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日和約
各盟國及日本決定,他們此後之關係將是有主權的平等國家間之關係,在友好的結合下進行合作,以便促進他們共同的福利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願締結和約,藉以解決一切由於他們之間存在之戰爭狀態所引起而尚未解決的問題。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願:請求加入聯合國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聯合國憲章之原則;致力於世界人權宣言的目的之實現;設法在日本國內造成安定及福利條件,一如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幷已由投降後日本立法所創造者;幷在公私貿易及商業方面,遵守國際上通行的公正慣例。
各盟國對於上節所述日本之志願表示歡迎。
因此,各盟國及日本決定締結本和平條約,為此各派簽名於後之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証書提出校閱,認為妥善,議定下述條款:
第一章 和 平
[編輯]第一條
[編輯]甲、日本與每一盟國間之戰爭狀態,依照本條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日本與該盟國間所締結之本條約生效時起,即告終止。
乙、各盟國承認日本人民對於日本及其領海有完全的主權。
第二章 領 土
[編輯]第二條
[編輯]甲、日本承認朝鮮之獨立,幷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及鬱陵島在內的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乙、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丙、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及由於1905年9月5日朴資茅斯條約所獲得主權之庫頁島一部分及其附近島嶼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丁、日本放棄與國際聯盟委任統治制度有關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幷接受1947年4月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將託管制度推行於從前委任日本統治的太平洋各島嶼之措施。[2]
戊、日本放棄對於南極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論其是由於日本國民之活動、或由於其他方式而獲得的。
己、日本放棄對南威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與要求。
第三條
[編輯]日本對於美國向聯合國提出將北緯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諸島(包括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孀婦岩島以南之南方諸島(包括小笠原群島、西之島與硫璜列島)及沖之鳥島與南鳥島置於聯合國託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國為唯一管理當局之任何提議,將予同意。在提出此種建議,幷對此種建議採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國將有權對此等島嶼之領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領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與司法權力。
第四條
[編輯]甲、日本及其國民在第二條所指區城內的財產及對於此等區域之現在行政當局及居民(包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債務之處理,以及此等行政當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財產及此等行政當局與居民對日本及其國民要求,包括債務之處理,應由日本及此等行政當局商訂特別處理辦法。任一盟國或其國民在第二條所指區域內之財產,若尚未歸還,應由行政當局依其現狀予以歸還(本條約所稱「國民」一詞,包括法人在內)。
本款應受本條乙款規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認,美國軍政府對日本及其國民在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指任何區域內財產之處理、或根據美國軍政府指令對該財產所作處理為有效。
丙、為日本所有之連接日本與依照本條約脫離日本統治的領土間的海底電綫應平均分配。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終點及與其相聯電綫之一半,該脫離之領土保留其餘電綫之一半及其相聯之終點設備。
第三章 安 全
[編輯]第五條
[編輯]甲、日本接受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所定的義務,特別是下列各項義務:
(一)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二)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三)對於聯合國依據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幷於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對該國家不得給予協助。
乙、各盟國確認在其對日關係上,將以聯合國憲章第二條之原則為準繩。
丙、各盟國方面承認日本以一個主權國家資格,具有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提及的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幷得自願加入集體安全協定。
