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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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17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8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3年5月29日
司法院释字第19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42年5月29日

解释争点

婚后归宁不返家同居,合于民法第1052条第5款?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9 页

相关法条

司法院院字第750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4条

民法 第 1052 条第5款 ( 19.12.26 )

解释文[编辑]

  查大法官会议第九次会议临时动议第一案决议:“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行宪前司法院所为之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得认为合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本案最高法院对本院院字第七五零号解释发生疑义,依照上项决议,自应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于同居之诉判决确定后仍不履行同居义务,在此状态继续存在中而又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认为合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五款情形。至来文所称某乙与某甲结婚后归宁不返,迭经某甲托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闻。此项情形,尚难遽指为上项条款所谓以恶意遗弃他方之规定。

相关附件[编辑]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编辑]

  查本院受理某甲请求与某乙离婚上诉事件因某乙自与某甲结婚后归宁
不返迭经某甲托人邀其回家同居仍置若罔闻此种情形关于法律之适用有甲
乙两说(甲)说依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号判例祇须某乙如无不能
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某甲同居即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五款所谓以
恶意遗弃他方盖同居为夫妻间互负之重要义务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
与他方同居而犹谓非恶意遗弃不得据为请求离婚之原因匪惟与情理不相贯
澈抑且同居义务不能请求强行履行势必陷于无法救济之途(乙)说依司法
院院字第七五零号解释夫妻之一方于同居之诉判决确定后仍不履行同居之
义务若无其他情形尚不能指为合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以
上两说究以何说为是事关法律疑义理合备文呈请钧院解释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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