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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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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166號
釋字第165號 釋字第166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67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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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66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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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年11月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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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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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88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7-18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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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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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於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警罰法係行憲前公布施行,行憲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乃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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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關於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及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是否違反憲法函請惠予解釋見復由。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現行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則均係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且所有偵訊裁決處罰執行均由警察官署為之按之上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自不無牴觸。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現行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之處分雖得解為係對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之處分但此項處分之權均操之於省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且其處分足以妨害出版人之營業與生存其不經司法程序而由行政官署直接為之難免擅專用事使出版事業處於危殆地位似與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規定及精神相悖謬且已超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並違反五權分立不相侵犯之精神。
三、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本案上述兩項有無違憲之處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附註:來函第二部分有關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是否違憲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七日議決公布釋字第一○五號解釋在案。)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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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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