第六條
[編輯]甲、各盟國所有占領軍,應於本條約生效後儘早撤離日本,無論如何,其撤離不得遲於本條約生效後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規定幷不妨礙外國武裝部隊依照或由於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盟國與日本業已締結或將締結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而在日本領土上駐扎或留駐。[3]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條關於遣送日本軍事部隊回國的規定之尚未完全實施者,應實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領軍使用、幷於本條約生效時仍為占領軍所占有尚未予補償之日本財產,除相互協定訂有其他辦法外,均應於本條約生效後九十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經濟條款
[編輯]第七條
[編輯]甲、各盟國在本條約對於該國及日本相互間生效後一年內,通知日本,其在戰前與日本所訂之雙邊條約,何者願予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除僅應予以必要之修正,俾與本條約相符外,應繼續有效或恢復。經此通知後之條約,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應視為繼續有效或已恢復,幷應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所有未經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條約,應認為業已廢止。
乙、依照本條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將由通知國所負有國際關係責任之任何領土,置於某一繼續實施的或恢復的條約之效力範圍以外。倘願停止該項除外時,則自通知日本之日起,三個月以後停止。
第八條
[編輯]甲、日本承認盟國現在或今後為結束自1939年9月1日開始之戰爭狀態而締結之一切條約以及盟國為恢復和平或關於恢復和平而訂之任何其他協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幷接受為結束前國際聯盟及國際常設法庭所訂之各項協定。
乙、日本放棄其作為簽字國由1919年9月10日聖日耳曼公約,1936年7月20日蒙得婁海峽協定,以及1923年7月24日洛桑土耳其和約第十六條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棄其由下列各協定所取得之一切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幷解除由各該協定所發生之一切義務:1930年1月20日德國與各債權國間之協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信託協定,1930年1月20日關於國際清算銀行之協定及國際清算銀行規程。日本將於本條約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其放棄本項所稱之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條
[編輯]日本將與願意談判之盟國迅速進行關於規定或限制公海捕魚及保護與發展公海漁業之雙邊及多邊協定之談判。
第十條
[編輯]日本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權與利益,包括由於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補充照會與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幷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該議定書及其所有附件、照會與文件概行作廢。
第十一條
[編輯]日本接受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其他在日本境內或境外之盟國戰罪法庭之判決,幷將執行各該法庭所科予現被監禁於日本境內之日本國民之處刑。對此等人犯赦免、減刑與假釋之權,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個政府或數個政府之決定幷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如該項人犯係由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判決,該項權利除由參加該法庭之多數政府之決定幷由日本之建議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條
[編輯]甲、日本宣布準備立即與各盟國進行締結條約或協定之談判,藉以將其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置於穩固與友好的基礎上。
乙、在有關條約或協定尚未締結之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
(一)對於各盟國及其國民、貨物及船舶給與以下各項待遇:
(甲)在關稅、捐稅、限制及適用於有關進出口貨物或其他規章方面,給與最惠國待遇;
(乙)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以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國民待遇。該項待遇包括關於賦課、征稅、訴訟、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有形和無形的),參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設立之法團以及一般的從事各種商業及職業的活動。
