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良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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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良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1年2月9日
(2011)温乐刑初字第152号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乐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良玉,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个体运输,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张庄村东海队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吴之欧,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良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林宏炽、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父亲的诉讼代理人斯伟江,被告人费良玉及其辩护人周光、吴之欧,证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费良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装载石料的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405KG,超载35020KG,超载率282%)从湾底村开往临港开发区围垦工地。当日9时45分许,车辆途经虹南大道蒲岐寨桥村路段时,遇行人钱云会在车前方道路右侧向左横穿,被告人费良玉刹车,但仍避让不及,车头左侧将钱云会碰倒,左前轮碾压其胸颈部,致钱云会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费良玉指使他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费良玉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云会符合遭机动车辆碰撞、碾压致颈部、胸部重度毁损伤而死亡。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费良玉的供述,证人黄标、高广跃、王立权、薛品芬、陈赛英、黄雪芬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重单,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调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司机关认为,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父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程序有不当之处,虽然被害人的父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追加了其他被告单位,但不影响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要求法庭延期开庭合并审理。本案证据有瑕疵和疑点,录像没有鉴定也没有进行辨认,法庭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希望择日再审。

被告人费良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不属于逃逸。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良玉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费良玉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105万元,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本案犯罪是在偶然时间、偶然地点撞上偶然横穿马路的钱云会,事故发生纯属偶然,被告人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社会影响不能成为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被告人的以上酌定从亲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对被告人费良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 2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费良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装载石料的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405KG,超载 35020KG,超载率282%)从乐清市虹桥镇湾底村开往乐清市临港开发区围垦工地。