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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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2003年4月28日
2003年4月29日
二審更二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重訴,79
【裁判日期】 920428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瑤
  選任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嘉瑤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僅剩紙筒之棕色膠帶壹捲
、草綠色內褲壹條及NIKE牌藍黑色相間背包壹只,均沒收;又對於女子以強暴而
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叄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叄年。
扣案僅剩紙筒之棕色膠帶壹捲、草綠色內褲壹條及NIKE牌藍黑色相間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張嘉瑤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當時仍係服義務役而休假在部隊之外之現役軍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時服役期滿退伍)。
其因與陳OO(年籍資料詳卷內)之友人蔡OO(姓名詳卷內)相識,進而認識陳OO,並知陳OO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三樓租屋單獨一人居住。
張嘉瑤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待為清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劃以強暴方式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藉以搜刮財物,遂攜帶置放張嘉瑤之草綠色內褲以及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某時向高雄市○○路○○○號某超商購買之一捲棕色膠帶等物之NIKE牌藍黑色相間之背包一只(下稱NIKE牌背包)。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見陳OO所住之三樓房間燈亮而確認陳OO在房內,便按門鈴向陳OO佯稱蔡OO有事來訪,並稱蔡OO去買東西,使陳OO未生戒心而下樓打開一樓大門讓張嘉瑤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一樓。
張嘉瑤在上址一樓處見陳OO撥打行動電話予蔡OO,並向張嘉瑤表示蔡OO之電話不通,張嘉瑤唯恐事機敗漏,便決定開始行動而先以左手摀住陳OO之嘴巴,欲防止陳OO尖叫並欲加以制伏,然遭陳OO用口反咬張嘉瑤左手之拇指、小指、手背、手掌處施以反抗,張嘉瑤見狀即用右手猛力出拳毆打陳OO之臉部三至四下,並抓住陳OO之頭部後腦勺處推陳OO之頭部撞擊牆壁,使陳OO無法強力反抗。
後,張嘉瑤用前開棕色膠帶將陳OO之雙手纏繞綑綁及用該棕色膠帶將陳OO之雙腳小腿纏繞綑綁。為防止陳OO出聲呼叫,尚將上揭張嘉瑤之草綠色內褲一條塞於陳OO之口部再用膠帶纏繞固定。
致使陳OO因張嘉瑤前揭強暴行為而受有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右前額部瘀傷、左眼眶部約九×六公分之瘀傷、左下眶處數條裂傷(最長為三點二公分)、右眼眶部約十×七公分之瘀傷、右眉尾部位約二點二×零點五公分之裂傷、鼻部瘀傷、右鼻外側部約二點三×零點三公分之裂傷、鼻腔出血、嘴唇部位多處表皮擦傷、腔粘膜層出血、上下牙齦出血、右下頷側門脫落、前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胸小擦傷、右下腹部約四點五×三點五公分之瘀傷、右上肢之後肘部約四×二點五公分之挫傷、右後肘部約一點五×一公分之擦傷、右上臂瘀傷、大前臂後部擦傷(最長為四公分)、左上肢後肘部多處瘀傷、左前臂後部多處瘀傷、右下肢前膝部擦傷、右小腿前部瘀傷、右足背部瘀傷、左下肢前膝部擦傷和瘀傷、左足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而不能抗拒。

張嘉瑤再將被膠帶綑綁不能抗拒之陳OO自上址一樓抱至三樓陳OO承租房間之臥室內,並將陳OO置放於該臥室之浴室門前地板上後,撕開纏繞陳OO口部之膠帶,詢問陳OO其提款卡之密碼,陳OO告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金融卡(卡號○○○○○○○○○○○○○○號,下稱彰銀金融卡)密碼,並表示皮包內還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張嘉瑤詢畢後,其明知陳OO當時口鼻均呈出血狀態,並知口鼻部乃人體重要之呼吸器官,若陳OO之口鼻部均遭封塞,其將無法呼吸,且因陳OO之雙手、雙腳均遭膠帶緊實綑綁,動彈不得,根本無法將口鼻部遭封塞而無法呼吸之狀況排除,陳OO勢必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然張嘉瑤竟萌生殺害陳OO之犯意,將前開原先用於防止陳OO出聲而塞於陳OO口部之草綠色內褲,覆蓋於陳OO之口部及頸部,並用前揭棕色膠帶將陳OO口部及鼻部緊實纏繞綑綁多圈,致陳OO之口部及鼻部均遭封塞,呼吸道受阻而陷於無法呼吸之狀態。

