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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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業法
立法於民國70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5月26日
1981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70年6月3日
航業法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6 日 制定70條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92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8條
刪除第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8 條;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33之1, 49之1, 56之1條
刪除第63條
修正第10, 19, 44, 55, 57, 59, 6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9、44、55、57、59、61 條條文;刪除第 63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49-1、5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27之1, 32之1, 50之1條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32-1、5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訂第60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371令增訂公布第 60-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航業:指經營船舶運送、船務代理、船舶貨運承攬、貨櫃集散站、船舶出租、貨櫃出租等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自有及租賃之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四、船舶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散而受報酬之事業。
  六、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七、貨櫃出租業:指貨櫃所有人以貨櫃出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八、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九、國內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國際航線:指以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兩外國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一、定期航線:指以船舶在一定航線上經營定期性客貨運送之航行路線。
  十二、不定期行駛船舶: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之不定期航行船舶。

第三條

  航業由交通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之。

第四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經營航業之最低資本額,由交通部視其所營事業之性質,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第八條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及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编辑]

第九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備。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備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十條

  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登記領取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無正當理由申請核准展期者,當地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登記。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已滿六個月者,應自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當地航政機關轉送交通部註銷。但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許可證由交通部逕行註銷。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送註銷,逾期未繳送時,由交通部逕行註銷。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撤銷、註銷,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經核准登記事項之變更,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備。

第十二條

  外國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發給許可證。其為分公司者,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船舶運送業以光船出租者,於申請核准時,並應檢送租船契約。

第十四條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應依國際航運及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發展趨勢,就左列事項分別擬訂長期發展航業計畫,並逐年訂定年度實施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一、船舶供需。
  二、航線開闢及調整。
  三、航業聯營。
  四、船員訓練。
  五、資金籌劃。
  六、其他有關促進航業發展事項。

第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以委請國內造船業建造為原則;並應於建造前擬具造船計畫,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或購買現成船,除依法獎勵外,其所需資金如向外國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得依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並應於購買前擬具營運計畫書,檢附船舶規範,申請所屬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前項船齡年限,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客貨運之船舶,應按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分定期與不定期行駛。
  定期行駛船舶,應由船舶運送業填具申請書,註明擬航行之航線、班期、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
  前項定期船舶航線證書在未核發前,船舶運送業得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交通部對定期行駛船舶,如認為航行同線之艘數超過客貨運運量需要時,得予限制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船舶運送業將定期行駛船舶改為不定期行駛,或將不定期行駛船舶改為定期行駛,應敘明理由,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註銷或核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
  船舶運送業變更定期行駛船舶之航線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換發定期船舶航線證書。但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航線起迄地點及沿線停泊港口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定期航線船舶,非領有定期航線證書或臨時航線證書,不得在一定航線上經營定期性客貨運送業務。

第二十二條

  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之中華民國船舶或外國船舶,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二十三條

  為發揮船舶運送業之整體力量,配合發展對外貿易,交通部得協調各船舶運送業組織聯營機構;並由各船舶運送業自行商定聯營章程,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聯營。
  前項聯營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聯營機構名稱及組織。
  二、聯營機構之權責。
  三、參加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四、違反章程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參加聯營機構之船舶,非有正當理由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不得停航。
  交通部對聯營航線,認有增加船舶之必要時,得限期責由參加聯營機構之船舶運送業,增置船舶或核准其他船舶運送業之船舶,參加聯營。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為配合政府拓展對外貿易,於必要時得責令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聯營機構,航行指定之國際定期航線,並由主管貿易機關儘量配合集中貨源,以利優先運送。其因航行政府指定國際定期航線初期所生之營運虧損,應由政府予以補助。
  交通部為發展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以配合對外貿易之拓展,得會同經濟部訂定辦法,規定大宗貨物及一般雜貨應優先交中華民國船舶承運。但因貨物之性質、數量或依契約、協定及國際公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因外國政府或外國船舶運送業對其採取不利措施,致其利益受顯著損害時,得報請交通部會同經濟部考慮採取相對措施。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線、船期、駛經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第二十八條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第二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定期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港口之貨物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但國內航線之運價,應報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儘速核准。
  前項運價,當地航政機關如認為顯有偏高或偏低及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者,得報請交通部責令其調整,必要時得暫停其實施。
  前二項規定,於參加聯營組織、國際運費同盟或外國定期船舶適用之。

第三十條

  經營中外定期船舶承運之貨物,應按申報之運價表收取運費,不得對特定託運人於收費方式或運輸條件上予以差別待遇,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收取運費。