当日9时45分许,车辆途经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遇行人钱云会在车前方突然从道路右侧向左横穿,被告人费良玉鸣喇叭,向左打方向并紧急刹车,但仍避让不及,车头左侧将钱云会碰倒,左前轮碾压其胸颈部,致钱云会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费良玉指使他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费良玉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云会符合遭机动车辆碰撞、碾压致颈部、胸部重度毁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良玉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获赔105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1、 被告人费良玉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自己从虹桥医院看过老婆后回到虹南大道转盘附近的矿山工地,自己是皖K5B323号大货车的车主,黄标是自己雇来开车的司机,因黄标未吃早餐而让自己驾驶皖K5B323号大货车,装好石料后,黄标坐副驾驶室,由自己驾驶车辆,到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道路的右道封闭施工,车子只能在路左侧行驶,这时自己看见一男子从道路右边快速往左边横穿,行人与车辆的距离约5—6米,自己就拼命按喇叭,左打方向避让并且刹车,但已经避让不及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倒地后车子左前轮碾压了他的身体。事故发生后自己下车用手机18655852668打110报警,然后在等待交警时打电话给黄标,因自己没有驾驶证怕坐牢,又怕保险公司不赔,就叫黄标承认是驾驶车辆的人,但黄标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自己就以为黄标同意了。交警到现场后就问驾驶员在哪里,自己就带交警到大转盘附近的工地找黄标,找到黄标后,自己和黄标一起坐高广跃的车到交警队,到交警队后黄标接受谈话,称他自己是肇事司机,自己在交警队的楼下等到中午,之后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交警又打电话过来要自己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于是自己换了衣服再次到交警队,接着交警与自己谈话,第一次谈话时自己有说谎,说车市黄标开的,后来在谈话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承认车是自己驾驶的。事故发生时自己穿红色的羽绒服上衣,中午12时许回到工地暂住处换成了黑色的衣服,然后就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这样自己就又去了交警队。因为自己到交警队穿的是黑色衣服,到案时交警队给自己拍的照片是黑色衣服,所以就说自己穿黑色衣服,后来一直就供述自己肇事的时候穿的是黑色衣服。当时自己穿着羽绒服在车里感觉比较热,所以在接到交警电话后,还是先回家换了衣服再去交警队,没有什么想法。事故发生前,该行人在道路右侧与车同向正常行走,在车子靠近时突然往左侧横穿道路,事先没有任何预兆,以致避让不及发生事故。以前交代都说行人有拦车动作,其实没有拦车动作,肇事后自己和黄标商量好,说行人拦车被撞肇事司机责任可能会轻些,所以一直说行人有拦车动作。事故发生后自己是跨过黄标的身体从车门右侧下车,绕道车后方然后再到车辆前头观察时打110电话报警。
  • 2、 证人黄标当庭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上午,费良玉驾驶皖K5B323号大货车,自己坐副驾驶头靠在椅背上,没有注意前方的情况,当车子行驶到虹南大道寨桥村路段时,听到费良玉按喇叭声音自己才意识到前方有行人,当时行人正从马路中间往左边横穿过去,费良玉再按喇叭,但那人没有任何反应,费良玉往左急打方向盘并踩刹车,由于车惯性太大没刹住就撞上行人。当自己发现行人时,车和行人只有5、6米的距离,当时行人没有招手动作,以前笔录中说行人有招手是自己在公安机关说了假话,因为费良玉无证驾驶车辆撞到行人,他害怕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替他顶一下,说车辆当时是自己驾驶的,并且让自己和警察说出事故是因为那行人拦车引起的而不是行人横穿马路,所以自己按费良玉的意思向公安机关说那行人在马路上招手,意思说行人在挡车。事故发生后,自己下车先到车头右侧之后马上跑到车头位置,费良玉应是往车后位置去看了,当时以为人刮到车底了,自己到车头位置第一眼看到费良玉刚好在车尾左侧位置。出事故后自己看了现场,当时村民还没过来,就跑到寨桥村巷子里打电话给高广跃,没有打通,然后打给高广跃儿子高彬,让高彬转达费良玉的车在寨桥村出事故,接着自己打给叔叔黄学庆,告诉费良玉的车出事故把人压了,挂了电话后,费良玉电话就打进来,并且说让自己帮他顶一下,说车是自己驾驶的,当时自己没有马上答应,之后自己给在广州打工的堂弟黄军打电话,告诉费良玉的车出事故,并且费良玉让自己替他顶一下,黄军听了后让自己不要替费良玉顶包,之后费良玉又多次打电话来,后来黄军又打电话来让自己不要顶包。接着自己跟着老乡的车到湾底村转盘,在广东打工的老婆兰明利也打来电话,她大概听黄军说的,让自己不要替费良玉顶包。在路上碰到高广跃的车,自己坐高广跃的车又回到大转盘,和高广跃站在路边,一会儿看到费良玉从交警的警车上下来,费良玉让自己去交警队,于是自己坐高广跃的车,费良玉也上了车蹲在车后面,到虹桥交警中队后自己默认是驾驶员,后被带到乐清交警大队谈话。当天自己外面穿件咖啡色的长袖袄子,费良玉穿件红色外套,但费良玉后来送行驶证到交警队时穿黑色衣服,事故发生那天自己使用的电话是15825696837。