張嘉瑤見陳OO僅著無袖上衣及短褲,且雙手雙腳均遭其強力綑綁無從抵抗,遂萌淫意,將陳OO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以不詳器物插入陳OO之肛門,進行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張嘉瑤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即搜尋屋內財物,然陳OO因口部、鼻部均遭封塞,呼吸道受阻窒息,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無法將口鼻部遭封塞而無法呼吸之狀況排除,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嗣張嘉瑤發覺陳OO臉色發黑,呼吸及心跳亦均停止,確定陳OO業已窒息死亡,遂將陳OO抱進該臥室之浴室,將陳OO之身體以正面朝下俯臥之姿勢置於浴缸內,並將浴室門反鎖後,取走陳OO之棕色皮包一只【內含一千元和陳OO之彰銀金融卡一張、卡號○○○○○○○○○○○○○○號郵局自動提款卡(下稱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證一張、掛號證一張、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張、借閱證一張、塑膠質卡二張、中山大學信用卡二張、紀錄卡三張、紙張二張】以及陳OO之藍色背包一只【內含陳OO之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一支(下稱陳OO之行動電話)、愛華牌耳機一副、計算用廢紙一疊、財政學課本一本、螢光筆三支、Pentel牌修正液一瓶、修正帶一個、Casio牌計算機一台、小包面紙一包、吸油面紙一包及木製鉛筆盒一盒、鑰匙二串等物】離開上址,並即騎機車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下稱合庫三民分行),接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零六秒及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先後將強盜所得之陳OO之彰銀金融卡插入合庫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陳OO告知之密碼而藉以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各領得五千元二次得手。

張嘉瑤再騎機車攜帶前開強盜所得之物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巷10-23號「新樓中樓」大樓(下稱「新樓中樓」大樓)十樓訪友,並除將前開強盜所得之物其中一千元、陳OO之彰銀金融卡、郵局自動提款卡、行動電話留存外,將其餘物品均置入陳OO之藍色背包內而一併丟棄於「新樓中樓」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張嘉瑤嗣於同日再至高雄市固興飯店投宿,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退房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返回部隊。

