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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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24日(現行條文)
2002年5月24日
2002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70號令
有效期:民國91年(2002年)6月21日至今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設立目的)

  為有效運轉及利用同步輻射設施,執行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提昇我國科學研究之水準及國際地位,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設立依據及法律之適用)

  本中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任務)

  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加速器及插件磁鐵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
  二、光束線及實驗站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
  三、先進同步輻射光源及實驗設施之提供及推廣應用。
  四、同步輻射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五、同步輻射相關科技人才之培訓。
  六、同步輻射研究相關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
  七、有關本中心輻射安全及一般安全之防護事項。
  八、其他有關同步輻射業務之推動事項。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第五條 (創立基金之來源及國有公用財產之使用)

  本中心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供同步輻射研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中心,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經費來源)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加速器及其周邊實驗設施運轉維護之經費。
  三、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四、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董事之人數、資格、任期及遴聘)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有關機關首長。
  二、國內、外具有卓越科學技術成就及國際聲望之學者、專家。
  董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數三分之一,並依職位任免改聘;依前項第二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八條 (董事長及執行秘書之設置)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九條 (監事之人數、資格、任期及遴聘)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監事任滿前出缺者,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補滿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條 (主任、副主任之聘任及任務)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均由董事會聘任之。主任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輔佐主任,襄理本中心業務。

第十一條 (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人事管理)

  本中心董事、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預決算編審之程序)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捐助章程)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十四條 (解散事由、程序及賸餘財產人員之處置)

  本中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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