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行复〔2020〕1号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连云行复〔2020〕1号 作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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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志鸿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小飞,局长
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广州路88号
申请人因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反馈办理结果,于2020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
-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案件。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B90222319044),举报投诉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苔(原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申请人至今没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反馈办理结果,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 举报投诉信一份
- 产品照片复印件一份
- 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
- 支付宝消费凭证复印件一份
- 挂号信单号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
- 挂号信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2019年10月16日邮寄的投诉举报,并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2019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购买的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海苔”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涉案批次产品。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对杏仁夹心海苔和芝麻夹心海苔的《检验报告》(NO.S2019WTS0526和NO.S2019WTS0527),同时被申请人要求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2019年11月12日,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解释瑕疵原因并汇报改正情况。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于向申请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适当方式告知其处理结果。
2.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及答复并无不妥。
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和中国卫生部颁布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说明,营养素参考值的计算公式:X/NRV×100% = NRV%。同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也规定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25.4g的NRV标示值为3%,≥3*80%=2.4%,符合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其标注的营养参考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答复人认为由于海苔原料不同,会造成食品营养成分的变化,但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举报的问题属于食品标签瑕疵,该数值仅用于提示营养素摄入量的参考;其次,涉案产品的瑕疵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风险或隐患。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NRV%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改正。
被申请人提交材料:
- 对申请人的手机短信回复
- 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019WTS0526和NO.S2019WTS0527)
- 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情况
经审查:2019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19年10月21日,答复人执法人员至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改。2019年11月12日,连云港珍仙食品有限公司解释瑕疵原因并汇报改正情况。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于向申请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其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于向申请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其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