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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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 四、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之認可及管理。
-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第三條 (正副局長之設置)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製表)
-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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