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盟部旗組織法
外观
蒙古盟部旗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10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0月12日 |
廢止,地方制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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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蒙古各盟、部、旗管轄治理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區域變更)
-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現有之區域為區域。但於必要時,得以法律變更之。
第三條 (盟、部、旗之人民權利義務)
- 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即為各該盟、部、旗之人民,權利義務一律平等。
第四條 (部之準用盟的規定)
- 等於盟之各部,得適用本法關於盟之規定;其總管制之各旗,得適用本法關於旗之規定。
- 車臣、土謝圖、三音諾顏、扎薩克圖、塞音濟雅哈圖、唐努烏梁海、青塞特奇勒圖、烏拉恩素珠克圖、巴圖塞特奇勒圖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盟、特別旗之隸屬)
-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直隸於行政院。
第六條 (盟、旗、辦理涉省事件)
-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遇有關涉省之事件,應商承省政府辦理。
第七條 (涉縣事件辦理)
- 蒙古各旗,直隸於現在所屬之盟,遇有關涉縣之事件,應與縣政府會商辦理。
第八條 (涉盟、旗事件)
- 蒙古地方所設之省、縣,遇有關涉盟、旗之事件,應與盟、旗官署妥商辦理。
第九條 (軍事、外交、國家行政之統一)
- 蒙古地方之軍事、外交及其他國家行政,均統一於國民政府。
第十條 (盟長事務)
- 蒙古各盟盟長,總理盟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 蒙古各盟備兵扎薩克,照舊設置。
第十一條 (副盟長職務)
- 蒙古各盟副盟長,輔佐盟長處理盟務。
- 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盟長代理之。
第十二條 (幫辦盟務之設置)
- 蒙古各盟得置幫辦盟務,幫同盟長、副盟長辦理盟務。
第十三條 (盟長等任用辦法)
- 盟長、副盟長、備兵扎薩克、幫辦盟務之任用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秘書之任用)
- 盟長得用隨行秘書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條 (盟長公會之設置)
- 盟長公署,設總務、政務二處,各置處長一人,薦任,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處務規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專管機關)
- 盟長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咨請蒙藏委員會呈准行政院設專管機關。
第十七條 (盟民代表會議之代表)
- 蒙古各盟,各設盟民代表會議,其代表由本盟所屬各旗旗民代表會議推選之,名額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十八條 (盟民代表會議之職權)
- 盟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關於盟務之立法事項。
- 二、關於盟務之設計事項。
- 三、關於盟務之審議事項。
- 四、關於盟務之監察事項。
-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常任代表)
- 盟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二十條 (議事規則)
- 盟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議決案之執行)
- 盟長對於盟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扎薩克之職務)
- 蒙古各旗扎薩克,總理旗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三條 (旗務委員之名額)
- 蒙古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為旗務委員,佐理旗務,名額大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二十四條 (旗務委員代理職務)
- 旗扎薩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旗務委員一人,或由旗務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旗務委員出缺之補任)
- 旗務委員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扎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其特別旗旗務委員出缺時,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扎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
第二十六條 (旗務會議)
- 各旗重要旗務,應由旗務會議決定,旗務會議以扎薩克,旗務委員組織之,扎薩克為主席,其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公文之連署)
- 各旗公文,以扎薩克,旗務委員之連署行之。
第二十八條 (秘書)
- 旗扎薩克得用隨行秘書一人。
第二十九條 (旗扎薩克公署之設置)
- 旗扎薩克公署,設總務、政務二科,各置科長一人;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處務規程,由該旗擬訂,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專管機關之設置)
- 旗扎薩克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酌設各項專管機關。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屬特別旗,得逕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旗民代表會議)
- 蒙古各旗,各設旗民代表會議,由本旗所屬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組織之,任期一年。
第三十二條 (旗民代表會議之職權)
- 旗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關於旗務之立法事項。
- 二、關於旗務之設計事項。
- 三、關於旗務之審議事項。
- 四、關於旗務之監察事項。
-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旗民代表會之常任代表)
- 旗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三十四條 (議事規則之訂定)
- 旗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旗民代表會議議決案之執行)
- 旗扎薩克對於旗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條例之訂定)
- 本法施行條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