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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民國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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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民國91年) 郵政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4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4月8日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4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81號令
郵政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0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0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0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0 年 4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2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3 年 2 月 2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 日公布9.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30 日公布10.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11.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4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1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3.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4.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39年11月24日立法院調整國內郵件資費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2 日公布15.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 6, 7, 8, 9, 11, 12, 13, 15, 22, 23, 24, 25, 27, 28, 29, 33, 36, 39, 40, 44, 45, 46, 48, 49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6 日公布16.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9、11~13、15、22~25、27~29、33、36、39、40、44~46、48、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 5, 7, 25, 34條
附註※一、行政院於39年5月6日實施調整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38年4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成本計算指數在一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二、54年8月24日立法院通過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六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七項交通部門主管調整郵政電信資費。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1 日公布17.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35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25、34 條條文附註:
一、行政院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實施調整郵電資費係依照立法院三十八年四月間大會決議調整郵電資費由行政機關按成本計算指數在一定限度內自行調整之原則辦理,並送請立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會決議通過存查。
二、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通過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歲入經常間第六款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第七項交通部門主管調整郵政電信資費。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13 日公布18.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32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19.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9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20.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6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 00042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0, 49條
刪除第2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49 條條文;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增訂第5之1, 6之1條
刪除第30, 46條
修正第4, 6, 14, 19, 29, 31, 4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0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條條文;增訂第 5-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0、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800235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35之1, 35之2條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35-1、3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303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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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設置)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二、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三、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七、特製郵簡:指以整張紙加以適當摺疊粘貼,封面印有郵資符誌,內面可由寄件人作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九、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公約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第五條 (經營之業務)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第六條 (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第七條 (文字、圖形等之專用)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八條 (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第九條 (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十條 (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十一條 (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第十二條 (行為能力之擬制)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三條 (本法適用範圍)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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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郵件之資費)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十五條 (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十六條 (郵費交付之表示)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十七條 (發行郵票之廢止)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十八條 (汙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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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不得拒絕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二十二條 (投遞與退還)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二十三條 (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二十四條 (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二十六條 (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二十七條 (優先通行權)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權)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郵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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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寄件人得請求補償情形)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三十條 (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

  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三十一條 (不得請求補償事由)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三十二條 (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三條 (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 (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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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郵政人員之加重刑罰)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妨害郵件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第四十一條 (違規使用郵政專用文字圖形之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規發行類似郵票票證之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規避妨礙檢查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四條 (輔助載運郵件者之準用)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 (輔助載運郵件者處罰之情形)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四十六條 (處罰執行機構)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強制執行法 (民國96年)}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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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國際談判及簽署協定)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郵政規則之訂定)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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