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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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55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8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5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業試驗研究業務,特設農業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與食(藥)用菌類生理、遺傳、育種、栽培、營養管理、採收後處理之試驗研究及農場經營管理。
  二、遺傳資源管理與運用、農作物分子遺傳、生物技術及農產品加值之試驗研究。
  三、農作物有害生物診斷鑑定、偵查、監測、生理生態與整合性管理之相關試驗研究及運用。
  四、農業環境資源調查、監測、管理、有機農業與農業生態、永續農業耕作系統及原住民農業之試驗研究。
  五、農業機械與工程、農業設施及農業氣象之試驗研究。
  六、農業經營人才培育、農企業育成輔導、技術服務與國際合作之研究、規劃及執行。
  七、所屬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農業試驗研究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兼任。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兼任。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部核定。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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