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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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9年)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4月15日
1942年4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1年4月27日
蒙藏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 15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9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2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 4, 13, 18, 2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13、18、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85 號令修正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9551號令

第一條

  蒙藏委員會依國民政府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第三條

  蒙藏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由國民政府遴選熟諳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為常務委員。

第四條

  蒙藏委員會每星期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以副委員長代理之。

第五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六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第七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第八條

  蒙藏委員會置設左到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第九條

  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等事務。

第十條

  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第十一條

  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務。

第十二條

  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第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設秘書二人至四人,分掌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第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六條

  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五人至十一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第十七條

  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祕書二人簡任,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四員薦任,其餘編譯員及科員調查員助理員委任。

第十八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置辦事處,每處設處長一人,簡任,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駐外調查組。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蒙藏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條

  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

第二十一條

  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酌用僱員。

第二十二條

  蒙藏委員會設置會計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蒙藏委員會委員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三條

  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第二十四條

  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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