第三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造具營運、財務、船務報表送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財務報表,當地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第三十二條

  交通部為促進航業發展、維護航運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三十三條

  交通部為發展航業,得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海事院校及其有關系科。
  交通部為適應航業需要,應分年訂定船員培育計畫,設立船員訓練機構,訓練航海人員。

第三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僱用船員,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證明書,向當地航政機關請領服務手冊,並依規定向交通部領取執業證書後,始得在船上服務。
  船員在船上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應依規定檢查體格,經檢查不合標準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第三十五條

  交通部應訂定船員服務守則,載明於船員服務手冊。
  船員應遵守船舶運送業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第三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不得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但船員走私,經查明不可歸責於船舶運送業者,該船舶運送業不負責任。
  船員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時,應即報告船長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之,並得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

第三十八條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不得令其從事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之行為。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遇有中華民國政府徵召時,應即負責遣送回國。
  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僱傭契約範本,對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時,亦適用之。

第四十條

  船舶運送業得兼營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業務。

第三章 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编辑]

第四十一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應於取得船舶運送業書面委託授權後,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四十二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左:
  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
  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
  三、攬載客貨。
  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
  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
  六、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
  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
  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四十三條

  船務代理業依其業務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甲種船務代理業:受船舶運送業書面委託,授權為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並訂有一年以上代理契約,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二、乙種船務代理業:受船舶運送業或甲種船務代理業委託,代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

第四十四條

  船務代理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船務代理業受撤銷許可證處分未逾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四十五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船舶運送業攬載之貨物,如有未能裝船或裝船後延不發航、中途被卸、運送遲延,使貨物不能依約交付受貨人時,其依法應由船舶運送業負責者,託運人或受貨人得請求船務代理業向該船舶運送業請求損害賠償。
  船務代理業執行代理船舶運送業攬載客貨、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等業務,當地航政機關如認其有違約之虞者,得責令該船務代理業覓保,該保證人對其依法應負之責任連帶負責。

第四十六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外匯收支表、稅捐機關核定營業文件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第四十七條

  外國船舶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經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設有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發給船舶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四十九條

  船舶貨運承攬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自為運送。

第五十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於船舶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第四章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编辑]

第五十一條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方得籌備。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置備足供貨櫃、貨物、車輛、機具存放及貨物起卸場所,並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檢附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並向海關登記後,方得營業。

第五十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興建之碼頭、貨櫃集散站及轉運設施出租時,應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為優先。

第五十三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務如左:
  一、貨櫃與貨物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之集中、分散。
  二、貨櫃保養、維護及整修。
  三、聯鎖倉庫。
  四、其他與貨櫃集散有關之業務。

第五十四條

  貨櫃集散站之貨櫃運輸出入通道,應與鐵路、公路運輸系統為適當之配合,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

第五十五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設立之貨櫃集散站,應具備之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在貨櫃集散站內設立之聯鎖倉庫,其設備標準依海關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經營船舶出租業或貨櫃出租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出租業或貨櫃出租業許可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五十七條

  船舶出租業供租賃之船舶,以自有船舶光船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為限,並應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租賃權之登記。
  船舶出租業將供租賃之船舶出售時,應由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優先承購。如出售、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於國外時,應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貨櫃構造之標準及規格之檢查,由當地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之檢查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營業費費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六十條

  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準用之。

第五章 罰則[编辑]

第六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或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航線證書或撤銷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未經核准擅自將所有之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或抵押、出售於國外者。
  二、未依規定請領或換發航線證書或不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送之航行者。
  三、參加聯營之船舶,未經核准擅自停航者。
  四、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從事走私,經查明有據者。
  註銷航線證書之船舶,自註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受停航或註銷航線證書處分之船舶,不因處分後該船舶所有權移轉、租賃於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六十二條

  外國船舶或外國船舶運送業或外國人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並得視實際情形,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出港。

第六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依本法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或變更事項,而不辦理者。
  二、運費、營業費費率,未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未依規定造送各項報表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四條

  未經核准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或貨櫃出租業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勒令停業,並得視情節沒入其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十五條

  船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當地航政機關予以申誡、記過、降級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或撤銷其船員服務手冊或執業證書。
  一、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
  二、違反服務手冊規定應遵守事項者。
  三、不遵守船舶運送業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者。
  四、有走私行為經查明有據者。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者。
  六、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者。
  前項服務手冊或執業證書之收回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六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當地航政機關得視情節禁止船舶出港;其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编辑]

第六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船舶貨運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貨櫃出租業之管理及船員服務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第六十九條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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