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日和約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們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間之关系,在友好的結合下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他們共同的福利及維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願締結和約,借以解决一切由于他們之間存在之战爭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問題。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願:請求加入联合国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則;致力于世界人权宣言的目的之实現;設法在日本国內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規定,幷已由投降后日本立法所創造者;幷在公私貿易及商业方面,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公正慣例。
各盟国对于上节所述日本之志願表示欢迎。
因此,各盟国及日本决定締結本和平条約,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經将其所奉全权証書提出校閱,認为妥善,議定下述条款:
第一章 和 平
[编辑]第一条
[编辑]甲、日本与每一盟国間之战爭状态,依照本条約第二十三条之規定,自日本与該盟国間所締結之本条約生效时起,即告終止。
乙、各盟国承認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領海有完全的主权。
第二章 領 土
[编辑]第二条
[编辑]甲、日本承認朝鮮之独立,幷放弃对朝鮮包括济州島、巨文島及郁陵島在內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島群島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資茅斯条約所获得主权之庫頁島一部分及其附近島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統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幷接受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統治的太平洋各島屿之措施。[2]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論其是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己、日本放弃对南威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第三条
[编辑]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緯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与大东群島)、孀妇岩島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与硫璜列島)及冲之鳥島与南鳥島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議,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議,幷对此种建議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島屿之領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領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第四条
[编辑]甲、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城內的財产及对于此等区域之現在行政当局及居民(包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債务之处理,以及此等行政当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財产及此等行政当局与居民对日本及其国民要求,包括債务之处理,应由日本及此等行政当局商訂特別处理办法。任一盟国或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內之財产,若尚未归还,应由行政当局依其現状予以归还(本条約所称“国民”一詞,包括法人在內)。
本款应受本条乙款規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認,美国軍政府对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指任何区域內財产之处理、或根据美国軍政府指令对該財产所作处理为有效。
丙、为日本所有之連接日本与依照本条約脫离日本統治的領土間的海底电綫应平均分配。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終点及与其相联电綫之一半,該脫离之領土保留其余电綫之一半及其相联之終点設备。
第三章 安 全
[编辑]第五条
[编辑]甲、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定的义务,特別是下列各項义务:
(一)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爭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对于联合国依据宪章規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幷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該国家不得給予协助。
乙、各盟国确認在其对日关系上,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則为准繩。
丙、各盟国方面承認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資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幷得自願加入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
[编辑]甲、各盟国所有占領軍,应于本条約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論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条約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規定幷不妨碍外国武装部队依照或由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盟国与日本业已締結或将締結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領土上駐扎或留駐。[3]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軍事部队回国的規定之尚未完全实施者,应实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領軍使用、幷于本条約生效时仍为占領軍所占有尚未予补偿之日本財产,除相互协定訂有其他办法外,均应于本条約生效后九十日內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經济条款
[编辑]第七条
