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86號解釋
解釋字號
[编辑]釋字第 186 號
解釋日期
[编辑]民國 73年3月9日
解釋爭點
[编辑]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資料來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17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3 期 1-5 頁
解釋文
[编辑]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编辑]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而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除權判決之效力溯及消滅,原證券自應回復有效。股票為證券之一種,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為維護證券交易之安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原股票之持有人既不能行使股票上之權利,其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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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關於發行公司補發新證券,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發行公司所已知者外,該發行公司得予免責,惟補發之新證券,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因除權判決既溯及消滅,原證券應回復其效力,則就原證券補發之新證券,自始無效,或應失效,固有害得新證券人之權益,要為事所必至。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訴法五六四條一項),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稱為除權判決之消極效力;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同法五六五條一項),稱為除權判決之積極效力。聲請人,如本為無權利人,雖有除權判決,亦仍為無權利人,不能據以否認權利人之權利,但因除權判決之消極效力而證券失效,聲請人若先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即發行公司)行使權利,受新證券之補發,權利人得基於實質的權利,請求聲請人移轉其所受補發之新證券,自不待言。聲請人如尚未行使權利,經權利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確認自己之權利,聲請人已承認,或起訴已有勝訴確定判決時,亦得對發行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補發新證券。至於權利人因被盜或滅失而喪失證券之持有,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時,本非無權利人,不僅得行使權利,並得否認原證券之善意受讓人之權利,此與本件補發之新證券,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因原證券回復效力,同時,新證券之善意受讓人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之情形相同。
總而言之,權利之善意取得,須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且權利須於受讓時,權利有效,如補發之新證券,已因除權判決撤而失效時,新證券上權利根本不存在,自無以善意取得新證券上權利,發行公司所補發之新證券,如其善意受讓人之取得該新證券,係在除權判決撤銷後,雖在發行公司知悉除權判決撤銷前,發行公司,對於善意受讓人不能取得該新證券上權利,得不負任何責任是已,非發行公司不知除權判決撤銷,原證券之效力,即不回復,新證券之效力,即不消滅。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行政院聲請解釋函所謂之公司股票,經本席請秘二科向財政部查詢,獲悉該案之訴訟當事人姓名及案號後,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取得該案之判決書(如後所載),載明係陳周美捉名義之記名股票,合先說明。
一 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非就公司記名股票遺失後補發股票之情形而為之釋示,與本件聲請解釋主旨無關,補充解釋。
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係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布,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從此可知,無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得行公示催告。該號解釋所指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依節約國儲蓄券條例第四條規定:「……凡記名者,應憑簽名、蓋章或畫押兌付之,不得轉讓、贈與;不記名者,憑券兌付,並得自由轉讓、贈與」。依此規定,無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之持有人,對於儲蓄券發行人,有憑券請求兌付之權利。如果該儲蓄券遺失,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循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請求補發新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乃「證明證券」,其名義人對於發行股票之公司,無憑股票請求給付股金之權利;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股票名義之股東,無清償股金之義務。與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無記名證券,根本不同。姑不論當時之公司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就股票遺失、被盜或滅失,並無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即依上開節約建國儲券券條例第四條規定,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亦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可能。故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所為「銀行因除權判決,向聲請人補發新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之釋示,顯非就公司記名股票遺失後,補發股票之情形而為者,與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後,前此已補發之公司股票之效力如何)毫無關係,無從補充解釋。
二 除權判決後,公司補發股票,該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前項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係與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無關之另一法律疑義,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就該部分亦無從補充解釋。
基上所述,本件解釋,僅須指明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與聲請解釋主旨毫無關係,無從補充解釋即可。至於「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財政部認有甲、乙二說,難於採擇,乃另一迥不同之法律疑義,並無歧見,依釋字第二號解釋所示,應由財政部「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解釋之理由。」
經查本件聲請解釋所依據之案件,係因陳德深合法執有陳周美捉名義之股票,陳周美捉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取得除權判決後,陳德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發生。該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確定判決,主要理由有三:
(一)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黏貼於法院所在地之交易所,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股票係陳德深、陳周美捉之共有財產,暫由陳德深保管,非被盜、遺失或消滅,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原因。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非謂原證券執有人不得請求撤銷除權判決。
為明實情起見,將其全文錄載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上訴人 陳周美捉 住○○市○○街○○號
被上訴人陳德深 住○○市○○街○○號五○一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合法執有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計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五張共七萬七千九百八十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五八張共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股,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四九張共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股,詎為上訴人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先為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至法院查閱案件,始知其情,查台北市設有證券交易所,法院公示催告竟未依法黏貼於證券交易所,其除權判決自有撤銷原因等情,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除字第二一八五號除權判決予以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開股票確係伊所遺失,公示催告之裁定,黏貼法院所在地證券交易所,僅係訓示規定,如有違背,於公示催告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伊於除權判決後,業獲補發新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除權判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判誤書第六款)規定提起者,應自知悉其事由(除權判決)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股票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初始行知悉上訴人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取得除權判決之事由。此查曾因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案之王天祿,及該科主科趙志遠所為證言,及該院菁函文字第三七四二七號函之記載,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訟爭除權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法院所在地交易所,有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之情形,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訟爭除權判決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實無足取,合先說明。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應黏貼於該交易所,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並非僅為訓示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有調閱之該院六十六年度催更字第一四八號案卷足稽,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所為除權判決,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予以撤銷,尚非法之所不許。況查本件股票,係兩造共有財產,尚未分析,而暫由被上訴人保管,既非被盜、遺失或滅失,原無聲請公示催告原因,乃上訴人竟對之聲請為除權判決,尤屬違法,復按本件除權判決後,發行公司固曾補發新股票予上訴人,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對該發行公司之保護,認其清償得對抗原證券持有人或第三人而已,並非謂原證券執有人或第三人不得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上訴人以伊已取得新股票,而認被上訴人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屬誤會等情。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並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上面抗辯情詞,並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股票並無權利,提起本訴,實非適格之原告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卅日
