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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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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