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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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165号 释字第166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67号

解释字号[编辑]

释字第 166 号

解释日期[编辑]

民国 69年11月7日

解释争点[编辑]

违警罚法之拘留、罚役,由何机关裁决?

资料来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88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17-18 页

解释文[编辑]

  违警罚法规定,由警察官署裁决之拘留、罚役,系关于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处罚,应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

理由书[编辑]

  按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定明文。是警察机关对于人民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或拘禁,至有关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罚,则属于司法权,违警罚法所定由警察官署裁决之拘留、罚役,既系关于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罚,即属法院职权之范围,自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惟违警行为原非不应处罚,而违警罚法系行宪前公布施行,行宪后为维护社会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机关乃未即修改,迄今行宪三十馀年,情势已有变更,为加强人民身体自由之保障,违警罚法有关拘留、罚役由警察官署裁决之规定,应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宪法第八条第一项之本旨。

相关附件[编辑]


附监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关于违警罚法所规定主罚中之拘留罚役及出版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对于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发行及撤销其登记是否违反宪法函请惠予解释见复由。
一、宪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身体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而现行违警罚法所规定主罚中之拘留罚役则均系对于人身自由之处罚且所有侦讯裁决处罚执行均由警察官署为之按之上开宪法第八条所规定人民身体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之规定自不无抵触。
二、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廿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现行出版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对于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发行及撤销其登记之处分虽得解为系对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设之处分但此项处分之权均操之于省县市政府及内政部且其处分足以妨害出版人之营业与生存其不经司法程序而由行政官署直接为之难免擅专用事使出版事业处于危殆地位似与宪法保障出版自由之规定及精神相悖谬且已超过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限度并违反五权分立不相侵犯之精神。
三、查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本案上述两项有无违宪之处相应函请查照惠予解释见复为荷。
(附注:来函第二部分有关出版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是否违宪一案,业经本院于民国五十三年十月七日议决公布释字第一○五号解释在案。)

相关法条[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 第 8 条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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