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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19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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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皇室政治宪法 (1911年) 葡萄牙憲法
制定机关:葡萄牙國家制憲會議
1911年8月21日
譯者:商务印书馆编译所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1933年)
本作品收錄於《世界现行宪法

第一章 政體及版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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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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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政體。為純一民主國共和政體。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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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宣布民主政體後。凡隸葡國版圖。其固有及應得之權。均不得放棄。

第二章 護持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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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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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葡國人及寄居境内之外國人。所有箇人自由及安居立業等權。由法律以護持之。不使有所侵犯。其範圍如下。
  一 凡人不論所行何事。均不得於法律外有所強迫。
  二 一應人民。對於法律。均爲同等。僅能迫令踐行憲法中所宣布之權限。不得逾越。
  三 受生立世。人盡平等。不得獨享優異權利。凡貴族爵位及各種寶星。一律裁撤。井不准接受他國寶星。如文武官員有異常出力者。准給予紀功獎憑。
  四 不侵犯人民奉教自由之權。
  五 國家仍准各教一律受國民應有權利。並保護自由行教。惟不得違背法律。妨害治安。
  六 信教自由。他人不得因其信教。橫加侵害。卽行政官吏。亦不得詰問其所信何教。
  七 凡人不得因心向宗教。致被削奪公權。並豁免國民應盡之職務。
  八 無論何教。均得由信教者建堂行教。惟爲保守地方平靜及人民治安起見。特另立行教專例。以便遵守。
  九 墳地本無宗教性質。然苟無害地方治安及不違背法律。准信教各家屬。行其教中禮節。不加阻止。
  十 各公立學校。均不得再附課宗教教育。
  十一 行強迫初等教育。且不收取學費。
  十二 國家仍接續施行解散及驅逐教會例。嗣後無論如何。不得准令改立名目。在葡國境內重行設立。
  十三 人民可各行其意見。國家不得查察及禁遏。惟顯著有違法之舉。始可照法律科罰。
  十四 人民徒手結會。法律所不禁。均得自由。非有爭執情事。該管地方官亦不得干涉。
  十五 人民享安居自由之樂。昏夜非經宅主允許。或因事故求援不得任意關入人室卽白晝亦須遵照定例而行。
  十六 罪未訊實。仍爲無辜。除犯有大逆不道或私鑄錢幣。或假造銀票及國債票等。或舞弊虧倒。或現行犯罪。或放火及誑騙訛詐等事。均當立卽拘禁外。不得因一經被控。卽率意拘禁。
  十七 凡被逮之犯。如有人擔保。亦可暫行釋放。惟須聽候傳訊。
  十八 凡現行犯罪罪狀無可遁飾者。亦必經該管官照例發給親筆字據。方可監禁。
  十九 凡犯錢債細故及失貼印花票等類。不得科以監禁之罪。
  二十 凡審判罪案。准被告者反覆駁辯。免致寃抑。
  二十一 凡犯罪者。祇能按照法律治罪。不得法外科罰。
  二十二 廢除死刑杖刑。及無期刑等名目。不再復設。
  二十三 罰宜當於罪。勿過苛重。并不得沒及家產。亦不得罪及家族。
  二十四 案經定讞後。准被罪者控訴平反。惟須按照例定翻案條文辦理。
  二十五 人民財產權。如未逾越法律範圍。應享有完全之保護。
  二十六 無論何等工商各業。若不爲法律所禁。均得自由興作。惟因事關公衆利益。須由司法官及地方治理員。察核情形。以定准否。
  二十七 若未經議院及地方治理員議准應納之稅。人民概不必照繳。
  二十八 他人書札。不得私自拆閱。
  二十九 公家濟貧例。仍照舊施行。
  三十 凡有違背憲法之舉。公民均得呈訴於立法行政及司法等官。或報告該管官。以便查究。違犯者治以應得之罪。
  三十一 護持人民應享之權。如有長官違例苛罰。或橫加凌辱。及受人擾害等事。均須查究。惟值亂事用兵之際。應暫停止。其應如何另訂保護專例。當察核辦理。
  三十二 凡國家所用之人。暨與國家訂立合同各公司所用之人當充兵役時。仍不失其固有位置。及其權利。
  三十三 凡人民生死婚姻註册等事。悉由地方官管理。
  三十四 凡業經定讞之罪案。如續經查明實係冤抑。則受罰者。或其後嗣。應由國家按情節輕重。酌給卹金。以昭平允
  三十五 凡患有瘋癲等症。例准禁止自由舉動。惟其病尚未發現者。非先請由司法官查明允准後。不得率行削奪其自由權。
  三十六 凡因患瘋癲等症收入瘋人院。或拘入禁室之人。准由其親友及合例之代表。隨時稟請該管司法官。察核病狀。如病已痊愈。應准立予釋放。
  三十七 倘不按照法律所定。被削奪公民箇人權利。被削者可不遵照。
  三十八 憲法所載條文。國家除例准偶因事變暫停施行外。不得停止不行。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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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應享受之權利及應得之保護。已詳載憲法中。惟未經憲法載及而 已為他法准許之各權利。仍准其享受。不得因此削奪。

