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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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29日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興辦水利事業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事實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興辦水利事業,有顯著之成績者。
  二、興辦水利事業,卓著勤勞者。
  三、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四、於水利學術有特殊之發明,或貢獻,經採用有效者。
  五、於公共水利事業捐助款項,在五萬元以上,或勸募在十萬元以上者。
  六、其他經水利委員會認為應予給獎者。

第三條

  獎勵分左列兩種。
  一、褒揚。
  二、給予水利獎章。

第四條

  褒揚方法如左。
  一、明令褒揚。
  二、立碑。
  三、給予匾額。

第五條

  水利獎章,分寶光、金色、銀色三種,每種各分三等,其式樣由水利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兩種獎勵,得對於一人同時為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應予明令褒揚者,由水利委員會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行之。

第八條

  按本條例應立碑者,由水利委員會撰給碑文,或轉請行政院或國民政府撰給之。

第九條

  依本條例應給予匾額者,由水利委員會頒給,或轉請行政院或國民政府頒給之。

第十條

  依本條例給予水利獎章者,由水利委員會核給之,彙報行政院備案,並咨內政部備查。

第十一條

  各省市政府查有合於本條例第二條各款事實之人員,得造具事實清冊,連同應受獎勵人履歷表,報由水利委員會核辦。

第十二條

  給予水利獎章匾額者,均應附給獎勵證書,其式樣由水利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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