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新樓中樓」大樓之清潔工吳明珠在該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內發現前開遭張嘉瑤丟棄之陳OO之藍色背包,遂將背包內陳OO之棕色皮包及鑰匙二串轉交「新樓中樓」大樓之管理員謝天慶,謝天慶依據皮包內之機車保險證查出陳OO家中之連絡電話,並通知陳OO之父(姓名詳卷內),陳OO之父據報前來領取後,無法與陳OO聯絡,遂至陳OO上開租屋處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會同房東開門進入前開陳OO之租屋處,經陳OO之父踹開遭反鎖之浴室門後,始發現陳OO業遭殺害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查看「新樓中樓」大樓之監視錄影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翻拍之可疑男子相片,訪查先前張嘉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該大樓十樓探訪之友人,發覺張嘉瑤涉嫌重大,遂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號「小博士超商」內逮捕張嘉瑤,並自張嘉瑤攜帶之NIKE牌背包內起出陳OO之郵局自動提款卡及行動電話,而張嘉瑤前開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及持陳OO之彰銀金融卡提領之一萬元則均已花用完畢。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按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普通)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嘉瑤於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犯罪時日,當時固為服義務役之軍人,然其已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時服役期滿退伍,有被告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與證明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本件係經警查看「新樓中樓」大樓之監視錄影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翻拍之可疑男子相片,訪查先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該大樓十樓探訪之友人後,始發覺被告涉嫌重大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證報告一份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係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然被發覺時已在離職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權,應由本院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經被害人陳OO打開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一樓大門而進入該址一樓,先以左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巴欲防止被害人尖叫並欲加以制伏,然遭被害人用口反咬被告左手拇指及小指反抗,被告再用右手猛力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三至四下,並抓住被害人之頭部後腦勺處推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牆壁,使被害人無法強力反抗後,即用棕色膠帶將被害人之雙手纏繞綑綁以及用該棕色膠帶將被害人之雙腳小腿纏繞綑綁,並為防止被害人出聲呼叫,尚將被告之草綠色內褲一條塞於被害人之口部再用膠帶纏繞固定,使被害人無抗拒,並致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揭所述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及額頭、左右眼眶、鼻子、嘴唇、前頸部多處瘀傷、裂傷及鼻腔出血、腔粘膜層出血、上下牙齦出血、右下頷側門脫落血、上下牙齦出血、右下頷側門脫落、前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胸小擦傷、右下腹部瘀傷及右上肢之後肘部、右後肘部、右上臂、大前臂後部、左上肢後肘部、左前臂後部、右下肢前膝部、右小腿前部、右足背部、左下肢前膝部、左足背部等處瘀傷、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再將被膠帶綑綁不能抗拒之被害人自一樓抱至三樓被害人承租房間之臥室內,將被害人置放於該臥室之浴室門前地板上後,撕開纏繞被害人口部之膠帶而詢問被害人其提款卡之密碼,經被害人告知彰銀金融卡密碼及表示皮包內還有一千元後,被告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其所攜帶之NIKE牌背包內取出草綠色內褲,將之覆蓋於被害人之口部及頸部,並用棕色膠帶將被害人口部及鼻部緊實纏繞綑綁多圈,致被害人之口部及鼻部均遭封塞,呼吸道受阻窒息,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之下,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在發覺被害人死亡後,即將被害人之身體以正面朝下俯臥之姿勢置於該臥室之浴室之浴缸內,並將浴室門反鎖後,取走內含一千元和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一張、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保險證一張、掛號證一張、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張、借閱證一張、塑膠質卡二張、中山大學信用卡二張、紀錄卡三張、紙張二張之被害人之棕色皮夾一只,以及內含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愛華牌耳機一副、計算用廢紙一疊、財政學課本一本、螢光筆三支、Pentel牌修正液一瓶、修正帶一個、Casio牌計算機一台、小包面紙一包、吸油面紙一包及木製鉛筆盒一盒、鑰匙二串等物之藍色背包一只離開,並隨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零六秒及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將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插入合庫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被害人告知之密碼而領得現金五千元二次,被告並於同日至「新樓中樓」大樓十樓訪友時,除將前開強盜所得之物其中一千元、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郵局自動提款卡、行動電話留存外,將其餘物品均置入被害人之藍色背包內而一併丟棄於「新樓中樓」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等情,固均為坦承,然除辯稱:原本被害人同意借錢予伊,但伊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找被害人借錢時,被害人反悔不借,伊方生氣憤而為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且綑綁被害人所用之棕色膠帶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一樓處取得云云外,尚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伊為避免被害人逃跑,方將被害人所著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但伊並未以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之肛門,伊不知被害人之肛門處為何有器物插入之跡象云云置辯。