第三章 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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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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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操諸國家。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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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分三大綱。日立法。日行政。曰司法。雖係分權治理。然須相輔而行。

第一節 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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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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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操諸國會該會由上下兩議院組織而成。
   甲 議員係全國代表。非被舉地一區之代表。
   乙 一人不得兼充上下兩院之議員。
   丙 凡公民年滿三十五歲者。可舉充上議院議員。又年滿二十五歲者。可舉充下議院議員。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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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兩院議員。由公民直接舉充。其選舉法。另訂專章。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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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議院議員。各郡及附近屬島。均選舉三員。其餘屬地。各選舉一員。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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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關於選舉上下兩院議員事宜。如在議院停議以後。及例准集會期内。選舉區得自由開會聚議。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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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兩議院。每年以十二月二號爲照例集議之期。會議期以四箇月為限。如須展期或提前開會。須由兩議院會議取決。每屆三年。重行選舉全體議員。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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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特別召集開院之事。須由政府或議員四分之一之許可。方准召集。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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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兩議院同日開會。亦同日散會。惟分院議事。議事時應任人觀聽。如有特請祕密會議。則亦准密議。至院中議決事件。當以在場議員投票贊成過半之數為斷。
凡兩院議員應選之資格。及其被選情形之是否合例。應由兩院各自查核。
凡訂立院內規章。選派調查股員。及其他辦事人員等。亦由兩院各自辦理。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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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合為國會會議時。推議員中年長者爲議長。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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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會議時。所發表之意見。得任自由。不加限制。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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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當會議期內。不得侵犯其身。如有傳案質訊及派充陪審或作證見等事。非經其本院准許不可。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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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不經其本院許可。則集會期內。除當場被獲及犯重大罪案外。均不得拘捕。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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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議員犯法被控。須由司法官察核案情。呈報議院。應否將該議員卽在集會期內交案。或俟議會事畢再行交案審理之處。由院定奪。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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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議員在議事期內。應否津貼公費。須由國家公同議決。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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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議員被舉定後。不得與行政官訂立合同承辦事件。亦不得受本國及外國政府委派差使或食祿之職官。
  一 惟如下開各案。不在禁内。
   甲 外交差使。
   乙 統帶軍除或軍務差使。
   丙 例准差委之事。
   丁 或憑考試照例應授之職。或由合例之保薦。舉充相當事務。
  二 兩院議員卽按照上開甲乙兩項充當外交及軍事差委亦須先請准議院。 否則仍得取銷議員之職。惟遇戰爭時期。如為保護國權起見。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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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均不得兼充治理職員。或管理及監督與國家訂立合同有特別權利之各項公司。亦不得承辦公家工程及他項事業。如違此例。卽得取銷議員之職。卽其所辦事件。亦歸無效。

下議院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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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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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議院議員。以三年為任滿。如有因病身故。或以他故去職。則選補遺缺之員。祇能接充其所餘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下議院具有發議及議決之特權如下。
   甲 訂立税則。
   乙 組織海陸軍政。
   丙 提議行政官交議各案。及請核准之件。
   丁 核奪立法員及行政官被控交審各案情。
   戊 修改憲法。
   己 表決展限及提前開會日期。