[编辑]甲、各盟国在本条約对于該国及日本相互間生效后一年內,通知日本,其在战前与日本所訂之双边条約,何者願予繼續有效或恢复。經此通知后之条約,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俾与本条約相符外,应繼續有效或恢复。經此通知后之条約,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应視为繼續有效或已恢复,幷应向联合国秘書处登記。所有未經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条約,应認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将由通知国所負有国际关系責任之任何領土,置于某一繼續实施的或恢复的条約之效力范围以外。倘願停止該項除外时,則自通知日本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停止。
第八条
[编辑]甲、日本承認盟国現在或今后为結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之战爭状态而締結之一切条約以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协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幷接受为結束前国际联盟及国际常設法庭所訂之各項协定。
乙、日本放弃其作为签字国由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公約,1936年7月20日蒙得娄海峽协定,以及1923年7月24日洛桑土耳其和約第十六条所取得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其由下列各协定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幷解除由各該协定所发生之一切义务:1930年1月20日德国与各債权国間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信托协定,1930年1月20日关于国际清算銀行之协定及国际清算銀行規程。日本将于本条約生效后六个月內将其放弃本項所称之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条
[编辑]日本将与願意談判之盟国迅速进行关于規定或限制公海捕魚及保护与发展公海漁业之双边及多边协定之談判。
第十条
[编辑]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訂之最后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幷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該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
第十一条
[编辑]日本接受远东国际軍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內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幷将执行各該法庭所科予現被监禁于日本境內之日本国民之处刑。对此等人犯赦免、减刑与假释之权,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个政府或数个政府之决定幷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如該項人犯系由远东国际軍事法庭所判决,該項权利除由参加該法庭之多数政府之决定幷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条
[编辑]甲、日本宣布准备立即与各盟国进行締結条約或协定之談判,借以将其貿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約或协定尚未締結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約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內:
(一)对于各盟国及其国民、貨物及船舶給与以下各項待遇:
(甲)在关稅、捐稅、限制及适用于有关进出口貨物或其他規章方面,給与最惠国待遇;
(乙)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貨物以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給予国民待遇。該項待遇包括关于賦課、征稅、訴訟、訂立及执行契約、財产权(有形和无形的),参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設立之法团以及一般的从事各种商业及职业的活动。
(二)保証日本国营貿易企业之对外采購及銷售,应仅基于商业上的考虑。
丙、但无論任何事項,日本所給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以該有关盟国关于同一事項所給予日本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則,其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部以外領土之产品、船舶与法团,及在該領土內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联邦制度之盟国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团及在該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依照在該領土、州或省所給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果某項差別待遇办法系基于引用該項办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于保护該方之对外財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維护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則此等差別待遇办法,不得視为对于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有所損害。但以該項办法适合于情况,而非出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为限。
戊、本条所規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条約第十四条所規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响。本条各項規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在本条約第十五条下所承担之义务。
第十三条
[编辑]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国或数盟国請求締結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輸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应立即与該盟国举行談判。
乙、在未締結該項协定以前,日本将在本条約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內,給予該盟国以不低于在本条約生效时,該盟国等所行使之航空运輸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幷应在經营及发展空运业方面,給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条之規定,加入該公約之前,对于該公約內所适用于国际航空交通之条款,应予施行,幷对于依照該公約条款作为附件規定的标准、办法及手續,亦应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財产
