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梯条例
贵州省电梯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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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以及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为民服务、依法监管、多元共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配置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保险监管等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井道和轿厢移动通信设施装设空间,保证电梯选型、配置、通信装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需求。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为电梯轿厢通信网络建设预留所需管孔、设施装设空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新建住宅安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至少保存30日,视频信息内容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零部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电梯整机质量保证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得低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提供免费维护保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出现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召回;电梯制造单位未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移装、改造、修理。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移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照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负责移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移装:
(一)整机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二)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整机及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中,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责任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电梯管理的,该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签订合同的,实际实施物业服务或者其他管理电梯的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所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所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无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设置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保证电梯运行期间专人值守,电梯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和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移动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也未配置备用电源或者未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应当保证停电后至少30分钟信号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经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改造、修理。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应当及时报废并更新。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被困电梯时,被困人员应当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救援电话呼叫救援,并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不得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八)不得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九)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
(十)不得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
(十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倡导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弱、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保持电梯清洁;
(六)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长期开通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规定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和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发生事故导致电梯部件损坏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制造单位提出的维护保养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1小时;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才。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自行检测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维保单位或者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实施电梯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提供的申请检验资料和相关见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的检验要求时,对不符合检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定期检验要求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在进行电梯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情况纳入招标文件。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章 住宅电梯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住宅电梯多元共治机制。
第五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管理的统筹协调,搭建住宅电梯多元共治网络平台,建立由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义务监督员组成的住宅电梯管理网格,将电梯监管责任明确到人、覆盖到所有电梯,并将监管人员信息和投诉电话在电梯轿厢内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电梯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隐患排查及综合整治,督促各级管理网格履行职责,组织开展电梯协管员和义务监督员的培训。
第五十二条 新建4层以上商品房、保障房等住宅应当安装电梯。新建12层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能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五十三条 房屋销售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入购房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及时上报住宅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住宅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组织指导电梯的日常巡查,宣传电梯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住宅电梯无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未落实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代管。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电梯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住宅电梯管理工作,参与隐患协调处理和协助救援,配备电梯协管员。
电梯协管员负责电梯日常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
第五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防护措施,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在电梯轿厢内张贴、播放商业广告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保证轿厢安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应当支持电梯使用单位管理工作,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
鼓励业主担任电梯义务监督员,代表业主反映问题,监督电梯管理及维护保养,宣传电梯安全知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电梯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电梯使用单位,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
(二)维护业主权益,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三)组织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和加装等费用的筹集,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电梯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住宅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立即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管理、无维护保养、无维修资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和统筹协调,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促进多元共治。
第六十一条 老旧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六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单元(栋)1/2以上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并给予资金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受理窗口,实行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通过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六十三条 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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