上議院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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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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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議院議員。以六年為任滿。惟每値下議院重舉全體議員時。該院議員亦須更換一半。重選補充。
   甲 首次更換之法。其去留用掣籤之法定之。嗣後則以在院年期最久者爲定。
   乙 凡補授因病故或他故遺缺之議員。其任事之短長。以前任所遺期限爲衡。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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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議院有准駁政府擬簡本國及各屬地督撫之權。若在閉會期內。
政府所簡之員。僅能作爲署任。不得補授。

國會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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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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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有特別之職任。權限如下。
  一 有訂立或頒行或停止或注銷法律之權
  二 監察人民能否遵守憲政及法律。並籌畫全國公益。
  三 酌定每歲豫算出入。查核每歲出入款項。并核議增改稅則。
  四 議決政府籌借國債。
  五 規定償還國內國外公債。
  六 訂立保守疆土之法。
  七 增設或裁撤國家官員。並規定其權限及俸薪。
  八 增設或裁撤稅關。
  九 審定幣制之重量。價值。花紋。模型及名稱。
  十 定度量權衡之制。
  十一 創設發行公債及各項票券銀行。並議訂發行取息例。
  十二 解決劃界勘界事務。
  十三 訂定治理章程及行政規則。
  十四 裁決政府與他國宣戰。除敵兵將實行侵犯外。必須俟至不能達到交公斷解決目的。方可議准宣戰。
  十五 議准條約。
  十六 宣布一部分或全境。因敵兵侵犯。或因内亂。作爲戰爭地。並可酌停或全停憲法所載護持民權例。
   甲 倘值議院停議時。此權由執政者代行。
   乙 在戰爭地内。行政官不得因滅黨徒之故。致將平常刑事犯拘禁於不應拘禁地方。
   丙 凡議院停議時。遇有戰事。可在三十日内。自行開院會議。政府如爲應變起見將行用非經常之法律。亦應將如何擔負責任之處。報告議院。
  十七 組織審判權。須查照本憲法範圍辦理。
  十八 特准赦免罪人。
  十九 選舉總統。
  二十 撤退總統。須按照憲法所定有應撤退各條施行。
  二十一 每屆十年。按照第八十一條修改憲法。
  二十二 規定管理國產章程。
  二十三 規定售讓國產辦法。
  二十四 核議例行各章程。倘未經議准以前。其章程均爲暫行。
  二十五 如値議員任滿。應全數遣散重行選舉之期。忽遇事故不及舉行。則議院可展長會期。俾立法權毫無間斷。
凡議院因未及舉行重選之故。暫將會期展長。其期限應以舉定新議員爲度。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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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由立法權及行政權所許給之准憑。僅有一次效力。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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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二十三條所載之例外。其他各種條例。立法員及行政官。均可條陳草案。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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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院議決之法律及議案等件。應交彼院核准。俟核准後。呈由總統畫押頒行。垂爲定章。惟一應頒行之件。務須得管理此部之人畫押。方為合例。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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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行法律程式。係用代表國家名義。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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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爲行政權首領。凡兩院議決之件。應由總統於十五日內頒行。若在此期限內並未聲請兩院重行核議。此件卽作爲准行。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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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院議決之件。交由彼院修改增删者。若亦毫無異議。卽可呈請總統頒行。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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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經彼院修改增删之處。此院未能同意。則由兩院會議。用投票法取決。一經決定。卽呈請總統頒行。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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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經彼院駁回。亦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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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能通過之議案。本屆會議期內。不得再行提議。

第二節 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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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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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權由總統及各部總長操之。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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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對於內政外交。為國之代表。選舉總統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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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滿任前兩箇月。兩議院應合爲國會。公舉新總統。
  一 選舉總統首二次投票時。凡被舉票數未得在場全體議員三分之二者。不得作爲舉定。第三次投票後。則得票最多之人。卽為舉定。選舉總統用無記名投票法。
  二 總統如因身故或因他故出缺。則由兩議院卽日會合選舉新總統。以接充舊總統未滿之任期。
  三 總統缺出後新總統未立時。由各部總長公執政權。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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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葡人。年屆三十五歲享有完全之公權私權者。均得舉充總統。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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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舉充總統者如下。
   甲 曾爲葡國君主之宗族。
   乙 離任總統第一第二級之血統及姻親。惟僅以一任期為限。若隔任卽不在此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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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舉總統者。如係議員。應立卽撤銷議員之任。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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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以四年爲一任。任滿後不得再舉連任。任滿之日。應卽退位。以讓新任總統。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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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總統被舉後。卽日在國會。由資格最深之舊總統導領。當衆演說。其詞如下。 余榮膺斯任。敬當竭盡忠誠。遵守憲法。維持法律。籌畫公益。保護國家主權。及國家之獨立。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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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倘未經國會准許。不得擅離國境。遠適異國。違者撤任。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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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任內應得俸薪。在未被舉以前。由國會議定發給。不得更變。總統及其眷屬。不得住居宮內及國家公產之地。
(譯者按此例千九百十二年五月經兩院議改。現總統及其眷屬住居百連宮。)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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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總統有負責任。或因他故。經上下兩議院公同會議。得全體三分之二之公認。卽可黜退。

