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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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11年1月28日 2011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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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矚重訴,2 【裁判日期】 100012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隆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隆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鋁製球棒壹支及鐵製 拔釘器壹把,均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同 前鋁製球棒壹支及鐵製拔釘器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鋁製球棒壹支及鐵製拔釘器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裕隆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下稱高樹 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其前於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期間,因查緝毒品結識吸毒者潘素雲,王裕隆於潘素 雲因案入監時,曾8 度以朋友名義探監,於潘素雲出獄後, 雙方進一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潘素雲選擇另與江雅敏交 往,乃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與王裕隆攤牌分手且避不見面。 詎王裕隆因愛生恨,竟萌生殺害潘素雲之犯意,於99年6 月 11日凌晨0 時42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P-1996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再攜帶 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1 把及用報紙包裹之鋁製球棒1 支,步 行前往高雄市○○區○○街215 號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 樓(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於該大樓4 樓之4 ),於同日凌晨 0 時46分許,先由該大樓後方通道進入地下室(該地下室僅 供放置資源回收物使用,並無供作停車用途),將鋁製球棒 及鐵製拔釘器放置於地下室通往1 樓之樓梯間(該大樓之電 梯僅抵達1 樓,並未通至地下室),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 自該大樓1 樓前方大門口走出,將其頭戴之紅色鴨舌帽帽緣 壓低,並以毛巾掩住臉孔,再以撿拾之木棍撥開裝設於該大 樓之監視器鏡頭後,在附近埋伏守候潘素雲。約於同日上午 6 時許,潘素雲騎乘機車返回該大樓,將車停於騎樓處,步 行進入1 樓大門口內,王裕隆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 與潘素雲發生口角,潘素雲於過程中不慎將攜帶之物品掉落 至地下室,乃下樓撿拾,王裕隆亦跟隨之,並進一步與潘素 雲在地下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稱管理室,案發時無人在 內)前方附近談判,王裕隆見潘素雲無意復合,明知頭、頸 部係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若以金屬器具重擊足以致命,仍返 回樓梯間取出其先前備妥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輪番猛 擊潘素雲頭、頸等部位,致潘素雲受有頭頂偏左側7 處(分 別為9.5x1.7 、7x1.4 、4.8x1.3 、6.5x 1.3、2.5x0.5 、 6.8x0.8 、4.5x0.5 公分)及額頭偏左側3 處(分別為4.5x 0.6 、4.7x0.5 、2x0.8 公分)共計10處條狀撕裂傷,下巴 至前頸部7 對及頭後側2 對共計9 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 3.5 公分、寬2 公分、深3.3 公分),左、右手掌背面防禦 型傷口、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左 大腦頂葉腦髓破裂出血、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硬腦 膜下腔出血(約50毫升)、氣管上段破孔約4x3 公分、第4 、5 、6 頸椎遭刺入與下額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 死亡。另原在該大樓4 樓之4 住處內之江雅敏,於同日上午 6 時5 分許接獲友人曾雅珍探詢潘素雲是否安全返家之來電 後,因遲未見潘素雲按時返回住處,乃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 許搭乘電梯至1 樓查看並出聲呼喚,王裕隆見情敵江雅敏出 現,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露,竟另萌殺害江雅敏之犯意 ,持上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在1 樓電梯出口處輪番猛擊 江雅敏之頭部、頸部,及見江雅敏因不勝攻擊而摔落通往地 下室之樓梯,猶一路追殺至該大樓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致 江雅敏受有頭頂部10條、後枕部4 條、左顳部1 條、左額部 1 條及下丹對侖1 處共計17處條狀或星芒狀撕裂傷(最大撕 裂傷於後枕部長10公分、寬1.2 公分),右顳部4 對、後枕 部5 對、右眼角內側1 對、右臉頰4 對、下巴2 對、前頸部 5 對及後頸部8 對共計29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 公分、 寬2 公分、深4.8 公分),頭部下巴至上胸部5 處條狀瘀傷 破皮(最大者長8 公分、寬2.5 公分)、左右前臂外側及手 掌背面多處大片瘀傷、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指根處各1 處開 放性骨折、顏面凹陷、額骨底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 、大腦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後頸部 第1 頸椎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裂及脫位及枕骨遭刺穿等傷害 ,並因神經性及低血性休克死亡。王裕隆於行兇後,乃將江 雅敏、潘素雲之屍體分別拖行置於該大樓地下室管理室門口 、地下室電表北側等現場較隱蔽處所,並將鋁製球棒及鐵製 拔釘器棄置於現場,再頭戴紅色鴨舌帽、肩背花色背包,於 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自該大樓後方通道以步行方式逃逸,且 沿途更換置於背包內之短袖衣褲及拖鞋,並將殺人時所著之 藍色運動T 恤1 件及紅色鴨舌帽1 頂置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48 號,花色背包1 只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52 號,藍色運動褲1 條及黑色襪子1 雙置於高雄市○○區○○ 街151 巷7 號防火巷,黑色運動鞋1 雙置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12 號前,繼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與 嫩江街口附近,駕駛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P-1996 號自用 小客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嗣因在附近清掃街道之清潔 工陳玉蘭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聽聞該大樓1 樓內有打鬥聲 ,委由友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分別 在地下室管理室門口、電表北側發現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 ,並自江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搜出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從潘素雲屍體旁放置之物品中,搜出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警方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發現 曾雅珍曾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來電,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 約談曾雅珍,曾雅珍告知警方潘素雲甫向追求者王姓員警攤 牌分手,並疑慮王姓員警可能因愛生恨對自己及江雅敏不利 之情,警方因而查閱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之收件匣,發 現綽號「王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曾多次 傳送簡訊予潘素雲,內容涉及感情糾葛,乃於同日上午11時 56分20秒許,以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知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設人為王裕隆,並查明王裕隆現任職高樹分駐 所副所長後,聯繫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王裕隆返回高樹分駐 所繳械接受調查,因而查獲上情,且扣得王裕隆所有供殺害 