[编辑]第十四条
[编辑]甲、茲承認,日本应对其在战爭中所引起的損害及痛苦給盟国以賠偿,但同时承認,如欲維持可以生存的經济,則日本的資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賠偿此种損害及痛苦,幷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因此:
(一)日本願尽速与那些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軍占領幷曾遭受日本損害的盟国进行談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該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賠偿各該国修复其所受損害的費用。此項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負担加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該盟国供給,借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負担加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項各規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財产、权利及利益:
(子)屬于日本及其国民者;
(丑)屬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及
(寅)屬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团体,而該項財产在本条約生效时即受該盟国管轄者。本項所規定的財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現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財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屬于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項所規定的权利之內:
(子)在战爭期內,經有关政府准許,在未經日本占領的盟国領土內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財产,但在战爭期內受到限制而在本条約生效时仍受此种限制的財产,則不在此列。
(丑)屬于日本政府所有幷为外交或領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家具与固定設备、私人家具与設备,以及其他非投資性質的、且为执行外交与領事职务所經常必需的、日本外交及領事人員所有的私人財产;
(寅)屬于宗敎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幷純为宗敎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財产;
(卯)有关国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后与日本恢复貿易及財产关系而归該国管轄的財产、权利及利益,但由于违反有关盟国的法律的交易而获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国民的債务,对于日本境內有形財产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对于依照日本法律所組織的企业的利益,或任何有关的書面証据,但此項例外应仅适用于日本及其国民以日本貨币計算之債务。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財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項財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財产已被清算,則应归还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規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財产的权利,应依照有关的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該所有人应仅具有那些法律所給予他的权利。
(戊)各盟国同意对日本商标及其文学上与艺术上的財产权利,予以依每一盟国情形許可范围內的优遇。
乙、除本条約另有規定者外,各盟国茲放弃其一切賠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領的直接軍事費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编辑]甲、各盟国及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間之任何期間,所有在日本之有形及无形財产及一切权利或任何种之利益,經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間的本条約生效后九个月內提出者,日本应自請求之日起六个月內归还之,但为所有人未經胁迫或詐欺而业已自由处理者不在此列。此項財产应予归还,幷免除因战爭所加予之負担与費用,归还时亦不需任何費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規定期間內未請求发还之財产,日本政府得自行决定处理。如此項財产于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內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爭而遭損害或毁坏者,則当依不低于日本內閣于1951年7月13日通过的盟国財产賠偿法草案所規定的条件賠偿之。
乙、关于在战时遭受損害之工业財产权利,日本对于盟国及其国民将繼續給予不少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內閣命令第三〇九号,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号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命令第九号及各該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給予之利益,但以此項国民曾在規定之期限內請求此种利益者为限。
丙、(一)日本承認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于日本境內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財产权利,在該日以后繼續有效,幷承認在該日以后由于日本在該日仍为締約国之任何公約或协定之效力而在日本产生的权利,或若不是因为战爭而可能产生的权利,不論此类公約或协定在战爭爆发时或以后曾否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国內法予以废止或暫停其效力。
(二)不待权利所有人申請及繳納任何費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与有关盟国間的本条約生效日之期間应自其权利正常繼續期間計算中减除之;此項期間,幷另加六个月期間,应自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譯权利而必須譯成日文之期限內减除之。
第十六条
