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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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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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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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三条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第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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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帮助教育[编辑]

第五条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

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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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就业安置[编辑]

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

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编辑]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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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编辑]

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措施不落实,出现严重后果的,地区或单位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编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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