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各區鹽務管理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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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各區鹽務管理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10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立法院通過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財政部鹽務總局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財政部各區鹽務管理局隸屬財政部,並受鹽務總局之指揮、監督,掌理各該區鹽務行政及業務,並兼管鹽警事宜。

第三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長警,業務繁重地方,得置副局長一人,輔助局長辦理事務。

第四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設左列各科,分掌各事項:
  一、產銷科:掌理製鹽之許可,鹽質之檢定,農工漁業用鹽變性變色之督導,收購、運儲、銷售之籌劃,鹽價及有關成本之審議,產銷各地倉坨之籌設管理及其他有關產銷事項。
  二、財務科:掌理徵繳稅款之稽核報解,業務資金之籌劃運用,官鹽成本之審核,現金票據之保管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警務科:掌理鹽警事項。
  四、總務科:掌理文書、出納、庶務及不屬他科事項。
  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得將產銷、財務兩科併為業務科,並將警務科改為警務組。

第五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秘書一人,科長四人,視察三人至五人,技術員二人至五人,科員十六人至二十六人,助理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並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在行政及業務簡單之各區,設科長二人,警務組組長一人。

第六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會計主任一人,科員四人,助理員六人。

第七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統計員一人。

第八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二人或三人。

第九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因行政及業務需要,得於各該局轄境內,呈准設置分局及場署,其組織另定之。

第十條

  各區鹽務管理局辦事細則,由鹽務總局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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