[编辑]为对盟国武装部队人員在为日本战俘期間所受过分之痛苦表示賠偿之願望起見,日本允将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內的日本及其国民所有之資产或由其所选择的此类資产之等价物移交紅十字国际委員会,由其清理此項資产,幷将所得資金,依其所認为公平之基础,分配予前战俘及其家屬。但本条約第十四条甲(二)(乙)(丑)至(辰)各目所述各类資产,及在本条約最初生效时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資产,不在移交之列。幷了解,本条关于移交之規定,不适用于現为日本金融机关所有之国际清算銀行一万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条
[编辑]甲、日本政府經任一盟国之請求,对于日本捕获审检所涉及盟国国民所有权之案件所作之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原則予以复核及修正,幷提供此項案件記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判决及所頒布之命令,如該复核或修正显示必須恢复权利时,則第十五条之規定应該适用于該有关之財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国国民在日本有关盟国間的本条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之任何时期,得向日本有关当局提請复核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約生效之日期內所作之任何判决,而在該案任何程序中,該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为充分之陈述者,如該国民因此項判决而受損害,日本政府应設法使其能恢复在未作判决前之地位,或获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济。
第十八条
[编辑]甲、茲承認,由于战爭状态存在前已有之义务与契約(包括有关公債者)及已取得之权利所产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日本政府或其国民的金錢債务之偿付义务,幷不因战爭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对于因为在战爭状态介入以前发生之財产的丧失或損害或个人的受伤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国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国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应就其案情予以考虑之义务,亦不得視为因战爭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本款之規定幷不妨碍本条約第十四条所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政府承認对战前日本国家的外債及随后宣布由日本国家承担之法人組織之債务負有义务,幷表示願早日与債权人就恢复偿付債务一事进行談判;关于其他战前的要求及債务之談判予以鼓励;幷对于由此而发生之款項的拨汇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条
[编辑]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爭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幷放弃其由于本条約生效以前任何盟国軍队或当局在日本領土內之留駐,軍事行动或其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約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动而产生的任何要求,幷包括因在盟国拘留下的战俘及平民所产生的任何要求与債务在內,但任何盟国自1945年9月2日以后制定的法律所特別承認的日本之要求,則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声明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声明放弃其对德国国民的一切要求(包括債务在內),包括政府与政府間的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要求在內,但下列两項要求除外:(一)与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訂契約及所取得的权利有关的要求,及(二)由于在1945年9月2日以后德国及日本間的貿易与金融关系而产生的要求。此項放弃声明应不妨碍根据本条約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而采取的行动。
丁、日本承認在占領期間由于或在占領当局指令之下或由当时日本法律所授权而造成的行为与不行为的效力,而且不应采取行动使盟国的国民担負由于此等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責任。
第二十条
[编辑]日本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証依照1945年柏林会議的議定書中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資产之各国所已决定或可能决定的对該等資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該等資产未作最后处分之前,将負保存及管理之責。
第二十一条
[编辑]虽有本条約第二十五条的規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朝鮮得享有本条約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規定的利益。
第六章 爭議之解决
[编辑]第二十二条
[编辑]倘本条約之任何一方認为业已发生有关本条約的解释及执行而未能提出于特別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协議方法解决的爭議时,該項爭議应在当事任何一方的請求下,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之。日本及尚非国际法院規約組成国之各盟国,在其各別批准本条約时,均将依照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46年10月15日之决議,向国际法院書記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有关具有本条所提及的性質之一切爭議,一般的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轄权,而毋須另訂特别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编辑]第二十三条
[编辑]甲、本条約应由包括日本在內的签字国批准,幷应于日本及包括作为主要占領国的美国在內之下列过半数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錫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顛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业已交存其批准書后,对各該批准国发生效力。对于其后批准的国家,本条約即于各該国家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发生效力。