(二)保証日本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采購及銷售,應僅基於商業上的考慮。
丙、但無論任何事項,日本所給予某一盟國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應僅以該有關盟國關於同一事項所給予日本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程度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則,其涉及某一盟國任何本部以外領土之產品、船舶與法團,及在該領土內有住所之人民,及涉及某一具有聯邦制度之盟國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團及在該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應依照在該領土、州或省所給予日本之待遇決定之。
丁、在適用本條時,如果某項差別待遇辦法系基於引用該項辦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護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或基於維護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則此等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有所損害。但以該項辦法適合於情況,而非出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為限。
戊、本條所規定之日本義務,不得因本條約第十四條所規定任何盟國權利之行使而有所影響。本條各項規定,亦不得了解為限制日本在本條約第十五條下所承擔之義務。
第十三條
[編輯]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國或數盟國請求締結關於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時,應立即與該盟國舉行談判。
乙、在未締結該項協定以前,日本將在本條約生效之時起四年期內,給予該盟國以不低於在本條約生效時,該盟國等所行使之航空運輸權利及特權之待遇,幷應在經營及發展空運業方面,給予完全平等之機會。
丙、日本在未依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加入該公約之前,對於該公約內所適用於國際航空交通之條款,應予施行,幷對於依照該公約條款作為附件規定的標準、辦法及手續,亦應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財產
[編輯]第十四條
[編輯]甲、茲承認,日本應對其在戰爭中所引起的損害及痛苦給盟國以賠償,但同時承認,如欲維持可以生存的經濟,則日本的資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賠償此種損害及痛苦,幷同時履行其他義務。因此:
(一)日本願儘速與那些願意談判而其現有領土曾被日軍占領幷曾遭受日本損害的盟國進行談判,以求將日本人民在製造上、打撈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務,供各該盟國利用,作為協助賠償各該國修復其所受損害的費用。此項辦法應避免以增加的負擔加諸其他盟國。當需要製造原料時,應由各該盟國供給,借免以任何外匯上的負擔加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項各規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國應有權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下列一切財產、權利及利益:
(子)屬於日本及其國民者;
(丑)屬於日本或其國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及
(寅)屬於為日本或其國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團體,而該項財產在本條約生效時即受該盟國管轄者。本項所規定的財產、權利及利益應包括現在由盟國敵產管理當局封存、處理、占有或管制者,而這些財產、權利及利益在由敵產管理當局加以管制之時是屬於上列(子)(丑)(寅)各目所述任何個人或團體所有或代表個人或團體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項所規定的權利之內:
(子)在戰爭期內,經有關政府准許,在未經日本占領的盟國領土內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財產,但在戰爭期內受到限制而在本條約生效時仍受此種限制的財產,則不在此列。
(丑)屬於日本政府所有幷為外交或領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動產、家具與固定設備、私人家具與設備,以及其他非投資性質的、且為執行外交與領事職務所經常必需的、日本外交及領事人員所有的私人財產;
(寅)屬於宗敎團體或私人慈善機構,幷純為宗敎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財產;
(卯)有關國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後與日本恢復貿易及財產關係而歸該國管轄的財產、權利及利益,但由於違反有關盟國的法律的交易而獲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國民的債務,對於日本境內有形財產的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對於依照日本法律所組織的企業的利益,或任何有關的書面証據,但此項例外應僅適用於日本及其國民以日本貨幣計算之債務。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財產應予歸還,但為保存及管理此項財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財產已被清算,則應歸還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規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財產的權利,應依照有關的盟國之法律行使之,該所有人應僅具有那些法律所給予他的權利。