潘素雲、江雅敏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鐵製拔釘器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與潘素雲之夫蔡燕 華、潘素雲之繼父盧天平、江雅敏之前養兄楊義榮訴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裕隆固承認其係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前 因承辦案件結識被害人潘素雲,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 棒及鐵製拔釘器至潘素雲與被害人江雅敏同居之大樓,將鋁 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置於該大樓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 再將其頭戴之紅色鴨舌帽帽緣壓低,以毛巾掩住臉孔,並以 撿拾之木棍撥開裝置於該大樓監視器之鏡頭後,在該大樓附 近等候,嗣潘素雲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機車返家時,先在 該大樓1 樓大門口處與潘素雲發生口角,後江雅敏自該大樓 4 樓之4 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亦與江雅敏發生爭執,並進 而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攻擊潘素雲、江雅敏,致渠2 人 死亡,其於行兇後將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分別拖至該大樓 地下室管理室門口、電表北側,並將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 棄置現場,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以步行方式逃逸,沿路更 換丟棄沾染血跡之衣褲、鞋襪,再駕車返回高樹分駐所執勤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害潘素雲、江雅敏之犯 意,辯稱:我先前擔任緝毒工作時,結識吸毒之潘素雲,後 來將她收編為線民,為協助她戒毒而多次借款予潘素雲,但 遭潘素雲設計發生性關係,並向我恐嚇要揭發此事,我因此 心生不滿,要向潘素雲討回出借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 萬餘元,方於99年6 月11日攜帶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至潘 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等候,到達現場後,因為怕潘素雲 整我,才持木棍將監視器的鏡頭移開。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 ,潘素雲返家後,我先與她發生口角,潘素雲攜帶之物品掉 落至地下室,我隨同潘素雲至地下室撿拾物品,後來江雅敏 搭電梯下樓,亦至地下室與潘素雲會合並參與爭吵,過程中 江雅敏與潘素雲一再出言挑釁,江雅敏還持刀不要命似的攻 擊我,潘素雲也加入攻擊,我逼不得已才在樓梯間拿出預藏 的鋁製球棒反擊,我將江雅敏的刀子打落後,江雅敏又拿起 鐵製拔釘器攻擊我,我將鐵製拔釘器奪下回擊,並往上丟到 1 樓處,江雅敏為撿鐵製拔釘器,還自行爬上1 樓,又從樓 梯上跌回地下室。本件我是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持鋁製 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攻擊江雅敏及潘素雲2 人,我並沒有故意 殺死江雅敏及潘素雲的意思。又我於案發後回到高樹分駐所 ,有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所長張博章報告此案,並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告 知毆打2 名女子之事,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見到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局長宋孔慨時,向他下跪坦承,應構成自首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其前於任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期間,因查緝毒品結識吸毒者潘 素雲,被告曾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 素雲聯絡,亦曾於潘素雲入獄時,8 度以朋友名義探監;又 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6分許,攜帶鋁製球棒及鐵製 拔釘器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處大樓,先將鋁製球棒及鐵製 拔釘器置於該大樓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再將其頭戴之 紅色鴨舌帽帽緣壓低,以毛巾掩住臉孔,並以撿拾之木棍撥 開裝置於該大樓監視器之鏡頭後,在該大樓附近等候,嗣潘 素雲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機車返家,進入該大樓1 樓大門 口內時,被告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素雲發生口 角,潘素雲攜帶之物品掉落地下室,被告與潘素雲同赴地下 室以黑色塑膠袋撿拾物品後,進而發生衝突,嗣後江雅敏始 自該大樓4 樓之4 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另被告與潘素雲、 江雅敏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曾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分別 攻擊潘素雲、江雅敏,致潘素雲受有頭頂偏左側7 處(分別 為9.5x1.7 、7x1.4 、4.8x1.3 、6.5x1.3 、2.5x0.5 、6. 8x0.8 、4.5x0.5 公分)及額頭偏左側3 處(分別為4.5x0. 6 、4.7x0.5 、2x0.8 公分)共計10處條狀撕裂傷,下巴至 前頸部7 對及頭後側2 對共計9 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 5 公分、寬2 公分、深3.3 公分),左、右手掌背面防禦型 傷口、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左大 腦頂葉腦髓破裂出血、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 下腔出血(約50毫升)、氣管上段破孔約4x3 公分、第4 、 5 、6 頸椎遭刺入及下額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 亡;江雅敏則受有頭頂部10條、後枕部4 條、左顳部1 條、 左額部1 條及下丹對侖1 處共計17處條狀或星芒狀撕裂傷( 最大撕裂傷於後枕部長10公分、寬1.2 公分),右顳部4 對 、後枕部5 對、右眼角內側1 對、右臉頰4 對、下巴2 對、 前頸部5 對及後頸部8 對共計29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 公分、寬2 公分、深4.8 公分),頭部下巴至上胸部5 處條 狀瘀傷破皮(最大者長8 公分、寬2.5 公分)、左右前臂外 側及手掌背面多處大片瘀傷、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指根處各 1 處開放性骨折、顏面凹陷、額骨底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 性骨折、大腦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 後頸部第1 頸椎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裂及脫位及枕骨遭刺穿 等傷害,並因神經性及低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自承 在卷,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33頁)、臺灣 高雄女子監獄99年6 月22日高女監戒字第0990500078號函1 份(置於偵一卷密封袋)、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8張( 警卷第43至49頁、第97至112 頁、偵三卷第77至93頁)、案 發後警方蒐證相片57張(警卷第87至95頁、第113 至115 頁 )、警方帶同被告採證相片10張(警卷第120 至12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2 份(偵一卷第1 頁、偵二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司法警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1 紙(偵一卷第3 頁)、重大刑案通報表1 張(偵一卷第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2 紙、複驗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張(偵一卷第48頁、 第54至60頁、第71頁、第95頁、偵二卷第48頁、第55頁、第 60頁、第71頁、第94頁)、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 年6 月24日鳳二戶字第0990004692號函1 份(偵一卷第80頁 )、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屏林戶字第0990 000850號函1 份(偵二卷第79至80頁)、解剖屍體相片100 張(偵四卷第119 至169 頁)存卷可憑,以及鋁製球棒1 支 與鐵製拔釘器1 把扣案可證。 (二)次以,潘素雲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頭部條狀撕裂 傷下方有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腦髓破裂出血及腦挫傷, 為本案致命性傷口,兇器研判為較重鈍器及具成對銳端樣( 略呈八字形)之器物,因部份顱骨骨折處有綠色及黑色油漆 樣附著物,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有綠色油漆)及鐵製拔釘 器(有黑色油漆)外觀形貌,而成對穿刺傷外觀形貌符合扣 案之鐵製拔釘器前端形貌(分叉成八字形樣),故死因鑑定 結果為:「死者潘素雲因遭毆打,導致頭頸部多處鈍器傷( 條狀撕裂傷)及銳器傷(成對穿刺傷),顱骨凹陷性及粉碎 性骨折,腦髓破裂、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氣管破裂, 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傷口型態符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及 鋁製球棒外觀形態,死亡方式為他殺(應係指他人造成死亡 結果,下同)」;至於江雅敏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 其頭部條狀撕裂傷及頭頸部成對穿刺傷造成顏面凹陷,額骨 底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大腦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 以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後頸部第1 頸椎與顱底交接處韌 帶斷裂及脫位,導致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兇器研判 為較重鈍器及具成對銳端樣(略呈八字形)之器物,因顱骨 有綠色油漆樣附著物,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有綠色油漆) 及鐵製拔釘器(前端有八字形分叉)外觀形態,故死因鑑定 結果為:「死者江雅敏因遭毆打,導致頭頸部多處鈍器傷( 條狀及星芒狀撕裂傷),及銳器傷(成對穿刺傷)、額骨及 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上頸椎韌 帶斷裂及脫位,枕骨刺穿,最後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 亡,外傷型態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外觀形態, 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剖字第0991 101993、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醫鑑字第0991102038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憑(偵二卷第83至 93頁、偵一卷第83至94頁)。另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6 月 12日凌晨4 時6 分許,曾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248 號起出其殺人時所著沾有血跡之紅色鴨舌帽1 頂及 藍色運動T 恤1 件(詳警卷第122 頁警方帶同被告採證相片 2 張及警卷第35至36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前開紅色鴨舌帽1 頂與藍色 運動T 恤1 件經送驗結果,紅色鴨舌帽帽外「京」字上、帽 前緣內側沾染之血跡,以及藍色運動T 恤右側腰部、前面肚 臍部位、右袖前端、左側背部、右側背部沾染之血跡,均與 江雅敏之體染色體DNA (Deoxyribonucleic Acid ,去氧核 醣核酸)-STR(Short Tenden Repeat ,短縱重複序列)型 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9 90038205號鑑驗書存卷可憑(偵四卷第63至67頁),足見確 為行兇時所著之衣帽無誤;且觀諸前開紅色鴨舌帽1 頂與藍 色運動T 恤1 件,與被告於案發前凌晨1 時4 分許,自潘素 雲與江雅敏住處大樓1 樓前方大門口走出,以及於案發後上 午6 時42分許自潘素雲與江雅敏住處大樓後方通道逃逸遭拍 攝時身著之衣帽相同(詳警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9 至11 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堪信被告上開其有持鋁製球棒 與鐵製拔釘器攻擊潘素雲、江雅敏致死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潘素雲間僅 係警察與線民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又潘素雲曾設計與其 發生性關係,並恐嚇要揭發此事,其因此心生畏懼,才會攜 帶鋁製球棒等物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樓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曾與潘素雲交往,但已於99年5 月初分 手云云。然查,經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該局從 未有員警於偵辦刑案時,將潘素雲列為刑案檢舉人或祕密證 人之紀錄乙情,有該局99年7 月6 日恆警刑字第0990009420 號函1 份可憑(偵一卷第96頁),是以潘素雲是否如被告所 述曾擔任線民,已有疑問。再者,警方查獲本案時,曾自江 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搜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從潘素雲屍體旁放置之物品袋中搜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乙節,有本院勘驗命案現場勘察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1 份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其中附表一所示行動 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設人係潘素雲(詳本 院卷第74頁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復供稱上開門 號係潘素雲所持用(本院卷第121 頁);另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其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設人雖為劉學燕( 詳本院卷第79頁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然被告供稱該門 號亦為潘素雲所持用(本院卷第121 頁),故可認附表一、 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應係潘素雲生前所使用無訛。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潘素雲生前所使用之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發現 上開行動電話之訊息收件匣、寄件匣、寄件備份匣,分別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互傳簡訊之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 117 頁)。遍觀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潘素雲擔 任線民之事,反而係呈現被告與潘素雲私下有密切交往之情 ,即被告曾於99年3 月24日邀約潘素雲在汽車旅館見面,並 一再催促潘素雲儘速抵達旅館,又被告曾借錢予潘素雲,亦 曾在簡訊中稱潘素雲「老婆」,然潘素雲卻常避不見面或拒 不接聽電話,被告對潘素雲另結新歡,以及於缺錢時才想到 被告之事感到十分不滿(詳附表一收件匣編號2 所示簡訊) ;另潘素雲固於99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接續發送簡訊向 被告表示其向父親告知2 人關係,父親表示要提告等語(詳 附表二寄件備份匣編號1 至15所示簡訊),惟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仍發送簡訊詢問潘素雲是否放不下阿志(即江雅敏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江雅敏之綽號為阿志,詳警卷第6 頁) ,並要求潘素雲好好想想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將來(詳附表二 收件匣編號2 至4 所示簡訊);再者,被告雖於99年5 月8 日發送簡訊表示以後都不要再見面(詳附表二收件匣編號1 所示簡訊),但於99年5 月28日仍發送簡訊要求潘素雲回電 (詳附表一收件匣編號1 所示簡訊),足認被告從未將潘素 雲揚言提告之事放在心上,反而是在意潘素雲移情別戀江雅 敏,以及自己與潘素雲間之交往是否要繼續。佐以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 月1 日起迄今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99年5 月1 日起,即與 被告供稱潘素雲生前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21 頁)有密集通 聯,而自99年6 月1 日起,通聯更為頻繁,其中99年6 月1 日有29通、6 月2 日有70通、6 月3 日有48通、6 月4 日有 43通、6 月5 日有242 通、6 月6 日有28通、6 月7 日有21 通、6 月8 日有218 通、6 月9 日有16通,迄6 月10日始無 ,又其中絕大部分均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而未獲潘素雲所使用之門號接聽之情形,此有上開通聯紀 錄1 冊置於卷外可考。苟被告確因潘素雲所傳附表二寄件備 份匣編號1 至15所示揚言提告之簡訊而心生恐懼,豈可能再 主動與潘素雲聯絡,且於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 每日均撥打數十通、甚至上百通電話予潘素雲?可見被告對 潘素雲之感情,並未因潘素雲於99年4 月間傳送附表二寄件 備份匣編號1 至15所示簡訊而影響,反而仍急欲與潘素雲聯 絡,且被告與潘素雲間,亦無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於99 年5 月初分手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自承其於99年3 月、5 月 間各與潘素雲發生1 次性關係(偵三卷第104 至108 頁), 由是可見被告對潘素雲實有超出通常朋友之情愫,而非單純 警察與線民之關係。