乙、如本条約在日本交存其批准書九个月后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国得为此目的,于日本交存批准書之日起三年內,以通知給日本政府及美国政府,使本条約在該国与日本間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编辑]所有批准書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以上述交存情况、依照第二十三条甲款本条約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条乙款規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编辑]本条約所称盟国应为曾与日本所战之国家,或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領土的一部分之国家,假如各該有关国家系已签署及批准本条約者。除第二十一条之規定外,本条約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給予任何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本条約之任何規定也不得有利于非本条所指盟国而废弃或損害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编辑]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約签字国之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領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約签字国之国家訂立一与本条約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約,但日本之此項义务,将于本条約最初生效后三年屆滿时終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議或战爭賠偿协議,給予該国以較本条約規定更大之利益时,則此等利益应同样給予本条約之締約国。
第二十七条
[编辑]本条約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庫。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条約之認証副本一份送致每一签字国。
后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签字在本条約上以資証明。
1951年9月8日訂于旧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写成。
阿根庭代表 | 希宝利多·帕茲 |
澳大利亚代表 | 佩西·斯宾德 |
比利时代表 | 保罗·范·齐兰 |
玻利維亚代表 | 路意·关却利亚 |
巴西代表 | 卡罗·馬丁斯 |
柬埔寨代表 | 弗倫克 |
加拿大代表 | 皮尔逊 |
梅休 | |
錫兰代表 | 賈华登 |
科里尔 | |
錫奈亚克 | |
智利代表 | 尼埃多·特·里約 |
哥倫比亚代表 | 賈拉米尔 |
奧斯比納 | |
哥斯达黎加 | 拉斐尔·奧里阿摩納 |
瓦尔加斯·阿尔法罗 | |
路意·都布萊斯·桑及斯 | |
古巴代表 | 奧·甘斯 |
拉·馬恰多 | |
乔·麦耶 | |
多米尼加代表 | 維·奧道尼斯 |
路意·托曼 | |
厄瓜多尔代表 | 艾·奎維度 |
瓦倫胥拉 | |
埃及代表 | 卡米尔·腊希姆 |
薩尔瓦多代表 | 大維·卡斯特罗 |
路意·利瓦·帕拉胥斯 | |
埃塞俄比亚代表 | 梅·耶依希拉 |
法国代表 | 舒曼 |
庞內 | |
納齐雅 | |
希腊代表 | A.G.波里蒂斯 |
危地馬拉代表 | 卡斯蒂洛 |
奧勒拉納 | |
門多薩 | |
海地代表 | 雅克·累惹 |
居斯特·拉賴克 | |
洪都拉斯代表 | J.E.瓦倫胥拉 |
罗伯特·賈尔維斯 | |
罗尔·阿耳瓦拉度 | |
印度尼西亚代表 | 恩瑪特·苏巴多 |
伊朗代表 | 阿耳达朗 |
伊拉克代表 | 巴克 |
老撾代表 | 薩旺 |
黎巴嫩代表 | 查理斯·馬利克 |
利比里亚代表 | 加布里埃耳·丹尼斯 |
雷蒙德·霍靳斯 | |
魯道夫·格里姆斯 | |
卢森堡大公国代表 | 休斯·加萊 |
墨西哥代表 | 拉斐尔·特·拉·科林那 |
荷兰代表 | 斯提克 |
范·罗伊琴 | |
新西兰代表 | 西·貝倫森 |
尼加拉瓜代表 | 塞維利亚·薩卡柴 |
古斯达夫·曼薩內阿 | |
挪威代表 | 威廉·芒特·摩根斯提尔內 |
巴基斯坦代表 | 扎弗魯拉·汗 |
巴拿馬代表 | 伊格內西·莫利納 |
約瑟·雷蒙 | |
艾尔弗雷德·艾勒芒 | |
杰·柯道維斯 | |
巴拉圭代表 | 路意·奧斯卡·貝特納 |
秘魯代表 | 弗·伯克迈耶 |
菲律宾代表 | 卡罗·皮·罗慕洛 |
杰·姆·埃利薩尔特 | |
維·弗兰西斯哥 | |
蒂·麦加巴格耳 | |
埃米利·蒂·提罗納 | |
維·奇·沈科 | |
沙特阿拉伯代表 | 阿薩特·阿耳—法奇 |
叙利亚代表 | 弗·艾耳·古里 |
土耳其代表 | 弗里敦·埃尔金 |
南非联邦代表 | 奇·皮·周斯德 |
英国代表 | 赫伯特·摩里逊 |
肯尼思·楊格 | |
奧利佛·弗兰克斯 | |
美国代表 | 迪安·艾奇逊 |
約翰·福斯特·杜勒斯 | |
亚历山大·維利 | |
約翰·杰·斯巴克曼 | |
烏拉圭代表 | 約瑟·艾·摩拉 |
委內瑞拉代表 | 安托尼奥·姆·阿罗乔 |
加勒古斯(待核准) | |
南越代表 | 蒂·維·胡 |
蒂·温 | |
田·庄 | |
蒲·金 | |
日本代表 | 吉田茂 |
池田菊人 | |
蘆米地义三 | |
星島二郎 | |
德川宗敬 | |
一万田尚登 |
- ↑ 正当美国侵朝战爭异常不利的时候,美国急于恢复日本軍国主义,以便长期占領日本,利用日本作为破坏远东和平、扩张侵略、特别是敌視我国的工具,就顛倒締結对日和約的程序,把中苏两国排斥于和約准备工作以外,糾集了一些与对日作战沒有直接关系的国家,凑成了四十八国为一方,与日本为另一方,于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会議上签訂了这个非法的单独对日和約。
1952年4月28日美国总統杜魯門頒布公告称本和約于是日开始生效。
日本代表签字时附有两項声明,又美日間还有一項換文,現一幷編在本和約后。
为了便于讀者了解我国和苏联对这个非法和約所采取的立場,本集将下列六个文件一幷附后,以供参考:
周恩来外长关于对日和約問題的声明(1950年12月4日);
周恩来外长为支持苏联政府对于对日和約意見致苏联的照会(1951年5月22日);
周恩来外长关于美英对日和約草案及旧金山会議的声明(1951年8月15日);
葛罗米柯在旧金山会議上提出苏联关于对日和約建議的演說(1951年9月5日);
周恩来外长关于美国及其僕从国家签訂旧金山对日和約的声明(1951年9月18日);
周恩来外长关于美国宣布非法的单独对日和約生效的声明(1952年5月5日)。——編者
- ↑ 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关于日本受委統治各島屿的托管协定全文見1945—1947年本条約集464—468頁。——編者
- ↑ 美国就在本条的掩盖下,于签訂本条約的同日,与日本締結了安全条約,借以长期占領日本。美日安全条約全文見本集。——編者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
此作品在美國屬於公有領域,因其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作品,參考美國法典第17篇第1章第105條。此作品也可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如果:
否則,美國仍然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掌有美國聯邦政府作品版權。[1] 本模板不适用于单个美国州政府、属地政府、市政府,或任何次级政府的作品。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
---|---|
译文 |
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59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5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内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