  • 3、 证人高广跃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9时40分许,费良玉打电话给自己,说他的车子把人压坏了叫自己快点到事故现场,自己就驾驶面包车到现场。在现场已经围着很多老百姓,自己跑到费良玉的车子前面发现车子左前轮压着个人,后来自己开车回转盘路上碰到黄标,就带上黄标去工地,在工地大转盘处,费良玉从交警的车上下来后也上了自己的车,自己就开车送费良玉和黄标去警队。同时证实费良玉是经自己介绍于2010年9月份到乐清从事运输行业。车子是费良玉自己的。工地总共有12 辆车在运输,自己是车队临时负责人,从石料场运到工地约有6.8公里,拉石料大车(如费良玉这种车辆)按规定装石料要求在汽车隔板20公分以下,费良玉事发当天装得多了点,大概在隔板10公分以下,从采石厂到事故地点大概4公里不到,平时车辆装了石料跑不快,车速40码不到。另外费良玉和他老婆一起在乐清,在乐清除了自己就没有熟人了,近段时间费良玉的老婆因为怀孕住在虹桥医院。黄标在乐清也没有社会关系,是费良玉原先的司机走了后才雇用黄标。
  • 4、 证人郝长吾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自己的车辆跟在皖K5B323车后面一公里远,当天9时50分左右,自己驾车到寨桥村路段时看到皖K5B323车出事故,停在道路左侧,左前轮下压着一个人,当时有一个50来岁的男子往自己车扔石头,自己就在离皖K5B323车20多米距离时停车并开始倒车,在一百米左右的叉路口掉头往工地开,在下一个叉路口被黄标拦下,自己就把黄标带回工地。倒车前没有看到保安,在倒车的过程中看到车上的保安下来,当时保安坐的中巴车离事故现场 40到50米左右,自己只看到一辆,也没看到保安跑向事故车附近。自己一般往返两个工地在25分钟左右,同时右侧道路封道大约3—4天了。
  • 5、 证人程龙洋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费良玉通了二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8点40分左右,费良玉问自己拉了几趟。第二个是10点左右,在寨桥村路段车子开不过去了,工地的好几辆空车都停在路边,听路人说前面出交通事故就打电话问费良玉,费良玉称其在警车上就挂了电话。
  • 6、 证人孙自芬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费良玉的妻子,费良玉是2010年9月份买的车,于2010年10月份到浙江乐清,12月25日前几天自己因为先兆性流产一直住院,平时是费良玉在医院护理自己,生活来源靠运输收入,以前雇佣的司机因为出了交通事故被费良玉辞退,现又雇佣黄标。自己和费良玉到温州才3个月,没什么熟人,与被撞的人也没有冤仇,自己买车也是为了过生活,根本不可能会故意撞人,费良玉虽然没有取得驾驶证,但已参加培训。
  • 7、 证人黄学庆的证言,证实自己侄子黄标是费良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费良玉的车上。2010年12月25日9点多,黄标曾打过电话给自己,所以自己知道费良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没有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黄标也没有跟自己说替费良玉顶包的事情。
  • 8、 证人黄军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上午,黄标打电话给自己,说费良玉开车压了人,因费良玉没有驾驶证,要他替费良玉顶罪,自己告诉黄标绝对不能顶。黄标使用 15825696837打给自己的电话13717487290。自己怕黄标不听劝阻,所以又马上打电话给黄标的老婆,让黄标老婆也劝黄标千万不能帮别人顶罪。
  • 9、 证人兰明利(黄标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黄军打电话给自己说费良玉驾车压到人叫黄标顶一下,黄军劝黄标不要顶罪,不知道黄标听不听,叫自己再打电话给黄标,叫黄标不要顶罪。自己使用手机13168570255的号码和黄标手机15825696837联系,黄标说费良玉的车把人压死了,自己说人死了,你还顶罪,黄标说费良玉没有驾驶证保险不能赔偿,自己就叫黄标不要顶,后来自己又打电话给黄标,黄标同意不顶罪。
