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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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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警械使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91年6月)

中華民國 3 年 3 月 2 日 制定公布11條

中華民國 2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2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22 日公布2.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7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至5, 1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2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增訂第10之1至10之3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1, 4, 1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 條條文;增訂第 10-1~10-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之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前項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九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
  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淮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適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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