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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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民國59年) 訴願法
立法於民國68年11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1月27日
1979年12月7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2月7日
訴願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2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3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7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9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13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 29626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4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6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4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90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第三條

  訴願、再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各廳、處、局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省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各局、處之行政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並以再訴願論。

第四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再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第五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六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比照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七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八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九條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十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算入。
  訴願文書送達辦法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十二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姓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訴願之機關。
  六、證據。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檢附代表委任書;有證據文件者,應添具繕本。再訴願者,並應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

第十三條

  訴願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願。
  前項行為能力及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十四條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
  前項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機關。但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機關。

第十五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逾越前條第二項法定期限而不答辯者,受理訴願之機關得逕為決定。

第十六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十七條

  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
  訴願因機關無權受理而為受理之決定時,由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聲請撤銷之。

第十八條

  訴願因被認為不應受理,致被駁回,經再訴願管轄機關認為應受理,而撤銷原決定時,應逕為實體上之審查決定。但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重為決定。

第十九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

第二十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

第二十一條

  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

第二十二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或原決定機關。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

第二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應責由該管機關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則;受理事件繁多者,應增調人員專責辦理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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