經查:(1)本件現場被發現時,被害人係呈頭朝西南、腳朝東北、身體正面朝下之姿勢俯臥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三樓房間臥室之浴室之浴缸內,且所著之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下唇至頸部遭一條草綠色內褲覆蓋,其臉部及頸部並遭棕色膠帶緊實纏繞綑綁多圈,再其雙腳小腿處亦遭棕色膠帶纏繞綑綁,其右手亦見遭棕色膠帶纏繞綑綁之跡象之情,除為被害人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外【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八一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並有現場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背面)及被害人陳屍上開浴室浴缸內之相片十九幀(見鑑識中心陳OO死亡案現場相片1卷編號六十五號、六十六號、六十九號至八十五號相片)、被害人被發現時之外觀相片三十九幀(見刑事鑑識中心陳OO死亡案現場相片1卷編號一七八號至二一六號相片)可稽,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生前受有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右前額部瘀傷、左眼眶部約九×六公分之瘀傷、左下眶處數條裂傷(最長為三點二公分)、右眼眶部約十×七公分之瘀傷、右眉尾部位約二點二×零點五公分之裂傷、鼻部瘀傷、右鼻外側部約二點三×零點三公分之裂傷、鼻腔出血、嘴唇部位多處表皮擦傷、腔粘膜層出血、上下牙齦出血、右下頷側門脫落、前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胸小擦傷、右下腹部約四點五×三點五公分之瘀傷、右上肢之後肘部約四×二點五公分之挫傷、右後肘部約一點五×一公分之擦傷、右上臂瘀傷、大前臂後部擦傷(最長為四公分)、左上肢後肘部多處瘀傷、左前臂後部多處瘀傷、右下肢前膝部擦傷、右小腿前部瘀傷、右足背部瘀傷、左下肢前膝部擦傷和瘀傷、左足背部瘀傷等多處鈍力傷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紀錄報告及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並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係生前頭部、臉部、胸、腹及四肢部分多處鈍挫傷,頭部之鈍傷並造成輕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眼球出血、嘴部多處鈍挫裂傷,由肺部之病理變化支持口部遭異物蓋住呼吸道之悶斃及姿勢性窒息,則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鈍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再因外力性口、鼻呼吸道受阻及姿勢性窒息,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四頁);再經現場採證結果,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一樓走道近樓梯處地面上之一處血跡點(物證編號1)、一樓樓梯北側房間走道上之一處血跡(物證編號3)、一樓往二樓第一段樓梯第一階邊緣之一處血跡(物證編號20─1)、同段樓梯由下往上第二階之血跡滴點(物證編號6)、同段樓梯由下往上第七、八階之血跡滴點(物證編號26)、二樓南側房間西側木板床之東側近床緣處之血點(物證編號28─1)、同房間棉被下方地面之一處血點(物證編號28─2)、三樓被害人房間入口木門後之東側牆角地面之血跡滴點(物證編號9)、同房間近床舖東側東南側之一處血跡點(物證編號12)、同房間左腳黑色涼鞋上之血跡(物證編號13)及覆於被害人口部、頸部之草綠色內褲一條上之血跡(未編號),上開血跡與被告DNA之STR型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機率預估為1.2×10),又於一樓北側房間南側牆角處一只右腳紅色拖鞋鞋底面上之血跡點,係被告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之混合型,再於三樓房間入口木門後之東側牆角地面有一捲僅剩紙筒之棕色膠帶,則依現場大部分之血跡分佈在一樓東側走道至一樓北側房間南側地面牆壁,以及被害人之腳底沾有汙跡及血跡,研判被害人應在一樓上述位置與歹徒發生激烈打鬥,再被移至三樓被害人之房間內之臥室之情,有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市警鑑字第○○○○○○○○○七號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再者被告遭警逮獲時,其左手拇指、小指、手背、手掌等處確有明顯遭被害人咬傷之傷勢存在,有被告左手之相片四幀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再被告持被害人彰銀金融卡至合庫三民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五千元二次,有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及領款相片六幀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被告並將自被害人租屋處搜獲取走之皮夾及藍色背包各一只,除該皮夾內之一千元、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郵局自動提款卡及藍色背包內之行動電話留存外,其餘被害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保險證一張、掛號證一張、中山大學校友證一張、借閱證一張、塑膠質卡二張、中山大學信用卡二張、紀錄卡三張、紙張二張、愛華牌耳機一副、計算用廢紙一疊、財政學課本一本、螢光筆三支、Pentel牌修正液一瓶、修正帶一個、Casio牌計算機一台、小包面紙一包、吸油面紙一包及木製鉛筆盒一盒、鑰匙二串等物連同棕色皮包均遭被告置入被害人之藍色背包內而一併丟棄於「新樓中樓」大樓十樓樓梯間之垃圾桶之情,除為證人即「新樓中樓」之清潔工吳明珠於警訊及同大樓管理員謝天慶於警訊、偵訊中陳明外(見警訊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相驗卷第七頁),並有「新樓中樓」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六幀可稽(見警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且有前開遭丟棄於「新樓中樓」大樓十樓樓梯間垃圾桶之物,其中因送採證而留存於刑事鑑識中心之被害人之棕色皮包一只、健保卡、機車行照、掛號證、中山大學校友證、借閱證各一張、塑膠質卡二張、中山大學信用卡二張、紀錄卡三張、紙張二張、愛華牌耳機一副、計算用廢紙一疊、財政學課本一本、螢光筆三支、Pentel牌修正液一瓶、修正帶一個、Casio牌計算機一台、小包面紙一包、吸油面紙一包及木製鉛筆盒一盒等物(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現場採證清冊及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七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及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被害人之陳OO之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為佐,此外並有被告之NIKE牌背包一只扣案為證。