(戊)各盟國同意對日本商標及其文學上與藝術上的財產權利,予以依每一盟國情形許可範圍內的優遇。
乙、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者外,各盟國茲放棄其一切賠償要求,盟國及其國民對由日本及其國民在作戰過程中所採行動而產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國對於占領的直接軍事費用的要求。
第十五條
[編輯]甲、各盟國及其國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間之任何期間,所有在日本之有形及無形財產及一切權利或任何種之利益,經於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後九個月內提出者,日本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歸還之,但為所有人未經脅迫或詐欺而業已自由處理者不在此列。此項財產應予歸還,幷免除因戰爭所加予之負擔與費用,歸還時亦不需任何費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規定期間內未請求發還之財產,日本政府得自行決定處理。如此項財產於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內而不能歸還或已因戰爭而遭損害或毀壞者,則當依不低於日本內閣於1951年7月13日通過的盟國財產賠償法草案所規定的條件賠償之。
乙、關於在戰時遭受損害之工業財產權利,日本對於盟國及其國民將繼續給予不少於1949年9月1日生效之內閣命令第三〇九號,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號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命令第九號及各該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給予之利益,但以此項國民曾在規定之期限內請求此種利益者為限。
丙、(一)日本承認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於日本境內有關盟國及其國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財產權利,在該日以後繼續有效,幷承認在該日以後由於日本在該日仍為締約國之任何公約或協定之效力而在日本產生的權利,或若不是因為戰爭而可能產生的權利,不論此類公約或協定在戰爭爆發時或以後曾否由日本或有關盟國以國內法予以廢止或暫停其效力。
(二)不待權利所有人申請及繳納任何費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與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日之期間應自其權利正常繼續期間計算中減除之;此項期間,幷另加六個月期間,應自一文藝作品為獲得在日本之翻譯權利而必須譯成日文之期限內減除之。
第十六條
[編輯]為對盟國武裝部隊人員在為日本戰俘期間所受過分之痛苦表示賠償之願望起見,日本允將在戰時中立之國家或與任何盟國作戰之國家內的日本及其國民所有之資產或由其所選擇的此類資產之等價物移交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由其清理此項資產,幷將所得資金,依其所認為公平之基礎,分配予前戰俘及其家屬。但本條約第十四條甲(二)(乙)(丑)至(辰)各目所述各類資產,及在本條約最初生效時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資產,不在移交之列。幷了解,本條關於移交之規定,不適用於現為日本金融機關所有之國際清算銀行一萬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條
[編輯]甲、日本政府經任一盟國之請求,對於日本捕獲審檢所涉及盟國國民所有權之案件所作之判決或命令,應依國際法原則予以覆核及修正,幷提供此項案件記錄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判決及所頒布之命令,如該覆核或修正顯示必須恢復權利時,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該適用於該有關之財產。
乙、日本政府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國國民在日本有關盟國間的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之任何時期,得向日本有關當局提請覆核從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條約生效之日期內所作之任何判決,而在該案任何程序中,該國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為充分之陳述者,如該國民因此項判決而受損害,日本政府應設法使其能恢復在未作判決前之地位,或獲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濟。
第十八條
[編輯]甲、茲承認,由於戰爭狀態存在前已有之義務與契約(包括有關公債者)及已取得之權利所產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國民應付予任何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或系任何一盟國政府或其國民應付予日本政府或其國民的金錢債務之償付義務,幷不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對於因為在戰爭狀態介入以前發生之財產的喪失或損害或個人的受傷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國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國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應就其案情予以考慮之義務,亦不得視為因戰爭狀態之介入而受影響。本款之規定幷不妨礙本條約第十四條所授與之權利。
