿一把
      西瓜刀、武士刀,身上也有血跡,那二人的特徵與民眾所
      說相符,伊等就下車盤查」等語,顯見證人○○○經案發
      現場民眾之描述,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二人即為本件犯罪之
      嫌疑人,而在高雄市○○區○○路、○○路口發現被告二
      人時,由被告二人身上留有血跡、手中持有刀械等情狀,
      更可確認被告二人即為民眾所稱之兇嫌二兄弟無疑,且被
      告二人於砍殺完被害人二人後,僅分別受有右膝撕裂傷、
      左手食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重,此有其等○○○○
      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表、受傷相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由
      ○○○路○○○號前被害人林○○倒地處步行,如其等有
      自首之意願,距離上址約六百公尺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為最近之警察機關,並應由上址往回走至○○
      路口後左轉路線始為正確,惟其等卻自上址往回走,未達
      ○○路口前之○○○路處即右轉,並在距上址約一公里之
      ○○路、○○路口為警查獲,此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圖
      在卷可佐,則以被告二人之傷勢及其等行進路線,顯難認
      其等有自首之意思,又縱其等曾向證人○○○自承為兇嫌
      ,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七)、此外復有西瓜刀四把、武士刀一把、瓦斯噴霧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害人
    林○○部分)、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甲○○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
    本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惟本條項並未修正
    )。被告二人就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係在極短期間內
    完成,應認係在其等單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殺人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就前
    開所犯殺人罪與持有刀械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前開武士刀,即係欲遂行其等殺人
    之目的,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二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曾與被害人
    家人有口角細故,竟心生忿恨,預謀殺人,計畫時間長達一
    年,並蓄意購買武士刀、西瓜刀等利刃,且下手極為兇狠毒
    辣,復長程追趕已負傷之被害人林○○,於追及倒地已無反
    抗能力之被害人林○○後,二人又聯合以利刃猛力砍殺其身
    體要害二十餘刀,其等手段凶殘,罔顧人命,泯滅人性,造
    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犯後復毫
    無悔意,充滿仇恨報復之心,犯行罪無可逭,情無可恕,既
    求其等生而不可得,即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均
    量處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生,以昭炯戒。扣案之武士刀一
    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西瓜刀四把、瓦斯噴霧器一支,均為被告二人
    所有,其中沾有血跡之西瓜刀一把、瓦斯噴霧器一支,均為
    被告丙○○持以砍殺被害人二人所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西瓜刀三把,則係被告二人預備供殺人犯罪之用,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水  城

                                             法官  郭  佳  瑛

                                             法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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