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因不滿潘素雲借錢不還,要向潘素雲討回出 借之12萬餘元,方於99年6 月11日攜鋁製球棒等物至潘素雲 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等候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 紙為證(本院卷第240 至247 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 執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9年2 月14日匯款3 千元至江欣宜 之帳戶,於99年3 月29日、4 月19日、5 月4 日、5 月5 日 各匯款3 萬5 千元、3 千元、3 千元、3 千元至江楊秀英之 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3 千元予林美芳之帳戶,於99年 5 月21日、6 月4 日各匯款3 千元、6 千元至江楊秀英之帳 戶,然被告匯款之原因可能有多種,尚無從遽此推論上開匯 款即係被告出借予潘素雲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款項 全係被告出借予潘素雲,則總額不過5 萬9 千元,此與被告 所稱潘素雲積欠12萬餘元云云亦相去甚遠;況苟潘素雲果爾 積欠被告12萬餘元,以被告任職巡佐工作,每月實領薪資加 計加班費共約6 萬餘元,此有里港分局99年6 月25日里警人 字第0990009080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稽(偵一卷第97至10 0 頁),衡情應不致於因未立即取回12萬餘元,即陷入經濟 困境,被告又豈有為催討12萬餘元債務,特地早自凌晨時許 即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守候催討之必要,是以被告 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觀諸扣案附表一、二所示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被告除曾於99年4 月4 日傳送附表一 收件匣編號2 所示簡訊予潘素雲,表示2人甘脆分手算了, 希望潘素雲借的款項能儘速處理外,其後被告發送之所有簡 訊內容,均無任何要求潘素雲返還借款之字眼,反而是一再 質疑潘素雲移情別戀(詳本院卷第101 至117 頁勘驗筆錄) ,佐以證人即潘素雲友人曾雅珍證述:潘素雲生前從未向我 提及被告要她還錢或逼債,只有說被告常約她見面,很殷勤 追求她,追好幾年等語(偵三卷第171 至172 頁),反足徵 被告於99年4 月4 日發送附表一收件匣編號2 所示簡訊向潘 素雲追討款項,僅係其試圖挽回潘素雲感情之手段,被告自 始並無向潘素雲催討款項之真意。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既未 積極向潘素雲催討債務,反係一直苦苦追求潘素雲,苟謂被 告於案發當日乃係為催討款項,方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 樓外埋伏等候,且守候期間達數小時之久,孰能置信?故可 見被告於案發前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埋伏等候之目 的,顯非為催討債務甚明。 (五)再者,證人曾雅珍證述:我曾聽潘素雲提及被告很殷勤追求 她,被告常與潘素雲去汽車旅館或在車上約會,並有發生性 行為,又潘素雲與江雅敏在99年4 月間搬至高雄市○○區○ ○街215 號4 樓之4 ,當時我有前去幫忙搬家,潘素雲有向 被告借1 輛白色喜美轎車來搬運物品。後來潘素雲在案發前 1 天(99年6 月10日),有請江雅敏到我店裡向我借1 千元 ,並同時以電話問我她與江雅敏是否方便到我家住,潘素雲 說她和被告昨天(99年6 月9 日)已經攤牌分手,因為潘素 雲想和江雅敏在一起,她怕被告會因愛生恨對她2 人不利, 所以想借住我家,但我覺得不適當,所以拒絕借住的請求, 但有借給江雅敏1 千元,讓她2 人可以暫時投宿旅館等語( 警卷第18至19頁、偵三卷第171 至172 頁)。觀諸證人曾雅 珍前揭所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潘素 雲生前使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得知潘素雲曾於99年3 月 24日向被告表示將儘快至汽車旅館赴約(詳附表一寄件匣編 號1 至4 所示簡訊),以及被告曾於99年4 月13日要求潘素 雲歸還車輛(詳附表二收件匣編號11所示簡訊)等情一致, 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曾雅珍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顯示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與潘素雲於案發前確有密 集通聯等節相符(詳外放之通聯紀錄1 冊),可見證人曾雅 珍所述應屬真實可信。而對照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在潘素雲 與江雅敏同居處看見她2 人簽名之結婚證書,才發現她2 人 是同性戀,曾向潘素雲詢問為何如此之情節(詳偵三卷第10 6 至107 頁),以及被告傳送予潘素雲之簡訊中,一再提及 不滿潘素雲放不下江雅敏等語(詳附表二收件匣編號2 至4 所示簡訊所示內容),再參酌證人曾雅珍證述潘素雲於99年 6 月9 日向被告攤牌分手,選擇與江雅敏繼續交往之證詞, 以及被告與潘素雲間之通聯紀錄於99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 9 日止均十分頻繁,惟自99年6 月10日起則無任何通聯之事 實,綜合觀察判斷,足見被告並未同意於99年5 月初與潘素 雲分手,直至99年6 月間,被告仍對潘素雲用情甚深,其係 因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並於99年6 月9 日遭潘素雲攤 牌分手,憤而對潘素雲萌生不滿,遂於99年6 月10日晚間11 時27分許結束警察值班勤務後(詳警卷第96頁攝有被告簽退 影像之高樹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相片),旋於99年6 月11日凌 晨至潘素雲及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埋伏等候潘素雲返家乙情, 堪以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其及見潘素雲後,原無意攻擊之,係在地下室遭 潘素雲、江雅敏聯手挑釁,江雅敏先拿出刀子攻擊,潘素雲 亦加入,被告逼不得已始出手以鋁製球棒打落江雅敏手持之 刀子,江雅敏又自行爬上1 樓撿鐵製拔釘器,再從樓梯上跌 回地下室對被告攻擊,被告予以奪下後反擊,因而失手殺死 潘素雲與江雅敏云云。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身上並無明顯外 傷,僅手掌有些許破皮及右小腿有瘀傷,此有被告於99年6 月12日經警拍攝之手掌相片2 張(警卷第123 頁)與臺灣高 雄看守所99年6 月22日高所衛字第09990001511 號、99年11 月9 日高所衛字第0999002726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偵一卷 第101 至105 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苟如被告所述,江 雅敏持鐵製拔釘器攻擊被告,則何以被告之手臂、手背及身 軀等處均無受傷,而手掌處亦無成對之銳器傷,僅有些許輕 微破皮?且右小腿亦僅有瘀傷?再觀諸上開相片,被告手掌 雖有數處破皮,然破皮之傷勢輕微,位置分散於手指指腹及 手掌上方,則由前揭破皮之分布狀態可知該傷勢應係用力持 器具所造成,並非外力攻擊所致;至於右小腿有瘀傷,更與 刀子所能造成之銳器傷有別,且本件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蒐證 時,並未扣得任何刀子(詳警卷第30至4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辯稱其遭持刀攻擊乙情,並 非屬實。況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凌晨至潘素雲與江雅敏 同居大樓外埋伏等候,直至同日上午6 時許,潘素雲騎乘機 車返家,步行進入該大樓1 樓大門口內時,被告即上前質問 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素雲發生口角,潘素雲攜帶之物品掉 落地下室,被告與潘素雲同赴地下室以黑色塑膠袋撿拾物品 後,進而發生衝突,嗣後江雅敏方自該大樓4 樓之4 住處搭 乘電梯至1 樓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5頁);參諸警方於案發後至刑案現場所攝相片 ,顯示潘素雲生前騎乘之機車停在1 樓騎樓處,潘素雲屍體 陳屍在地下室電表北側地面,屍體身旁散落黑色塑膠袋、黃 色塑膠袋及紙袋,袋內放置潘素雲之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品 ,另潘素雲與江雅敏位於同棟大樓4 樓之4 住處之電扇、冷 氣及電視均呈開啟狀態等情,有相片6 張存卷足憑(偵四卷 第71頁、第75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7 至118 頁);以 及證人曾雅珍證述:我於案發日上午6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 潘素雲,電話有人接但未出聲,遂又打給潘素雲的同居女友 江雅敏,探詢潘素雲返家否,江雅敏告知潘素雲尚未返家, 我之所以會打電話進行確認,是因為我先前拒絕潘素雲借住 的請求等語(警卷第18頁),可見潘素雲應係於99年6 月11 日上午6 時許抵達該大樓1 樓大門口後,即與被告同至地下 室,另江雅敏係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接完曾雅珍來電,因 見潘素雲遲未按時返家,始自4 樓之4 住處出門下樓至1 樓 查看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股長吳俊修到庭證述:本件1 樓電梯出口處之血跡 ,高度在腰部以上,鑑定結果與江雅敏DNA 型別相符,可以 研判江雅敏在該處有受攻擊,另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上, 有江雅敏之血液伴隨毛髮痕跡,可以判斷是江雅敏頭部流血 後碰到階梯所造成,又地下室安全門之內、外側均有一系列 的血跡噴濺痕,顯示江雅敏在該處有受到較猛烈的攻擊,可 能低的姿勢或中高姿勢遭攻擊;另假設江雅敏是先在地下室 受攻擊後受傷流血,再自行走上1 樓,那現場勢必會有一些 江雅敏的鞋或腳血印痕跡,但並沒有發現這些痕跡,現場1 樓處僅有頭皮、毛髮、牆壁上噴濺的血點,可見江雅敏在1 樓處即有遭受攻擊。