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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民國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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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著作權法
立法於民國53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53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4年11月7日參議院議決,大總統申令法律第八號公佈4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2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瑜文字第251號訓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條
增訂第22, 31, 32, 36, 41條原第22條至第29條遞改為第23條至第30條,原第30條至第32條遞改為第33條至第35條,原第33條至第36條遞改為第37條至第40條,原第37條遞改為第42條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令增訂第 22、31、32、36、41 條條文;原第 22~29 條遞改為第 23~30 條,原 30~32 條遞改為第 33~35 條,原第 33~36 條遞改為第 37~40 條,原第 37 條遞改為第 42 條;並修正第 25、26、33、35、37~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3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7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28、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8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8.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32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條
增訂第8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1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並增訂第 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條
增訂第80之2條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條
刪除第9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條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增訂第90之4至90之12條
增訂第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4~90-12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3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37, 81, 8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 65, 80之2, 87, 87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65、80-2、87、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87, 9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刪除第98, 98之1條
修正第91, 91之1, 100, 11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1-1、100、117 條條文;刪除第 98、9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修正第46, 47, 4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48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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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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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八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九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十四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七條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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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二十三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四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遍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第二十六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八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第二十九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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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三十三條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第三十七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八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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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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