  • 10、证人侯洪云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从网络、新闻媒体上得知2010年12月25日费良玉驾驶皖K5B323车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9月份,费良玉到蒙城买车,因为要贷款,需要找一个挂靠单位,于2010年9月17日到自己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自己公司向车主催还银行贷款,代办年审,保险等,皖K5B323车的货源、营利盈亏均与自己公司没有关系。自己公司与费良玉签订了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在签订协议时,费良玉还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11、证人王立权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早上6点多,自己打电话给钱云会,他说在吃饭,自己就没说什么。7点左右钱云会来到自己家,问村里寄浙江省人大和浙江省反贪污局的信什么时候会有回音,自己说寄的信使快件,星期一应该会到,寄到后会有回信的,接着自己就把可以怕录像的手表拿出来教钱云会使用,然后自己跟钱云会说自己经常要去虹桥办事,不在寨桥村里,把可以拍录像的手表交给钱云会保管。自己去虹桥,钱云会把手表戴在手上回家去了。大概8点左右,自己接到钱云会的电话,因在车上就把电话挂了,到了虹桥之后,大约8点多,自己回个电话给钱云会,钱云会问自己上访材料还有没有,自己说上访材料已经没有了,钱云会说没有就算了,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了。大概9点多自己从杨典水家出来,到邮局寄样品时,接到钱成钱的电话,说钱云会被车子撞死了,要自己马上赶回去。随后自己就打电话给袁迪贵告诉他这件事,并立即坐公交车回寨桥村。袁迪贵在电话里要着急把肇事车辆的轮胎气放掉,再去多拍一些钱云会事故现场的录像和照片,把拍成的录像和照片放到网上去,把政府的“面子”倒掉(指让政府丢脸)。因为政府说钱云会是因为交通事故被压死的,这么做表明钱云会是被谋害的,从而引起媒体关注,让政府丢“面子”。自己听了袁迪贵叫自己去拍录像的话之后,于10时许就到事故现场,从钱云会伸到车轮外的那只手上摘下手表,戴在自己的手上,把事故现场的情况拍了下来。拍好后便把手表交给小儿子,让他把录像拷出来,放在一个白色的U盘上,然后把手表交给了老婆黄雪芬。2010年12月25日下午4点多,自己再钱清松家里,把袁迪贵的话告诉了钱云会的两个堂兄,钱清松、钱成钱、钱云勇都在场。自己被抓时悄悄把U盘放在坐车副驾驶座的后背袋里。用手表拍摄的录像,自己夫妇及两个儿子王旭旭、王旭乐和钱成钱都看过。因袁迪贵让自己把拍成的录像放在网上,自己不会上网就把这件事嘱咐小儿子王旭乐先不要把录像放在网上,等记者过来了解采访了再说,具体小儿子有没有把录像传到网上就不清楚了。自己平时使用13968782708的号码与袁迪贵13641150649的号码联系。
  • 12、证人薛品芬的证言,证实 2011年1月14日上午,同村的陈赛英有事情找自己,于是到寨桥村陈赛英家里,陪同陈赛英到蒲岐边防派出所,将之前黄雪芬放在她家里一些东西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黄雪芬放在陈赛英家里的两袋物品,经当面清点,有一只手表,八个光盘,还有一些上访的材料,手表是不锈钢的表带,白色表盘,表面12点方向有磨损。
  • 13、证人陈赛英的证言,证实自己家和黄雪芬家属前后门的隔壁邻居,2010年12月25日左右,黄雪芬(王立权的妻子)将两大袋东西放在自己家里,自己也没多问,把东西接过来放在楼梯下。后听说有公安局的人到家里找东西,于是就打电话给蒲岐镇妇女主任薛品芬,让她陪同自己一起到蒲岐边防派出所把这些东西上交给公安机关。该两大袋东西经民警现场清点,发现里面有一只手表、八个光盘,还有一些上访材料。手表是不锈钢的表带,白色表盘、表盘内有英文字母,表面12点方向有磨损。
  • 14、证人黄雪芬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王立权从外面回来带回来一块手表和一只钱云会的手机(手表装在红色袋子里,手机放在白色袋子里),王立权将手表交给小儿子王旭乐。后自己到楼上时看见王立权和两个儿子在电脑前看录像,就在旁边看了一会儿,看见的视频内容为:钱云会躺在车轮下面,已经死了,被旁边一些人围住。而后自己将手表连同袋子一起放在了前排屋子邻居陈赛英家里。
  • 15、证人王旭旭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10点多,自己下班后经过寨桥村村口时得知钱云会被车撞死了,母亲告知父亲王立权已经赶到蒲岐镇寨桥村的事故现场。中午12点时许,父亲王立权和钱成钱一起回到家里。下午3-4点父亲王立权拿着钱云会的一部手机和一只手表回了趟家,并让弟弟王旭乐把手表里面的文件拷到父亲王立权的一个U盘里面,在自己的电脑上播放U盘里的视频文件,看到其中有一段是钱云会被车撞死的现场视频,后来自己把钱云会被车撞死的现场视频保存在电脑里,播放视频时弟弟王旭乐、父亲王立权、母亲黄雪芬都在场。刚开始视频出现的钱云会的面部特写画面,估计是钱云会自己带着拍摄的,后来视频开始摇摇晃晃的,拍的是路上一些画面(就是钱云会被车撞死的那个现场附近的情景画面),另外还听到有汽车喇叭的声音,最后那段视频就固定在一个画面上,这时候估计钱云会应该是被车撞死了倒在地上,后来看到很多人围观,然后镜头就停止在那里。看完视频后,父亲王立权告知自己不要出去说钱云会是被汽车撞死的,也不要说是谋杀的,什么都不能说。
  • 16、证人王旭乐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下午,父亲王立权给一只手表、一条数据连接线及一只U盘,说手表是从钱云会的手上偷偷摘下来的,这只手表有摄影、录像的功能,让自己把手表内文件拷出放到U盘里,后自己用数据线把手表连到电脑上,点击进入手表内的存储盘,发现有多个视频文件,但自己的电脑里没有播放软件,无法打开观看,哥哥(王旭旭)的电脑里装有“快播”播放软件,后在王旭旭电脑上进行操作,把手表存储盘里的资料复制到电脑桌面,复制完成后将手表已经数据线还给父亲王立权。后父亲王立权称袁迪贵让他再拍些现场的资料,就带着手表出去了,期间,王旭旭也跟了出去,后王旭旭带着相机先回来,再次将手表和数据线给自己,并让自己将新拍的故事现场的视频也复制到电脑里。
