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盟部旗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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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盟部旗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10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0月3日
1931年10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0月12日
廢止,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3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廢止3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70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適用範圍)

  蒙古各盟、部、旗管轄治理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區域變更)

  蒙古各盟、部、旗以其現有之區域為區域。但於必要時,得以法律變更之。

第三條 (盟、部、旗之人民權利義務)

  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即為各該盟、部、旗之人民,權利義務一律平等。

第四條 (部之準用盟的規定)

  等於盟之各部,得適用本法關於盟之規定;其總管制之各旗,得適用本法關於旗之規定。
  車臣、土謝圖、三音諾顏、扎薩克圖、塞音濟雅哈圖、唐努烏梁海、青塞特奇勒圖、烏拉恩素珠克圖、巴圖塞特奇勒圖各部,其施行本法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盟、特別旗之隸屬)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直隸於行政院。

第六條 (盟、旗、辦理涉省事件)

  蒙古各盟及各特別旗,遇有關涉省之事件,應商承省政府辦理。

第七條 (涉縣事件辦理)

  蒙古各旗,直隸於現在所屬之盟,遇有關涉縣之事件,應與縣政府會商辦理。

第八條 (涉盟、旗事件)

  蒙古地方所設之省、縣,遇有關涉盟、旗之事件,應與盟、旗官署妥商辦理。

第九條 (軍事、外交、國家行政之統一)

  蒙古地方之軍事、外交及其他國家行政,均統一於國民政府。

第十條 (盟長事務)

  蒙古各盟盟長,總理盟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蒙古各盟備兵扎薩克,照舊設置。

第十一條 (副盟長職務)

  蒙古各盟副盟長,輔佐盟長處理盟務。
  盟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盟長代理之。

第十二條 (幫辦盟務之設置)

  蒙古各盟得置幫辦盟務,幫同盟長、副盟長辦理盟務。

第十三條 (盟長等任用辦法)

  盟長、副盟長、備兵扎薩克、幫辦盟務之任用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秘書之任用)

  盟長得用隨行秘書一人或二人。

第十五條 (盟長公會之設置)

  盟長公署,設總務、政務二處,各置處長一人,薦任,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處務規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專管機關)

  盟長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咨請蒙藏委員會呈准行政院設專管機關。

第十七條 (盟民代表會議之代表)

  蒙古各盟,各設盟民代表會議,其代表由本盟所屬各旗旗民代表會議推選之,名額大旗三人,中旗二人,小旗一人,任期一年。

第十八條 (盟民代表會議之職權)

  盟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關於盟務之立法事項。
  二、關於盟務之設計事項。
  三、關於盟務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盟務之監察事項。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常任代表)

  盟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二十條 (議事規則)

  盟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議決案之執行)

  盟長對於盟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扎薩克之職務)

  蒙古各旗扎薩克,總理旗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三條 (旗務委員之名額)

  蒙古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均改為旗務委員,佐理旗務,名額大旗六人,中旗四人,小旗二人。

第二十四條 (旗務委員代理職務)

  旗扎薩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旗務委員一人,或由旗務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旗務委員出缺之補任)

  旗務委員遇有缺出,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扎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其特別旗旗務委員出缺時,由旗民代表會議推選加倍人數,扎薩克保薦加倍人數,呈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選擇薦任之。

第二十六條 (旗務會議)

  各旗重要旗務,應由旗務會議決定,旗務會議以扎薩克,旗務委員組織之,扎薩克為主席,其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公文之連署)

  各旗公文,以扎薩克,旗務委員之連署行之。

第二十八條 (秘書)

  旗扎薩克得用隨行秘書一人。

第二十九條 (旗扎薩克公署之設置)

  旗扎薩克公署,設總務、政務二科,各置科長一人;其佐理人員之額數及處務規程,由該旗擬訂,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專管機關之設置)

  旗扎薩克公署,因事務之必要,得酌設各項專管機關。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如屬特別旗,得逕咨請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旗民代表會議)

  蒙古各旗,各設旗民代表會議,由本旗所屬各佐各推代表一人組織之,任期一年。

第三十二條 (旗民代表會議之職權)

  旗民代表會議之職權如左:
  一、關於旗務之立法事項。
  二、關於旗務之設計事項。
  三、關於旗務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旗務之監察事項。
  五、其他特別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旗民代表會之常任代表)

  旗民代表會議,置常任代表五人至九人,由全體代表互選之。

第三十四條 (議事規則之訂定)

  旗民代表會議及常任代表會議之議事規則,由該會議自定之。但應呈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旗民代表會議議決案之執行)

  旗扎薩克對於旗民代表會議之議決案如何執行,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條例之訂定)

  本法施行條例,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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