陳德深另向陳周美捉提起確認股票無效之訴,經三審法院,認陳德深非對於補發新股票之真偽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提起確認股票無效之訴,判決其敗訴確定,該判決全文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 陳德深 住○○市○○街○○號五○一室
被上訴人陳周美捉 住○○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高克明 住同右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否則,該確認之訴,即屬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謊報遺失之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列股票,事實上並未遺失,係在上訴人合法持有中,乃竟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蒙取除權判決,執以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補發新股票,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換領完竣。茲上訴人已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伊勝訴,現上訴第三審法院中,一旦伊勝訴確定,舊股票當然復活,新股票則當然失效。因而以該新股票為標的,提起本訴,俾使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實益得以實現等情。求為判決該新股票無效。原審以上訴人既非對該新股票之真偽有爭執,復未據其主張兩造對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執。認其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依首揭說明,洵屬正當。又上訴人另列姓名、住居所不詳之新股票執有人為被告,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七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一審法院因予判決駁回,原審併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各項新政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第一項規定,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從上列判決全文可知,最高法院先後二案判決,均未就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或「說明」所載(一)除權判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此補發股票之效力如何,(二)前項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表示其意見,行政院聲請解釋函,亦未說明其就上項法律疑義所持見解與何機關有異,顯不具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依釋字第二號解釋所示,應不予解釋,自亦無從補充解釋。
三 補發股票後,除權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原股票之效力,究係「應回復」、「難回復」或「不能回復」,以及何人得請求何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函請解釋之事項,不應為聲請外之解釋。
行政院係請解釋「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其所謂補發股票之效力如何,依財政部原函,係指「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而言。至原股票之效力,究係「應回復」、「難回復」或「不能回復」,以及何人得請求何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非函請解釋之事項,依「不告不理」、「不聲請不解釋」之司法原則,不應就已請解釋之事項,不加解釋,而就不請解釋之事項,為聲請外之解釋。
四 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須受適度之限制。
保護交易安全,固甚重要,但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唯一理由,無明確之法律依據,而否定或限制確定判決應有之效力,顯然有失平衡,應非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從此規定可知:(一)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理由,限制確定判決之效力者,必須法律有明確之規定。(二)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須受適度之限制。依該條規定解釋,若至再審之訴提起後,第三人始取得權利者,縱屬善意,亦不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五二○頁,張學堯著中國民事訴訟法論四七一頁,余覺著民事訴訟法實用下冊二三一頁),即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理論,受適度限制之適例。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除去確定判決為目的,與再審之訴相類似。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對於以善意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受如何之保護或影響,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類推適用上開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而為解釋,即…除權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居取得之權利無影響。若至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提起後,始取得權利者,縱屬善意,亦不受保護。至於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發行公司在此之前,憑除權判決所補發之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自法院以相當方法公告時起,不得在市場繼續流通。
五 解釋文
基上所論,本件之解釋文如左:
「不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依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第四條規定,係憑券兌付之無記名證券。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顯非無記名證券,法律又無許行公示催告之規定,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不在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為無效之列。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所稱:銀行因除權判決補發新券,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係就前開不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而為之解釋,非就公司之記名股票而為之解釋。股份有限公司憑除權判決補發之記名股票,其判決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確定者,已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係另一尚無歧見之法律疑義,無從補充解釋。」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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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財政部函為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 貴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請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請查照惠予補充解釋並見復。
說 明:
一 本案係根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九日(71)台財證(四)第一六九二號及第二一四七號函辦理。
二 財政部原函略以
(一)某甲以其上市公司股票遺失為由,申請法院除權判決後,並由上市發行公司補發股票,嗣某乙復訴經法院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對於該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滋生疑義。
(二)依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發行公司所已知者外,發行公司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意旨,發行公司得以其補發行為,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惟對於補發之股票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則未釋明,對此項疑義,有左列二種見解:
1 甲說:發行公司補發股票,既在除權判決撤銷前,該補發行為得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則補發之股票應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係在除權判決經撤銷確定前補發。發行公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在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前,該補發之股票,己在交易市場流通並數易其手,對於取得補發股票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加以保護。復就保障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及信用言,亦以認為補發之股票仍屬有效為妥。惟採此說,對於因除權判決撤銷確定,而恢復效力之股票,如何保障其持有人權益,則值考慮。
2 乙說: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乃在避免證券義務人受雙重清償之危險,發行公司依除權判決補發之股票,於該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時,該除權判決之效力自應溯及消滅,故補發之股票,應為無效–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後,除權判決之效力即溯及消滅,其經除權判決之股票即恢復有效,則補發之股票應為無效,方能維持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認為補發之股票無效,對於已在交易市場流通之補發股票,勢須停止其流通,非但損及取得補發股票之善意第三人之權益,而徒增訟爭,並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與信用,頗值顧慮。
(三)上述二說,各具理由,如行政機關任採其一,均有與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爭訟結果,形成見解不一致之顧慮,是以對於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擬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
相關法條
[编辑]民事訴訟法 第 564、565 條 ( 72.1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