至於地下室管理處前方血跡驗出與潘素 雲之DNA 型別相符,該處地面上有一些毛髮伴隨噴濺的血點 ,可以判斷潘素雲是在該處受到攻擊,攻擊點是較低姿勢。 又依照現場之跡照研判,可以認定潘素雲與江雅敏不是同時 受攻擊,因為她2 人血跡分布範圍完全不同,是有區隔的, 沒有重疊,可以確定是先後遭攻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2 至166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 採自高雄市○○區○○街215 號地下室1 樓右側牆壁、1 樓 往地下室樓梯、地下室安全門入口地面上、地下室地面上、 地下室東南側安全門入口右側牆壁上之血液移轉棉棒,以及 1 樓大門內地面上之頭皮組織,均與江雅敏之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由以上現場狀況,研判江雅敏於1 樓即遭被 告攻擊,並在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遭受攻擊最為激烈,導致 該處附近血跡灘及血跡噴濺痕範圍分布最廣;另自該地下室 管理室前方地面上3 處均與潘素雲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 相符,由以上現場狀況,研判潘素雲在地下室管理室前方遭 受攻擊,最後屍體被拖拉至電表北側地面」等情相符(偵四 卷第14頁),可見潘素雲與江雅敏係先後在不同地點遭受攻 擊,且江雅敏在該大樓之1 樓處即有遭受被告攻擊。被告辯 稱其係在地下室受潘素雲與江雅敏2 人聯手挑釁,因而同時 還擊,江雅敏於期間還自行走上1 樓撿拾鐵製拔釘器後跌落 地下室,其並未到1 樓處攻擊江雅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行兇之時間,證人即清潔工陳玉蘭證稱:我於99年 6 月11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清掃高雄市○○區○○街與四 平街口之道路時,聽見高雄市○○區○○街215 號1 樓內有 2 人在打架的吵聲,有女性聲音說好痛,還聽見鐵器打擊的 聲音,我向1 樓大門內探了1 下,隱約看見有人影等語(警 卷第22至23頁、偵三卷第109 頁),而本院前已認定潘素雲 遭攻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樓地下室管理室前方,僅有江雅敏 在1 樓處即遭受被告攻擊,故可見證人陳玉蘭前揭聽聞在1 樓處遭毆打之女性,應係江雅敏無誤,是以江雅敏於同日上 午6 時5 分許在住處接完曾雅敏來電,等候潘素雲返家未果 後,自行搭電梯至1 樓遭被告攻擊致死之時間,應係於同日 上午6 時15分許起,至被告遭監視器拍攝於同日上午6 時42 分許離開現場前(詳警卷第44、108 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其 中第44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6 時44分,較正確時間快 2 分鐘,而第108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6 時32分,較 正確時間慢10分鐘)。另本件潘素雲係於同日上午6 時許返 家後,因物品掉落地下室,即與被告同赴地下室撿拾物品, 並進而在管理室前方發生衝突,嗣後江雅敏才自4 樓之4住 處搭乘電梯至1 樓,並於甫抵達1 樓即遭被告攻擊之情,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再斟酌潘素雲與江雅敏2 人為戀人關 係,苟其中1 人撞見另1 人遭被告猛力攻擊,若非已無意識 ,衡情無不協助呼救,甚至出手相救之理,故可見被告攻擊 江雅敏時,潘素雲應已喪失意識,是以被告攻擊潘素雲致死 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至1 樓處攻擊江雅敏前,即自潘素雲於 同日上午6 時許返家後,至江雅敏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遭 攻擊前。質言之,被告應係先於案發日上午6 時許之後,持 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地下室管 理室前方攻擊潘素雲,俟潘素雲倒地不起,方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到該大樓1 樓處攻擊甫搭電梯至1 樓之江雅敏,致 江雅敏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再一路追擊江雅敏至地下室 ,且於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擊斃江雅敏,至為灼然。 (八)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之法醫師潘至信結證稱:本件死者潘素雲頭部有10處撕裂 傷,所謂撕裂傷是種鈍器傷,兇器與身體表面接觸面較廣的 叫鈍器,鈍器撞擊到皮膚後,因鈍器之重量導致皮肉分開的 現象就是撕裂傷,可以認定潘素雲至少遭擊打10下,因為有 可能在同一個傷口重覆擊打,另潘素雲頭頸部有9 對成對穿 刺傷,這是一種銳器傷,潘素雲的穿刺傷呈八字型是成對的 ,可以認定遭銳器即鐵製拔釘器的尖端擊打9 下,又潘素雲 的頭部後面、前面分別有穿刺傷,表示兇手曾經從潘素雲後 面及前面打過;另江雅敏之頭部有16處撕裂傷,亦有顱骨粉 碎性骨折,可以認定至少遭打16下,又因江雅敏的撕裂傷比 較大且長,有可能重覆打在同一部位,而頭頸部及臉部各有 17處、12處成對穿刺傷,應該是鐵製拔釘器造成,可判斷分 別遭打17、12下,又江雅敏臉部上額骨、鼻樑骨碎裂,於下 巴1 處呈條狀撕裂傷,應該是鈍器造成,另頭部到上胸部瘀 傷5 條,應該是鈍器施打力道較輕微時造成,可認定至少遭 打5 下等語(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是依證人潘至信上 開證述,可見被告各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攻擊潘素雲至 少19次、江雅敏至少51次,被告下手次數之多,手段兇狠毒 辣,已然可見。又扣案之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經當庭勘驗 結果:(1)鋁製球棒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頗重, 長度85.9公分,握把上有沾滿血跡之報紙,至於球棒上半段 表面則呈現大大小小面積不規則之凹凸狀,其上沾滿血跡, 原漆有綠色油漆部分有脫落的情形,(2)鐵製拔釘器1 把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頗沉重,整體形狀類似英文字母「 L 」狀,其一側呈彎勾狀,彎勾處之尖端呈八字型鑷子狀, 另一側之尖端則呈扁平(類似一字型起子之尖端)狀,兩側 尖端銳利,均沾滿血跡,拔釘器之長度45公分,彎勾處約8 公分,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相片2 張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第125 至126 頁)。由鋁製球棒於案發後已因用力過猛 而呈不規則之彎曲狀,可見被告行兇時力道之強,另參諸死 者潘素雲、江雅敏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頸部等要害,益見 被告殺意之堅決,絕非失手殺人可比擬。此外,本案發生前 ,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P-1 996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街與嫩江街口,將車停放該 處後,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 時36 分,較正確時間慢10分鐘)攜鐵製拔釘器、用報紙包裏握把 之鋁製球棒,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樓,由該大樓後方 通道進入地下室,將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安排放置妥當, 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 時54分,較 正確時間慢10分鐘)將其紅色鴨舌帽帽緣壓低,並以毛巾掩 住臉孔,再以撿拾之木棍將裝設該大樓監視器之鏡頭撥開; 又被告於行兇後,分別將江雅敏之屍體拖至地下室管理室門 口、潘素雲屍體拖行置於地下室電表北側之現場隱蔽處,並 在潘素雲屍體上覆蓋1 張黑色塑膠袋,且將鋁製球棒、鐵製 拔釘器、毛巾、黑色塑膠袋等物棄置於地下室內,於同日上 午6 時42分許自該大樓後方通道處離開,離開時頭戴紅色鴨 舌帽、肩背花色背包,以步行方式逃逸,沿途更換置於背包 內之短袖衣褲及拖鞋,並將犯案時所著之藍色運動T 恤1 件 及紅色鴨舌帽1 頂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8 號,花色 背包1 只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52 號,藍色運動褲1 條及黑色襪子1 雙置於高雄市○○區○○街151 巷7 號防火 巷,黑色運動鞋1 雙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號前, 繼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駕 駛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P-1996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樹 分駐所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 至11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相片25張存卷可憑(警卷第99至112 頁),以及 沾有血跡之藍色運動T 恤1 件及紅色鴨舌帽1 頂、藍色運動 褲1 條及黑色襪子1 雙扣案可證。苟被告於案發前在潘素雲 與江雅敏同居大樓1 樓外等候潘素雲之目的單純為催討債務 之故,則何需將代步工具停放在較遠處,且頭戴鴨舌帽並用 毛巾遮臉以掩人耳目?更何需刻意備置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到場?則由被告刻意將車停在遠處, 並將預先備妥之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放置妥當,再遮掩自 己身分並撥開監視器,且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外埋伏 等候潘素雲,另於犯案後步行逃逸時,沿路更換並丟棄犯案 所著衣褲、鞋襪,且繞行一大圈後,始搭計程車折返車輛停 放處駕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等情觀之,在在顯示被告於出 發至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大樓前,即已預先謀定殺人後逃離 現場之方式,益徵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殺害潘素雲之決意甚明 。