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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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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18號
司法院釋字第1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8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5月29日
司法院釋字第1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42年5月29日

解釋爭點

婚後歸寧不返家同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9 頁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750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

民法 第 1052 條第5款 ( 19.12.26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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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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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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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院受理某甲請求與某乙離婚上訴事件因某乙自與某甲結婚後歸寧
不返迭經某甲託人邀其回家同居仍置若罔聞此種情形關於法律之適用有甲
乙兩說(甲)說依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祇須某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某甲同居即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蓋同居為夫妻間互負之重要義務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
與他方同居而猶謂非惡意遺棄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匪惟與情理不相貫
澈抑且同居義務不能請求強行履行勢必陷於無法救濟之途(乙)說依司法
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之
義務若無其他情形尚不能指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以
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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