是依上揭相驗、現場採證、被害人死亡經過及原因之研判以及查獲之事證,與被告自白之過程情節堪認吻合,足徵被告當係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抓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牆壁,並用棕色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口鼻部及雙手、雙腳此強力制伏之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藉以取得被害人前開所有之財物,並得以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及依據被害人告知之密碼從自動櫃員機中提領金錢,且在實行前開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藉以取得財物之行為時,被告尚用棕色膠帶及草綠色內褲緊實封塞被害人之口部、鼻部,致被害人因口、鼻部受阻窒息,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無從排除該受阻窒息狀況之下,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告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催討,方生對於單獨一人居住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之計劃,而向被害人佯稱友人蔡OO有事來訪及稱蔡OO去買東西,使陳OO打開一樓大門讓被告得以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59巷24號一樓,且在見陳OO撥打行動電話予蔡OO並表示蔡OO之電話不通時,遂開始行動等語,且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同此陳述外(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一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審理卷第十二頁),並於偵訊中陳稱並未開口向被害人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此外亦未見有何被害人有同意借貸金錢予被告之約定,而被告係應此約定方才前往被害人租處之情形存在之證據依憑,是被告顯係因須錢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生對於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之計劃並據以行動,其辯稱係因被害人原本同意借錢但又反悔,其方因氣憤而為云云,並非真實;再被告於警詢中即坦稱其綑綁被害人所用之棕色膠帶,係事先至高雄市○○路○○○號某超商內所購買,並置於其所攜帶之藍黑色相間之背包等語,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稱用事先預備好之膠帶將被害人雙手雙腳綑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審理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當係為遂行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計劃,而事先購買供綑綁制伏被害人所用之膠帶,其另辯稱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所用之棕色膠帶係取之於被害人租屋處之一樓云云,亦無可採。

(3)再依本件現場,被害人所著之短褲及內褲係褪至小腿部,且肛門口有裂開及瘀血情形,有刑案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背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肛門外觀有擦傷充血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紀錄報告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再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之肛門有組織間出血,支持有異物插入肛門入口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且為上開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戊○○法醫師除到庭證稱:經過組織切片觀察發現被害人之肛門有組織間出血狀況,因為無結痂亦無慢性發炎情形,故此非由被害人本身之慢性疾病或痔瘡所造成,應係短時間外力所造成,推認係有異物插入所造成,且肛門組織出血沒有發炎細胞,表示受傷時間不是很久,若受傷超過四個小時以上就會有發炎細胞癒合的情況,本案較支持係死亡前一小時內所造成的肛門受傷的情形,且若係死後傷,出血後血液會慢慢陳積下來,不會在組織內產生,再因肛門很敏感,上開傷害一般而言應該不太可能是自為,肛門除了前開傷害外並無其他舊傷等語(見審理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再經查詢被害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之就醫紀錄,被害人僅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謝耳鼻喉科、同年五月三日至高雄醫學大學及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次至聖明牙醫門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健保高醫字第○○○○○○○○○○號函附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可稽(見審理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是被害人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長,且未見被害人有何因肛門方面疾病就醫之情形,則依上所述,被害人在其死亡前一小時之內應有遭外力以不詳器物插入肛門之情形存在。