  • 17、证人孔献良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林金儿和王立权一起向自己借表,王立权称因村里选举要用,向自己借了一只有摄像拍照功能,全钢制、银白色并配有专门数据线的手表。
  • 18、证人林金儿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3日左右,自己与王立权闲聊时告诉自己的一个朋友有个手表很好用,有拍照和摄像功能,王立权要求去自己朋友家看手表,自己朋友孔献良将一只银白色的,具有摄像功能的手表给了王立权。
  • 19、证人钱成宇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左右上午9时40分许,自己撑着雨伞从家里出来准备横过虹南大道往村里走,当走到叉路与虹南路交叉的路口,也就是事故现场前方南侧的路口时,发现左侧方向一辆工程车逆向从蒲岐方向往南岳方向慢慢开来,过一会就停下来,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慢慢横过道路往村里走,当走到道路北侧的路口发现车下面压着一个人,走近看是村长,自己就在车头前叫起来,说车子压死人了,过二三分钟看到工程车的后面走出四个着保安衣服的人,他们往车后的方向走了,后来村里就出来很多村民。自己站的位置离事故现场有十五六米远,事故前没有看到也没听到工程车周围有争吵,工程车停下来时周围没有人。当时自己撑着雨伞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没有注意看有人从工程车驾驶室下来,没有听到刹车声音,只听到发动机声音。工程车停下之前没有看到保安,保安当时在事故西首的道路上,距事故现场有二三十米远。自己当时跟村民说村长被车子压了,还说了车后走出四个人的情况,当时感觉村长死得比较奇怪,死者是寨桥村村长钱云会与自己没有关系,工程车驾驶员自己也不认识。
  • 20、证人蔡云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寨桥村交通事故发生之前,2010年12月18日中午1点半,寨桥村部分村民,利用毛竹在虹南路通往港区的路口设置路障,阻挡通行的车辆,并派人看守,19日上午一帮人又拉电线杆横住路口,阻挡所有通往港区车辆通行,造成工程停工,给港区的工程建设造成很大损失。蒲岐镇党委政府及时商议事件处置工作,决定于21日上午组织力量进行清除路障,同时开展电力线路施工,为保障电力线路安装工程的顺利开展,对寨桥村地段施工现场实行保护性施工。12月25日上午,因雨天施工停止,现场只留一百名保安在施工现场实行保护。
  • 21、证人施永钢的证言,证实 2010年3月24日,乐清市供电局与乐清市清湾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力电网线路施工协议书,工期原定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 10日,原来设计为架空线路设置的,后因政策问题,从港区开始架空施工至寨桥村虹南大道路口的工程被暂停。2010年12月20日,自己公司(乐清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供电局订立施工合同,施工段从虹南大道寨桥村路口沿虹南大道共1.6公里的电力管道埋设。12月21日自己单位进场施工,12月 25日上午,虹南大道寨桥村段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在都没有施工。因为施工有一些材料及机器摆放在路面上,占用约1/4的路面,有放机器的地方可能会多一些,也不会超过路面1/2,施工长度即占用路面长1.6公里。对占用路面堆放物外侧都放置红色反光锥,路面的机器及堆放的材料边缘还挂警示彩带,堆放的泥土都放在田里,现场保安人员说蒲岐镇政府与乐清市清湾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来保护施工,防止村民阻挠施工,保安人员的工资也不是跟自己单位结算的。12月 25日上午下雨,天气冷,自己公司没有施工。从12月21日施工到24日,从寨桥村路口(通往港区的路口)开始施工往西已完成900多米施工任务,这 900多米占用道路已经很少了,反光锥也基本上撤掉了,只有十几台机器还在路上,机器边缘上都放了反光锥。事故地点约在已完成施工路段中间位置即寨桥村路口(通往港区的路口)往西约450米处。
  • 22、证人杨林建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寨桥村于2010年12月20日安装的路面监控是“平安乐清工程”中的一项工作,由移动公司收蒲岐镇政府委托进行安装。12月 20日,自己接到蒲岐镇政府通知到寨桥村安装监控,12月21日上午8时许,开始对3个点进行安装监控,12月22日,开始对安装的监控进行视频调试,结果视频出现很大抖动,通过对摄像头的电缆进行更改,12月24日晚上将三个新装的监控视频调试到正常状态。12月25日12点53分之后,完成视频监控的录像功能,因此,寨桥村该三个监控点都是在12月25日12点52分开始进行录像,在这之前监控是即时看的,没有录像功能。
