艦隊司令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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艦隊司令條例(非現行條文)
大總統蓋印 趙秉鈞劉冠雄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0月15日
1912年10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月十六日第一百六十八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0月16日)

  第一條 艦隊司令。承總司令之命。指揮所屬艦隊。

  第二條 艦隊司令。應常駐總司令所指定之旗艦。

  第三條 艦隊司令。維持部下之紀律。監視部下之敎育訓練。凡頒發各艦艇之部署細則及日課等。應嚴督遵行。

  第四條 艦隊司令。對於所率艦隊之安全。應負其責。

  第五條 艦隊司令所在地方。如有急變須用兵力而無暇請示時。得會商該地方長官。便宜行事。一面將情由呈報海軍部及總司令。

  第六條 凡海軍信號書及艦隊陣法程式。艦隊司令認爲應行改正者。得呈報總司令核定施行。

  第七條 艦隊司令。凡遇船隻觸礁碰撞火災及其他海難時。應令部下艦艇。盡力救護。並將詳情呈報總司令。

  第八條 凡部下各員所呈之條陳報吿等事。艦隊司令應詳加審査。並附以己見。轉呈總司令核辦。

  第九條 艦隊司令於所屬官佐遇有缺出。得開單呈候總司令。轉請海軍部核補。

  第十條 艦隊人員。除呈請長假應由總司令核准外。其請給常假者。艦隊司令有可否之權。

  第十一條 艦隊司令與總司令同駐一處。所有調遣艦隊之權。應歸總司令。若數艦隊司令同駐一處。歸資深者調遣。

  第十二條 艦隊司令之幕僚如左。

  參謀一人(中少校上尉)

  副官二人(少校上尉)

  祕書二人

  輪機長一人(輪機中少校)

  除前項職員外。爲處理事務。得酌用准尉官及僱員兵役等若干人。

  第十三條 參謀承艦隊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補助艦隊司令管理敎育訓練事宜。

  二 參預艦隊之機密事項。

  三 彙訂艦隊日記。並記錄艦隊每日之所在行動演習及其他重要事件。

  四 常與海軍部總司令處並有關係各處互通消息。

  五 凡在艦隊中所經驗之事實。如認爲可供海軍戰法之資料者。須呈請艦隊司令轉呈總司令。

  六 參預軍事會議並掌記錄等事。

  第十四條 副官承艦隊司令之命。掌接待來賓並傳宣命令等事。

  第十五條 祕書承艦隊司令之命。管理文牘收發公文並典守印信保存案卷事項。

  第十六條 輪機長承艦隊司令之命。掌事項如左。

  一 當艦隊出航及停泊之前。計畫煤斤淡水之補充。並關於輪機必要之處理。提呈艦隊司令。

  二 監視艦隊各輪機官以下之敎育訓練。及管理輪機是否合法。

  三 檢驗各艦艇之汽機汽鑪並屬於輪機部主管之器械等。

  四 凡關於輪機部之報吿及條陳等。應詳加審査。並附以己見。呈遞艦隊司令。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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