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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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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3, 6, 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3、6、7 條條文
(原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新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5, 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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