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民國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外观
← | 警察法 (民國86年) | 警察法 立法於民國91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4月25日 2002年5月1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1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80號令 |
警察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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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條
-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三條
第四條
-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五條
-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六條
-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
- 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七條
- (刪除)
第八條
-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九條
-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 一、發佈警察命令。
- 二、違警處分。
- 三、協助偵查犯罪。
-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 五、行政執行。
- 六、使用警械。
-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十條
-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十一條
-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十二條
-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條
-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十五條
- 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第十六條
-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第十七條
-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條
-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由中央統籌調配之。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