  • 23、证人郑元章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约100名保安在蒲岐镇寨桥村保障电力施工安全,因中队负责的那路段没有施工,且天气比较寒冷,外面还下着雨,大家都在公交车上休息,自己下车小便时正横穿马路到道路对面去,听到左侧的道路上传来刹车的声音,转头向左侧方向看,看到一辆工程车在道路北侧的路边往南岳方向行驶,正在刹车,很快便停下来了。车停后自己看到该车左前轮下压着一个人,但只看到被压的人的头部,躯干部在车身下面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后那辆车子稍微有点斜着停在道路的北侧边上。当时自己距离事故现场约四五十米远,事故发生前该工程车及被害人的情况自己都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工程车的两侧及后面都没有其他人,前面情况不清楚。
  • 24、证人蔡得宝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也在现场,但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在上午9点多,有人过来喊着说前面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有人被压死了,才知道发生该起事故,自己下车站在公交车旁边打电话给队长施林云并告知他发生事故。
  • 25、证人孙金绪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1日开始,自己带保安公司100个人在虹南大道地段保护“光缆”施工。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施林云在路上巡逻,早上9点多二人巡逻到南岳电厂地段时,有人打电话给施林云说寨桥村村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个人被压在车底下,于是二人就往现场赶。到现场发现有辆工程车停在路上,工程车的左前轮还压着一个人。当时寨桥村口有个人朝村里挥手,并叫喊着“人被车压死了”,自己就打电话报警,打好电话后,村里出来很多村民。
  • 26、证人施林云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当天自己和孙金绪乘坐由驾驶员马伟松驾驶的浙CEF597车在虹南大道寨桥村地段巡逻,大概9点40分多,巡逻到南岳电厂地段时,接到班长蔡得宝电话,说寨桥村口发生一起工程车把村民压死的交通事故,于是就调头赶往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孙金绪经理报了警,看到一辆工程车停在道路左侧(以工程车行驶方向为准)路边,车底下趴着一个人被工程车左前轮压着,自己看到有二个男的在现场了,后来陆陆续续过来很多村民来打孙金绪和自己。
  • 27、证人吴浅浅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上午,自己和同事在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电缆施工现场执勤,因当天下雨,施工暂停,保安人员分坐五辆公交车上,停在施工地段路边,每辆车坐了二十来位,约一百位保安,施工地段道路两侧分别停两辆和三辆车,自己坐在施工现场这一侧的车里,上午9点多(具体时间自己没看手表),同事张回跑来说前面一辆车子压死一个人,于是自己就下车观看,下车看到四、五十米远的路上,停了一辆大货车,自己站在大货车右后轮正后方位置低头往车底下看,发现大货车左前轮下面压了一个人,当时只看到那人的下半身在左前轮内侧位置,看了这情况马上往回跑。
  • 28、证人张回的证言,证实 2010年12月25日,自己和大约100位保安一起在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电缆施工现场保障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时自己坐在公交车里,公交车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三四十米远,自己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郑元章下车到公路对面小便时,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回到车上告诉自己的,自己就下去看,看到了事故车的车头前方位置,发现一个人的头颈部及胸部被工程车的左前轮压住,并且内脏都露在了外面,人已经死了,自己就报了警。
  • 29、证人赵峰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当天自己听到有人喊前面出事故了,于是打开车门跑下车准备去事故现场看,但刚跑到车头位置就被蔡得宝叫回来了,另外还有一个人姜协珞珞也下车了,也被蔡得宝叫回来了,对面车辆有几个人也下车了,但都在车边位置就被班长叫回来了,因自己没跑出车头位置,所以事故现场情况没看到,后来队长施林云和经理孙金绪被人围攻,自己才拿了装备下车去解救。
  • 30、证人姜协珞珞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当天自己和赵峰同班坐同一辆中巴车在施工现场附近待命,车辆停放位置距离事故现场以西70米左右,赵峰先下车,自己也紧跟着想下车,但跑到车门位置就被班长蔡得宝叫住。
  • 31、110接警单,证实报警电话18655852668,接警2010年12月25日9时46分45秒,案发地址蒲岐镇华一村,报警类型交通事故,报警内容:虹南大道,工程车(皖 K5B323车)压到人,人可能已死亡。到达现场,请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后报警电话:15825686129、13588951682、 13706776091、13706776091、13506522410、13736372032、13819766958.