本件被告應係無法接受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方至潘 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樓外守候,俟潘素雲返家後上前質問 何以避不見面,並趁潘素雲物品跌落地下室,被告與潘素雲 同赴地下室撿拾物品之機會,在地下室管理室前方附近談判 ,因見潘素雲無意復合,乃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故意下 手打死潘素雲;嗣於江雅敏自住處搭乘電梯至1 樓尋找潘素 雲出聲呼喚時,被告見情敵江雅敏出現,為免殺害潘素雲之 事跡敗露,乃另萌殺害江雅敏之犯意,在1 樓電梯口處持鋁 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故意下手攻擊江雅敏,及見江雅敏因不 勝攻擊而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猶一路追擊至地下室安全 門入口處打死江雅敏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後回到高樹分駐所,有先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向所長張博章報告此案,並向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告 知毆打2 名女子之事,且於同日下午1 時許見到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局長宋孔慨時,向他下跪坦承,應構成自首云云。惟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案發 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清掃街道之陳玉蘭聽聞大樓內有打鬥聲 ,乃委由友人以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分別在地下 室管理室門口、電表北側發現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並自 江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內右側口袋內搜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另從潘素雲屍體旁放置之物品袋中搜出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陳玉蘭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59 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呈報單(偵一卷第2 頁)及本院勘驗命案現場勘察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各1 份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又警方查閱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發現曾雅珍於案發時曾來電,乃 通知曾雅珍到案說明,曾雅珍供出王姓員警與死者有感情糾 紛,警方自上開行動電話之收件匣中查得該名「王仔」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進而查悉「王仔」即為被告 之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下稱 高雄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陳柏彰證述:我們專案小組對於附 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所顯示之來電者均有約談 進行調查,曾雅珍於案發當日上午近11時,告訴我有一位住 在恆春的王姓員警追求潘素雲,兩人有感情糾紛,我在潘素 雲的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查得該名「王仔」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因為「王仔」於99年3 、4 月間與潘素雲有互傳簡訊 ,內容大多有爭吵,我就以電話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結果就查出是被告所申請 ,當時即懷疑被告可能涉案,我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分局長陳世煌詢問被告下落,陳世煌 查詢後告訴我被告在高樹分駐所任職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 0 至143 頁),核與證人曾雅珍證述:我在案發當日上午10 時多,即向警方說出被告與潘素雲在交往,當時沒有馬上製 作筆錄等情(偵三卷第171 至172 頁),以及證人即東港分 局分局長陳世煌證述:陳柏彰於99年6 月11日以電話向我查 詢被告的個人資料,他向我說有一件雙屍命案要找被告,詢 問被告是否為林邊分局員警,並給我1 組行動電話號碼,偵 查隊副隊長葉士傑告知我目前被告在高樹分駐所服務,我就 馬上告知陳柏彰查詢結果等情相符(偵三卷第188 至190 頁 ),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郭志鵬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陪同陳 柏彰至里港分局的三和派出所詢問被告,在出發前即已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在卷(偵一卷第52至53頁),且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陳柏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憑(偵三卷第146 至147 頁 )。觀諸上開通聯內容,陳柏彰先於99年6 月11日上午11時 56分20秒撥打電話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日上午 11時58分25秒撥打電話予陳世煌,可見陳柏彰至遲於同日上 午11時56分20秒許,即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係被 告,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本件雙屍命案,方撥打電話予陳 世煌詢問被告任職單位。而反觀證人即高樹分駐所所長張博 章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左右,接獲張政 權來電詢問被告是否在所,我回答他被告出外巡邏,張政權 就通知我要被告返所並繳交槍械,被告回所後,我問被告發 生何事,他說沒什麼事,過了20分鐘左右,張政權與謝發祥 就到高樹分駐所詢問被告,被告並未向我報告其涉犯本案等 語(偵一卷第64至68頁),證人即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則 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接獲殺人案件之訊息 ,前往高樹分駐所詢問被告是否有涉案,在未抵達前,我有 先確認被告有無上班,請他回所繳械,我實際到達高樹分駐 所之時間為中午12時50分左右,當時被告只有告訴我他有打 人,但沒有說打幾人,或也沒說對象是男或女,我從被告眼 神看出有異常,直覺判斷不是小案件,我勸被告若有涉案要 說清楚,他就不講話了,宋孔慨是於同日下午4 時許,才與 被告約談,被告是直至我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對他製作筆 錄,才說出他殺2 個女人等語(偵三卷第134 至137 頁), 證人即里港分局第二組組長張昱辰(原名張政權)亦證述: 我有陪同謝發祥至高樹分駐所,當時謝發祥問被告跟高雄的 案件有沒有關係,被告說沒有,謝發祥整個下午都在跟被告 聊這個案件,但被告都沒有承認,後來就將被告帶至三和派 出所詢問,當時宋孔慨也到三和派出所勘災,就將被告帶至 辦公室內詳談,直到晚上8 時40分許,謝發祥才指示對被告 做筆錄,做筆錄時被告才坦承(偵一卷第64至68頁),證人 陳柏彰則證述:我於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到三和派出所 ,當時宋孔慨跟被告在派出所的偵訊室內談話,我於下午4 時許,問被告有無殺害潘素雲,被告說他認識潘素雲,但不 是他殺害的,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被告仍否認等情(偵三 卷第140 至143 頁),則由上開證人張博章、謝發祥、張昱 辰、陳柏彰之證詞可知,被告係遲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始告知謝發祥其曾毆打人,但並未全盤託出實情,亦不承認 犯下殺人犯行;然本件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20秒許,即 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本件雙屍命案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殺害潘素雲、江雅敏之 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殺害潘素雲、江雅敏2 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先萌殺死潘素雲之意而於潘素雲返 家後即將之殺害,嗣另行起意下手殺害江雅敏,其犯意既屬 各別,且行為既有先後而屬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其身 為執法人員,本應為人民保母,致力於維護社會治安並保障 民眾生命之安全,詎竟知法犯法下手殺人,以鋁製球棒及鐵 製拔釘器輪番攻擊潘素雲、江雅敏之頭、頸部位,造成潘素 雲受有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腦髓 破裂出血、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約50毫升)及氣管幾 乎遭刺斷之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另造成江雅敏受有 顏面凹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 、上頸椎韌帶斷裂及脫位及枕骨遭刺穿之傷害,並因神經性 及低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所為已難見容於社會。