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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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9月20日(現行條文)
1944年9月20日
1944年10月18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0月18日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1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第一條 (立法目的)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軍法人員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軍法人員,為各級軍法官及其他執掌軍法裁判之人員。

第三條 (轉任資格)

  軍法人員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委任職之軍法人員三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審判官之資格。

第四條 (轉任地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軍法人員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第五條 (轉任兼任地院院長首席檢察官或高院推事檢察官之資格)

  軍法人員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薦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曾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

第六條 (轉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軍法人員曾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或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曾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檢察官之資格。

第七條 (轉任之審查規則)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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