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進入被害人租屋處一樓起,至其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而取走被害人財物,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提款時止,期間僅見被告與被害人接觸並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綑綁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將被害人之遺體置於浴室浴缸後,係將浴室門反鎖才離開,並直至被害人之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會同房東開門進入被害人之租屋處,經被害人之父用腳踹開遭反鎖之浴室門始發現被害人遭殺害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及被害人之父於警詢、偵訊中所陳明(見警卷第二頁、第五頁背面、相驗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再經現場採證並未見有何其他人介入之情形,此外被害人之男友張OO(姓名詳卷內)亦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害人最後見面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約中午十二時許,之後其即返回自己住處,先前並無對被害人有肛交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及審理卷第一百一十一頁),則從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小時之內之期間,僅見被告與被害人接觸並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綑綁而制伏控制被害人之強暴行為之情形,且被告係將被害人陳屍之浴室之門反鎖後始行離開,而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被害人之父會同房東進入被害人租屋處時,浴室門都仍處於反鎖之狀態,期間均未見再有何其他人介入之跡象,且當時被害人完全處於遭被告控制而任其擺佈之狀況,當時能夠對被害人進行侵害之人,除了被告,實無第二人想,並再參以被告在被害人租屋處之一樓處即已將被害人綑綁而完全控制行動,被害人根本無從逃逸,衡情若非被告欲對被害人進行將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舉動,被告實無須將被害人所著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之需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應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小時之內之期間,有以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行為存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因怕被害人逃跑始將被害人所著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部,其並無持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肛門云云,並無可信。

(4)按對人施以毆打臉部、推拉頭部撞擊牆壁並進而以膠帶纏繞綑綁雙手雙腳使之無法動彈之強暴行為,足以至使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基於以強暴行為制伏被害人而強取財物之計劃,對被害人毆打臉部、推拉頭部撞擊牆壁,並進而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之雙手雙腳使之無從抗拒,再藉以取獲被害人之財物,並得依據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並輸入被害人之密碼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領得金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金錢之犯意,可謂彰顯;再按口鼻部乃人體重要之呼吸器官,若口鼻部均遭封塞,即無法呼吸,且若無法將口鼻部遭封塞而無法呼吸之狀況排除,勢必將因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常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實行強盜行為之際,明知被害人業已完全遭到制伏而不能反抗,對其遂行搜取財物之行動已無從造成妨礙,且亦明知被害人雙手雙腳均遭綑綁而無從自行排除呼吸道受阻狀況之情形下,在探知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後,猶用草綠色內褲封塞被害人之口部、頸部並用膠帶緊實纏繞綑綁,而封塞被害人之口部及鼻部,使被害人當然陷於呼吸道受阻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則被告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堪認明確;再其復以不詳器物插入被害人之肛門, 其存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亦足可認定。

從而,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本質上數個獨立之犯罪,因於犯基礎犯罪之時或處所,出於包括之意思而犯相結合之罪,為加重其刑罰而使結合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凡係利用實施基礎犯罪時機,而犯相結合之罪,二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二個可相結合之罪存在時,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行為只有一個,僅能與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其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實行強盜行為之時機,殺害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進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部份,依前揭所述,衡酌殺人此剝奪生命之犯罪情節較重,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其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行為,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犯罪時之身分雖為現役軍人,然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規定,就現役軍人犯刑法之殺人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強盜罪章之罪,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本應依刑法各該規定處罰,且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陸海空軍刑法亦無特別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陸海空軍刑法均無另有規定,自應依刑法所定條文論處。

被告本於一個使用強盜所得之金融卡透過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之計劃而接續提領五千元二次,應係接續犯。

再被告係基於強盜殺人犯行獲得金融卡後,才得以實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再其前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與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用膠帶綑綁被害人而據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已包括評價於強盜犯行之內,自不再另論妨害自由之罪。

再起訴書記載被告前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顯係誤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再被告係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向合庫三民分庫之自動櫃員機領款,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郵局提款卡,又該向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犯罪事實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有所敘述,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應予以更正補充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須錢償債,竟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綑綁此激烈之強暴手段遂行強盜犯行,復封塞被害人之呼吸道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而據以殺害被害人,並在被害人生前猶對其施以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並復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且被害人之臉部及手腳均遭膠帶纏繞綑綁而扭曲變形,死狀極慘,被告犯案手段之兇殘可見一般,且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仇,被害人亦正值年輕,為人生事業正步向巔峰之時,被告竟仍痛下殺手,其冷血無情,泯滅人性,不但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完全坦認,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本院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侵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罪無可逭,情無可恕,既求其生而不可得,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就該部犯行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所犯強制性交罪之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之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

