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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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90 號令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11號令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行政執行處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行政執行處。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行政執行處;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行政執行處,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前項轄區之劃分或變更,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掌理事項)

  行政執行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其協調、聯繫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拘提、管收之聲請、執行事項。
  四、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 (行政執行處之分類)

  行政執行處依業務繁簡及轄區面積大小,分為三類,其適用類別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職務編制)

  各類行政執行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六條 (秘書處掌理事項)

  行政執行處設秘書室,當理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七條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編制)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第二類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編制)

  第二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行政執行官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第三類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編制)

  第三類行政執行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主任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行政執行官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執行書記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行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條 (人事室職務、職掌)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會計室職務、職掌)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會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統計室職務、職掌)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二類及第三類行政執行處,各置統計員一人,專任或由法務部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專任者,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政風室職務、職掌)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借調檢察官充任)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必要時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十五條 (準用之規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本通則之處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準用之。

第十六條 (任用資格)

  執行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第十七條 (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八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行政執行處辦事細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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