乙、日本政府承認對戰前日本國家的外債及隨後宣布由日本國家承擔之法人組織之債務負有義務,幷表示願早日與債權人就恢復償付債務一事進行談判;關於其他戰前的要求及債務之談判予以鼓勵;幷對於由此而發生之款項的撥匯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條
[編輯]甲、日本放棄日本及其國民對盟國及其國民因戰爭狀態之存在所採行動而發生的一切要求,幷放棄其由於本條約生效以前任何盟國軍隊或當局在日本領土內之留駐,軍事行動或其他行動而產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棄包括對因任何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條約生效之日對日本船舶所採取行動而產生的任何要求,幷包括因在盟國拘留下的戰俘及平民所產生的任何要求與債務在內,但任何盟國自1945年9月2日以後制定的法律所特別承認的日本之要求,則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聲明放棄的條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國民聲明放棄其對德國國民的一切要求(包括債務在內),包括政府與政府間的要求及為戰時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要求在內,但下列兩項要求除外:(一)與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訂契約及所取得的權利有關的要求,及(二)由於在1945年9月2日以後德國及日本間的貿易與金融關係而產生的要求。此項放棄聲明應不妨礙根據本條約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而採取的行動。
丁、日本承認在占領期間由於或在占領當局指令之下或由當時日本法律所授權而造成的行為與不行為的效力,而且不應採取行動使盟國的國民擔負由於此等行為或不行為而產生的民事的或刑事的責任。
第二十條
[編輯]日本將採取必要措施,保証依照1945年柏林會議的議定書中有權處分德國在日本資產之各國所已決定或可能決定的對該等資產之處分得以實施。又日本在該等資產未作最後處分之前,將負保存及管理之責。
第二十一條
[編輯]雖有本條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國仍得享有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甲款二項所規定的利益;朝鮮得享有本條約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利益。
第六章 爭議之解決
[編輯]第二十二條
[編輯]倘本條約之任何一方認為業已發生有關本條約的解釋及執行而未能提出於特別要求法庭或以其他協議方法解決的爭議時,該項爭議應在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下,提交國際法院裁決之。日本及尚非國際法院規約組成國之各盟國,在其各別批准本條約時,均將依照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946年10月15日之決議,向國際法院書記官長遞送一概括宣言,聲明對於有關具有本條所提及的性質之一切爭議,一般的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而毋須另訂特別協定。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編輯]第二十三條
[編輯]甲、本條約應由包括日本在內的簽字國批准,幷應於日本及包括作為主要占領國的美國在內之下列過半數國家,即澳大利亞、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度尼西亞、荷蘭王國、新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業已交存其批准書後,對各該批准國發生效力。對於其後批准的國家,本條約即於各該國家交存其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乙、如本條約在日本交存其批准書九個月後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國得為此目的,於日本交存批准書之日起三年內,以通知給日本政府及美國政府,使本條約在該國與日本間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編輯]所有批准書應交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以上述交存情況、依照第二十三條甲款本條約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條乙款規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簽字國。
第二十五條
[編輯]本條約所稱盟國應為曾與日本所戰之國家,或任何以前構成第二十三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的一部分之國家,假如各該有關國家系已簽署及批准本條約者。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外,本條約對於非本條所指盟國之任何國家,不給予任何權利、權利根據及利益;本條約之任何規定也不得有利於非本條所指盟國而廢棄或損害日本之任何權利、權利根據或利益。
第二十六條