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經參酌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個人社會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性發展史,以及經晤談觀察,並依①柯氏性格量表結果:被告各效度量尺皆屬合理,僅形象維護量尺得分略為偏高,其作答可能企圖符合社會期望,然影響程度未達顯著,被告之「疑心」、「焦慮」、「攻擊」、「神經質」、「強迫念行」、「整潔守規」、「自卑憂鬱」、「厭性因素」等量尺皆顯著偏高,分析其所填答案,發現被告極為重視日常作息規矩,對自己與他人皆有一定的要求標準,也相當重視朋友,可為朋友犧牲付出,然其對週遭環境相當防衛、不信任,敏感易怒,傾向以直接攻擊作為主要應對方式,且自我評價低落,長期處於自卑憂鬱狀態②暴力危險評估:依Vermont犯罪暴力危險評估部分,不論被告此次是否以異物插入被害人肛門,其使用超過必要之武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所得總分已達高暴力危險程度,參照其他影響因素,被告過往多次暴力行為,情緒控制能力差等,皆顯見其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極高③再犯危險評估:由其他動靜態因素視之,被告之原生家庭關係複雜、成長背景與常人不同、學校適應差、性格衝動易怒等,均為影響再犯之不利因子,故整體評估應屬中高之再犯危險性,依本土相關研究指出,若被告犯案前預作準備、犯案時毆打被害人、有反綁遮眼的偏差行為,其再犯危險性大為提高,且若真以異物插入被害人肛門,施暴後再行凌虐,則極可能有心理病態上之問題等鑑定過程,認為被告成長過程曾目睹及遭受暴力創傷的經驗,於人格發展亦受影響而產生偏差,其於成年早期之社會適應情形不良,內、外在支持系統不佳,心理衡鑑報告亦評估被告情緒控制差且有暴力傾向,其暴力危險性及性侵害再犯危險性屬中高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坦承暴力而致被害人死亡,惟對性侵害部分則否認,故建議被告應接受專業之身心治療,以處理其暴力創傷經驗,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0五七五號函附之性侵害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

本院斟酌被告情緒控制差且有暴力傾向,其暴力危險性及性侵害再犯危險性屬中高度,且係主動性侵害弱女子,極可能有心理病態上之問題等情狀,認為被告再犯危害社會之危險程度高,為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部分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以資矯治。

並就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僅剩紙筒之棕色膠帶一捲、草綠色內褲一條與供置放攜帶上開棕色膠帶和草綠色內褲所用之藍黑色相間背包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實施前開強盜殺人犯行時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再同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短袖黑色T恤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黑框眼鏡一附、運動鞋一雙,乃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且與本件犯罪實施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此外被告持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為遮掩面貌及身材而著穿並同遭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黃色雨衣,此等物品固供掩飾被告身分以免遭監視器拍攝而曝露身分所用,然被告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行,並無須使用上揭物品,故該物品與被告犯罪無關,應無庸沒收。

再被告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及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得之共計一萬元之金錢,業已花用完畢,又被告強盜所得之被害人之棕色皮包一只、健保卡、機車行照、掛號證、中山大學校友證、借閱證各一張、塑膠質卡二張、中山大學信用卡二張、紀錄卡三張、紙張二張、愛華牌耳機一副、計算用廢紙一疊、財政學課本一本、螢光筆三支、Pentel牌修正液一瓶、修正帶一個、Casio牌計算機一台、小包面紙一包、吸油面紙一包及木製鉛筆盒一盒等物,因送採證而現留存於刑事鑑識中心,業於前述,而被告強盜所得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自動提款卡一張,固仍扣案中,然前揭留存或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不能予以沒收。

再同遭被告強盜取得之被害人之彰銀金融卡,因被告復持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其服役之部隊營區內欲從自動提款機領款,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自動提款機沒入,為被告於警訊中陳明(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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