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制定机关: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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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7年8月18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和运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城市公共汽车及其客运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间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停车场、站务用房、专用车道、加气(油)站、充电站(桩)、候车亭、站台、站牌、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公益为先、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达州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达州中心城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园林、审计、国资、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布局和用地配置。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换乘便捷、方便出行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线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需要,确需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线网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条 新建的规模居住区、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站台、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补建或者补偿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站台(点)设置。
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前以及距离站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台(点)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传统地名、公共设施、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设施的标准名称命名。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台(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台(点)名称、开往方向、运营线路图和票价等内容;定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运营企业后无偿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六年。运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确定下一期限的运营企业。
第二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有与线路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设备、设施和运营资金,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健全的安全、运营、服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注册运营车辆数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并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运营。
运营企业在运营期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九十日前报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运营企业应当在拟暂停或者终止运营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车型、首末班营运时间的,运营企业应当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成本监审原则,将成本监审作为确定和调整价格的重要程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票制票价。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科学界定运营企业成本标准,对于运营企业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减少的收入,应当给予补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运营企业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考核评议办法,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给予补偿补贴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生突发事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生安全事故,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节假日等需要临时调整线路走向、站点、运营时间或者运力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和运营企业,制定道路交通管制方案和城市公共汽车运力调配、线路临时调整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核实举报投诉事项,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与运营企业对运营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容车貌美观整洁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运营企业及其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年度审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资格,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运营时间和车型运营;
(三)执行核准的收费标准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信息和数据;
(五)严格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准入审查,按照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考核,并报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遇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等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服从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
(三)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确保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状况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建档备查;
(五)配备符合要求的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六)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持证上岗,文明、安全行车;
(二)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
(三)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不得滞站、甩站、拒载、甩客、强行揽客;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伤残军人和义务兵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示免票乘车凭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内文明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乘车;
(三)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但携带有证明文件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四)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或者乱扔废弃物等;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备,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运营秩序,不得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对运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予以配合。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影响车辆正常运营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免费改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城市公共汽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文明、安全行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
(二)未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
(三)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和车型运营的;
(四)未按照信息管理要求,及时提供信息和数据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的。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入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
(三)未按照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在运营中滞站、甩站、拒载、甩客、强行揽客的。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没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投入运营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将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由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经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毗邻城市间公共汽车客运,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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