總統之職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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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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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所掌管事權如下。
   甲 遴派葡人有被選議員權者充部長。并可黜退。
   乙 酌度時勢。可特別召集國會。
   丙 頒行國會議決之法律及議案。並宣布命令。
   丁 文武各員缺。槪由該管部長擬呈。畫押派定或黜退。
   戊 總理外交事務。惟不得有礙國會之權。並代表本國。對待外國。
   己 按照憲法。會同總長。於三十日內。宣布戰爭地。
   庚 有與別國訂約之權。惟須宣告議院。其所訂之約。非經議院議決批准。不能施行。凡關係盟約事件。如有議員三分之二請開祕密會議者。卽當照辦。
   辛 赦減罪犯。
   壬 按照憲法。統籌內外治安之道。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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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前條所開各節。均須由各部總長施行。

管部之職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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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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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總統頒發之件。無論何項。均應兼有該部總長之押。方爲合例。否則無效。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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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總長。均不得兼充他項官職。并不得被舉爲總統。若在舉總統六箇月前已辭職者。則亦可被舉。
   甲 偷由議員擢任各部總長者。仍不失其議員之職。
   乙 憲法第二十一條。亦應遵守。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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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總長掌管及執行各政事。均當擔負責任。如有不職之罪。歸平常審判廳審判。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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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總長。於議院開會時。均當赴院與議。并辯護其政策。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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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為行政之總機關。於各部總長中。舉一總長爲領袖。卽爲總理。應擔負行政上一切責任。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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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應於每年正月十五號以內。將預算出入表。送交下議院核議。

擔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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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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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權。應擔負下開各節之責任。
   甲 違背國制。
   乙 反對憲法及民主政體。
   丙 阻撓國家政治。
   丁 侵害人民享受公權及私樓。
   戊 擾亂地方治安。
   己 任意妄為。營私舞弊。
   庚 違背例案。故意增損各項公款。
   丁 反對議院議決之出入預算表。
  一 各部總長於其行政管轄權內。倘有犯及上列各款者。除撤任歸案科罪外。並視為失行政權之能力。
  二 總統對於甲乙丙丁戊五款。應同負責任外。餘均不負責任。

第三節 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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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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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屬於高等司法院及初級二級審判廳。除高等司法院設立京城外。其一二等級廳署之建設。應查照地方事務繁簡情形。分別辦理。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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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列爲專途。凡充司法官者。須終其身。不得無故罷黜。如有升轉告退及調派他途職務之事。均照法律辦理。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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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員制度。悉循舊例。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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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員如遇有案情重大及國事犯等類。其判詞不得視爲主要。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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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對於審判事件。除例載各條件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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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司法官均不得受政府派充他項有給差委。倘果於公益有碑。亦必須該司法官實可兼充是任者。由政府照例遣派。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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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之判詞及命令。均由司法衙門獨自頒行。倘有須地方行政官協贊之處。必經由該衙門呈請方可。否則不得自行干涉。致侵法權。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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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官所行法律及所頒證憑有無違背之處。一經交付司法權限內審斷。則司法官卽當按照憲法判決。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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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總統有被控事件。審判廳查明案情。呈報國會。其應否將總統立交審訊。或俟解任後始交審訊之處。由上下兩議院開會裁決。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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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各部總長有被控事件。亦由司法官查明案情。報告下議院。應否將該總長暫行撤任歸案。或俟離任後再行歸案審理之處。由下議院裁決。