  • 3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 2010年12月25日09时48分许,乐清市交警大队虹桥中队接110指令称:虹南大道,工程车(皖K5B323车)压到人,人可能已死亡。接警后,虹桥交警中队民警周斌、协警马斌杰马上赶赴现场,在现场附近有一男子(费良玉)跟着周斌说自己是车主,称自己知道驾驶员的下落,愿意带民警去寻找,后到达虹桥镇虹南大道大转盘附近时,费良玉驾驶员通电话后称驾驶员在现场,又返回到现场寻找,但没有找到,费良玉与驾驶员通电话后又称驾驶员在虹桥镇虹南路大转盘附近,当日10时许30分许,费良玉随后离开虹桥交警中队,当日12时许,民警队黄标进行询问,黄标交代了费良玉驾驶皖K5B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良玉叫黄标顶替的事实,民警即电话通知费良玉到乐清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及核实相关情况,费良玉于当日14时多到达乐清交警大队,在民警询问时费良玉开始不承认,后来交代了自己驾驶皖K5B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叫黄标顶替的事实。
  • 33、手机通话详细清单,证实费良玉所使用手机18655852668在发生事故后与黄标所使用手机15825696837于2010年12月25日9:46:27至10:17:31 有多次通话记录。黄标所使用手机15825696837于2010年12月25日在发生事故后与黄军所使用手机13717487290有通话记录,之后,黄军又有打电话给黄标,以及黄标老婆兰明利所使用手机13168570255多次给黄标手机联系的记录。2010年12月25日12:59开始至 14:01:11民警余兵新、赵顺余用黄标所使用手机15825696837与费良玉持用手机5次通话,要求(督促)费良玉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及核实相关情况。
  • 3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11年1月13日侦查人员对2010年12月25日王立权被传唤过程中所乘坐的浙CUJ322别克商务车进行搜查,发现车中间排右座位的后背椅套袋内,有壹黑色SONY牌的U盘袋子,内有一只不锈钢颜色的SONY牌的U盘。该U盘已经庭审出示。
  • 35、上交物品笔录、清点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11年1月14日上午,陈赛英在蒲岐镇妇女主任薛品芬的陪同下,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蒲岐边防派出所,将两大袋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清点,其中有手表一只、光盘八个及一些上访材料上交给蒲岐边防派出所。
  • 36、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电)字[2011]3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2张),证实采用只读检验设备提取手表摄像机、SONY U 盘中的视频数据并检出手表型摄像机中视频文件13个,SONY U 盘中视频文件13个,并刻录成光盘。
  • 37、物证手表和播放手表型摄像机中的录像视频及情况说明(对视频内容加以解说),证实2010年12月25日9时45分41秒左右(经时间校正,该手表默认的摄录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 分23秒以上,一下表述的时间均为手表视频记录时间),钱云会开启手表摄录功能,并撑着一把粉红色带卡通图案的雨伞由蒲岐往南岳方向在虹南大道上一路行走,9时48分18秒,钱云会快到寨桥村路口时从右向左转身前行,此时听到两声巨大的汽车喇叭声音,9时48分20秒钱云会被车子撞到,9时48分28秒被压在前轮下。

事故发生后,因佩戴手表的左手伸在车身外面,该手表继续保持摄录,记录了事故后的现场情况。该视频证明:被害人钱云会事故发生时佩戴摄像功能手表,并开启了摄录功能,手表所摄录的视频资料详细记录了案发当天钱云会的活动轨迹以及在事故现场附近行走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包括案发时间、死者单独行走、所撑雨伞、沿途路况、车辆警告喇叭声、司机下车情景以及后来围观的目击者等情况。

  • 38、物证雨伞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钱云会尸体旁提取,伞面带有卡通图案。
  • 39、山塘山建筑材料矿门口视频监控和视频图像采集记录(事故当天皖K5B323工程车行驶路线),证实湾底村到寨桥村测距3.6km,在视频名为“山塘山门口”视频中显示皖 K5B323重型自卸货车与2010年12月25日9时37分59秒经过山塘山建材料矿门口(因监控时间比实际慢22秒,实际时间应为38分21秒)。在视频名为“华一村路口”的视频中显示皖K5B32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12月25日42分09秒经过华一村路口(因监控时间比实际慢38秒,实际时间应为43分20秒)。
  • 40、过磅单三张,证实2010年12月25日7时58分、8时50分、9时37分,皖K5B323车出入情况(朱银辉过磅单三张)。
  • 4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乐清市红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地段,天气雨,勘察时间2010年12月25日10时10分至12月25日10时50分,现场勘察道路走向东西,道路行政等级县道(二级),道路南侧有建筑施工堆积物,道路交通标志有标志、标线,限速60公里/小时,道路隔离设施有中心黄色单虚线,道路东通乐清市南岳镇方向,西通虹桥镇方向,北侧为蒲岐镇寨桥村民房,南为农田,双向行车路宽为16.0米,道路南侧有建筑堆积物,距道路南侧为5.6米,长度为 34.0米。现场找到证人钱成宇,居民身份证号330382196503064714,联系电话15314801967;现场提取尸体旁雨伞一把,皖 K5B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有碰撞痕迹,距地高0.68至0.76米,距车左前角0.52至0.60米,此痕迹在保险杠上。正前车底散热器铁架上有碰撞痕迹,距地高0.54至0.57米,距车左前角为0.98至1.10米,正前左角灯整体向后旋转,角灯防护罩铁丝上有碰撞痕迹,距地高0.58至 0.62米,距左前角为0.45至0.50米,都是擦印。皖K5B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的道路上,左前轮在道路北外侧1.30米,距寨桥村村牌26.0米(右前轮),左前轮在道路外侧泥土地上留下(与死体一起)5.5米长拖印,始点距道路北内侧0.3米,终点在左前轮下,左后前轮在道路上,距道路北内侧为0.2米,在道路上留下4.7米长压印,终点在轮下,始点距道路北内侧为0.8米,左后后轮距道路北内侧为0.4米,尸体头北脚南俯在道路上,头在左前轮前0.5米,双脚分开,半跪在道路上,脚距道路北内侧0.2米。
  • 4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2010年12月25日上午,费良玉驾驶皖K5B32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虹桥镇湾底村运送石料前往临港开发区围垦工地。当日9时45分许,车辆途经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遇行人钱云会在车前方道路右侧向左横穿,费良玉左打方向并刹车避让不及,车头左侧碰倒钱云会,左前轮碾压其胸颈部,致其当场死亡。
  • 43、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尸)字[2010]228G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钱云会尸表检查所见,其损伤主要为颈部毁损伤、大部离断,胸部毁损伤,下颌骨骨折伴多颗牙齿脱落,左肱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背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遭机动车辆碰撞、碾压所致,终因颈部胸部重度毁损伤而死亡。
