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88年)
外观
← |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民國84年) |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3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8年(1999年)2月5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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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加強醫藥衛生之研究,以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特設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適用)
-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四條 (創立基金)
-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五條 (經費來源)
-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 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經費。
-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 四、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第六條 (董事會之設置)
-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三人為聘任,餘為選任。
第七條 (聘任董事)
-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第八條 (選任董事)
-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九條 (董事會、執行秘書之設置及職權)
-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十條 (常務董事之設置)
-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
第十一條 (院長、副院長之設置及職權)
-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副院長一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第十二條 (諮詢委員之設置及任期)
- 本院置諮詢委員九人至十七人,任期三年,由董事會遴聘之。
第十三條 (編制)
- 本院董事、董事長及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撫卹等,其辦法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四條 (設立分支單位)
- 本院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後,得於國內醫藥衛生相關研究機構,設立分支研究單位。
第十五條 (工作計畫、預算審查)
- 本院於年度開始前應擬定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由董事會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
第十六條 (捐助章程)
- 本院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
第十七條 (宣告解散)
-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十八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