第四章 地方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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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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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方治理之職任及其組織。應另訂專章。其大旨辦法。開列如下。
   甲 地方自治事件。行政官不得干涉。
   乙 如所議事件有違背法律者。應交司法衙門。按照法律更改或取銷。
   丙 地方事務有議準及頒行之權。惟不得逾越專章準許各條。
   丁 庶務公諸輿論。其應如何取決之法。按照章程辦理。
   戊 少數政黨。得與多數政黨平均計算。
   己 地方財政。應具獨立性質。按照專章辦理

第五章 屬地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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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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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地具有獨立性質。應按照各地文化等差。立治理專例。期漸減免中央政府管轄之權。

第六章 治理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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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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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屬葡人。務令各照能力。親當兵役。以保守國家主權及疆士。井防禦境內外敵人攻擊。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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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民必須服從軍令。不得有聚衆攻詰及呈訴等事。卽有結會集議。非請由該管官特許不可。

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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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全國海陸軍政及組織之法。另訂專章頒行。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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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犯有因選舉舞弊。致損失他人應享權利等事。己經科罪者。不得獲赦。倘由該被害人呈請議院求免。得議員三分之二之准許者。亦可獲赦。惟須應得之罪己受至一半爲度。至應繳一切費用。不得豁免。

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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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所載擔負責任各節。如有不負責任。應照專例辦理。

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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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國仍遵守盟約。井力持公斷宗旨。以便易於解決外交各問題。

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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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民法所許享有公權者。均得謂之葡國公民。卽可享受政治權。惟已被削奪公民資格。或已喪失葡人性質者。須另訂專章轉理。

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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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行憲法之日。所有現充海陸軍官員。均得賞佩武功勳章。惟須按照定章辦理。凡軍人前得有朵雷歐斯巴達寶星者。其俸金嗣後仍照章給發。

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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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一切善舉及各屬地所有辦事出力等各種勳章。仍照舊例遵行。

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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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每年會議期內。應留出數期。專議關於地方自治事宜。及各地方治理員呈報各事件。爲國家所例應干涉者。

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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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海陸軍官員。因民主國出力身故。或受傷成廢者。其該家族應得瞻養費。另訂專例辦理。

第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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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賞給文武有功人員各等獎憑。均得附給勳章。第八十條,所有現行各成例。如未經議院删除及核與民主政體不相違背者。一概照行。

第八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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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憲法一經決議。及由各議員全體簽名後。卽日公布施行。第七章修改憲法

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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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此次民主憲法頒行之日起。每屆十年。由國會修改一次。
   甲 倘兩院公同會議。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請提前修改者。則修改之期。亦可提早五年。
   乙 倘欲提前修改。必須陳明確有修改實事。並不得有改換民主政體之議。

暫行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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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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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民主國首次總統。自憲法訂定之第三日。及議決總統俸薪以後。卽行選舉。並於前一夕將議員應選資格查核明確。選時用無記名投票法。以得票過全數之半者為當選。若經兩次投票。而仍無得票過半之人。則第三次以得票最多者爲當選。
   甲 首次總統。以一九一五年十月五號為任滿之日。
   乙 初次選舉總統。暫時政府。亦可被舉。下次須查照憲法第五十條辦理。

第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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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總統後。卽行選舉上議院議員。
   甲 首次上議院議員七十一名。卽於國會會員中年屆三十歲者舉充。其未被舉之員。卽作為下議院議員。
   乙 上議院議員分作四起選舉。其首三起。每起選舉二十一人。每區被舉之國會會員。均應列名在內。未一起則僅擇會員中合格者舉八人。
   丙 現充上下兩院議員。均以一九一四年為任滿之期。屆期俟新議員舉定後。卽行遣散。

第八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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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國初次國會。應執行各例如下。
   甲 責任擔負法。
   乙 治理法。
   丙 各屬地治理法。
   丁 組織審判法。
   戊 官制。
   己 分權治理法。
   庚 選舉議員章程。

第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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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除舉充上院議員外。須留存一百三十五員以上。作爲下院議員。方可按照第八十四條辦理。如不足數。卽須另舉補充。

第八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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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議院停議期內。如事關屬地。有必須先行設法辦理。不及待議者。政府儘可先自施行。惟開院時。仍須將如何辦法。報告議院。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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