  • 44、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DNA)字[2011]1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手表上血迹中检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钱云会,支持该人血迹未死者钱云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 45、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温长顺[2010]车检字第4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事故现场为潮湿的水泥路面,且部分路面积有泥土,事故路面附着系数无法准确测定,因此,鉴定条件不足,无法测算发生事故时该车的行驶速度。皖K5B32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制动性能差,空载测试制动性能正常;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整车含货物总质量为60020kg。
  • 46、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费良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发现行人的动态后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之规定,对发生事故起着主要作用,其过错程度比较重。钱云会在机动车辆驶近、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对发生事故起着次要作用,其过错误度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费良玉应负事故的狐妖责任,钱云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 47、皖K5B323车行驶证和皖K5B323称重单及保险单,证实皖K5B323车所有人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外廓尺寸8843×2500×3280mm,检验有效期至 2011年9月,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9月14日。2010年12月25日17时17分26秒,皖K5B323车总质量为25000KG,核定载质量为 12405KG,皮重为600020kg,超载35020kg,超载率282%。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3日24时止。
  • 48、费良玉、皖K5B323 车的交管信息系统查询情况,分别证实费良玉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908294410,驾驶证核查结果为无,打印于全国交管信息系统;大型汽车皖K5B323车辆信息,皖K5B323车所有人为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404线,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 日。
  • 49、车辆信息、挂靠协议书、证实皖K5B32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费良玉,为挂靠。
  • 50、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等,证实费良玉报考车型B2,于2010年5月27日科目一初考成绩97(交通理论和相关知识),2010年7 月29日科目二桩考试成绩补考不合格(汽车电子桩),2010年10月28日科目二桩考成绩初考合格(则方位、上坡路、连续障碍、单边桥、百米挡),科目三(汽车道路考试未考)。
  • 51、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费良玉于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在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 52、蒲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据,证实死者钱云会近亲属王招燕、钱旭玲、钱旭丹全权委托钱成旭(钱云会之子)与被告人费良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蒲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费良玉赔(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人民币1050000元),本案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得再向费良玉及山塘山矿山项目部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矿山工程建设,否则承担应有责任。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签字之日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尸体火化安葬后付人民币捌拾伍万元(人民币 850000元),且该款项已如期收讫。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良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需要追加相关当事人等原因,故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诉讼代理人要求延期开庭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此外,本案证据试听资料(视频光盘)调取程序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真实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与其他证据等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故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疑,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费良玉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要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费良玉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费良玉在肇事后要求黄标顶替,并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自称系肇事车主,隐瞒自己为肇事者,并和他人将黄标送至虹桥交警中队,其本人则回家换了肇事时所穿的衣服。黄标归案后指认费良玉系真正肇事者,费良玉归案起初拒不承认,后才予以承认。被告人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找人顶替,主观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自己为肇事者,其行为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由此可认定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费良玉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获取赔偿款人民币105万元,要求对被告人费良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孔 强 审 判 员 赵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南 慧 蔚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文 丹 书 记 员 周 鹏 宇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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