而觀諸潘 素雲、江雅敏2 人相驗相片(偵四卷第123 至169 頁),潘 素雲與江雅敏於案發時各遭被告重擊至少19、51次,其中潘 素雲之頭部遭打裂導致腦髓液流出、氣管亦遭刺穿,至於江 雅敏之頭部遭毆打致頭皮整片撕裂、臉孔凹陷、右眼球亦遭 打爆,2 人死狀之淒慘令人不忍卒睹,可見被告下手之猛、 殺意之堅,手段極為兇狠毒辣,罔顧人命,泯滅人性,造成 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自屬人神共 憤、天理難容。況且,被告與潘素雲原有交往,僅因潘素雲 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即以此極端之手段取人性命,其殺人 動機本無可恕之處;至於江雅敏與被告並無夙怨,被告僅因 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且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露, 即對江雅敏痛下毒手,更屬罪無可逭。又被告於行兇前已備 妥兇器及更換之衣褲、鞋襪,且頭戴紅色鴨舌帽、以毛巾遮 掩面孔,並刻意將案發現場大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顯 見早有殺人之預謀,復於犯罪後沿路更換丟棄沾染血跡之衣 褲、鞋襪,為圖推卸責任仍駕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於案 發當日下午經高樹分駐所所長張博章、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 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宋孔慨、高雄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陳 柏彰等多位警方同仁先後詢問是否涉案時,仍以冷漠態度應 對,避重就輕供稱僅係毆打人,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由 謝發祥正式對其製作筆詢筆錄時,方承認打死潘素雲、江雅 敏2 人,然仍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迄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 ,猶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才失手打死潘素雲、江雅敏,且除 與潘素雲之夫蔡燕華及女兒(係未成年人,由蔡燕華代理, 然蔡燕華於96年3 月5 日因案入監迄今,於案發前已逾3 年 未與潘素雲同居,詳偵三卷第177 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據外(本院卷第237 頁),尚 未與潘素雲之其餘家屬及江雅敏之家屬達成和解,此經被害 人潘素雲之繼父盧天平、母尤秀金、兄潘振結,及被害人江 雅敏之前養兄楊義榮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6 頁),是 難認被告真有心懺悔。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始終 未曾提及有何後悔知錯之情,反而再三強調其於潘素雲生前 常提供金錢支援,案發時確實為催討債務才前往潘素雲住處 云云(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而被害人家屬盧天平、潘 振結及楊義榮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對於被告犯後一直作 不實辯解,始終不承認故意殺人,無法諒解等語(本院卷第 226 頁),甚且進一步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偵一卷 第50頁、偵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6 頁),足認被告惡性 重大、人性盡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雖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已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兩公約之施行法第2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闡明「人人皆有天 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 理剝奪」,惟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 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 處死刑(詳司法院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針對會台字第8409號 聲請釋憲案議決不受理之內容)。本院經權衡刑罰之量定在 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之理念,並慰撫被害人 家屬喪失至親之痛,認被告蓄意謀殺潘素雲、江雅敏2 人, 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命價值,被告事後雖有對於潘素雲 之部分家屬(即潘素雲之丈夫及女兒)履行民事上應負之賠 償責任,仍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重大惡性與罪責,被告實有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復斟酌於現行制度下,被告所犯之 罪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蓋目前 國內尚無終身監禁之制度,而無期徒刑若遇上大赦、特赦、 假釋等,將導致出獄,無法達到永久隔離預防再犯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涉殺人罪2 罪均具體求處死 刑(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被告之罪行相當,並符合現行 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就被告所犯2 個殺人罪分別量 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及鐵製拔釘器1 把係被告所有供殺害潘 素雲、江雅敏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 於查獲本案時,尚扣得被告所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具,與被告犯案時身穿之藍色運動T 恤1 件、紅色鴨舌帽 1 頂、藍色運動長褲1 條、黑色襪子1 雙,以及包裹鋁製球 棒之報紙1 份、毛巾2 條、黑色塑膠袋1 包等物品,上開物 品均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被告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各1 具均非 被告所有,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1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一: ┌────────────────────────────────────────────┐ │L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KU38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資料夾類別│編號│收送對象(號碼)及時間 │內容 │ │ │ │(日期係以西元表示) │(錯字部分仍原文照引) │ ├─────┼──┼────────────┼──────────────────────┤ │收件匣 │1 │王仔(0000-000-000) │我有事要和妳商量請回電 │ │ │ │(時間:0000-00-00 00:01)│ │ │ ├──┼────────────┼──────────────────────┤ │ │2 │王仔(0000-000-000) │素雲:我真的對妳很失望,我為妳付出那麼多,但│ │ │ │(時間:0000-00-00 00:03)│妳對我的態度卻確非常冷漠,我對妳真的徹底失望│ │ │ │ │,好後悔好後悔,認識妳,真的不懂得感恩圖報,│ │ │ │ │確一直固意不接電話甚至關電話,你有另結新歡我│ │ │ │ │不是不知道不是沒感覺,若相處在一起那麼新辛苦│ │ │ │ │,那甘脆分手算了,希望妳向我借的錢能儘速處理│ │ │ │ │希望大家好聚好散,以後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煩妳,│ │ │ │ │也希望妳能夠自己保重自己,希望妳的新歡能好好│ │ │ │ │照顧妳,我現心真的好痛好痛,我今日作如此決定│ │ │ │ │自己也很痛苦,要怪我太癡情或是妳太無情。 │ │ ├──┼────────────┼──────────────────────┤ │ │3 │王仔(0000-000-000) │發送成功 │ │ │ │(時間:0000-00-00 00:35)│ │ │ ├──┼────────────┼──────────────────────┤ │ │4 │王仔(0000-000-000) │妳的手機乾脆丟掉算了都不接電話 │ │ │ │(時間:0000-00-00 00:27)│ │ │ ├──┼────────────┼──────────────────────┤ │ │5 │王仔(0000-000-000) │請接市內電話 │ │ │ │(時間:0000-00-00 00:44)│ │ │ ├──┼────────────┼──────────────────────┤ │ │6 │王仔(0000-000-000) │發送成功 │ │ │ │(時間:0000-00-00 00:38)│ │ │ ├──┼────────────┼──────────────────────┤ │ │7 │王仔(0000-000-000) │發送成功 │ │ │ │(時間:0000-00-00 00:19)│ │ │ ├──┼────────────┼──────────────────────┤ │ │8 │王仔(0000-000-000) │向人借錢營救妳但你卻以放鴿子對我到底為什麼恨│ │ │ │(時間:0000-00-00 00:49)│死妳了 │ │ ├──┼────────────┼──────────────────────┤ │ │9 │王仔(0000-000-000) │為和故意教別人聽電話慌稱手機沒拿我真的不知妳│ │ │ │(時間:0000-00-00 00:30)│在想什麼速回電否則翻臉 │ │ ├──┼────────────┼──────────────────────┤ │ │10 │王仔(0000-000-000) │第四次放鴿子我真的抓狂今日我兩全部結束 │ │ │ │(時間:0000-00-00 00:51)│ │ │ ├──┼────────────┼──────────────────────┤ │ │11 │王仔(0000-000-000) │我要抓狂 │ │ │ │(時間:0000-00-00 00:18)│ │ ├─────┼──┼────────────┼──────────────────────┤ │寄件匣 │1 │王仔 │不用打電話我一定會在30分內到一定要相信我 │ │ │ │(時間:0000-00-00 00:58)│ │ │ ├──┼────────────┼──────────────────────┤ │ │2 │王仔 │你的人先到風車理館看幾號房交代櫃 30 分鐘內我│ │ │ │(時間:0000-00-00 00:53)│會與你會面 │ │ ├──┼────────────┼──────────────────────┤ │ │3 │王仔 │到鳳山車站三載我 │ │ │ │(時間:0000-00-00 00:22)│ │ │ ├──┼────────────┼──────────────────────┤ │ │4 │王仔 │我人還在外面處理事情手的機掉落在妹妹那裡所以│ │ │ │(時間:0000-00-00 00:01)│只好先根你聯絡免得你亂者想看怎樣等我 │ ├─────┼──┼────────────┼──────────────────────┤ │寄件備份匣│1 │王仔 │(空白) │ │ │ │(時間:0000-00-00 00:05)│ │ │ ├──┼────────────┼──────────────────────┤ │ │2 │王仔 │不要生我的氣我無心騙你無論如何請原諒今天我一│ │ │ │(時間:0000-00-00 00:35)│定會在十二點前與你見面 │ │ ├──┼────────────┼──────────────────────┤ │ │3 │王仔 │到風車先開個房間看幾號傳給我30分內我一定到 │ │ │ │(時間:0000-00-00 00:34)│ │ │ ├──┼────────────┼──────────────────────┤ │ │4 │王仔 │不要到我住的地方我的兩個朋友在那不要在嚇到我│ │ │ │(時間:0000-00-00 00:18)│朋友看在那間房傳給我不會讓你再等 │ └─────┴──┴────────────┴──────────────────────┘ 附表二: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CODE碼:0000000000000CA 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資料夾類別│編號│收送號碼及時間 │內容 │ │ │ │ │(日期係以西元表示) │(錯字部分仍原文照引) │ │ ├─────┼──┼────────────┼──────────────────────┤ │收件匣 │1 │0000-000-000 │以後都不要再見面了 │ │ │ │(時間:0000-00-00 00:29)│ │ │ ├──┼────────────┼──────────────────────┤ │ │2 │0000-000-000 │回事,是否有未來就看妳自己,我自己也很難過也│ │ │ │(時間:0000-00-00 00:57)│很自責,希望自己好好想一想 │ │ ├──┼────────────┼──────────────────────┤ │ │3 │0000-000-000 │妳還是放不下ㄚ志,我真的不想往壞的方向想,為│ │ │ │(時間:0000-00-00 00:57)│何總是缺錢才會想到我,平常都不關心我,老是接│ │ │ │ │到電話就是缺錢才會想我,我所說的話妳根本不當│ │ │ │ │一 │ │ ├──┼────────────┼──────────────────────┤ │ │4 │0000-000-000 │等了一夜還是等不到妳的電話,我真的很懷疑我在│ │ │ │(時間:0000-00-00 00:57)│你心中的份量,妳到底有沒有重視我對妳所的話,│ │ │ │ │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面對我們是否要繼續下去,或│ │ │ │ │許 │ │ ├──┼────────────┼──────────────────────┤ │ │5 │0000-000-000 │(未接來電提醒) │ │ │ │(時間:0000-00-00 00:17)│ │ │ ├──┼────────────┼──────────────────────┤ │ │6 │0000-000-000 │(未接來電提醒) │ │ │ │(時間:0000-00-00 00:13)│ │ │ ├──┼────────────┼──────────────────────┤ │ │7 │0000-000-000 │(未接來電提醒) │ │ │ │(時間:0000-00-00 00:34)│ │ │ ├──┼────────────┼──────────────────────┤ │ │8 │0000-000-000 │妳到底在幹什麼,都不接電話,我會被妳害死,拜│ │ │ │(時間:0000-00-00 00:21)│託!請快回電。 │ │ ├──┼────────────┼──────────────────────┤ │ │9 │0000-000-000 │請速回電,否則我會被妳害死。 │ │ │ │(時間:0000-00-00 00:01)│ │ │ ├──┼────────────┼──────────────────────┤ │ │10 │0000-000-000 │不管發生任何事,請先與我聯繫,拜託!拜託! │ │ │ │(時間:0000-00-00 00:07)│ │ │ ├──┼────────────┼──────────────────────┤ │ │11 │0000-000-000 │素雲:妳又不接電話了,我真的有很重要的事,請│ │ │ │(時間:0000-00-00 00:22)│先回電,並歸還車輛,不管時間幾點請先回電,我│ │ │ │ │會等妳回電。 │ │ ├──┼────────────┼──────────────────────┤ │ │12 │0000-000-000 │老婆:收到訊息請速回電。 │ │ │ │(時間:0000-00-00 00:13)│ │ ├─────┼──┼────────────┼──────────────────────┤ │寄件匣 │ │ │(空白) │ ├─────┼──┼────────────┼──────────────────────┤ │寄件備份匣│1 │0000-000-000 │我決定跟我家人和代表去告你我爸說若你有心你會│ │ │ │(時間:0000-00-00 00:37)│知道怎麼處理 │ │ ├──┼────────────┼──────────────────────┤ │ │2 │0000-000-000 │爸爸說叫我不用在傳簡訊我們可能會去你們三三巷│ │ │ │(時間:0000-00-00 00:31)│ │ │ ├──┼────────────┼──────────────────────┤ │ │3 │0000-000-000 │來不及了爸爸說不用等了 │ │ │ │(時間:0000-00-00 00:23)│ │ │ ├──┼────────────┼──────────────────────┤ │ │4 │0000-000-000 │我不方便回電我家人在旁邊他們會要你跟我家人談│ │ │ │(時間:0000-00-00 00:18)│除非你真的想何他們談他會叫你到家裡面來 │ │ ├──┼────────────┼──────────────────────┤ │ │5 │0000-000-000 │速回我消息 │ │ │ │(時間:0000-00-00 00:09)│ │ │ ├──┼────────────┼──────────────────────┤ │ │6 │0000-000-000 │他們說你不是真心的要我自己想一想ㄕ不是值得我│ │ │ │(時間:0000-00-00 00:06)│那樣為你 │ │ ├──┼────────────┼──────────────────────┤ │ │7 │0000-000-000 │領回 │ │ │ │(時間:0000-00-00 00:00)│ │ │ ├──┼────────────┼──────────────────────┤ │ │8 │0000-000-000 │現在我跟爸爸在一起我跟他說我們的關係他不相信│ │ │ │(時間:0000-00-00 00:59)│爸爸說那我有困難你會幫我嗎我說會別害我漏氣他│ │ │ │ │等我出糗現在寄等給他確認你真的會關心我不是利│ │ │ │ │用我們在 │ │ ├──┼────────────┼──────────────────────┤ │ │9 │0000-000-000 │有沒有一句話 │ │ │ │(時間:0000-00-00 00:39)│ │ │ ├──┼────────────┼──────────────────────┤ │ │10 │0000-000-000 │我需要兩萬請述去匯我等你 │ │ │ │(時間:0000-00-00 00:32)│ │ │ ├──┼────────────┼──────────────────────┤ │ │11 │0000-000-000 │我現在需要兩 │ │ │ │(時間:0000-00-00 00:25)│ │ │ ├──┼────────────┼──────────────────────┤ │ │12 │0000-000-000 │都是我不好上次那張檢驗證明我沒有消毀被家人看│ │ │ │(時間:0000-00-00 00:06)│見證明現在在爸爸那而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事情大│ │ │ │ │ㄋ │ │ ├──┼────────────┼──────────────────────┤ │ │13 │0000-000-000 │爸爸說叫我連絡你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我很怕不│ │ │ │(時間:0000-00-00 00:44)│知道該如何是好爸要你出面 │ │ ├──┼────────────┼──────────────────────┤ │ │14 │0000-000-000 │怎麼連絡你想想看怎麼處理不然明天就來不及了 │ │ │ │(時間:0000-00-00 00:43)│ │ │ ├──┼────────────┼──────────────────────┤ │ │15 │0000-000-000 │爸爸準備告你可能明天就會去警察局報警現在他還│ │ │ │(時間:0000-00-00 00:37)│不知道你是警察但明天就不知道了我怕會害到你不│ │ │ │ │必要打電話給我免的爸爸知道我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