[編輯]日本準備與任何簽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且對日本作戰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或以任何以前構成第二十三條中所指的國家的領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條約簽字國之國家訂立一與本條約相同或大致相同之雙邊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將於本條約最初生效後三年屆滿時終止,倘日本與任何國家成立一媾和協議或戰爭賠償協議,給予該國以較本條約規定更大之利益時,則此等利益應同樣給予本條約之締約國。
第二十七條
[編輯]本條約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庫。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以本條約之認証副本一份送致每一簽字國。
後面簽署的各全權代表簽字在本條約上以資証明。
1951年9月8日訂於舊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寫成。
阿根庭代表 | 希寶利多·帕茲 |
澳大利亞代表 | 佩西·斯賓德 |
比利時代表 | 保羅·范·齊蘭 |
玻利維亞代表 | 路意·關卻利亞 |
巴西代表 | 卡羅·馬丁斯 |
柬埔寨代表 | 弗倫克 |
加拿大代表 | 皮爾遜 |
梅休 | |
錫蘭代表 | 賈華登 |
科里爾 | |
錫奈亞克 | |
智利代表 | 尼埃多·特·里約 |
哥倫比亞代表 | 賈拉米爾 |
奧斯比納 | |
哥斯達黎加 | 拉斐爾·奧里阿摩納 |
瓦爾加斯·阿爾法羅 | |
路意·都布萊斯·桑及斯 | |
古巴代表 | 奧·甘斯 |
拉·馬恰多 | |
喬·麥耶 | |
多米尼加代表 | 維·奧道尼斯 |
路意·托曼 | |
厄瓜多爾代表 | 艾·奎維度 |
瓦倫胥拉 | |
埃及代表 | 卡米爾·臘希姆 |
薩爾瓦多代表 | 大維·卡斯特羅 |
路意·利瓦·帕拉胥斯 | |
埃塞俄比亞代表 | 梅·耶依希拉 |
法國代表 | 舒曼 |
龐內 | |
納齊雅 | |
希臘代表 | A.G.波里蒂斯 |
危地馬拉代表 | 卡斯蒂洛 |
奧勒拉納 | |
門多薩 | |
海地代表 | 雅克·累惹 |
居斯特·拉賴克 | |
洪都拉斯代表 | J.E.瓦倫胥拉 |
羅伯特·賈爾維斯 | |
羅爾·阿耳瓦拉度 | |
印度尼西亞代表 | 恩瑪特·蘇巴多 |
伊朗代表 | 阿耳達朗 |
伊拉克代表 | 巴克 |
老撾代表 | 薩旺 |
黎巴嫩代表 | 查理斯·馬利克 |
利比里亞代表 | 加布里埃耳·丹尼斯 |
雷蒙德·霍靳斯 | |
魯道夫·格里姆斯 | |
盧森堡大公國代表 | 休斯·加萊 |
墨西哥代表 | 拉斐爾·特·拉·科林那 |
荷蘭代表 | 斯提克 |
范·羅伊琴 | |
新西蘭代表 | 西·貝倫森 |
尼加拉瓜代表 | 塞維利亞·薩卡柴 |
古斯達夫·曼薩內阿 | |
挪威代表 | 威廉·芒特·摩根斯提爾內 |
巴基斯坦代表 | 扎弗魯拉·汗 |
巴拿馬代表 | 伊格內西·莫利納 |
約瑟·雷蒙 | |
艾爾弗雷德·艾勒芒 | |
傑·柯道維斯 | |
巴拉圭代表 | 路意·奧斯卡·貝特納 |
秘魯代表 | 弗·伯克邁耶 |
菲律賓代表 | 卡羅·皮·羅慕洛 |
傑·姆·埃利薩爾特 | |
維·弗蘭西斯哥 | |
蒂·麥加巴格耳 | |
埃米利·蒂·提羅納 | |
維·奇·沈科 | |
沙特阿拉伯代表 | 阿薩特·阿耳—法奇 |
敘利亞代表 | 弗·艾耳·古里 |
土耳其代表 | 弗里敦·埃爾金 |
南非聯邦代表 | 奇·皮·周斯德 |
英國代表 | 赫伯特·摩里遜 |
肯尼思·楊格 | |
奧利佛·弗蘭克斯 | |
美國代表 | 迪安·艾奇遜 |
約翰·福斯特·杜勒斯 | |
亞歷山大·維利 | |
約翰·傑·斯巴克曼 | |
烏拉圭代表 | 約瑟·艾·摩拉 |
委內瑞拉代表 | 安托尼奧·姆·阿羅喬 |
加勒古斯(待核准) | |
南越代表 | 蒂·維·胡 |
蒂·溫 | |
田·莊 | |
蒲·金 | |
日本代表 | 吉田茂 |
池田菊人 | |
蘆米地義三 | |
星島二郎 | |
德川宗敬 | |
一萬田尚登 |
- ↑ 正當美國侵朝戰爭異常不利的時候,美國急於恢復日本軍國主義,以便長期占領日本,利用日本作為破壞遠東和平、擴張侵略、特別是敵視我國的工具,就顛倒締結對日和約的程序,把中蘇兩國排斥於和約準備工作以外,糾集了一些與對日作戰沒有直接關係的國家,湊成了四十八國為一方,與日本為另一方,於1951年9月8日在舊金山會議上籤訂了這個非法的單獨對日和約。
1952年4月28日美國總統杜魯門頒布公告稱本和約於是日開始生效。
日本代表簽字時附有兩項聲明,又美日間還有一項換文,現一幷編在本和約後。
為了便於讀者了解我國和蘇聯對這個非法和約所採取的立場,本集將下列六個文件一幷附後,以供參考:
周恩來外長關於對日和約問題的聲明(1950年12月4日);
周恩來外長為支持蘇聯政府對於對日和約意見致蘇聯的照會(1951年5月22日);
周恩來外長關於美英對日和約草案及舊金山會議的聲明(1951年8月15日);
葛羅米柯在舊金山會議上提出蘇聯關於對日和約建議的演說(1951年9月5日);
周恩來外長關於美國及其僕從國家簽訂舊金山對日和約的聲明(1951年9月18日);
周恩來外長關於美國宣布非法的單獨對日和約生效的聲明(1952年5月5日)。——編者
- ↑ 1947年4月2日聯合國關於日本受委統治各島嶼的託管協定全文見1945—1947年本條約集464—468頁。——編者
- ↑ 美國就在本條的掩蓋下,於簽訂本條約的同日,與日本締結了安全條約,藉以長期占領日本。美日安全條約全文見本集。——編者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
此作品在美國屬於公有領域,因其是美國聯邦政府的作品,參考美國法典第17篇第1章第105條。此作品也可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屬於公有領域,如果:
否則,美國仍然能在其他國家以及地區掌有美國聯邦政府作品版權。[1] 本模板不適用於單個美國州政府、屬地政府、市政府,或任何次級政府的作品。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
---|---|
譯文 |
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以及馬來西亞屬於公有領域。但1959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5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