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司法三機關聯合發函關於反革命罪犯不得上訴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北分署函 西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办文字第1349号 1951年10月13日 |
事由:转发中央指示,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一律不准上诉。并规定报送复核程序,希遵照由。
西北各级人民法院:
西北各级人民检察署:
顷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中央司法部1951年9月29日法督字第13号联合指示:“自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施行后,各地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犯,有的不准上诉,有的仍准上诉,办法颇不一致。兹经中央各有关机关会议决定,凡经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但仍须呈送复核。特此指示,希各查照并转县(市)级法院查照”。经我们研究,今后经西北各级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其复核程序,与一般刑事案件同,可参照西北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与刑事案件复核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即:
一、经判处未满五年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县级人民法院所为初审判决,即属确定。但须将判决书报送直属上级人民法院备查。
二、经判处五年以上十年未满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初审法院为省(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或省分院时,所为判决即属确定;初审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时,应检同卷件及判决书报送省人民法院或者省分院复核批准。
三、经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及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初审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时,应检同卷件及判决书报送省人民法院或省分院复核批准;初审法院为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时,应检同卷件及判决书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复核批准。
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如与判处死刑的反革命罪犯为一案时,应依照反革命死刑案件批准程序(参照西北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与刑事案件复核暂行办法第十六、十七之两条规定)随同死刑案件一并报送上级法院核转批准机关批准执行,勿庸分别另报。上级法院复核中如发现原判决有重大错误时,即发交原审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处理。
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罪犯,应一律不准上诉,复核程序,即依照上项规定办理,希各研究遵照为要。
院 长:马锡五
副院长:乔松山
检察长:张宗逊
副检察长:茹欲立
郭步岳
部 长:杨子廉
副部长:贺连城
一九五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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