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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危险驾驶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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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危险驾驶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1〕93号 
2021年6月16日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大专文化,徐州**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苏CX****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东口时,与对向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苏C7****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航
检察官助理:黄绍清
2021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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