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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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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33年9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9月20日
1944年10月7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0月7日
補習教育法 (民國65年)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717 號)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前[補習學校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2 日公布2.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295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補習學校法;新名稱:補習教育法)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5, 7, 8, 10, 13, 16, 1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3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3、16、19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992號)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14至1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1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33 號)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7, 13, 15, 20, 2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6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5、20、21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6156 號)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修正前[補習教育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5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8 條
(原名稱:補習教育法;新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13, 14, 17, 2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3、14、17、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補習學校以補充應用知識,提高學業程度傳授實用技術,增進生產能力為目的。

第二條

  補習學校分普通補習學校及職業補習學校,各依其所補習科目或採用教材之程度分初中高三級,初級補習學校相當於中心國民學校之高級部,中級補習學校相當於初級中等學校,高級補習學校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

第三條

  補習學校由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省市縣政府或私人亦得設立之。

第四條

  補習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係省或院轄市設立者,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條

  補習學校上課得採用按日制,或間日制,採用按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兩小時,採用間日制者,每日上課時間不得少於三小時。
  補習學校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正式學校課程標準內規定總時數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第六條

  補習學校學生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及格證書。

第七條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以同等學力投考正式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已在各級補習學校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並得以同等學力投考與原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正式學校。

第八條

  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正式學校相當各種主要科目,經試驗及格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考驗,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考驗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與資格證明書,證明其具有同級正式學校畢業同等之資格。

第九條

  各級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補習學校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校務。
  公立學校教育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附設補習學校之校長或主任,得由各該學校機關機構主管人員兼任。

第十一條

  補習學校教員由校長或主任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專任為原則,職員由校長或主任任用。

第十二條

  補習學校不收學費,但得酌收講義費,職業補習學校並得酌收實習費,均須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補習科目,選取合格學生,其修業完畢經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與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第十四條

  補習學校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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