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逃亡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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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逃亡懲治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6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6月18日
1937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26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18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0 月 27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6 日公布

第一條

  警官、警長、警士無故離去職役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過六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在戒嚴區域過三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條

  二人以上共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首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人以上共犯前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在受警察訓練或實習期間,無故不就職役過六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四條

  明知警官、警長、警士犯前三條之罪而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條

  犯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罪而悔悟自行投案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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