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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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25年12月18日(現行條文)
1936年12月18日
1937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26年1月12日
有效期:民國26年(1937年)4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二十六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蒙、藏邊區人員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任用為簡任、薦任、委任職公務員。
  前項任用人員,應以蒙、藏邊區土著人民,通曉國文、國語者儘先任用,

第二條 (簡任職任用資格)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簡任職任用:
  一、曾任簡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古盟長、副盟長、幫辦盟務、備兵扎薩克副都統、保安長官或其他盟部長官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旗扎薩克總管或其他蒙旗長官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處長、保安長官公署督察長、旗務委員、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或其他盟、部、旗薦任佐治人員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與簡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八、有特殊勳勞於國家或地方,經國民政府特准敘用者。

第三條 (薦任職任用資格)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薦任職任用:
  一、經邊區行政人員考試高級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委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四、在經主管署認可之舊制中學或高級中學畢業,曾任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藏地方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科長、秘書或各旗參領、掌稿、筆帖式或其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八、曾任蒙、藏地方與薦任職相當之軍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九、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曾任校長、教務主任、訓育主任或專任教員二年以上者。
  十、經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以薦任職甄錄合格者。
  十一、有勳勞於國家或地方,經國民政府核准敘用者。

第四條 (委任職任用資格)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委任職任用:
  一、經邊區行政人員考試初級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曾任蒙、藏地方委任職或與委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藏地方與委任職相當之軍用文官一年以上者。
  五、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小學以上學校曾任校長或專任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六、在經主管官署認可之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七、曾充雇員或與雇員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公益事項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九、經蒙、藏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以委任職甄錄合格者。

第五條 (官等擬定)

  前三條各款所稱曾任蒙、藏地方與簡任、薦任、委任職相當之各職務,由蒙藏委員會擬定官等後,咨由銓敘部審查之。

第六條 (任用人員資歷之審查)

  擬任之蒙、藏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其學歷、經歷應提出證明文件,如不能提出時,得由蒙藏委員會查核證明之。

第七條 (甄錄辦法)

  第三條第十款、第四條第九款所稱甄錄,其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訂定之。

第八條 (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事,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九條 (其他邊區人員之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於其他邊區人員之任用準用之。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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