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32年)
外观
← | 行政執行法 (民國21年) | 行政執行法 立法於民國32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2月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2月1日 |
行政執行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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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二條
-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 一、代執行。
- 二、罰鍰。
-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五條
-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 前項罰鍰數額在戰時得提高至十倍。
第六條
- 直接強制處分如左:
- 一、對於人之管束。
-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
- 三、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第七條
-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八條
-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第九條
-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十條
-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 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 二、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日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肆、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 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